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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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2号

1998-06-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为使税制改革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可以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以下简称五年返还)。1998年是五年返还的最后一年,现将有关政策和收尾阶段的几项工作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五年返还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对于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五年统算超税负。
  (二)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三)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上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主要指企业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或增加产品种类。
  (四)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返还。
  (五)对未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出需补缴税款的,对该补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六)1998年底以前,对于企业的销售和进项税款,必须货、款、票同期实现,方可参与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三者缺一不予返还。
  (七)1994年1月1日以后,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如果以承包方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承担生产经营风险,与原企业没有实际联系的,承包方不得享受被承包方原来享受的税负增加返还优惠。
  (八)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企业,如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不享受税负增加返还政策;对合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合并、分立前企业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合并、分立后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合并、分立后如果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则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部分,不得享受税负增加返还。
  (九)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前属于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股权重组或资产转让后仍可继续享受,但重组、资产转让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得享受该项政策。
  二、关于返还收尾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为防止骗取税负增加返还,1998年办理税负增加返还收尾工作时,应先对企业实施检查后再予退税。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1998年度首次办理超税负返还的企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由负责其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超税负返还报批手续。
  2.对1998年4季度销售额比以往同期异常增加的部分,应于检查核实后,再予办理退税。
  3.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日期截止到1998年底,不得结转下年抵扣。
  4.对于企业1998年度购进货物、支付费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滞后跨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进项税额减少,税负增加的;或未按增值税条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人为使销售提前实现,增加税负的;或利用关联企业人为转移税负的,不得办理税负增加返还,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负增加返还工作在本年度内难以完成的,返还的报批时间可以延长至1999年6月底。
  (三)1998年度税负增加返还结束后,各级征管机关仍应注意企业诸如非正常销货退回、税负明显下降、关联企业业务量不正常减少等异常情况,做好跟踪管理。各级审批机关应在1999年6月底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四)五年返还收尾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五年返还情况总结,统计五年返还税款总额,并于1999年9月底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五年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当前,各地要及时做好政策到期的准备工作,积极宣传解释,同时要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对返还到期的反应。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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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国管财字第0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参照我局财务司一九八四年制定的《机关工勤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试行办法》在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四年来的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

附件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


  为了加强管理和合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统一发放标准。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的和健康,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制订本办法。
  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范围
  限于中央国家机关专职从事需要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的工人和干部。工人指固定工和计划内一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短期临时工不发工作服,工作中可采取借用办法。
  二、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具体配备标准附后)
  三、 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1、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保证工作质量的辅助措施,不是改善生活的福利待遇。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范围.增添项目,提高标准,缩短年限,也不得将劳动保护用品折发现金。
  2、各单位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更新和保管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厉行节约,修旧利废,做到物尽其用。
  3、发给个人的工作服等劳保用品由使用人妥为保管,在工作中穿着使用。调离或改变工作性质时,对工作服等耐用劳保用品要及时收回,丢失者应按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4、同时兼做几种工作的,以主要从事的工种为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5、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包括自收自支的预算外单位),除机关招待所另有规定外,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6、各单位购置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行政机关在行政经费列支;单独核算(包括内部核算)的行政附属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7、各单位对本办法中未列、但必须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其他特殊工种,可根据本办法的配备原则,制定配备办法,但必须从严掌握。具体配备情况报我局备案。
  8、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行政附属单位实行。我局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单位按原办法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继续使用,但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一) 炊事员
1. 白涤卡长袖上衣 2件 三年
2. 白涤细布短袖上衣 2件 三年
3.化纤长裤 2条 三年
4.白涤细布工作帽子 2顶 一年
5.白长围裙 2条 一年
6.套袖 2付 二年
7.胶鞋 1双 四年
8.毛巾 6条 一年
9.肥皂 1条 一月
10.洗衣粉 500克 一季

(二) 汽车司机
1.化纤服装 1套 四年
2.线手套 1付 一季
3.普通棉大衣 1件 五年
4.胶鞋 1双 五年
5.毛巾 1条 一季
6.肥皂1块 1块 一月
7.墨镜 1付 五年
(金额在15元内报销)
8.专职卡车司机另配棉帽 1顶 四年

(三)专职汽车修理工
1.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线手套 1付 一月
4.毛巾 1条 一季
5.肥皂 1条 一月
6.冬季经常在室外工作的,可配普通棉大衣一件,五年更换一次。


(四)充电瓶工
1. 化纤工作服 1套 三年
2. 耐酸工作服 1套 三年
3. 耐酸手套 1付 三年
4. 耐酸鞋 1双 三年
5. 胶皮围裙 1条 三年
6. 毛巾 1条 一季
7. 肥皂 1条 一月
8. 口罩 1个 一季


(五)喷漆工
1. 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 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 线手套 1付 一月
4. 毛巾 1条 一季
5. 肥皂 1条 一月
6. 胶鞋 1双 四年
7. 口罩 1个 一月


(六)印刷厂(铅印室)工人
1. 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 毛巾 1条 一季
3. 肥皂 1条 一月
4. 铸字工加发布手套 1付 一月


(七)采购员
1. 化纤工作服 1套 四年
2. 普通棉大衣 1件 五年
3. 胶鞋 1双 五年
4. 雨衣 1件 五年
5. 线手套 1付 一季
6. 棉手套 1付 四年
7. 草帽 1顶 一年
8. 棉帽 1顶 五年
9. 毛巾 1条 半年
10. 肥皂 1块 一月


