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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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拍卖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开发区内的房屋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本办法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机构;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实际买得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拍卖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的拍卖或接受委托进行房地产拍卖活动。经政府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拍卖业务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五条 房地产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拍卖活动,须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二章 拍卖房地产的条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均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1.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规定拍卖的;
2.其他依法必须拍卖的。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拍卖:
1.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2.处分权有限制的;
3.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
第十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房地产拍卖,原租赁合同有期限的,在租赁期内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购房人与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没有期限的,应由委托人或产权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竞买人。

第三章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进行拍卖活动;
2.审查委托人和竞买人的资格;
3.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和佣金。委托人不按规定支付费用或佣金时,有权对占管的房地产行使留置权。
4.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5.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6.对拍卖期间委托其占管的房地产负约定的保管责任;
7.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履行责任或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拍卖人负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对委托拍卖的房地产拥有处分权。因隐瞒房地产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给竞买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有权取得拍卖房地产的应得价金;
3.与拍卖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
4.除在拍卖前明确宣布保留出价权外,不得参加竞价。有保留出价权的,在拍卖中享有一次应价权;
5.按规定向拍卖人支付拍卖费用;拍卖成交后,按房地产成交额最高不超过2%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6.拍卖成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被拍卖的房地产,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的拍卖,其委托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1.因查封、扣押或其他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房地产,其作出上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委托人;
2.因债务清偿涉及以房地产作为抵偿需拍卖的房地产,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委托人;
3.因房地产抵押需拍卖的房地产,其抵押权人是委托人;
第十五条 竞买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购买资格。在拍卖中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支付价金和依法纳税后,有权取得竞得的房地产;
2.竞得人依法支付了价金和纳税后未按期取得房地产的,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经济损失。拍卖人应先赔偿后,再向委托人追偿。
3.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竞得的房地产价金的,拍卖人可对该房地产再行拍卖,所支出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如再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的价金时,其差额仍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四章 拍卖方式
第十七条 拍卖房地产采用公开竞价和招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开竞价方式: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现场宣布房地产底价,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当无人继续加价时,拍卖主持人定槌成交,房地产由最高竞价者得。
第十九条 招标方式:由拍卖人事先公布房地产的名称、座落及宗地位置、数量、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及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应价密封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得。当应价相同时,由先寄送者得,时间以邮戳寄出日期为序。

第五章 拍卖规则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拍卖房地产须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5.处分房地产的证明文件;
6.需拍卖房地产的有关资料;
7.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按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和需拍卖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地产的日期确定后,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天前向竞买人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拍卖方式、竞买人的条件、竞买保证金的数额、竞得房地产后应缴纳的税费种类等。
拍卖人应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可靠。如因公告的不真实或其他错误,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提供房地产的有关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应按照拍卖人规定的期限向拍卖人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资信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竞买牌,并按规定收取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后,将竞买保证金退还竞买人。竞得人所交竞买保证金可折抵房地产价金。
第二十六条 拍卖开始后,拍卖人应在拍卖现场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的房地产的有关资料和说明书,并应利用录像、图片、幻灯等手段真实准确地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由于拍卖人不提供有关资料、不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造成竞买人损失的,由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与委托人或拍卖人签订《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除即时清结者外,竞得人必须先支付成交额20%的定金。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的房地产价金,除按规定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余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拍卖费用和拍卖佣金;
2.扣缴应缴纳的税费;
3.偿还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4.剩余价金交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委托人应自房地产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竞得人凭交易管理部门发给的房地产卖契,按本市有关规定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止:
1.因房地产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2.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4.其他按约定可以中止的事由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拍卖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
1.房地产无人认购;
2.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房地产无处分权的;
3.委托人申请终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4.房地产在成交之前灭失的;
5.其他约定可以终止的事由发生。
终止拍卖后,拍卖的房地产需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申请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失的,拍卖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拍卖人的过失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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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加强管理, 全面规划, 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负责拟定政策和规章草案, 管理土地资源, 拟定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规划, 审核征用土地的范围、数量, 实施土地监察等。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 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

