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活动,活跃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居间介绍供需双方进行交易,从中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经纪企业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申办经纪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个人,持有关证明申请加入经纪人事务所,经经纪人事务所初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及其他服务的机构。
经纪人事务所负责对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调解个体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个体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和服务人员;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备前列条件的单位,可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纪人可在国家放开经营的实物商品交易活动中依法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依法从事房地产、科技、信息、劳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外经外贸等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经纪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应与委托方订立委托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经纪交易的内容及品种、规格、数量、质量、金额、佣金、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经纪企业经纪业务成交后,收取佣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委托方可凭发票在成本中列支。
个体经纪人经纪业务成交后,应到经纪人事务所办理成交手续,由经纪人事务所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按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个体经纪人还应向经纪人事务所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证照。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讲究职业道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经纪活动;
(二)超出委托人经营范围和生产所需进行商品经纪活动;
(三)直接从事实物性商品买卖;
(四)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
(五)与一委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六)在佣金以外另外收取报酬;
(七)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
经纪人有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无经纪人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 经纪活动;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二十条 经纪人事务所不得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为无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人员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事务所发现经纪人违反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城区楼房土地登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指对楼房共用宗地随着房屋产权的设定或转让而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或变更登记。
第三条 凡在市城区使用国有土地建设楼房并进行出售、交换、赠予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转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遵循共同共用分摊、共用公有不分摊、独自使用分清,相关权益均衡、不同权益得到体现,以及分割登记方法科学、标准统一和政策连续的原则。
第五条 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实行许可证制度。即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即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验收和登记发证,同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预登记手续。经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审批、核发该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楼房每一分割单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分割转让许可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分割转让的书面凭证,是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件,楼房(单元)售出前,由开发建设产权单位持有,楼房(单元)售出后,由业主持有,并凭此证直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共用宗地的设定。
(一)住宅小区、商贸小区以及其他不宜整宗设定共用宗地的楼区,应采取按栋设宗的方法。即:以楼房基座占地面积为基数设定该楼房共用宗地。其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土地面积,按原用途只造册、不登记。在造册时,明确该部分属该楼所有业主共有(城镇公共道路、绿地除外)。
(二)原宗地面积较大,按栋设宗后,剩余部分规划可利用的,应划为独立宗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土地使用者。
(三)单位自建楼房(房改房、集资房)已形成封闭界址的,按封闭界址划分宗地;无封闭界址的,或不宜整宗分摊的,应按栋设宗。
(四)单体楼房占地属独立宗地的,可按宗地面积划分共用宗地。
(五)共用宗地内的锅炉房、泵房、车库(楼底车库除外)、门卫房等附属建筑应单独设宗。
(六)以出让方式获得的楼房土地使用权,除特殊情况外,应以出让宗地面积为基数设定共用宗地面积。
(七)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解体形成的无籍楼,均采取按栋设宗的办法设定共用宗地。其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参照其他住宅小区的办法管理。
(八)本办法所称楼房基座占地,指以包括楼房周围地上线状物(台阶、基础线等)界线划定的宗地面积;或指无界线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和本宗地之外权利人权利的前提下,以该楼前后各延伸2米,左右各延伸1.5米标准设定的共用宗地。
第七条 共用宗地的分摊。
(一)共用宗地内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部门的测绘报告为准。无籍楼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其楼盘表由申报者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
(二)单一用途的共用宗地,各权利人共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由各自所有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分摊面积=单元(户)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宗地面积。
(三)混合用途的共用宗地,各权利人的共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按各自建筑面积分摊对应用途的用地面积。分摊面积=单元(户)建筑面积÷**用途总建筑面积×**用途用地面积。以出让宗地面积为基数设定的共用宗地,其楼基座以外的出让土地,按住宅用途分摊。一层权利人的土地有偿使用面积,按实际批准使用的建筑占地面积确认,并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依据。
(四)一楼车库建筑面积统计到住宅建筑面积中,分摊住宅用地面积,其用途为住宅(车库),按经营性用地管理。
第八条 办理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一)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投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产权执照、营业执照;
4.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契税凭证;
5.房产管理部门的测绘报告;
6.楼盘表;
7.其他相关资料。
(二)房屋的受让方,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分割转让许可证后9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2.房屋产权执照;
3.居民身份证明;
4.购房合同;
5.其他有关资料。
(三)已发放共用宗地土地使用证,尚未发放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的,购房者可凭房屋产权执照、居民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直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商品房未售出部分,开发商应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四)公有住房出售和集资住宅楼,有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承办,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2.法人代表、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产权执照、机构代码证;
4.公房出售批准文件或房改审批表;
5.房产部门提供的测绘报告;
6.楼盘表。
(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原产权单位土地登记资料不全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经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可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六)原产权单位或开发企业解体的无籍楼,由申报者提供相关资料,资料不全的,经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用户可直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第九条 凡在2001年5月30日之前发生的下列情况,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一)原划拨住宅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年租金)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用地手续不完善及违法用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三)无籍楼房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超出批准用地面积的,可简化补办用地手续。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租金)的,由现土地使用者按实际使用面积缴纳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不能提供合法证明资料的;
(二)提供的证明资料不齐全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三)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查封未解除的;
(五)欠缴出让金或没有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建设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土地登记和分割变更登记,将停止供应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并采取通知、公告等形式责令限期办理。
权利人(购房者)如不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房屋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房改售房单位和集资建房单位,有义务组织单位职工做好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做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做出决定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从事土地登记的工作人员,需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方可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