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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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4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三条 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以及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通用零部件的技术要求;
(五)产品结构要素和互换配合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管理技术等要求。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 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六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第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八条 在制定行业标准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项目的分工;
(三)组织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五)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
(六)组织本行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九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计划的建议,组织本行业标准的起草及审查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行业标准计划建议,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分工后,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达实施。
第十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按行业标准计划的安排,行业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委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时应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2)并附有“函审单”(格式按附件3)。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不低于三分之二。
行业标准送审时,应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1)及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为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 -- ×××× — ××
---------- ------------ --------
| | |
| | |
| | ------标准批准年号
| |
| --------------------标准顺序号
|
----------------------------------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 --/T ×××× — ××
-------------- ------------ --------
| | |
| | |
| | ------标准批准年号
| |
| ------------------标准顺序号
|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 编写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行业标准的出版,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出版后的正式文本,应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五份。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专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附件1:意见汇总处理表
共 页 第 页
标准名称: 负责起草单位: 承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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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标准章条编号|意见内容|提出单位|处理意见|备注 |
|----|------------|--------|--------|--------|------|
| | | | | | |
|--------------------------------------------------------|
|说明: |
| a.发送“征求意见稿”的单位数: 个。 |
| b.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的单位数: 个。 |
| c.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并有建议或意见的单位 |
| 数:个。 |
| d.没有回函的单位数: 个。 |
|(注:上述说明附在最后一页下面) |
------------------------------------------------------------
附件2: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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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名称 | |
|------------|--------------------------------------------|
| 起草单位 | |组织函审单位| |
|------------|--------------------------------------------|
| |发出日期 | |
| 函审时间 |------------|------------------------------|
| |投票截止日期| |
|----------------------------------------------------------|
|回函情况: |
|函审表决单总数: |
|赞成:共 个单位 |
|赞成,但有建议或意见:共 个单位 |
|不赞成,如采纳建议或意见改为赞成:共 个单位 |
|弃权:共 个单位 |
|不赞成:共 个单位 |
|未复函:共 个单位 |
|----------------------------------------------------------|
| 函审结论: |
|----------------------------------------------------------|
|起草单位技术负责人: |组织函审单位技术负责人: |
|(签名、盖公章) |(签名、盖公章) |
| 19 年 月 日 | 19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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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函审单位承办人: 电话:
附件3: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函审表决单总数: 本单编号:
发出日期: 19 年 月 日
投票截止日期: 19 年 月 日
表决态度: □
赞成 □
赞成,但有建议或意见 □
不赞成,如采纳建议或意见改为赞成 □
弃权 □
不赞成 □
建议或意见和理由如下:
审查单位(盖公章) 技术负责人(签名)
19 年 月 日 19 年 月 日
说明:
①表决方式是在选定的方框内划“√”的符号,只可划一次,选划两个框以
上者按废票处理(废票不计数)。
②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的单位按赞成票计;没有回函说明理由的,按弃权
票处理。
③回函日期,以邮戳为准。
④建议或意见和理由栏,幅面不够可另附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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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单位承办人: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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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劳动局


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含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同)的顺利发展,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正式投产或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已参加全民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产或开业之日起,均纳入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采用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办法。即:外商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缴纳。
  统筹基金按月以全额结算、全额缴纳的办法,劳动保险机构于每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金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一并向劳动保险机构交纳。
  第四条 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因工残废相同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三)退休费低于本企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
  (四)中方职工退休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1、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总工会三部门联合下发的晋劳险字[1988]118号文《关于改进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规定,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抚恤费一千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三百元,一次性抚恤费五百元。
  2、救济费补助标准: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家居县(市)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系孤身一人者,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各增加五元。
  (五)对符合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中方职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四十的退休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生活补助费低于本企业一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一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
  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由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管理。保险机构可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第六条 劳动保险机构要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明细帐》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具体填报办法是:
  (一)、各单位在每月五日前将基金月报表报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审核。
  (二)、在实施养老保险办法时,由劳动保险机构全部建立档案卡,一式两份(劳动保险机构和本人档案各存一份)。发生变动时随时变更档案卡。
  (三)、养老保险基金明细帐由劳动保险机构逐月填写,保险手册由企业据实记载并保管,职工在待业期间交本人保管。企业与劳动保险机构于每年一月份核对一次保险手册和明细帐。
  第七条 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额转入保险基金项下。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符合山西省晋政发[1986]77号文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享受退休待遇,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向离退休职工直接发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作调动或经单位批准及其它原因离开企业时,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离休、退休和退职的政策规定,同时要遵守财经纪律和本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合同终止而关闭改变企业性质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提前报告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劳动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变化的情况,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由各级劳动保险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抚政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十三届四次全体(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组成人员及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非分管范围的工作进行协调和调度。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专职副秘书长协助分管市长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市政府有关工作。
十、市长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市政府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规章,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市政府工作的总体思路、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城市规划调整、重要的城乡建设事项、预算外大额度财政资金支出、重要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事项,须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根据需要采用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前必须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政策性较强、涉及法律、法规的,要经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论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要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建立重大决策责任制度。市长对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负责,副市长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所作的决策负责,各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决策负责。
