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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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搞好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五条 鼓励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组织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标准;
(二)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含企业主管部门,下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对有特殊要求的特种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以及作业环境进行监测、检验;
(四)组织、指导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资格的培训以及考核发证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的制造与安装企业、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与经营企业的安全资格认可;
(六)按规定参加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七)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以及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九)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标准;
(二)对企业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察;
(三)组织对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五)负责劳动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负责劳动卫生的宣传工作和培训劳动卫生医务工作人员;
(七)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企业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企业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劳动安全卫生会议;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未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审查企业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并推广应用,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监察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
(二)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企业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三)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四)企业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车间、工段、班组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一)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二)安全检查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奖惩制度;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各种安全保护防护装置的检查检验制度;
(五)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制度;
(六)女职工、未成年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七)职工伤亡统计报告制度;
(八)其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职业病管理的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
(二)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三)负责本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计划编制、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四)参加本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参加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副经理)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生产事故的能力。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电梯操作与维修、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特点,针对危险作业环节制定事故防范措施计划,其内容包括:防灾技术措施,材料设备和经费计划,事故应急措施,人员组织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定期进行模拟灾害事故处理演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安全保护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特种设备的安装以及投入运行,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批准。投入运行的特种设备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可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噪音等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职工进行入厂健康检查;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企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
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三)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四)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五)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状况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
(三)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以及危害程度;
(四)针对职业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
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后,必须分别在十日内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应当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必须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隐蔽工程施工以及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竣工验收的二十日前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验数据、存在问题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写出专题报
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审查。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职工安全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对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预验收。
对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行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
对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必须立即向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属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对三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事故处理时限。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重伤事故二十日内、死亡事故四十日内的时间要求,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提出延期报送的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二十日。
第五十五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并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区(市)属以下企业由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青岛市属以上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青岛市属以下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中央、省属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特别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调查职工伤亡事故,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论,向因工负伤职工发放《青岛市职工工伤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以及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作出贡献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的;
(三)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的;
(四)特种设备未经审查、检验即进行安装、投入运行或继续使用的;
(五)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和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违章作业的;
(八)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不按有关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
(九)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资格认可,生产或销售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
(十)拒绝安全监察员现场检查或在被监察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六十二条 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一次轻伤3人或急性中毒3人以上的或重伤1人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二)一次重伤2人以上的,罚款2000至20000元;
(三)死亡1人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
(四)一次死亡2人以上,罚款10000元至5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1‰至5‰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健康查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卫生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对发生慢性职业病不组织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对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一年内发生职业病超过3例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决定处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有其他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
(二)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
(三)建设项目: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锅炉与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按国务院《锅炉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的诊断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劳动卫生方面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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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

国家标准局


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

1984年5月15日,国家标准局

为了防止发生运输事故,保障职工安全,提高运输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及其装卸(包括工厂所属码头)的设计、施工、生产,涉及安全方面,必须执行本规程,还应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规范。