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土地管理人员。
第四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确认所有权。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等非农业建设,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书。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必须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第九条 承包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由土地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区、县的, 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由土地所在的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乡( 镇) 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 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制度,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土地调查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分等定级、登记和建立地籍档案等地籍管理工作, 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地籍管理事项, 由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本市计划控制指标,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菜地、粮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予以重点保护。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 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禁止在耕地修建坟墓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现有的砖瓦窑厂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批准的用地范围。
烧窑、挖砂、采石、采矿等使用后能够复垦的土地, 使用者必须负责复垦, 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确需占用耕地, 不足20亩的, 经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20亩以上的, 经市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回土地使用权, 注销土地使用证:
( 一) 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 二)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 三)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 四)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应当通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
非农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农村其他有收益的土地, 建设单位征用后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 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5 倍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荒山、荒地、荒滩, 从事农、林、牧、渔、副业生产。开荒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 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不足100 亩的, 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100 亩以上的, 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由开发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 并报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 应当节约用地, 合理用地。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 以及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 必须附具土地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 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按照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
( 二) 征用土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由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 三) 建设项目竣工, 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后,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核定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审批权限:
( 一) 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 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 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 二) 征用耕地不足100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三) 征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 确需另行增加临时使用农村土地的, 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定点申请, 经审查同意后, 向土地管理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 经批准后, 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

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 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 一) 征用耕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苗圃地, 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 倍的标准补偿;
( 二) 征用苇塘、林地、砂石地等有收益的土地, 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 三) 征用宅基地、积肥场、场院地, 按相连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征用菜地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粮田的, 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被征用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 倍。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 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10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同级土地管理局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 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 镇) 村等途径, 加以安置; 安置不完的, 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

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 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 镇) 村商定处理, 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不得私分。
公安、劳动、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转户和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 经区、县土地管理局评定, 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后, 由银行监督拨款。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 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 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 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 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

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 镇) 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 镇) 村各项建设用地, 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 镇) 村建设规划, 取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办理程序:
( 一) 建设单位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向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 二) 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划拨土地;
( 三) 建设项目竣工, 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占用耕地不足2 亩, 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超过昆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 镇) 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应当按照被占用土地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3 倍至5 倍给予补偿。
乡( 镇) 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可以按照被占用土地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2 倍给予补偿。
占用菜地和基本粮田的, 应当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七条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 由建设单位持与被占用土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使用期满应当恢复生产条件, 及时归还。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建设用地的, 应当充分利用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 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经所在的村民代表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农村专业户, 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等协议。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 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排, 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 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土地,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无房分居, 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 方可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 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 每户不得超过0.25亩, 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 亩。
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 超过部分按照乡( 镇) 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耕地的, 必须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由乡( 镇) 人民政府审核, 区、县土地管理局复核, 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其他土地的, 由乡( 镇) 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土地和商品房屋的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 限期恢复地貌, 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 责令停产, 限期恢复非法占用土地的原貌, 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 限期恢复地貌, 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 镇) 村企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痘馗栊姓Ψ帧?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除按前款处罚外,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从事其他建设的,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 无权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没收非法所得,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责令退赔, 并可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由土地管理局责令交还土地, 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 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可以由乡( 镇) 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

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在施工程, 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犯, 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被侵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 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 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 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2月3 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凡与本办法抵触的, 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1年3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教体艺厅[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烟草可以导致多种疾病,甚至可以因加重疾病而死亡,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全球性公共卫生问题之一。控制吸烟、预防疾病已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烟草控制工作,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并经全国人大批准于2006年1月9日正式予以实施生效。为保护我国青少年免遭烟草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要求,使青少年远离烟草危害,现就进一步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含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校外活动场所)控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履行控烟职责

  烟草烟雾中有4000多种化学物质,包含许多有毒有害物质,其中有40多种物质具有致癌性且烟草中的尼古丁具有极强的成瘾性,一旦吸烟成瘾,很难摆脱。目前,我国吸烟人数超过3亿,遭受被动吸烟危害的人数高达5.4亿,其中15岁以下儿童有1.8亿,每年约有100万人死于吸烟导致的疾病。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加强学校控烟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做好控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控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控烟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卫生工作规划,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制订具体的实施计划和工作目标,将责任落实到人,把创建无烟校园与建设文明校园、优化育人环境、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人才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常抓不懈。

  二、明确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推进学校控烟工作

  学校控烟工作既是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公共卫生的重要内容,教育、卫生等部门必须齐抓共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学校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推进方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为学校控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共同推进创建无烟学校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控烟工作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认真开展各项控烟工作。

