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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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6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破坏地貌植物、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等,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做好水土保持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兴办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项目;

  (二)个人修建住房。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对损坏水土保持工程及其它水土保持设施的,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造价收取;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占用植被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取;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损坏水土保持生物设施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

  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水土保持措施建成所需实际费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对于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造成水土流失的,按下列规定中的一种征收方式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不得重复征收。

  1.按破坏地表植被和废弃物占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1—2元。

  2.按倾倒废(弃)土、弃渣等物质体积征收,每立方米1—3元。

  3.采矿、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下表所列收费标准计收。

产品名称计收单位收费标准(元)产品名称计收单位收费标准(元)

水泥 吨 1.0 钛矿 吨 2.0

石灰 吨 0.5 铁矿 吨 1.0

采石 立方米 1.0 硫铁矿 吨 1.5

煤炭 吨 1.0 萤石矿 吨 1.5

铜 吨 400 金 克 1.0

  4.上表未包含者以及不便以面积或体积计算收费的,可按产品销售价的1%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恢复、维修、管理和养护,水土保持林草措施增植与补植;

  (二)水土流失调查、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监督、监测;

  (四)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维修;

  (五)水土保持技术、宣传、培训、试验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市、县或省级以上审批(或核准)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务局、省发展与改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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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货物、服务类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货物、服务类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6)17号


局机关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统计局货物、服务类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统计局货物、服务类项目
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货物、服务类项目的采购行为,加强机关资金和财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采购制度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以及为开展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所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各采购需求单位)。
第三条 各采购需求单位无论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包括中央统计经费和省级财政经费),还是使用预算外收入、其他收入及自筹资金进行采购,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采购,包括三种类型: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我局开 展货物、服务类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分别按照采购项目分属的不同类型,采用相应的方法执行。
第五条 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两种形式。我局各采购需求单位,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类型范围内的货物、服务类项目的,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凡采购的货物、服务类项目纳入国务院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和 河北省财政厅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一律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程序执行。具体采购事务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投标,我局负责根据中标结果与中 标供应商签定《政府采购合同》、接受货物和服务,由财政部门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
凡采购的货物、服务类项目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原则上由部门自行采购,也可以 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采购。采购实施前,应分别不同采购资金来源,获得国家统计局或省政府采购办的批准。
第六条 定点采购,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定点单位 ,财政部 门与定点单位签定履约合同;我局作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单位直接到定点单位接受服务、购买限定用品,由我局或财政部门直接与定点单位办理结算。
第七条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采购中心确定 的中标供应商不能满足采购单位需要的特殊采购项目,由我局自行采购并负责直接与中标供 应商办理结算。
第八条 我局货物类、服务类采购项目的统一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财务基建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转发、拟订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局内具体管理办法;
(二)根据各部门提出的采购计划和要求,编制年度采购预算;
(三)负责办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审批、办理财政支付手续;
(四)负责局机关各部门与采购工作有关的协调和联络工作;
(五)负责局采购招标工作小组的组织和联络工作等。
第九条 根据机关货物、服务类项目采购任务需要,局机关设立采购招标工作小组,成员由 办公室(财务基建处)、纪检(监察)室、技术部门及采购需求单位负责人组成。组长由一 位局领导亲自担任或指派。
第十条 采购招标工作小组主要负责以下货物、服务类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
(一)定点资料印刷品厂家的选择;
(二)汽车定点加油站点的选择;
(三)定点办公用品商家的选择;
(四)计算机耗材、复印纸张经销商的选择;
(五)会议、接待地点的选择;
(六)机关其他急需或特殊物品的选择。
第十一条 采购招标工作小组应遵照以下原则选择中标单位:
(一)根据采购需求单位的要求和局领导指示,合理选择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价谈判、 议标等采购方式;
(二)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进行采购时,应保证至少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三)对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供应商的物品或服务的采购,也应在至少三个供应商之 间通过询价、竞价谈判等方式确定;
(四)对中标单位的确定,应事先制订一个严密的综合评价标准或办法,以得分最高者为最 终中标单位。在评价标准中,价格是最重要的因素,但不应是唯一标准。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资质、信誉、服务等严格审查,制订并严格遵守开标、评标、开标 程序和纪律;
(六)采购招标小组成员应在最终招标结果材料上签定署名意见。招标结果由组长提供局领 导最后审定。
第十二条 货物、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实施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属于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 需要在参照当年局核定给各单位的中央、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下一年度的资金情况,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的政府采购计划,报局财务基建处,由财务基建处审核经费来源后,报局 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分经费来源列入下一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由财务基建处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二)属于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定点采购单位经局采购招标工作小组 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采购单位中以招标方式确定。各单位提出采购计划,由局办公室(财务基建处)审核资金来源后,报局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各单位在局确定的定点采购单位中采购。
(三)属于分散采购的特殊物品的采购。各单位提出采购计划,由办公室(财务基建处 )审核资金来源后,报局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各单位自行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招标工作小组开展采购招标,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效益的原则,严禁徇私舞弊。若发现有成员违反纪律行为,成员资格撤销,并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财务基建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关于印发《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琼监[2009]32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要求, 进一步规范海南省内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与海南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落实国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规范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申报、审核、审批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退税工作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南省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申报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中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指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南专员办)、海南省财政厅,以及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企业所在市(县)财政局。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第五条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二)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三)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四)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第二章 退税审核审批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六条 海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退税工作,由海南专员办牵头,实行市(县)财政初审、省级财政复审、专员办终审三级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则上按季申请退税。

  第八条 初审工作由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在地市(县)财政局负责。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要求退税企业提供以下申请退税资料并对其进行严格审核:

  (一)退税企业退税申请函;

  (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由海南专员办向初审部门提供);

  (三)《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见附1);

  (四)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六)申报人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一次申报时报送);

  (八)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一次申报时报送);

  (九)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一次申报时报送),同时必须根据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注明的地址进行实地核查落实;

  (十)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见附2);

  (十一)《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3);

  (十二)未受到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未受处罚声明》,见附4);

  (十三)《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见附5)。

  本条第(七)、(八)、(九)项内容退税企业应在第一次申请时上报一式二份,市县财政局审核后自留一份备案,一份随同(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一起送省财政厅复审。

  第十条 市(县)财政局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复审财政机关(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并在退税企业提供的《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的市县财政局初审栏内加盖单位领导印鉴和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局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十二条 海南省财政厅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海南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第十三条 海南专员办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内完成终审并办理退税批复函。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局应当依据海南专员办的退税批复函,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库(75%)和地方库(25%)退付。

  第十五条 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财税[2008]157号规定的退税政策资格。

  第十六条 海南专员办、负责初审和复审的海南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负责初审、复审和终审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海南专员办和海南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1、《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

  2、《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3、《企业基本情况表》

  4、《未受处罚声明》

  5、《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海南省财政厅联合发文

  附件下载: 关于印发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doc
  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doc
  再生资源审核表、销售表、企业基本情况表.xls
  未 受 处 罚 声 明.doc
  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