本规程不适用于矿山、林场、建筑工地、物资仓库,以及铁道、交通、公安部门管理的铁路、道路和码头,也不适用于工厂到矿山的铁路专用线和道路。
1 基本要求
1.1 设计应根据工艺流程、货运量和货物性质,选用适当的运输方式,合理地组织车流、人流,从设计上保证运输、装卸作业安全条件。
1.2 厂内建构筑物、设备和绿化物严禁侵入铁路线路和道路的安全限界,并不得妨碍视线。现有已侵入限界的围墙和各种临时建构筑物必须拆除。拆除确有困难的永久性建构筑物,在其大修或改造时应予解决;未解决前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在侵限处设置侵限警告标志。
1.3 制造、改造和改装的运输、装卸设备,应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和使用说明书。
1.4 应建立运输、装卸设备的技术档案,有计划地对运输、装卸设备进行大、中、小修和维修保养工作,使其经常保持完好状态。新购、改造、改装和修复后的运输、装卸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试运转,证明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制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后,方准使用。
1.5 从事运输工作的新工人和代培、实习人员,入厂时应进行安全教育,在指定的老工人带领下工作三至六个月,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单独操作。
机车、机动车和装卸机械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安全操作考试合格,发给驾驶证,方准驾驶。
从事危险品运输、装卸的工人,应每季进行一次安全教育,每两年进行一次训练和考试,经考试合格,方准继续操作。
1.6 从事运输作业的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色盲、严重近视、耳聋、精神病、高血压、心脏病等禁忌症者,不得继续担任原职工作。
1.7 工厂应做好运输、装卸作业的防暑、防寒和防滑工作,按规定发给作业人员防护用品。运输、装卸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穿戴好防护用品。
1.8 经常运输粉尘等有害货物和超限货物时,应使用专用车辆。
1.9 跨越铁路线路和道路或横穿路基、桥梁敷设电线、管道等设施时,必须事先经工厂总图管理和运输部门同意。
1.10 在铁路线路附近施工或检修时,应事先通知运输部门,并作好防护设施,所用的器具、材料的堆放,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2 铁路运输
2.1 铁路运输设备
2.1.1 铁路线路应按设计标准铺设,保持路基坚实稳固边坡整齐、道床密实、排水设施完整畅通。
2.1.2 厂内正线、联络线在路堤地段坡脚线或护堤边线外、路堑地段顶线或天沟边线外、或平坦地段侧沟边线外1m内,严禁挖沟、蓄水、取土,并不得向铁路线上排弃废水和倒垃圾。
2.1.3 站场最外侧的线路中心至路基面边缘的宽度不得小于3m,现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站场,在改、扩建条件困难时不得小于2.8m,在梯线、牵出线和货场边缘的装卸线等有调车人员上、下车的一侧,不得小于3.5m。
2.1.4 允许行人的铁路桥梁和隧道的一侧或两侧应设置有防护栏杆的人行道。
2.1.5 新建铁路岔线不宜在区间与正线接轨。新建铁路岔线与站内无平行进路、隔开道岔和联锁装置的到发线接轨,应铺设安全线。在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进站方向如超过6‰下坡道时,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末端铺设安全线。安全线有效长度不小于50m。
2.1.6 厂内车站应设在平直的线路上,如受地形限制必须在坡道上,其坡度不得大于1.5‰,现有车站改、扩建时,在特别困难条件下,可设在不大于2.5‰的坡道上。站线曲线半径不得小于400m,困难时不得小于300m。
2.1.7 厂内铁路线最小曲线半径如表1,最大纵向坡度如表2。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线的曲线半径不得小于500m。
使用固定轴距小于4.6m或3.5m机车的线路,前者最小曲线半径可采用150m,后者可采用125m。
铁路局机车进厂取送车的专用线,按铁道部技术标准办理。
表1 (m)
------------------------------------------
| 最小曲线半径
线 路 名 称 |------------------
|一般条件|困难条件
----------------------|--------|--------
厂 内 正 线 | 300| 200
联 络 线 | 300| 180
装 卸 线 | 500| 300
其 它 线 | 200| 180
------------------------------------------

表2 ‰
----------------------------------------------
| 最大纵坡
线 路 名 称 |------------------
|一般条件|困难条件
--------------------------|--------|--------
|蒸汽机车| 15 | 20
厂内正线和联络线|--------|--------|--------
|内燃与电| 20 | 25
|力机车 | |
--------------------------|--------|--------
装 卸 线 | 0 | 1.5
液保槽车、液体金属 | 0 | 0
和熔渣罐车停放线 | |
----------------------------------------------

2.1.8 站内有调车作业的各线道床间,应用渗水材料铺平。
2.1.9 牵出线、货场边缘的装卸线有调车作业人员上、下车地段的一侧,其道床宽度应铺设至轨枕头部外1m处。
2.1.10 道岔应铺设在直线上,避免铺设在竖曲线或桥头上。如有困难,可铺设在半径大于5000m的竖曲线上或距桥头25m以外。道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整治或更换:
a.两尖轨互相脱离;
b.尖轨尖端与基本轨在静止状态下不密贴,间隙超过2mm;
c.尖轨轧伤,轮缘有爬上尖轨的危险;
d.在尖轨顶面宽50mm以上的断面处,尖轨顶面低于基本轨顶面2mm;
e.基本轨垂直磨耗,正线超过8mm,其它线超过10mm;
f.在辙叉心宽40mm的断面处,垂直容耗,正线超过8mm,其它线超过10mm;
g.辙叉心作用面至护轮轨头部外侧距离大于1348mm;
h.辙叉(辙叉心、翼轨)损坏;
i.尖轨或基本轨损坏;
j.护轮轨螺栓折损。
2.1.11 尽头线的末端,应设置车档和车档表示器。露天设土堆车档,车间内设金属车档。车档后面的安全距离,露天不小于15mm,车间内不小于6m,上述距离内,严禁修建构筑物或安装设备。
2.1.12 机车作业前,下列主要部件必须作用良好,符合要求:
a.机械部,走行部,风泵与制动、撤砂、给油装置,发电机(包括头灯和信号标志),汽笛和各种监督计量仪表;
b.车钩、轮对;
c.扶手、车梯、脚蹬等完整半固;
d.蒸汽机车的锅炉及其给水装置、安全阀、易熔塞等;
e.电力机车的受电弓、起动制动电阻、牵引电动机、辅助机组、接触器、转换器、蓄电池组和主、辅回路的保护装置等;
f.内燃机车的柴油机、牵引电机、电器、传动装置和安全保护装置。
2.1.13 运用的普通车辆,其主要部件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
a.转向架、轮对;
b.制动装置作用良好,车钩中心水平线符合标准;
c.扶手、脚蹬等齐全完好。
2.1.14 运用的特种车辆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其性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自翻车车体正位,车箱不倾斜,起翻装置和风动系统作用良好;
b.硝酸、硫酸和高压罐车安全阀的调整压力,应相应分别不得小于0.8kg/平方厘米、1.8kg/平方厘米、18kg/平方厘米,其罐体腐蚀厚度均不得大于30%;
c.液体金属罐车、熔渣罐车的罐体应保持正位,翻罐机构作用良好。
2.1.15 站场、道岔区、料场、渣场、装卸线以及建筑物的进出口等处,应有良好的照明设施,其照明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a.站场线路上不小于1LX;
b.道岔区不小于4LX;
c.装卸线不小于3LX;
d.料场、渣场不小于0.5LX。
2.2 铁路界限、线路间距和安全距离
2.2.1 建构筑物和设备对铁路的建筑物接近限界,除按《标准轨距铁路限界国标GB146—59》限界规定外,尚应遵守下列规定:
a.使用特殊型号的机车、车辆或有其它特殊需要时,各工业部制定特殊要求限界;
b.有普通车调车作业通过的车间、仓库大门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600mm;
c.有冶金车调车作业通过的车间、仓库大门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小于2800mm;
d.有调车作业通过的围墙大门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少于3200mm。
2.2.2 站内两相邻线路的中心线间距和线路中心线至建构筑物或设备的距离,应符合《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化工、冶金和机械工厂供特种车辆运行的线路,其两相邻线路中心线间距由各工业部确定。
2.2.3 通信、信号架空线弛度最低点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在站内距地面不小于4.5m;
b.跨越铁路,距钢轨顶面不小于7m;
c.禁止在电线下面种植乔木,附近树木的树枝与电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m。
2.2.4 电力线与铁路线路接近或跨越时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接近时,10KV以下的高压电线,电杆内侧距铁路中心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m;35KV以上的高压线,不得小于杆高加3m;
b.跨越铁路时,电杆内侧距铁路中心线不得小于5m;110KV以下电力线的导线,其最大弛度的最低点距钢轨顶面不得小于7.5m;154~220KV的电力线不得小于8.5m;330KV的电力线不得小于9.5m。
2.2.5 厂内正线、联络线直线地段以及站场两侧边缘栽植灌木绿篱时,其内侧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得小于4m;栽植乔木不得小于5m,当树冠影响行车视线时,应及时剪枝;曲线地段应栽植于行车视线以外。
2.3 信号、安全标志
2.3.1 信号标志的设置、信号显示和使用方法,应按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2.3.2 各种信号机和表示器在正常情况下的显示距离如下:
a.进站、通过、遮断和防护信号机不得小于500m;
b.出站、进路、预告和驼峰信号机不得小于400m;
c.调车、矮型出站、矮型进路、复示、容许、引导信号和各种表示器,均不得小于200m。
因地形、地物等条件限制影响视线的地方、进站、通过、预告、遮断和防护信号机的显示距离,不得小于200m。
如达不到上述规定时,可设置复示信号机。
2.3.3 白天因天气恶劣,影响■望,以致使调车手信号在显示距离内不能辨认时,应改用夜间手信号或者音响信号。
2.4 道口安全
2.4.1 新建厂的铁路线路与道路交叉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置立体交叉。
a.当地形条件允许设立体交叉,而采用平面交叉危及行车安全时;
b.少量交通的道路与繁忙运输的铁路线路交叉;
c.繁忙交通的道路与少量运输的铁路线路交叉;
d.当昼间12小时双向换算标准载重汽车越过1400辆和昼间12小时火车通过道口封闭时间超过1小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
e.经常运送特种货物确有特殊需要时。
现有工厂符合上述情况的道口,应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不能设置立体交叉时,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并附设引导栏杆。
2.4.2 新建、改建、扩建工厂道口位置的选择和铺设,以及现有工厂道口的改造,应遵守下列规定:
a.应设在■望条件好的地点,机动车驾驶员距道口15m处能看到两侧各200m以外的火车;铁路正线运行列车司机在400m以外,调车作业司机在200m以外能看到道口,围墙、临时建构筑物、绿化和堆积物等不得影响行车■望视线;
b.不应设置在铁路线群、道岔区和调车作业繁忙的线路上;
c.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一般设计为正交,如受地形限制必须斜交时,其交角一般不小于45°,特别困难时,其交角可适当减少;
d.道口两侧的道路,从钢轨外侧算起,一般不小于16m长的平道(不包括竖曲线)。连接平道两端的纵坡,通行机动车辆的,一般不应大于8%,困难地段不应大于5%;
e.道口应进行铺砌,铺砌最小宽度应与道路路面相同;
f.通行自行车较多的平交道口,其交角小于45°时,应加宽铺砌道口地段的路面。
2.4.3 道口遇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有人看守道口:
a.平均每小时通过3次以上列车的繁忙铁路线路与通过机动车50辆以上或行人300人次以上的干道平面交叉道口;
b.每昼夜行车5次以上的铁路线路与不能满足机动车驾驶员侧向视距要求的干道平面交叉的道口;
c.运送液体金属、熔渣和其他高温物料(热锭、热模等),以及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铁路线路与厂区主干道平面交叉的道口;
d.厂内主干道与两条或两条以上通行普通车辆的铁路线路平面交叉的道口;
e.有通勤汽车通过的道口;
f.近五年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复发生事故的无人看守道口。
2.4.4 道口防护设施的标准:
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道口房、电话、音响装置、道口信号机、手动或半自动栏杆、鸣笛标和照明设施等。
无人看守的道口必须设置小心火车警标、鸣笛标和照明设施。一般应设置自动音响装置和色灯信号机。
2.4.5 要加强对道口防护设施的维修,保持轮缘槽深度不小于4.5cm,建立巡回检查制度,保持防护设施齐全有效。
2.4.6 不准随意增设道口,发现有私设道口时,铁路运输部门有权拆除。如生产厂必需增设永久道口时,经铁路运输部门同意,安全部门批准,按道口标准设计,由申请增设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铁路运输部门检查。体增设临时道口,经铁路运输部门同意,申请单位派人看守,并限期拆除。
2.5 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的要求
2.5.1 运输部门的调度工作,必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调度人员应随时了解现场情况,遇有危及安全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2.5.2 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的限制速度不得超过表3规定。
2.5.3 车站值班员(调度员)在办理闭塞时,必须亲自检查,明认区间,接车线路空闲,进路有关道岔位置正确,影响进路的调车作业已经停止后,方准给开放信号。
2.5.4 大、中型蒸汽机车,应实行司机、副司机、司炉三乘制。
2.5.5 在机车运行中,乘务人员必须做到以下各项:
a.不得离开机车(遥控的机车除外);