(八)仓库保管员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半年
4. 肥皂1块一月


(九)锅炉(茶炉)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烧煤锅炉工配普通棉大衣1件 五年
6. 烧煤锅炉工可配防护镜1付 五年
7. 烧煤锅炉工可配鞋盖 1双 一年


(十)水暖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胶鞋1双四年
6. 普通棉大衣1件五年

(十一)木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鞋盖1付一年


(十二)汕漆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口罩1个一月


(十三)瓦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十四)电(气)焊工
1. 劳动布工作服1套三年
2. 劳动布工作帽1顶三年
3. 鞋盖1付一季
4. 线手套1付一季
5. 毛巾1条一季
6. 肥皂一条一月
7. 防护镜1付五年


(十五)电工
1.化纤工作服 1套 三年
2.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线手套 1付 一季
4.毛巾 1条 一季
5.肥皂 1条 一月
6.绝缘鞋单(棉)各1双四年
7.绝缘手套1付四年
木工、油漆工、瓦工、电工、电(气)焊工。经常在室外作业的配普通棉大衣一件,使用期为五年。
冬季从事室外作业不固定的可酌情配公用普通棉大衣。


(十六)清洁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短袖白涤细布上衣2件四年
3. 胶鞋1双四年
4. 毛巾l条一季
5. 肥皂1条一月
6. 防酸手套l付四年
7. 普通棉大衣1件五年
8. 口罩1个一季


(十七)传达室及外收发人员
1. 毛巾1条半年
2. 肥皂1块一月
3. 公用普通棉大衣按每天值夜班人数配备。
4. 外收发人员可酌情配备公用兰大褂。


(十八)医务、保教、理发人员
1. 长袖白涤细布大褂2件四年
2. 短袖白涤细布大褂2件四年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口罩6个一年
6. 医务人员配白涤细布工作帽2顶二年
7. 值夜班的保教人员可酌情配备公用普通棉大衣。


(十九)电话总机话务员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毛巾l条半年
3. 肥皂l块一月
4. 拖鞋1双四年


(二十)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
1. 大褂1件四年
2. 防护镜1付五年
3. 毛巾l条半年
4. 肥皂1块一月
5. 计算机房可配备公用拖鞋。


(二十一)打字员
1. 兰大褂(或化纤工作服)1件四年
2. 毛巾l条半年
3. 肥皂l块一月


(二十二)出纳员、保密员、图书及档案管理员
1. 套袖1付一年
2. 毛巾1条一年
3. 肥皂l块一月
4. 财务人员可配公用肥皂l条一月


(二十三)机关内部服务员
1. 白涤卡长袖上衣1件四年
2. 白涤卡短袖上衣1件四年
3. 化纤长裤1条四年
4. 毛巾1条半年
5. 肥皂1块一月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的补充说明
[88]局财预字第017号



我局制定的(88)国管财字第031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的通知》下发后,有很多单位来电话询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中第二十项"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配备"防护镜"问题。现统一答复如下:
  原定"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配备"防护镜",现考虑到"防护镜"防护面太小,只对眼睛起防护作用,而对身体不起作用,因此我们决定把配备"防护镜"改为"每台计算机显示器配备一块防辐射板。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生产力水平,促进科技进步;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保护生态与自然环境;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政府推动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
(一)技术先进、适用、成熟,市场前景预测良好、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强的;
(三)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本省资源、节能降耗、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有利于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提高企业、行业技术水平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
(六)加速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提高全民素质,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通过竞争,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长远发展的;
(四)虚假、不成熟的技术。
第八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引进、吸收先进技术或自主开发科技成果,提高工艺装备水平,开发有竞争力和技术附加值高的产品,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独立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工作,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巩固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专业队伍。发挥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民间科技推广服务组织的作用,促进各类农村适用技术的引进、应用和推广。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可自办或依法通过联营或自主投资、技术转让、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同国内外企业、农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建立科工贸、科农贸一体的研究、开发与试验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后,可继续享受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技术示范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支撑体系,发挥园区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最高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服务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登记注册和取得执业资格后,可开展相关业务,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科技成果的检测和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技术经纪组织和技术经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重点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转化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开发机构、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吸引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对我省科技成果转化进行投资和捐助,建立全社会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体系。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科技三项费的3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市、州(地区)、县(市、区)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应逐步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投入和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从乡镇企业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乡镇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省内首次开发并形成一定批量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产品财政专项经费补助,用于产品的研制、开发和规模生产。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对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开发、中间试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优先发放配套贷款。
第二十六条 推进全省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各级各类保险机构应为科技成果提供信用、产品责任等各类保险保障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可以从新增利润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收入中提取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
单位可与职工签订在职期间或调离本单位、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职工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应用属于原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应通报原单位,原单位有权要求一定的补偿。科技人员在原职务技术成果上开发出的具有新的发明创造的技术成果,除合同约定外,该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开发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转化的,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转化的,合作各方共同享有软件著作权;
(三)后续开发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如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软件著作权归合作开发者共有,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许可,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推广奖。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实行重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至五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属社会效益型的成果,由成果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科技成果检测或评估证明的,由检测、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