二十一、实行重大决策通报制度。市政府组成人员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对重要事项做出的决策,事后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通报情况或提交市政府会议确认。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要加强立法和行政复议工作。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及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二十六、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内容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公告;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统一管理。对监督中发现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修改、废止或者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整改。
三十二、实行行政监察制度。市监察局负责行政监察工作,负责检查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命令中出现的问题;受理违纪违法行政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政行为。监察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的,提出监察建议,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造成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凡不属于国家机密的,都要向公众公开。政府各部门公开的内容包括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和权限、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标准、办结时限和结果。
第七章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研究推荐、提名、奖惩干部事宜;开展党内民主生活;研究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党组决定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安排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由秘书长审定。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通报、讨论经济形势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讨论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第二、第四季度各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可临时召开。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委秘书长、市总工会主席、市人大常委会一位副主任和市政协一位副主席为特邀固定列席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市直机关工委书记、市财政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其他列席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提出名单,由秘书长审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确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事项,研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讨论决定贯彻市人大常委会决议的具体工作,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向市人大常委会议的重要报告,讨论市政府工作总结和下一步工作意见,讨论县、区政府及市政府部门提交审议的全局性或涉及多部门的重大问题,审定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命令、决定和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规定、行政措施,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奖惩事项,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须经提出议题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分管副市长审定,涉及相关部门的要事先进行协调,形成统一意见;对个别意见不一致、又确需提交讨论的议题,须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汇报人要将不同意见及根据表述清楚,供会议决策时参考。议题汇报人须为本部门的行政正职。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请假。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保密内容外,均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
三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的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党组成员和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和有关处室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的召开由市长决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沟通近期工作,讨论研究市政府下一阶段的重点工作,确定有关具体事项。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三十九、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确定参加会议人员。
四十、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副市长、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工作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如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等有关负责同志出席,要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工作会议主要是传达上级会议精神,安排部署有关工作。
四十一、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议题确定后,涉及的文字汇报材料,由相关部门按要求准备,于会前1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于会前3天分送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整理。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或副书记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签。
四十二、市政府工作会议,由会议申报部门提出意见,提交办公厅送秘书长审核,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特殊重要的,报市长批准。市政府工作会议按照“谁分管谁出席”的原则,一般不安排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原则上由分管副市长出席并讲话。如需请各部门主要领导参加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四十三、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与会人员。能用其他形式部署工作和传达贯彻上级会议精神的,一般不再召开会议;不需集中讨论和交流工作的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不得要求与会议内容无关的部门和单位参加会议。市政府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各县区政府领导参加。
第八章公文处理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文件主要用于发布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安排本地区重大行政工作,发布政府规章、命令和决定,以及按照上级规定应当行文的其他事项。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根据市政府授权主要用于部署市政府某一方面的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报告、意见,发布某些事项等。市政府发文,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市政府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厅发文,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十五、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审核工作业务分工分别审核,涉及法规、规章方面的文件、会议纪要、合同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承办部门在送交审核前做好协调工作,并履行会签手续。尚未协调一致,会签手续不完备的,公文审核部门不予受理。
市政府主办的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报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处理。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属市政府办公厅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发文。
四十六、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须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做出审核报告,由分管市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通过的行政规章,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签发,以政府令公布。
四十七、需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征地和农转非土地项目的请示性公文,由市国土资源局拟稿,送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长签发行文报省;市政府代省政府批准农转非土地的批复、市级出让和划拨用地项目的审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土地变更、抵押、租赁的公文,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市政府审批签发。
四十八、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少而精,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凡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文稿,公文审核部门和市政府领导不予受理。
四十九、国务院、省政府及所属部门发至市政府的文件、电报,由市政府办公厅接收、登记,送请市政府秘书长阅批,再根据秘书长的批示送请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领导批示后的文件、电报,由市政府办公厅送达,领导、部门之间原则上不得自行传递。密级电报和省军级文件须在传递当日退还办公厅,不得复制和扩大传阅范围。
五十、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无主管部门、无主管单位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必须由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在报件上注明签发人。属于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部门、单位间协调解决,不应向市政府行文。
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的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均应通过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送,对违反程序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的公文,市政府领导不予受理。
第九章公务接待工作制度
五十一、市政府公务接待工作的范围是:上级领导机关在我市召开的由市政府承办的会议;到市政府从事公务活动的省直机关部门以上领导,省直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领导及其随行人员;到我市进行政府间工作交流、业务联系的外市地副市级以上领导及其随行人员;军队到市政府进行公务活动的副师级以上领导及其随行人员;直接到市政府进行经济联系的国内外经贸团组、经济组织等;市政府领导指示安排接待的来抚宾客。
五十二、市政府的公务接待活动,由市政府领导主持,或由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的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公务接待要坚持“谁主管谁接待谁陪同”的原则,严格限制多位领导同时陪同。参加接待的人员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五十三、市政府公务接待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接待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批示制定接待方案,协助市政府领导组织好接待活动。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参与公务接待活动的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名单,并负责全程接待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各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接受邀请参加地区或部门组织的一般性庆典活动,不参加具有商业性质的剪彩、奠基、揭幕、颁奖等活动。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或者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的意见,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实行市政府组成人员离抚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抚,应事前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离抚,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