表3 km/h
----------------------------------------------
序 | 列车运行与调车作业 |限制速度
号 | |
----|------------------------------|--------
1 |厂内正线运行 | 40
----|------------------------------|--------
| 牵引运行| 30
2 |在空线上调车作业 --------|--------
| 推进运行| 20
----|------------------------------|--------
3 |在栈桥、矿槽上作业 | 10
----|------------------------------|--------
| 重 车| 10
4 |调动液体金属车 --------|--------
| 空 车| 15
----|------------------------------|--------
5 |调动重铸锭及摆好的空模车 | 10
----|------------------------------|--------
6 |调动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超限| 15
|货物的车辆 |
----|------------------------------|--------
7 |出入厂房、仓库、站修线和在高炉| 5
|下作业 |
----|------------------------------|--------
8 |在轨道衡上(不包括电子轨道衡)| 3
|推送车辆 |
----|------------------------------|--------
9 |接近被连挂的车辆 | 3
----|------------------------------|--------
10|在尽头线路上取送车 | 3
----------------------------------------------
注:天气恶劣时,应降低速度。

b.准确掌握速度,认真■望,确认信号,执行呼唤应答制,严禁臆测行车;
c.遇有信号中断或显示不明时,立即停车;
d.在指定地点清炉、放气、放水;
e.在作业中除添乘指导和持有许可证者外,严禁其他人员搭乘;
f.值乘探头■望时,必须注意侵限情况。
2.5.6 在调车作业时,调车人员应遵守下列各项:
a.按调车作业计划工作,变更计划时应彻底传达;
b.认真执行“要道、还道”制度、并确认进路;
c.不得站在道心或妨碍邻线机车走行的地点显示信号和联系工作;
d.推进运行时,应先试拉;
e.值乘厂内小运转时应指派一名连接员在最后(或靠近尾部)的车辆上值乘;
f.在平板车上■望或引导时,如在车辆两侧站立,必须距车边缘不少于1m,在车辆两端站立,必须距车端部边缘不少于3m。
2.5.7 调车人员上、下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选好车辆,脚蹬不在两侧、脚蹬不良和无把手的车辆不准上车;
b.选好地点,场地不平、有积水、结冰和障碍物处不准上、下车;
c.上车时速不得超过5km,下车时速不得超过10km;
d.禁止迎面上车或反面上、下车;
e.跟班学习的调车人员,应在列车停稳后上、下车。
2.5.8 调车人员在车辆移动时,禁止进行下列动作:
a.摘风管和提钩销(驼峰解体摘钩除外);
b.在车棚顶上站立或行走;
c.调正钩位或用脚蹬钩;
d.两人同攀一个车梯;
e.手扒蓬布、绳索、车门、链条和脚蹬轴箱上;
f.站立或蹬坐在连接器上。
2.5.9 在尽头线上取送车时,必须控制速度,停车位置距车档前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2.5.10 在装卸线取送车时,调车人员应检查线路上有无障碍和车辆装载,连挂状态以及装卸机械定位情况,如有危及安全时不准取送。
2.5.11 机车经常进出的厂房应设置带音响的信号。机车驶入有信号设备的厂房前,必须确认开通信号显示后,方可鸣笛,按规定速度进入。如无信号设备,应在厂房门外一度停车,确认厂房内线路无障碍后,按规定速度进入。
在厂房内作业时,应特别注意吊车动态,禁止在吊物的钩下通过。
机车车辆出厂房时,调车人员应在厂房前进行监护,机车应鸣笛,按规定速度运行。
2.5.12 下列地点严禁停留车辆:
a.纵坡大于2.5‰的线路上;
b.警冲标外方和岔道上;
c.道口、桥梁上;
d.安全线上。
2.5.13 下列线路不准溜放作业:
a.正在进行装卸作业或施工的线路;
b.站修线和停有堵门车的线路;
c.停有正在技术检查、修理、乘人车辆的线路;
d.无人看守道口的线路;
e.轨道衡、栈桥、矿槽、高炉下以及厂房内的线路;
f.停有危险品车辆的线路;
g.纵超坡过2.5‰以上的线路(坡度牵出线除外)。
2.5.14 下列车辆严禁溜放:
a.非工作机车、载人车辆、轨道起重机、冶金车和三个转向架的车辆;
b.装有危险品的车辆;
c.装有超限或跨装货物以及凹型、落下孔的车辆;
d.装载不良与易窜动货物的车辆;
e.无手制动机或制动机不良的单个车辆。
2.5.15 扳道员应做到以下各项:
a.正确及时地准备进路;
b.认真执行“一看、二扳、三确认、四显示”和“要道、还道”制度;
c.扳动道岔和显示信号,由同一个人进行;
d.准确掌握溜放车组的间距,间距小于15m时不得抢扳道岔。
2.6 液体金属、溶渣和高温货物的运输
2.6.1 冶炼操作人员向罐内流放液体金属或溶渣时,其液面与罐口边沿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mm;不得向线路上乱丢杂物,并应及时清除挂在墙、桂和线路上的残渣。
2.6.2 调车人员配罐车时,应检查车辆和线路状况,步行引导,按“罐位标”对好罐位,并做好止轮措施。
2.6.3 连挂和吊运液体金属、溶渣罐车时,禁止冲撞和猛力拖动。
2.6.4 渣罐车进入渣场作业时,调车人员应对好车位,做好止轮措施后,方准机车摘钩离开列车。
2.6.5 在炼钢车间调移热锭车前,调车人员必须认真检查线路有无隙碍和跑钢粘结现象,如发现上述情况,经生产单位处理后,方准调动。
2.6.6 在脱膜车间连挂钢锭车或空模车时;调车人员必须彻底检查锭模、保温帽和底盘的装载情况。如发现端重、偏重,应由生产单位处理后,方准调动。
2.6.7 装运热锭、热切头、热模、液体金属和溶渣等灼热物质的特种车辆,严禁在煤气、氧气等管道下停放。
2.7 危险货物的运输
2.7.1 机车不得进入易燃、易爆区域;如需进入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2.7.2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时,应最后连挂;解体时优先送往卸货地点。
2.7.3 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由蒸汽机车牵引时,须用两辆货车与机车隔离;推进时可用1辆货车与机车隔离。由内燃、电力机车牵引或推进时,须用1辆货车与机车隔离。
2.7.4 连挂易燃、易爆、压缩和液化气体货物车辆时,起动操作要平稳,防止冲撞和空转。
2.7.5 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组编的列车,在车站、车场通过时,必须与热货物列车隔线通行。
2.7.6 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车辆,必须专线停放。
2.8 线路维修和安全防护
2.8.1 工务、电务部门进行线路、信号、接触网等行车设备的维修和施工时,必须事先取得有关车站的同意,并按规定进行防护。
2.8.2 轻型车辆和轨道检查、钢轨探伤等小车需在区间作业行驶时,须取得车站值班员(调度员)对行驶时间的承认,作业负责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防护。
2.8.3 沿线工务、电务人员发现线路、电务设备故障危及行车安全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应迅速通知就近车站。
2.8.4 电车线和动力照明线的电源,未经批准,严禁自停、自送、通行或变更供电系统和扳动开关。
2.8.5 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调度室、信号楼、调车场、扳道房等处。不准在铁路上行走、逗留、抢道、钻车和在车辆下休息。
3 道路运输
3.1 厂内的道路
3.1.1 厂内道路的转弯半径应便于车辆通行,主、次干道的最大纵坡一般不得大于8%。经常运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专用道路的最大纵坡不得大于6%。
3.1.2 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管线或其他构筑物距路面的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m,现有低于5的管线和其他构筑物在改、扩建时应予以解决。
3.1.3 厂内道路应设置交通标志,其设置位置、形式、尺寸、颜色等须符合国家标志和公安部、交通部颁布的现行规定。
3.1.4 易燃、易爆产品的生产区域或贮存仓库区,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将道路划分为限制车辆通行或禁止车辆通行的路段,并设置标志。
3.1.5 厂内道路的交叉路口,高峰时间每小时机动车流量超过200辆,或者自行车、行人流量超过2000人次,或者交通量比较繁忙而视线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均应有人指挥和设置信号灯。
3.1.6 厂内道路应经常保持路面平整、路基稳固、边坡整齐、排水良好,并应有完好的照明设施。
3.1.7 厂内干道与职工人数较多的生产车间相衔接的人行通道,如跨越铁路线群,应设置人行地道或天桥。
3.1.8 大、中型厂内道路应采取交通分流,人流较大的主干道两侧。应修筑人行道。
在职工上、下班时间内人流密集的出入口和路段,应停止行驶货运机动车辆。
3.1.9 路面狭窄或交通量大、容易堵塞的道路,应尽量实行单向通行。
3.1.10 厂内道路在弯道、交叉路口的横净距范围内,不得有妨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
3.1.11 路面宽度9m以上的道路,应划中心线,实行分道行车。
3.1.12 工厂或各主要车间应设置自行车棚,对自行车进行集中管理。
3.2 车辆
3.2.1 车辆必须由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核发号牌和行驶证,方准行驶;限于厂内行驶的车辆,必须由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核发号牌和行驶证。牌证不得挪用、涂改、伪造。
3.2.2 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限于厂内行驶的车辆,按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得行驶。
3.2.3 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灯光、雨刷和后视镜必须保持齐全有效,行驶途中,如制动器、转向器、喇叭、灯光发生故障或雨雪天雨刷发生故障时,应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大型客车应有向驾驶员发送信号和开关车门的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
3.2.4 经常用于载人的货车,必须装有扶梯、拉手、拉杆等。车厢栏板高度不得低于1m,车厢两侧栏板间应有保险索链。如安装车棚。大型车车棚不得高于1.75m,小型车车棚不得高于1.65m。
3.2.5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符合下列要求:
a.牵引车和挂车的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应挂保险链条;挂车的牵引架、挂环发现裂纹、扭曲、脱焊或严重磨损时,不得使用;
b.牵引车与挂车之间,挂车前后轮之间,应安装防护栏栅;
c.牵引车在空载情况下,不得拖带载重挂车;
d.每辆牵引车只准牵引一辆挂车;
e.挂车应安装自动刹车装置、灯光和显示标志;
f.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时,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应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顶端安装标灯。
3.2.6 机动车拖带损坏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a.被拖带的车辆,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b.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c.拖带车辆时不得背行;
d.每车只准拖带一辆,牵引索的长度须在5~7m之间;
e.拖带制动器失灵的车辆须用硬牵引。不得拖带转向器失灵的车辆;
f.夜间拖带损坏车辆时,被拖带车辆的灯光应齐全有效;
g.新车、大修车在走合期,不得拖带车辆。
3.3 车辆装载
3.3.1 调度人员在下达运输作业计划前,应事先掌握运输线路与货源情况。下达计划时,应将货运路线、装卸场所和安全注意事项向驾驶员交待清楚。
3.3.2 车辆装载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数量。
3.3.3 车辆载物的高度、宽度和长度应按公安部、交通部的规定执行。
3.3.4 载运不可解体货物的体积超过规定时,必须经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指派专人押车,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行驶,并悬挂明显的安全标志。
3.3.5 装载货物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车厢侧板、后栏板要关好、栓牢。货物长度超过后栏板时,不得遮当号牌、转向灯、尾灯和制动灯。装载散状、粉状或液态货物时,不得散落、飞扬或滴漏车外。
3.3.6 载运炽热货物时,必须使用专用的柴油货车,其油箱必须用石棉包扎严密,并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3.3.7 自动倾卸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a.驾驶室内应安装车厢起升警报器或指示灯;
b.装载大、重货物时,货物不得卡在车厢栏板上;
c.车厢起升前注意空中有无障碍物,禁止边走边起,边走边落;
d.倾卸货物时,应选择平坦场地,向坑内卸车时,应与边坑缘保持安全距离;在危险地段卸车时,应有人指挥。
3.3.8 经常用于载人的货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a.必须由具有五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并持有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核发代客证的驾驶员驾驶;
b.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c.指定专人负责车上安全;
d.限于厂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用于载人。
3.3.9 随车装卸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a.不得超过厂交通安全部门核定的人数;
b.载运大、重货物未靠车厢前栏板时,货前不得乘人;
c.载物高度超出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乘人;