  三、加强宣传,健全制度,努力创建无烟学校

  1.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班会、同伴教育、知识竞赛、板报等多种形式向师生传授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控烟核心知识和技能。要充分利用每年的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主题宣传活动,强化学生的控烟知识、态度和行为,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和习惯。要通过“小手拉大手”等形式,学生向家长宣传控烟知识,劝阻家人不吸烟和避免被动吸烟。

  2.发挥教师控烟的表率作用。教师在学校的禁烟活动中应以身作则、带头戒烟,通过自身的戒烟,教育、带动学生自觉抵制烟草的诱惑。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并做到相互之间不敬烟,不劝烟,发现学生吸烟,及时劝阻和教育。学校应积极倡导和帮助吸烟的教职员工戒烟,摒弃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3.建立健全控烟制度。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室内及校园应全面禁烟,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等场所室内应全面禁烟。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内主要区域应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校园内不得张贴或设置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并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四、加强督导检查,努力实现无烟学校工作目标

  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控烟工作作为考评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各级各类学校应定期开展对本校各部门、各班级控烟工作的检查。积极鼓励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无烟学校标准》(见附件),开展创建无烟学校活动。

  附件:1.无烟学校参考标准(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专门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2.无烟学校参考标准(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无烟学校参考标准
(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专门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一、建立学校控烟制度

  1.建立由学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控烟领导小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2.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3.制定校内控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中应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1)学生禁止吸烟;

  (2)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吸烟;

  (3)设立兼职控烟宣传员、监督员等,明确相关控烟人员的职责;

  (4)将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作为师生员工评优评先的参考指标之一。

  二、创建学校无烟环境

  1.校园内(包括建筑物内,操场等室外区域)无人吸烟,校园内无烟蒂、无吸烟者。

  2.校园内重点区域,如大门、教学楼、实验室、行政楼、会议室、教师办公室、室内运动场、图书室、教职工和学生食堂、接待室、楼道、卫生间等有醒目的禁烟标识。

  3.校园内不设置吸烟点,不摆放烟具。

  4.校园内禁止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5.校园内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三、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1.利用健康教育课或其他课程向学生传授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控烟核心知识和技能。

  2.充分运用主题班会、同伴教育、知识竞赛、板报、橱窗、广播等形式,向师生员工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3.利用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4.掌握师生员工吸烟动态,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四、加强控烟监督检查

  1.有明确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学校控烟工作的经常性监督检查。

  2.师生员工有责任对在校园内吸烟者进行劝阻。

  3.定期组织对学校各部门、各班级控烟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附件2:

无烟学校参考标准
(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一、建立学校控烟制度

  1.建立由学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控烟领导小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2.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3.制定校内控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中应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1) 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指定吸烟区以外区域吸烟。

  (2)学校应设有兼职控烟监督员或巡视员,并有明确的工作职责。控烟监督员、巡视员应接受过相关的控烟知识培训。

  (3)将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作为师生员工评优评先的参考指标之一。

  (4)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不接受学生敬烟,不向学生递烟。

  (5)教师应劝阻学生吸烟。

  (6)有鼓励或帮助教职员工戒烟的办法。

  二、除指定室外吸烟区外全面禁烟,营造良好无烟环境

  1.校园内除指定的室外吸烟区外,其他区域无人吸烟,非吸烟区无烟蒂、无吸烟者。

  2.校园内重点区域,如大门、教学楼、宿舍楼、实验室、行政楼、会议室、教师办公室、室内运动场、图书馆、教职工和学生食堂、接待室、楼道、卫生间等有醒目的禁烟标识。

  3.非吸烟区不得摆放烟灰缸及其他烟具。

  4.吸烟区设置合理(室外、通风、偏僻)

  5.吸烟区悬挂、张贴烟草危害的宣传品。

  6. 校园内禁止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

  1.利用宣传栏、展版、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控烟宣传。

  2.利用课堂、讲座等形式对学生开展控烟教育,将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内容作为控烟核心知识点。

  3.将控烟教育纳入新生入学教育内容。

  4.利用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四、加强控烟监督检查

  1.控烟监督员能认真履行劝阻吸烟人在非吸烟区吸烟的职责。

  2.全体师生员工均有对在校园内违反控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的义务。

  3.定期组织对学校各部门、各院系控烟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