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6:26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2月24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又没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代为监护的,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给予帮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适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保证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务工、务农、经商等理由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不得使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各门课程的作业量,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作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天作业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作业量的相关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十六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以提高升学率等理由损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运用科学的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活动设施不被占用。寒暑假期间,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对本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以及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应当以培养专业技能为目的,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并且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制度,对校舍、运动场所、教学设备、安全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健全食品、药品、用品登记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校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在学校寄宿期间未经许可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车应当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随车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进入学校的车辆的管理,保障在校师生的安全。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的交通管理规定。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歧视、侮辱、欺压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全面了解其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围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个人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明确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流程,指导、监督学校及时处理校园暴力、公共卫生、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立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的儿童福利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需要,整合资源,建立儿童福利院或者具有儿童福利功能的综合性福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组织、个人建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综合性福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治疗、康复、教育和培训的条件,组织残疾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审判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观护员、未成年犯帮教员、心理咨询员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珍惜生命。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滥用药物;

(二)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三)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四)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攀岩、蹦极、游泳等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发现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反映、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

(三)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应当明确接受和处理学生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未成年学生申诉。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或者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助学校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订)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
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3
年6月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
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
各项 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管理、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用水
户,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
水,安 排好生产、经营、建设用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优化 配置生活饮用水源,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鼓励对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推广节水先进
技术 ,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
主 管部门),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城市供水实施监督管理;石拐区、白
云鄂博矿区的城市供水,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  旗的城镇供水,由本
级人 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市
供水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水源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
源、环 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同时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
人民政 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
  水源开发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
源开 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
求规 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和经营单位下
达年 度用水计划,规定居民用水定额。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调整水源和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共 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 应当避免对水资源进行疏干开采,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
埋工 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
  第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通报
制度 ,共同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具有相应资
质证 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水、 用
水合理性评估。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审批权限报供 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
付破 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
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产权划分。
  用水户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
内( 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产权和
有关 资料移交供水企业。产权移交后,以住宅楼单元供水进户闸井为界,进户闸井以外的供
水设 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进户闸井(含闸井)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委托
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的住宅区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原有产权归属划分,或者产权单位通过供水管
网改 造,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后,按照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
需连 通时,应当采取必要护防措施,并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在已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
动:
  (一)挖沙取土;
  (二)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铺设污水管道、堆积和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闸阀;
  (五)将避雷装置、电器的地线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
移、 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须经相关供水企业同意,并经有批准权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
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管网及有
关供 水附属设施,并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
好和 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经常性的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并 接受水务、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行
政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布供水水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
保供 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
供水 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施工或者维修需大面积停水的,应提前48小时
向社 会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
户, 并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向居民用水户临时供水,可
以按 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
当每 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户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含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建设等用水户)应当与供水企 业
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月核定用水量。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累进加
价标 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用水实际需求申请调整次月用水计划。
  供水企业根据调整用水计划申请,结合用水单位实际和供水企业供水能力调整供水水
量。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量按照注册水表计量收费,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
逐步 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表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使用的水表按
规定 的使用周期检测。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测要求,经检
验误 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水户差额水费;未超过标准的,检
测费 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
管道 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
的, 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
  因水的使用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
质的 ,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抄表员应当按时准确抄记用水户水表读数,计收水费;无水表的
用水 户按照同类用水户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
收; 非用水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禁止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
滞、 失灵或者逆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
失, 应当依照供水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责令 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消毒、防腐,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规
定标 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擅自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依照前款第(二) 项
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公民处以20
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在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 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实际损失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 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的,按照盗用水论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
用水 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服务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本
单位 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用水和向其他用水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
存,再 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列所称供水企业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浅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
——兼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管志勇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对这三部分如何分配,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可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般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则由其实际投入人或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由此规定可得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家庭承包方农户放弃统一安置的,该费用就应支付给该农户,而其他形式的承包方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什么样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多大程度的分配权,实践中各村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也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有些同一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其分配的方式和依据也各不相同。难免出现分配不公,纠纷不断。可见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
一、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我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妨借鉴相关省份有关规定,根据《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徽省规定也差不多。
根据上述这些省份的规定可以看出: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相关问题:
  1、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止。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2、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个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个,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主体也不复存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应归属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3、取得承包地后,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或者因经商办企业,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应认为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因此若某个农户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直接补偿给该家庭的费用该家庭将无权获得,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其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书面放弃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即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但对于学生升学,应征服兵役及婚嫁流动人员往往较难界定,实践中因这些人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我认为对于学生升学和服兵役期间应认为他们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婚嫁流动人员应以户口迁入之日取得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享有:经济权利和集体事务的管理权二大权利。
  经济权利具体表现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让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而该土地是集体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事关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以及社会的公平。《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确切的讲应是用益物权,但它又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是承包收益。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现在发生纠纷的大部分原因就是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拿到的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最终和最直接的利益享有者恰恰就是种田的农民。而现在土地征用后,其补偿费中的大部分都给了集体组织,这很不公平。
  3、宅基地分配权。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表面上看侵犯的是男女平等权,实际上侵犯的还是集体组织成员权,因为成员权里蕴涵了不分男女、老幼,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
  4、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做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所在的集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享有最终的权利,各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拥有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各成员当然具有平等的权利。
集体事务的管理权:
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使管理权,而其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集体所有的管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举权的集体成员选举产生。这项权利包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比如在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等重大决策时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政治权利。现在许多地方也赋予了外来农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即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主政治权利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利。如华西村,为了肯定和奖励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外来人员,在适当的时候就分配一定名额给予外来人员,允许其参与选举,但不允许其与本村村民一样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
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了解成员权的内容对于减少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律师
20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