d.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车辆未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e.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拖拉机的挂车、电瓶车、起重车、罐车、平板车和轮胎式专用车,不得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核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3.3.10 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货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必须经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和保卫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b.必须由具有五万公里和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并选派熟悉危险品性质和有安全防护知识的人担任押运员;
c.必须用货运汽车运输,禁止用汽车挂车及其他机动车运输;
d.车上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带相应的防护、消防器材,车厢两端上方须插有危险标志;
e.应在货车排气管消音器处装设火星罩,易燃、易爆货物专用车的排气管应装在车厢前一侧,向前排气;
f.车厢周围严禁烟火;
g.装载液态和气态易燃、易爆物品的罐车,必须挂接地静电导链;装载液化气体的车辆,应有防晒措施;
h.装载氯化钠、氯化钾和用铁桶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不得使用铁底板车辆;
i.装载剧毒品的车辆,用后应进行清洗、消毒;
j.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易燃、易爆物品的装载量不得超过货车载重量的三分之二,堆放高度不得高于车厢栏板;
k.两台以上车辆跟踪运输时,两车最小间距为50m,行驶中不得紧急制动,严禁超车;
l.中途停车应选择安全地点,停车或未卸完物货前,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离车。
3.4 机动车行驶
3.4.1 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在无限速标志的厂内主干道行驶时,不得超过30km/h,其他道路不得超过20km/h。如须超过规定速度,须经厂主管部门批准。
3.4.2 机动车行驶下列地点、路段或遇到特殊情况的限速规定如表4。
恶劣天气能见度在5m以内或道路最大
表4 km/h
----------------------------------------------------------------------------------------
限 速 地 点、 路 段 及 情 况 |最高行驶速度
--------------------------------------------------------------------------|------------
有人看守道口、交叉路口、装卸作业、人行稠密地段、下坡道、设有警告标志处或转| 15
弯、调头时,货运汽车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时。 |
--------------------------------------------------------------------------|------------
结冰、积雪、积水的道路;无人看守道口;恶劣天气能见度在30m以内时。 | 10
--------------------------------------------------------------------------|------------
进出厂房、仓库大门、停车场、加油站、上下地中衡、危险地段、生产现场、倒车或| 5
拖带损坏车辆时。 |
----------------------------------------------------------------------------------------
纵坡在6%以上,能见度在10m以内时,应停止行驶。
3.4.3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规定速度限制。
3.4.4 机动车行驶平交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提前减速;
b.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遇道口栏杆放下或发出停车信号时,须依次停车于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应停车在距钢轨5m以外,严禁抢道通过;
c.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如视距达到2.4.2a项规定,应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如达不到要求,必须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
d.机车、车辆占用一部分无人看守道口时,机车不得通过;
e.通勤客车与载人的货车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任意改线,并尽量避免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如必须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在通行前应派人作好监护。
f.机动车发生故障被迫停在无人看守道口时,乘车人员、驾驶人员应立即下车到安全地点,驾驶员应采取紧急措施设置防护信号,并使车辆尽快让开道口;
g.在一定时间内,机动车频繁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应由用车单位派人看守。
3.4.5 机动车不得在平行铁路装卸线钢轨外侧2m以内行驶。
3.4.6 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前、后车之间应根据车辆行驶速度、路面和气候状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3.4.7 停车应停在指定地点或道路有效路面以外不妨碍交通地点,不得逆向停车,驾驶员离车时,应拉紧手闸、切断电路、锁好车门。
3.4.8 下列地点不得停放车辆:
a.距通勤车站、加油站、消防车库门口和消防栓20m以内的地段;
b.距交叉路口、平交道口、转弯处、隧道、桥梁、危险地段、地中衡和厂房、仓库、职工医院大门口15m以内地段;
c.纵坡大于5%的路段;
d.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两端20m以内;
3.4.9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须先查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货场、厂房、仓库、窄路等处倒车时,应有人站在车后的驾驶员一侧指挥。
3.4.10 机动车在平交道口、桥梁、隧道和危险地段不准倒车或调头。
3.4.11 机动车在冰雪、泥泞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在冰雪路上行驶时,轮胎上应装有防滑链;
b.缓慢行驶,避免紧急制动;
c.同向行驶车辆,两车辆之间的距离应保持50m以上。
3.5 机动车驾驶员
3.5.1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a.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安全帽;
b.不得驾驶与执照不相符的车辆;
c.驾驶室不得超额坐人;
d.严禁酒后驾驶车辆;不得在行驶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他有碍安全行车的活动;
e.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行车安全时,不得驾驶车辆;
f.试车时,必须挂试车牌照,不得在非试车区域内试车。
3.5.2 驾驶员不从事驾驶工作(除担任车管工作外)六个月至一年者,须继续担任驾驶工作时,应经公安部门、交通监理部门或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重新复试;一年以上者,应重新考核;已过退休年龄者,不得从事驾驶工作。
4 装卸
4.1 装卸场地和堆场
4.1.1 各工厂应根据生产规模及原材料储备量,设置相应的装卸场地和堆场。装卸场地和堆场的地面应平坦、坚固,坡度不得大于2%,并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
4.1.2 装卸场地和堆场应保证装卸人员、装卸机械和车辆有足够的活动范围和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3.5m,物料堆垛的间距不得小于1m,并设置安全标志。
4.1.3 装卸场地应有良好的照明装置,其照度不得小于3LX。
4.1.4 物料应按其品种、特性和安全要求分类堆放,成箱、成捆等规则形状的物料,应码成稳固的堆垛,其高度,机械装卸时不得大于5m,人工装卸时不得大于2m。散装物料应根据其性质确定堆放高度。
4.1.5 装卸场地和堆场应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和防护设施。
4.2 装卸机械及吊挂用具的安全要求
4.2.1 装卸机械应实行包机制。
4.2.2 装卸机械的制动器、限位器、指示器和安全防护装置等应齐全有效,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作用良好,在工作中不得超过其超定负荷量使用。
4.2.3 在作业前应对装卸设备进行检查和试车,如发现有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后,方准作业。作业完毕后机械各部件应恢复到规定的安全位置。
4.2.4 吊钩、吊环、钢丝绳和链条等吊挂用具,应在使用前检查,并定期试验,严禁降低安全系数使用。
4.2.5 钢丝绳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使用:
a.有被烧伤、明显轧伤或受过死角拧扭、部分受压变形;
b.断丝在一个捻距内大于10%,吊危险物品的大于5%;
c.表面钢丝磨损、腐蚀达到钢丝直径的30%以上;
d.整股钢丝绳折断;
e.在遭受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下有损坏,或者长度超过5%时。
4.2.6 吊钩、吊环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使用:
a.表面有裂纹、破口;
b.钩颈有永久性变形;
c.挂绳处断面磨损超过原直径的10%;
d.焊补过的吊钩、吊环。
4.2.7 装卸机械不准停放在距交叉路口、道口、消防设备、车间和仓库进口等处20m以内及铁路线钢轨外侧3m以内的地点。
4.3 机械装卸作业
4.3.1 作业前应制定作业计划,检查装卸场地和装卸机械的运行路线,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制定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3.2 工厂应制定机械装卸作业的统一指挥手势、信号。作业时要有专人负责指挥。
4.3.3 露天工作的装卸机械在大雨、大雪、大雾和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不能保证安全时,应停止作业。
4.3.4 机械与人工同时进行装卸作业时,应互相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4.3.5 履带或轮胎式的装卸机械,不准跨越铁路线路行走和进行作业。推土机在铁路两旁推料转堆时,推铲距轨道枕木头不得小于0.3m。
4.3.6 履带式装卸机械通过道口前,必须取得铁路有关单位同意,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应在道口两侧铁路线路上适当地点进行防护。
4.3.7 装卸机械所使用的卷扬机在作业中处于最大限位时,卷筒上钢丝绳至少应留有三圈以上。
4.3.8 使用起重机吊物料时应先试吊,不准斜吊、拉吊。信号不明、挂勾不当、物件有尖锐楞角未垫好、重量不明或超负荷等不准起吊。吊杆下及其转动范围内禁止站人。
4.4 铁路车辆的货物装卸
4.4.1 作业前必须在车辆两端或尽头线来车一端不小于20m处的来车方向左侧钢轨上,安设带有脱轨器的红色防护信号。作业完毕清除线路障碍物后,方可撤除。

4.4.2 须用人力推动车辆对货位时,应征得行车有关人员同意,并符合下列规定:
a.仅限于在同一线路内短距离移动车辆,不得有两组车辆同时进行,每组不得超过两辆;
b.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km/h;
c.不得在超过2.5‰坡道的线路上手推车辆。推动滚动轴承车辆,线路坡度不得超过1.5‰。
d.被推车辆的手制动机必须良好,并派专人负责制动;
e.不准手推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装载不良、货物有脱落危险的车辆。
4.4.3 在装卸线上使用机械移动车辆时,只准使用轨道车和卷扬机。
4.4.4 开关车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车门前不准站人。开车门时,应使用拉门绳,安设车门卡;关车门时,应将销子插牢。
4.4.5 货物装载不得端、偏、集重和超限,如需装运超限货物时,须经运输部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准装运。
4.4.6 铁路正线不准卸车。在装卸线旁堆放货物应距钢轨外侧不少于1.5m。在有卸车机的线路上,堆放货物应距卸车机走行轨道外侧不少于1m。
4.4.7 使用抓斗或卸车机卸车时,不准装卸人员进入车内。如需上车清理物料时,必须停止机械作业。作业完毕,卸车机的链斗或刮板应升高到安全位置。
4.5 机动车辆的货物装卸
4.5.1 机动车驾驶员应负责监督装卸作业。用吊车装卸货物时,机动车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离开车辆。
4.5.2 装卸时应按货物堆放顺序进行作业。
4.5.3 装载成件货物,应靠紧稳固。对能移动的货物,应使用支杆、垫板或档板固定。高出车厢栏板的货物,应使用绳索捆绑牢固。
4.5.4 机动车装卸时的停车距离,应遵守下列规定:
a.多辆机动车同时进行装卸时,沿纵向前后车的间距应不小于2m;沿横向两车栏板的间距不小于1.5m;
b.车身后栏板与建筑物的间距应不小于0.5m;
c.靠近火车直接倒装时,距铁路车辆应不小于0.5m;
d.与货垛的间距不小于1m,与滚动货物的间距应不小于2m。
4.5.5 不准在5%以上的坡道上横向起吊作业,如必须作业时,须将车身垫平。
4.6 工厂码头的货物装卸
4.6.1 码头的护木、系船柱,应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船舶停靠要停稳、拴牢。
4.6.2 码头上门式吊车的走行轨道,距码头边缘应不小于2m。
4.6.3 船舶装卸时,船与码头,船与船之间,应挂好安全网。
4.6.4 装卸人员上、下船舶时,不准跨越船帮,上、下船舱扶梯不准披衣、提物,严禁从舱口跳入舱内。
4.6.5 用起重机吊钩拆装船舶舱口钢梁和开关舱口盖板时,应有专人指挥,严防吊具撞击或勾挂船体部位。
4.6.6 起重机使用吊钩、网络等进出船舱作业时,舱内装卸人员应避开并保持不小于3m的安全距离,用抓斗或网络吊装的散装物料,要防止坠落。
4.6.7 使用斜面卷扬机(缆车)装卸船舶时,应有防止溜车的有效装置。缆车上、下时,车上不准载人。坡道上和对卷扬机正下方,不准站人。
4.7 危险品的装卸、搬运
4.7.1 装卸负责人应事先制定安全措施,作业前应向作业人员详细交待清楚,作业中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7.2 装卸搬运危险品的机械和工具,应按其超定负荷降低20%使用。
4.7.3 装卸、搬运危险品时,必须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摩擦、重压和倾倒。
4.7.4 易燃、易爆、有毒害、放射性物品及一切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品,应有专用的装卸场地、仓库和指定的装卸线路,并应有保证安全所需的装卸、搬运设备。
4.7.5 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装卸时,须杜绝明火,并应有防爆、防静电火花的防护措施,与周围建筑物应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4.7.6 罐车装车充满系数,油品不得大于95%,液化气不得大于85%。油品自流装车流速不得大于3m/s。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8]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石油总公司、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

为了贯彻落实《可再生能源法》,加快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我委于2007年8月31日印发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改能源[2007]2174号)。根据《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和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最新进展,我委对“十一五”时期部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进行了调整,组织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
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前 言
可再生能源是我国重要的能源资源,在满足能源需求、改善能源结构、减少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快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更好地满足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在总结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技术及产业发展状况,借鉴国际可再生能源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了从现在到2020年期间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发展目标、重点领域和保障措施。
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实行优惠的财税、投资政策和强制性市场份额政策,鼓励生产与消费可再生能源,提高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为了进一步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落实好“十一五”规划纲要,根据《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本规划提出的“十一五”时期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形势任务、指导思想、发展目标、总体布局、重点领域、以及保障措施和激励政策,是落实《可再生能源法》的重要措施和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发展目标的重要保障。本规划是指导“十一五”时期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引导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主要依据。
目 录
一、发展现状和面临形势........................................................1
(一)发展状况............................................................................1
(二)存在问题............................................................................8
(三)形势和任务........................................................................9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12
(一)指导思想..........................................................................12
(二)发展目标..........................................................................13
三、总体布局和重点领域......................................................15
(一)水电..................................................................................15
(二)生物质能..........................................................................20
(三)风电..................................................................................27
(四)太阳能..............................................................................31
(五)农村可再生能源..............................................................36
四、环境影响分析..................................................................39
五、保障措施和激励政策......................................................40 i
近年来,可再生能源得到国际社会和大多数国家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制定了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法律和优惠政策,可再生能源成为世界能源中发展最快的领域。目前,水电已是能源供应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技术基本成熟,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生物液体燃料对替代石油、发展农业经济的作用日益显著。
我国有丰富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在水电、沼气、太阳能热利用方面已取得了显著成效,近年来加快了风电、生物液体燃料和太阳能发电的发展,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成为我国缓解能源供需矛盾、减轻环境污染、调整能源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在“十一五”时期,我国将继续大力发展水电,加快发展生物质能、风电和太阳能,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逐步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供应中的比重,为更大规模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创造条件。
一、发展现状和面临形势
(一)发展状况
“十五”时期,水电建设大中小并举,开发建设速度显著加快;采取特许权招标等措施,积极推进风电规模化发展;以“送电到乡”和解决无电人口生活用电问题为契机,发展太阳能光伏发电和小风电,推动分散式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的发展;围绕改
1
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和增加农民收入,积极发展农村户用沼气;通过市场推动,大力推广普及太阳能热水器;以技术研发和试点示范为先导,积极推动生物质能发电和生物液体燃料开发利用。 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1、开发利用状况
“十五”时期,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迅速。水电、沼气、生物液体燃料、风电、太阳能利用取得显著进展,可再生能源的作用逐步增大,显示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到2005年底,全国水电装机容量达到1.17亿千瓦(包括约700万千瓦抽水蓄能电站),约占全国发电总装机容量的23%,水电年发电量3952亿千瓦时,约占全国总发电量的16%。。
结合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生态环境改善,稳步推进沼气发展。到2005年底,全国已发展户用沼气池1800多万户,建成大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和工业有机废水沼气工程约1500处,沼气年利用量达到约80亿立方米,为近7000万农村人口提供了优质的生活燃料。到2005年底,全国生物质发电总装机容量约200万千瓦,其中蔗渣发电约170万千瓦,垃圾发电约20万千瓦,其余为稻壳等农林废弃物气化发电和沼气发电等。
为了缓解石油供需矛盾,国家开展了生物液体燃料技术研发和试点工作。到2005年底,以粮食为原料的燃料乙醇年利用量达到102万吨,以甜高粱茎秆、木薯等非粮原料生产燃料乙醇的技术已具备商业化发展的条件。以小桐子(俗称麻疯树)、黄连木等非食用油料植物为原料的生物柴油技术处于小规模试验阶段。
为了加快风电的规模化发展,国家采取特许权招标方式推进大型风电项目建设,并促进风电设备本地化生产和风电技术的自主创新。到2005年底,全国已建成并网风电场60多个,总装机容量达到126万千瓦,为风电的大规模发展奠定了基础。此外,在偏远地区还有约25万台小型独立运行的风力发电机,总容量约为5万千瓦。
为了解决无电地区用电问题,国家组织实施了“送电到乡”工程,有力地推动了太阳能光伏发电的应用。到2005年底,全国光伏发电总容量达到7万千瓦,在12个县城、700多个乡镇建设了独立光伏电站,推广了50多万套户用光伏系统,极大地推动了太阳能光伏产业的发展。
为了扩大太阳能热利用,国家积极推动太阳能热水器与建筑结合,有效扩大了太阳能热水器市场,使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和应用进入稳定增长阶段,到2005年底,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使用总量达到8000万平方米。
2005年,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不包括传统方式利用生物质能)为1.66亿吨标准煤,约为2005年全国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7.5%,相应减少二氧化硫年排放量300万吨,减少二氧化碳年排放量4亿多吨。发展可再生能源已成为缓解能源供需矛盾、减少环境污染、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
专栏1 “十五”期末可再生能源主要发展指标和实现情况
内容
2000年
“十五”预期目标
2005年
年均增长(%)
一、发电
1、水电(万千瓦)
7935
10000
11000
6.7
2、并网风电(万千瓦))
34
120
126
30
3、小型离网风电(万台)
15
25
11
4、光伏发电(万千瓦)
1.9
5.3
7
30
5、生物质发电(万千瓦)
170
200
3
二、供气
沼气(亿立方米)
35
40
80
18
其中农村户用沼气(万户)
850
1000
1800
16
三、供热
1、太阳能热水器(万平方米)
2600
6300
8000
25
2、地热等(万吨标准煤/年)
120
200
11
四、燃料
1、燃料乙醇
102
2、生物柴油
5
总利用量(万吨标准煤/年)
12000
13600
16600
6.7
2、技术和产业发展
“十五”时期,我国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水电、沼气和太阳能热利用等领域已形成了技术门类比较齐全、服务体系较为完善的产业体系,保障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模的迅速发展。同时,生物质能高效利用、风电、太阳能发电等新兴技术和产业也得到较快发展。
水力发电装备制造和施工技术日臻完善。在引进消化国外技术基础上,已可以制造70万千瓦水轮发电机组,形成了有国际竞争力的水电设备制造和水电工程施工能力,水电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
沼气技术不断进步和完善,户用沼气系统和零部件基本实现了标准化生产和专业化施工,大部分地区建立了沼气技术服务机构,具备了较强的技术服务能力。大中型沼气工程的工艺技术成熟,已形成了专业化的设计和施工队伍,服务体系基本完备,具备了大规模发展的条件。其他生物质能开发利用技术发展明显加快,掌握了农林生物质发电、生物液体燃料、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等技术,具备了规模化发展的基本条件。
风电技术和产业发展开始起步。独立运行的小型风电机组已有较长的技术研发和应用历史,初步具备了产业化发展的基础。在引进国外技术和自主研发基础上,已可以制造600千瓦至1.5兆瓦的并网型风电机组。
太阳能光伏电池及组件的生产能力迅速扩大。“十五”时期国家组织实施的“送电到乡”工程和国际市场对光伏电池需求的快速增长,促进了我国太阳能光伏电池及组件生产能力的迅速扩大,年生产能力超过50万千瓦。
太阳能热利用技术的商业化程度不断提高。太阳能热水器已形成较大产业规模,年产量达1500万平方米,生产能力居世界第一位,全国有1000多家太阳能热水器生产企业,年总产值达120亿元左右。太阳灶、太阳房技术水平也在不断提高,生产能力基本上可以满足市场需求。
专栏2 “十五”时期可再生能源重点项目和重要活动
水力资源复查:国家组织了水力资源复查,全国水能资源理论蕴藏量年发电量6.19万亿千瓦时,平均功率6.94亿千瓦;技术可开发装机容量5.42亿千瓦,年发电量2.47万亿千瓦时;经济可开发装机容量约4亿千瓦,年发电量1.76万亿千瓦时。
重大水电工程:“十五”时期投产的大水电站为三峡工程左岸机组(980万千瓦)、大朝山(135万千瓦)、公伯峡(150万千瓦),2004年9月,公伯峡水电站投产,我国水电总装机容量突破1亿千瓦。开工建设了云南澜沧江小湾(420万千瓦)、广西红水河龙滩(420万千瓦)、贵州乌江构皮滩(300万千瓦)、四川大渡河瀑布沟(330万千瓦)、四川雅砻江锦屏一级(360万千瓦)和金沙江溪洛渡(1260万千瓦)等一批大型水电工程,在建水电项目总规模约8000万千瓦。
农村沼气建设:“十五”时期,国家利用国债资金加大对沼气的支持力度,2003-2005年,每年投入国债资金10亿元,农村沼气建设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到2005年底,全国户用沼气达到1800万户,大型养殖场沼气工程发展到700多处。发展沼气已成为农村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重要途径。
小水电代燃料: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解决农村生活燃料短缺问题,2003年以来,在长江、黄河中上游已经退耕还林地区实施了“小水电代燃料”试点工程,首批试点项目涉及贵州、四川、云南、广西、山西等5个省、自治区的26个县(市)。到2005年底,小水电代燃料工程惠及20万人,减少年薪柴消耗量16万吨,巩固退耕还林面积30万亩,保护森林面积156万亩。
燃料乙醇试点:“十五”时期国家开展了燃料乙醇试点工作,建设了4个生物燃料乙醇生产试点项目,形成年生产能力102万吨,其中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10万吨/年、吉林燃料乙醇有限公司30万吨/年、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30万吨/年、安徽丰原生化股份有限公司32万吨/年。在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南、安徽5个省及河北、山东、江苏、湖北4个省的27个地市开展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工作。
风能资源评价:为了做好风电大规模发展的前期工作,2003年以来,国家组织开展了全国风能资源评价和风电场选址工作,主要通过气象资料评价风能资源分布情况,并结合地形、地貌、交通和电网条件,确定风电场的场址。根据最新风能资源评价成果,全国陆地上的技术可开发风能资源约3亿千瓦。
风电特许权项目:为了促进风电规模化发展,2003年以来,国家实施了风电特许权项目,政府承诺落实电网接入系统和全额接受风电发电量,以上网电价和风电设备的本地化率为条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十五”时期实施了三期招标工作,确定了总装机容量160万千瓦的风电项目。
“送电到乡”工程:为了解决西部边远无电地区乡镇所在地公用事业单位和居民的基本用电问题,2002年,国家实施了“送电到乡”工程,共安排47亿元资金,在内蒙古、青海、新疆、四川、西藏和陕西等12个省(市、区)的1065个乡镇,建设了一批独立的光伏、风光互补、小水电等可再生能源电站。
3、法规建设和政策措施
“十五”时期,可再生能源法规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逐步完善,为加快可再生能源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制和政策环境。
专栏3 “十五”时期可再生能源法规建设和政策措施
法规建设:2005年2月28日,《可再生能源法》颁布并定于2006年1月1日施行。《可再生能源法》明确提出发展可再生能源是国家责任和全民义务,随后相继出台了相关配套政策。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制定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目标。
财税优惠政策:国家逐步加大对可再生能源的财政资金投入和税收优惠支持力度。制定了支持风电、垃圾发电的税收减免政策和发展生物液体燃料的财政补贴与税收优惠政策。中央和地方财政在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农村户用沼气建设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产业化发展等方面给予了较大的资金支持。
科技专项和产业化专项支持:国家通过科技攻关计划、863计划、973计划和产业化计划,共安排10多亿元资金,支持光伏发电、并网风电、太阳能热水器、氢能和燃料电池等领域先进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
(二)存在问题
虽然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取得了很大成绩,法规和政策体系不断完善,但可再生能源发展在技术、市场和政策措施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仍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政策扶持及激励措施的力度不够。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政策环境下,除水电和太阳能热水器有能力参与市场竞争外,大多数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成本高,再加上资源分散,规模小,生产不连续等特点,在现行市场条件下缺乏竞争力,需要政策扶持。风电、生物质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政策体系还不完整,经济激励力度较弱,政策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差,还没有形成支持可再生能源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2)市场保障机制还不够健全。长期以来,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缺乏明确的发展目标,缺乏连续稳定的市场需求。虽然国家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力度逐步加大,但由于缺乏强制性的可再生能源市场保障政策,没有形成稳定的市场需求,可再生能源发展缺少持续的市场拉动。
(3)技术开发能力和产业体系薄弱。除水电、太阳能热利用、沼气外,其它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水平较低,缺乏自主技术研发能力,设备制造能力弱,技术和设备生产主要依赖进口,技术水平和生产能力与国外先进水平差距较大。同时,可再生能源资源评价、技术标准、产品检测和认证等体系不完善,人才培养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没有形成支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技术服务体系。
(三)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在“十五”时期,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的形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能源需求快速增长,需要增加新的能源来源,缓解能源供需矛盾。进入21世纪,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能源需求快速增长,能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增加能源的多元化供应、确保能源安全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成为国家能源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
分。
(2)化石能源的大量消耗导致环境问题日益严峻,需要发展清洁能源,促进可持续发展。我国能源结构以煤为主,能源消费快速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尤其是大气污染状况愈发严重,既影响经济发展,也影响人民生活和健康。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能源需求将持续增长,能源和环境对可持续发展的约束将越来越严重,发展清洁能源技术、特别是加快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资源,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3)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出了新的要求。长期以来,我国许多农村地区受经济条件、能源资源和供应条件的限制,仍主要依靠低效直接燃烧秸秆、薪柴等生物质满足能源需求,到2005年底,全国仍有约1150万人没有电力供应。加快开发利用沼气、秸秆发电、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地区丰富的可再生能源,对于促进农村能源的清洁化、优质化和现代化,并通过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推动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4)发展可再生能源逐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大规模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时机基本成熟。可再生能源是我国重要的能源资源,在满足能源需求、改善能源结构、减少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已发挥了很大作用。近年来,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取得明显进展,已进入产业化发展阶段,具备了规模化开发利用的条件。特别是《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发展可再生能源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极大地调动了各方面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积极性,大规模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时机基本成熟。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在当前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下,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实际,在“十一五”时期,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主要任务是:
(1)扩大可再生能源利用规模和应用领域,缓解能源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压力。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短缺,煤炭在能源结构中的比重偏高,单纯依靠化石能源难以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国的水能、生物质能、风能和太阳能资源丰富,已具备大规模开发利用的条件。因此,加快发展水电、生物质能、风电和太阳能,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重,是“十一五”时期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首要任务。
(2)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无电人口地处偏远地区,人口分散,难以建立常规能源基础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小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是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的重要手段。广大农村生活燃料不足,特别是缺乏优质生活燃料,影响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推广清洁生活燃料和推动循环型农业经济发展,实现农村生活电气化、燃料优质化、废物资源化、环境清洁化,是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任务。
(3)促进技术发展和产业建设,为大规模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创造条件。我国在风电、生物质能、太阳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领域技术创新能力弱,产业基础较差,严重制约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利用,提高技术水平和建立完善的产业体系是现阶段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基本任务。在“十一五”时期,要着力提高在风电、生物质能、太阳能等技术领域的研发能力,完善产业体系,通过建立规模化的市场需求带动新技术的产业化发展,初步建立起适应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发展的技术和产业基础。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认真落实《可再生能源法》,把发展可再生能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加快发展水电、太阳能热利用、沼气等技术成熟、市场竞争力强的可再生能源,尽快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重。积极推进技术基本成熟、开发潜力大的风电、生物质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液体燃料等可再生能源技术的产业化发展,为更大规模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奠定基础。
(二)发展目标
“十一五”时期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总目标是:加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重;解决农村无电人口用电问题和农村生活燃料短缺问题;促进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业发展,提高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能力和产业化水平。
主要发展指标是:
(1)到2010年,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达到10%,全国可再生能源年利用量达到3亿吨标准煤。其中,水电总装机容量达到1.9亿千瓦,风电总装机容量达到1000万千瓦,生物质发电总装机容量达到550万千瓦,太阳能发电总容量达到30万千瓦。沼气年利用量达到190亿立方米,太阳能热水器总集热面积达到1.5亿平方米,增加非粮原料燃料乙醇年利用量200万吨,生物柴油年利用量达到20万吨。
(2)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解决偏远地区无电人口的供电问题,增加农村清洁生活燃料供应,促进农村能源建设。到2010年,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与电网建设和改造相结合,解决约1150万无电人口的基本用电问题,农村户用沼气池达到4000万户,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年利用量达到100万吨以上,畜禽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达到4700处,农村太阳能热水器总集热面积达到5000万平方米。在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和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展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全国建成50个绿色能源示范县。
(3) 促进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业发展。到2010年,初步建立可再生能源技术创新体系,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和技术集成能力,形成自主创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参与国际联合技术攻关等多元化的技术创新方式。到2010年,大多数可再生能源基本实现以国内制造为主的装备能力,水电设备、太阳能热水器达到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国内风电设备制造企业实现1.5兆瓦级以上机组的批量化生产,农林生物质发电设备实现国产化制造,基本具备太阳能光伏发电多晶硅材料的生产能力。
专栏4 “十一五”期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主要指标
利用规模
年产能量
内容
数量
单位
数量
单位
折标煤
1 4
万吨/年
一、发电
20588
万千瓦
7106
亿千瓦时
24824
1、水电
19000
6650
23275
2、并网风电
1000
210
735
3、小型离网风电
7.5
(30万台)
0.8
3
4、光伏发电
30
5.4
19
5、生物质发电
550
240
792
农林生物质发电
400
160
528
沼气发电
100
50
165
垃圾发电
50
30
99
二、供气
190
亿立方米
1365
1、户用沼气
4000
万户
150
1086
2、大型畜禽场沼气
4700

10
50
3、工业有机废水沼气
1600

30
229
三、供热
3130
1、太阳能热水器
15000
万平方米
2700
2、太阳灶
100
万台
30
3、地热能热利用
10000
万吉焦
400
供暖
3000
万平方米
供热水
60
万户
四、燃料
万吨
380
1、生物质成型燃料
100
万吨
50
2、生物燃料乙醇
300
300
3、生物柴油
20
30
总计
30000
三、总体布局和重点领域
(一)水电
1、指导方针和发展目标
(1)指导方针。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和环境保护工作并重的方针,加强水库移民规划和水电前期工作,在保护生态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和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发展目标。“十一五”时期,全国新增水电装机容量7300万千瓦,其中抽水蓄能电站1300万千瓦。到2010年,全国水电装机容量达到1.9亿千瓦,其中大中型常规水电1.2亿千瓦,小水电5000万千瓦,抽水蓄能电站2000万千瓦,已建常规水电装机容量占全国水电技术可开发装机容量的31%。
2、规划布局和建设重点
(1)规划布局。在做好移民安置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基础上,加快西部地区水电开发步伐,提高水电开发利用率,扩大“西电东送”规模;挖掘中部地区水能开发潜力,充分开发当地水能资源;加强东部地区水电技术改造,深度开发当地剩余水能资源,确保电站安全运行及综合效益充分发挥;在以火电为主的电网和远距离送电的受端电网,适当建设抽水蓄能电站。到2010年,西部地区常规水电装机规模达到9500万千瓦,占全国的55%,开发程度为21.5%,其中水能资源最丰富的四川、云南的水电装机容量分别达到2700万千瓦和1700万千瓦,开发程度分别为22.5%和17%;中部地区常规水电装机规模达到5000万千瓦,占全国的30%,开发程度达到68%;东部地区装机规模达到2500万千瓦,占全国的15%,水能资源基本开发完毕。抽水蓄能电站主要分布在东部和中部地区,东部地区抽水蓄能电站装机规模达到1280万千瓦,约占全国的2/3;中部地区抽水蓄能电站装机规模达到600万千瓦,约占全国的1/3;西部地区抽水蓄能电站装机规模达到120万千瓦;全国抽水蓄能电站装机规模达到2000万千瓦。
(2)建设重点。加快金沙江中下游、雅砻江、大渡河、澜沧江、黄河上游等水电基地开发步伐,积极推进怒江水电基地开发建设,在继续抓好长江三峡、金沙江溪洛渡、黄河拉西瓦、雅砻江锦屏一级、乌江构皮滩、彭水、红水河龙滩、澜沧江小湾和大渡河瀑布沟等重点水电站建设的同时,开工建设金沙江向家坝、白鹤滩、观音岩、鲁地拉、龙盘、梨园、阿海,雅砻江锦屏二级、官地、两河口,大渡河大岗山、长河坝、泸定、双江口,澜沧江景洪、糯扎渡、功果桥,黄河羊曲、班多、玛尔挡,怒江六库、赛格等大型和特大型水电站。实施湖南东江等水电站改扩建工程,开展吉林丰满等水电站技术改造,充分挖掘已建水电站开发潜力。因地制宜开发小水电,建成8个小水电强省(区)和15个小水电基地。开工建设广东深圳、内蒙古呼和浩特、安徽响水涧、福建仙游、浙江仙居、辽宁桓仁、河北丰宁和江西洪屏等抽水蓄能电站。
专栏5 水电规划
水电基地:水能资源丰富、分布相对集中的河流或区域。我国规划建设的十三大水电基地分别为: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澜沧江、怒江、乌江、长江上游、南盘江红水河、黄河上游、黄河中游北干流水电基地及湘西、闽浙赣和东北水电基地,可开发装机容量共2.8亿千瓦,年发电量1.2万亿千瓦时。
小水电强省:小水电资源丰富,开发程度高,装机容量在300—400万千瓦以上的省份。“十一五”时期,力争建成四川、福建、广东、云南、浙江、湖北、广西、湖南等8个小水电强省(区)。
小水电基地:小水电资源较丰富,开发程度较高,装机容量在100万千瓦及以上的集中联片区域。“十一五”时期,建成广东韶关、清远,福建三明、龙岩、宁德,浙江丽水,四川雅安、阿坝、凉山,湖北十堰、恩施、宜昌,湖南郴州,广西桂林和江西赣州等15个小水电基地。
3、技术装备和产业发展
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水电勘测、设计、施工、管理和设备制造技术水平,重点加强300米级高坝及复杂地质条件下高坝筑坝技术、大型地下洞室及高边坡锚固技术、高水头大流量泄洪消能关键技术等坝工技术研究;继续推进大型常规水电机组和抽水蓄能机组的国产化,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强化自主创新,加强技术改造,开展6万千瓦以上贯流式、百万千瓦级混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和30万千瓦以上抽水蓄能机组的设计、制造技术研究,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水电设备制造技术。
1开发水电建设环境保护技术,提出环境友好的水电设计施工技术和环境保护措施,解决好水电建设的生态用水、低温水、鱼类洄游、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问题。
研究老电站更新改造技术和流域优化调度技术,开展老电站更新和技术改造工作,进行流域优化调度政策研究,制定流域电站的优化调度机制,提高水电运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组织实施和保障措施
(1)调整和完善水电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政策,提高水库淹没补偿标准,加大后期扶持力度。高度重视移民切身利益,认真落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做好新建电站移民安置工作。
(2)加强水电建设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做到水电移民规划和搬迁安置设计深度与工程建设方案设计深度相同;创新移民工作机制,研究和探索电站长期补偿淹没土地的办法,并在有条件的地方进行试点,加强水电移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做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确保各项移民政策落到实处,移民群众得到妥善安置,使移民群众真正从电站建设中受益,并具有长久发展的条件。
(3)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重视水电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严格执行河流水电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对澜沧江、怒江等国际河流水电建设生态环境的研究和保护工作。
专栏6 “十一五”时期重点开发流域及重点开工水电站项目
重点流域
重点项目
金沙江
向家坝、白鹤滩、观音岩、鲁地拉、龙盘、梨园、阿海等水电站
澜沧江
景洪、糯扎渡、功果桥、里底、黄登等水电站
大渡河
大岗山、长河坝、泸定、双江口、猴子岩等水电站
雅砻江
锦屏二级、官地、两河口、牙根等水电站
黄河上游
积石峡、羊曲、班多、茨哈、玛尔挡等水电站
乌江
思林、沙沱、银盘等水电站
怒江中下游
六库水电站
红水河
光照、董箐、马马崖等水电站
(4)继续加强水电建设前期工作。“十一五”时期,继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用于金沙江上游、澜沧江上游、怒江上游、雅鲁藏布江以及西藏境内其他主要河流的水电开发规划等前期工作,为水电可持续发展提供项目储备。
(5)完善水电建设法规政策体系,建立开放有序的水电建设市场。进一步理顺水电开发建设管理体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适应水电建设发展需要的水电管理体制;完善水电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发挥好大型流域公司在水电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水电建设的引导和管理工作,促进水电健康、有序发展。
(二)生物质能
1、指导方针和发展目标
(1)指导方针。发展生物质发电、沼气、生物液体燃料和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等生物质能清洁高效利用技术,推动生物质能的产业化和商业化发展,加快生物质能产业体系建设和市场培育,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有效增加农民收入,缓解农林废弃物、城乡有机废弃物排放造成的环境污染,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合理开发利用边际土地资源,能源作物和能源植物的种植做到不与民争粮,不与粮争地,不破坏环境,不顾此失彼,处理好生物质能利用与生物质其他用途的关系。
(2)发展目标。到2010年,全国生物质发电装机容量达到550万千瓦;增加非粮原料燃料乙醇年利用量200万吨,生物柴油年利用量达到20万吨;农村户用沼气池达到4000万户,建成大型沼气工程6300处,沼气年利用量达到190亿立方米;农林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年利用量达到100万吨。初步实现生物质能商业化和规模化利用,培养一批生物质能利用和设备制造的骨干企业。
2、规划布局和建设重点
(1)生物质发电
生物质发电的重点是农业生物质发电、林业生物质发电、沼气工程发电和垃圾发电。
农业生物质发电。“十一五”时期,农业生物质发电装机容量新增120万千瓦。到2010年,加上已有180万千瓦蔗渣等农业生物质发电,农业生物质发电累计装机容量达到300万千瓦。重点在粮棉主产区因地制宜建设以秸秆、粮食加工剩余物和蔗渣为燃料的集中发电项目,在村镇建设小型生物质气化发电装置。首先集中力量抓好试点示范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规模化发展。
林业生物质发电。到2010年,建成林业生物质发电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在重点林区,利用林业“三剩物”(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和森林抚育间伐资源;在“三北”和南方地区,利用现有规模化的经济林、生态林的更新抚育、平茬扶壮的林木生物质资源;在适宜规模化造林的沙区、低山丘陵区,大力培育木质能源林。
沼气工程发电。到2010年,建成沼气发电装机容量100万千瓦。重点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大中城市郊区、重点水系保护地区,结合大中型畜禽场废弃物排放治理和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以及造纸、酿酒、印染、皮革等工业有机废水治理,安排大中型沼气发电项目。
垃圾发电。到2010年,建成垃圾发电装机容量50万千瓦。重点在经济较发达、土地资源稀缺地区,特别是南方地区的大城市(主要是直辖市、省会城市和沿海及旅游城市)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在具备资源回收条件的大中型垃圾填埋场,建立填埋气收集和发电装置。
(2)生物液体燃料
受粮食产量和耕地资源制约,今后主要鼓励以甜高粱茎秆、薯类作物等非粮生物质为原料的燃料乙醇生产,以及以小桐子、黄连木、棉籽等油料作物为原料的生物柴油生产。
燃料乙醇。在东北、山东等劣质土地资源丰富的地区,集中种植甜高粱,发展以甜高粱茎秆为主要原料的燃料乙醇;在广西、重庆、四川等地重点种植薯类作物,发展以薯类作物为原料的燃料乙醇;开展以农作物秸秆等纤维素生物质为原料的生物燃料乙醇生产试验。到2010年,以非粮生物质为原料的燃料乙醇年生产能力达到200万吨。
生物柴油。开发以小桐子、油桐、黄连木、棉籽等油料植物(作物)为原料的生物柴油生产技术,建成若干个试点项目,到2010年,以油料植物(作物)为原料的生物柴油年生产能力达到20万吨。
(3)沼气
充分利用沼气和农林废弃物气化技术,提高农村地区生活用能中的燃气比例,并把生物质气化技术作为解决农村有机废弃物和工业生产有机废弃物环境治理的重要措施。“十一五”时期,在农村地区推广户用沼气,全国新建农村户用沼气2200万户,到2010年,全国户用沼气总数达到4000万户,年产沼气总计约150亿立方米。“十一五”时期,加快建设规模化养殖场沼气工程和工业有机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沼气工程,建成大型沼气工程6300处,年产沼气约40亿立方米。
专栏7 生物质燃料重点项目
推行沼气工程建设:结合水体污染控制和治理,重点安排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和内陆大中城市郊区,“三湖三河一库一线(太湖、巢湖、滇池,淮河、海河、辽河,长江三峡库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等重点水域周边地区以及“菜篮子”基地进行大型沼气工程建设,处理工农业有机废水,并获得优质气体燃料。
组织生物燃料乙醇生产:重点进行以非粮生物质为原料的燃料乙醇规模化试点项目,在山东黄河入海口地区、内蒙古的黄河沿岸地区以及黑龙江、吉林、新疆等地进行百万亩规模的甜高粱种植和生物乙醇生产试点,在广西、重庆、四川、海南等地进行木薯和甘薯的规模化种植和生物燃料乙醇生产试点。
进行生物柴油生产的前期准备工作:在北京、上海、重庆、成都、广州等做好城市废弃油脂收集和生产柴油工作的试点;在四川、贵州、云南、河北、内蒙古等地进行木本油料作物栽培、种植和生物柴油的试点工作,做好树种筛选和大面积种植试点和示范工作。
推广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技术:在重点商品粮基地和重点林区建设秸秆及粮食加工废弃物和林业三剩物致密成型装置,为当地农村和城镇居民及工业用户提供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
(4)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
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是指通过专门设备将生物质压缩成型的燃料,储存、运输、使用方便,清洁环保,燃烧效率高。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发展的重点是:
1)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工成型燃料,主要用作农村居民的炊事和取暖燃料,剩余量作为商品燃料出售,增加农民收入。
2)在粮棉主产区,建设大型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加工厂,实行规模化生产,为城镇居民和工业用户提供生物质商品燃料。
3)在天然林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利用林木抚育和采伐废弃物,加工固体成型燃料,为居民提供炊事、取暖等生活燃料,减少当地燃料消耗对林木的破坏。
“十一五”时期,结合新农村建设,进行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的试点和示范工作,到2010年,年利用量达到100万吨。
3、技术装备和产业发展
(1)技术研发和装备制造
发电设备。“十一五”时期,在试点项目的基础上,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组织农作物秸秆、林业三剩物等农林生物质发电及垃圾发电的装备研发和制造工作,掌握生物质发电技术;抓好大型沼气发电装备研发和生产工作,形成500千瓦、1000千瓦等多个型谱的系列产品,满足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的市场需求。在总结现有小型生物质气化发电经验的基础上,抓好50-200千瓦小型生物质气化发电装备的配套研发和制造工作,形成专业化的设备生产和配套能力,完善技术标准和检测认证体系。
沼气技术和装备。研究和开发应用于垃圾填埋气回收和利用的专用技术和装备,改进大中型沼气工程的生产工艺和装备技术,形成比较完善的沼气装备和施工能力。
其他装备技术。研究和开发秸秆打捆和装载装备、灌木林采伐和运输专用装备、各类生物质固体成型加工专用装备。重点抓好产业化和标准化工作。
(2)服务体系建设
根据生物质发电产业的特点,通过试点建立原料生产、收购、储存等供应网络体系,为大中型生物质发电工程提供稳定可靠的燃料保障;通过试点,在农村地区组织小型能源服务公司,利用小型生物质气化发电装置、固体成型设备为农村提供可靠的商品化生物能源供应;支持建立大中型沼气工程服务公司,为城乡大中型沼气工程及其发电设施提供可靠的技术服务;配合生物液体燃料生产和销售,建立相应的配套服务体系。
(3)能源作物生产组织体系建设
根据生物质发电、生物液体燃料生产对原料供应的工业化要求,组织好薪炭林、防护林等专用林地平茬扶壮等技术服务工作,在不破坏林地和专用林地功能的同时,组织发电专用林的营造工作,为生物质发电项目提供可靠的原料供应;根据我国土地资源和农业生产的特点,合理选育和科学种植能源植物,组织好甜高粱、木薯、以及非食用木本油料植物的选育、种植和栽培的规划工作,切实保障能源作物用地,加强相应的生产组织管理工作,形成完善的能源作物种植、抚育管理和收购储存的产业化服务体系。
4、组织实施和保障措施
(1)合理安排生物质发电、生物液体燃料和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等生物质能利用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支持企业进行新技术、新装备和新产品的研制和开发工作,以及技术标准和认证工作。安排好能源作物和树种的筛选、培育等科研工作,为能源作物种植和能源林栽培提供技术支持。
(2)做好生物质发电、非粮原料生物液体燃料、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的试点项目的组织和建设工作。落实好试点项目的资金补贴方式和渠道。抓紧制定和落实非粮原料的生物液体燃料收购制度和财政补贴办法。
(3)抓紧制定生物液体燃料的技术标准和使用规范,做好生物液体燃料的生产和销售工作的衔接。石油销售企业按照生物液体燃料试点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制定推广的实施方案。
(4)协同抓好造纸、酿酒、印染、皮革等企业以及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有机废水处理的沼气工程建设和垃圾填埋场沼气回收利用的监督工作。
(三)风电
1、指导方针和发展目标
(1)指导方针。以风电场的规模化建设带动风电产业化发展,促进风电技术进步,提高风电装备国产化制造能力,降低风电成本,增强风电的市场竞争力。
(2)发展目标。在“十一五”时期,全国新增风电装机容量约900万千瓦,到2010年,风电总装机容量达到1000万千瓦。同时,形成国内风电装备制造能力,整机生产能力达到年产500万千瓦,零部件配套生产能力达到年产800万千瓦,为2010年以后风电快速发展奠定装备基础。结合无电地区电力建设,积极培育小型风力发电机产业和市场,到2010年,小型风力发电机的使用量达到30万台,总容量达到7.5万千瓦,设备生产能力达到年产8000台。
2、规划布局和建设重点
重点建设30个左右1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风电场和5个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做好甘肃、内蒙古和苏沪沿海千万千瓦级风电基地的准备和建设工作。
充分发挥“三北”(东北、华北、西北)地区风能资源优势,建设大型和特大型风电场。在河北、内蒙古、甘肃、吉林等地建设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到2010年,河北和内蒙古的风电总装机容量分别达到200万千瓦和300万千瓦以上,已投产及开工建设的总规模分别达到300万千瓦和400万千瓦左右;甘肃风电装机容量达到100万千瓦以上,已投产及开工建设的总规模达到400万千瓦左右;吉林、辽宁风电总装机容量分别达到50万千瓦,已投产及开工建设规模分别达到100万千瓦左右。
专栏8 风电项目建设区域分布
规模(万千瓦)
类别
省份
已、在建
累计投产
项目布局
河北
300
200
张家口、承德、黄骅等
内蒙古
400
300
辉腾锡勒、灰腾梁(锡盟)、达里、达茂、通辽、巴彦淖尔等
苏沪沿海
200
100
江苏如东、东台、大丰、启东等风电场,上海崇明、南汇等风电场,苏沪近海风电示范项目
甘肃
400
100
玉门昌马、安西、白银等
吉林
100
50
洮南、洮北、通榆、双辽、长岭等
辽宁
100
50
阜新、昌图、康平等
新疆
100
40
达坂城、阿拉山口等
重点地区
小计
1600
840
山东
60
20
即墨、栖霞、威海、东营等
广东
60
30
惠来、南澳、陆丰甲东、徐闻、川岛等
宁夏
50
30
贺兰山、中宁等
福建
40
20
平潭、莆田、漳浦、古雷等
黑龙江
20
10
佳木斯、依兰等
浙江
25
10
岱山、苍南、慈溪等地区
山西
25
10
左云、右玉、神池等
一般地区
小计
280
130
其它地区
120
30
总计
2000
1000
在经济较发达的江苏、上海、福建、山东和广东等沿海地区,发挥其经济优势和市场优势,加快开发利用风能资源,尤其在苏沪沿海连片建设大型风电场,形成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到2010年,苏沪沿海地区风电装机容量达到100万千瓦以上。在风能资源和电力市场优良的地区建成数十个10万千瓦级的大型风电场。
在其他具有可利用风能资源的省(区、市),因地制宜发展中小型风电场。加强对近海风能开发技术的研究,开展近海风能资源勘察评价和试点示范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建设1~2个10万千瓦级近海风电场试点项目,为今后大规模发展近海风电积累技术和经验。
3、技术装备与产业发展
(1)技术和产业发展
提高风电技术研发能力,将自主创新与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建立和形成以国内制造为主的风电装备能力。支持技术研发能力较强的风电设备制造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逐步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风电技术和产品。“十一五”时期,继续促进已批量生产的国产化风电机组的规模化应用,并实现向兆瓦级风电机组的升级换代。在初步形成国内制造装备能力的基础上,采用技术引进、联合设计、自主创新等方式,掌握1.5兆瓦及以上风电机组集成制造技术,并开发了3兆瓦级的海上风电机组。发挥我国在机电设备制造方面的优势,充分利用国内、国际市场,培育技术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的风电设备配套零部件制造产业。
专栏9 风电发展重点
推动百万千瓦风电基地建设:在风能资源条件好、电网接入设施完备、电力负荷需求大的地区,进行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建设,重点是河北张家口坝上地区、甘肃安西和昌马地区、内蒙古辉腾锡勒地区、吉林白城地区、苏沪沿海地区。
支持风电设备国产化:结合大型风电场、特别是百万千瓦风电基地建设,支持风电设备制造的国产化。重点扶持几个技术创新能力强的国内风电设备整机制造企业,同时全面提高国产风电设备零部件的技术水平和制造能力。建立国家级试验风电场,支持风电设备检测和认证能力建设。
进行近海风电试验:在沿海地区近岸海域进行近海示范风电场建设,主要是在苏沪海域和浙江、广东沿海,探索近海风电勘查、设计、施工、安装、运行、维护的经验,在积累一定近海风电运行经验基础上,逐步掌握近海风电设备的制造技术。
(2)基础研究和人才培养
在国家级科研机构和大学设立风电技术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开展相关的风能资源、流体动力学、机械强度、电力电子、电力并网等方面的理论和实验研究。将基础研究与人才培养相结合,根据风电发展需要培养一批研究生等高级人才,选择一些高等学校和中专学校,设立风电专业课程,逐步建立起风电专业。同时,结合风电发展需要,定期举办风电技术培训班,解决目前风电人才紧缺的问题。
(3)加强产业服务体系建设
扶持建立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场设计、产品标准、技术规范、设备检测与认证的专门机构。培育一批风电技术服务机构,建成较健全的风电产业服务体系。建设2~3座公共风电测试试验基地,为风电机组产品认证和国内自主研制风电设备提供试验检测条件。
4、组织实施和保障措施
(1)在完成全国风能资源普查和评价工作基础上,开展重点地区风能资源详查和风电场规划工作,综合考虑风能资源、建设条件、并网条件和电力市场等因素,做好大型风电场、特别是百万千瓦风电基地的规划和项目建设前期工作。
(2)完善风电上网电价形成机制,落实风电的上网电价和费用分摊政策。电网企业要配合国家风电规划布局,开展风电接入的规划、设计和试验研究等工作,完善风电并网技术条件和调度规程,保证风电项目的顺利并网和发电。
(3)提高风电技术水平和设备制造能力。鼓励国内企业开展风电技术自主创新和引进再创新,在政府投资项目和风电特许权招标项目中,采用与设备制造企业打捆招标等方式支持风电设备国产化和自主技术创新。
(四)太阳能
1、指导方针和发展目标
(1)指导方针。加快太阳能热水器的普及,在太阳能利用条件良好地区,制定城乡民用建筑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强制
3 1
性措施,在农村地区推广太阳房和太阳灶;通过营造稳定的市场,积极发展太阳能光伏发电;进行必要的太阳能热发电技术研发和试点示范。
(2)发展目标。到2010年,太阳能热水器累计安装量达到1.5亿平方米,太阳能发电装机容量达到30万千瓦,进行兆瓦级并网太阳能光伏发电示范工程和万千瓦级太阳能热发电试验和试点工作,带动相关产业配套生产体系的发展,为实现太阳能发电技术的规模化应用奠定技术基础。
2、规划布局和建设重点
(1)太阳能热利用
“十一五”时期,继续推进太阳能热利用的快速发展。在农村和小城镇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太阳房和太阳灶;在大中城市推广普及太阳能热水器与建筑物结合应用,推广太阳能集中供热水工程,建设太阳能采暖和制冷试点示范工程。进行太阳能海水淡化项目和其他太阳能工业应用项目示范,为利用可再生能源解决沿海城市缺水问题和大规模工业应用摸索经验。太阳能热水器年生产能力达到2000万平方米,形成10~20个生产规模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企业和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龙头企业。
(2)太阳能光伏发电
开展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户用光伏发电系统和小型光伏电站,积极解决西藏、青海、内蒙古、新疆等边远地区无电户的基本生活用电问题,建设光伏发电系统10万千瓦。
启动光伏发电城市应用工程。在太阳能资源较好的大中城市开展光伏屋顶、阳光照明等光伏发电应用,在新建别墅等高档住宅区和城市标志性建筑上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在封闭管理的住宅区、旅游景区以及城市交通照明和景观亮化工程,提倡应用光伏发电照明。在“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的主要标志性建筑区和建筑物上成规模地安装光伏系统。到2010年,城市太阳能光伏系统应用达到5万千瓦。
开展光伏电站试点。在西藏、甘肃、内蒙古、宁夏、新疆、甘肃等太阳能资源丰富、利用条件好的地区,建设大型并网光伏电站,总容量达到5万千瓦。
(3)太阳能热发电
在内蒙古鄂尔多斯高地沿黄河平坦荒漠、甘肃河西走廊平坦荒漠、新疆哈密地区、西藏拉萨或北京周边选择适宜地区,开展太阳能热发电试点,总装机容量约5万千瓦。
3、技术装备和产业发展
(1)技术研发及装备制造
抓好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基地建设,提高太阳能热水器效率。通过科技攻关、产业化支持,尽快掌握高纯度多晶硅材料的生产技术和工艺,实现规模化生产。通过试点项目建设,进行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掌握太阳能热发电关键技术。
(2)产业体系建设
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督体系,培养一批高素质的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建立有效的质量监督机制,提高产品质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开展太阳能资源调查,研究制定太阳能资源评价方法和技术标准,为太阳能大规模开发利用提供可靠的资源基础。
专栏10 太阳能发电重点领域和区域
技术类别
规划目标
(万千瓦)
重点地区
1、并网光伏发电
10
西藏、甘肃、内蒙古、宁夏、新疆、甘肃等
城市屋顶系统和大型标志性建筑
5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山东等
光伏电站
5
拉萨、敦煌和鄂尔多斯等
2、边远地区供电
15
西藏、青海、甘肃、新疆、云南、四川等地
3、太阳能热发电
5
内蒙古等
合计
4、组织实施和保障措施
(1)制定强制推广太阳能热水器的政策。“十一五”时期,研究制定具有强制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内容的建筑标准,在太阳能资源条件优良的地区,对热水需求量较大的政府投资建筑和商业建筑,逐步实施强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政策措施。
(2)对于列入国家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光伏发电屋顶计划、
标志性建筑和并网光伏电站试点示范工程的项目,中央财政给予补助,并由政府核定电价,超出当地燃煤发电标杆电价部分,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分摊机制。
专栏11 太阳能开发利用重点工程
实施太阳能热水器普及计划:在太阳能资源优良的地区,推广普及太阳能热水器。对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医院和其他热水需求量较大的建筑,以及旅馆、饭店等热水需求量大的商业建筑,逐步实行强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政策措施,新建住宅应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或预留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位置及管线通道。
启动城市光伏屋顶计划:在上海、北京、广东、江苏、山东等地开展光伏屋顶计划,重点是大城市。到2010年,全国光伏发电屋顶系统总容量达到5万千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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