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3:42:18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使用、维修、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逐年增加投入,积极开展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机关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其集资、收费和摊派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六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引导协调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农业机械科研、新机具新技术推广鉴定和技术改造,以及农机人才的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水利、畜牧、渔业、农垦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机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列支,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实行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负责人的任免调动、编制使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及业务管理,以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当地农业机械农田作业,抗灾救灾;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示范推广;
(五)指导和管理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所属服务实体的财产。

第三章 科研、教育与推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质量。未经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办学方向和财产关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购买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健全相关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多形式投资发展农业机械事业,购置农业机械,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救灾抢险结束后,应当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工。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定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从事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并接受其定期检验。
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不得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并接受其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的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安全事故,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纠正,限期归还被侵占、调拨的资产;拒不归还的,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营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
(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
(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1997年5月14日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5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1997年6月25日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和集镇,是指分布在省内农村的所有自然村和集镇。自然村是指村民居住和生产的聚集点。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或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和集镇建设及其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是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点规划,及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其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
  (二)确定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区域范围、位置、性质、建设用地规模、人口规模和发展方向;
  (三)确定村庄与村庄、村庄与集镇之间的交通联系网、给排水方案、供电和邮电通讯线路及设备的布局、走向,乡镇企业和主要公共建筑、公益事业设施的配置以及商业网点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合理布局;
  (四)合理选择确定乡级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配置和开发;
  (五)综合编制防灾、环境保护等规划。
  建设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近(远)期的各项工程建设进行科学布局,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道路、各种工程管线、绿化等各项工程建设的专业规划及其用地规划布置;确定有关规划技术经济指标;确定重点地段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突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建筑形式。


  第八条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15年。建设规划一般为5-10年。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地质勘察、地形测量、自然资源、水源、水质、气候气象、历史状况及有关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等基础资料。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定额指标,应与国家《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及省颁村镇规划标准协调统一。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划定规划控制线,控制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控制线须充分考虑发展用地。


  第十二条 承揽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单位应征求乡级政府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实行报批制度。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报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文件必须完整。总体规划报批文件应当包括:(1)总体规划送审报告;(2)村镇布局总体现状分析图;(3)村镇总体规划图;(4)总体规划说明书。
  报批的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文件应当包括:(1)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送审报告;(2)村庄和集镇现状图;(3)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图;(4)村庄和集镇公用工程(给水、排水、道路、供电、邮电通讯)规划图;(5)村庄和集镇规划说明书。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乡级人民政府可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村民及驻村镇单位公布。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并严格依照规划实施。


  第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建设,均应执行《规划选址意见书》制度。《规划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一)村民先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议讨论通过。
  (二)需要占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审批,并报县级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在村庄规划区建住宅的,在具备有入村定居手续后方可申请建房,并按照第二十条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国外华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依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及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和条件,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厂区平面总图、建筑设计施工图、施工队伍、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性的建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核后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图,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到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四)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放线或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员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村庄和集镇,按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须送核发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申请后,必须在六十天内给予是否同意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二年后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二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用地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空闲地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并限定时间,无偿拆除。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影响村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建设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筑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和建筑跨度、跨径或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应遵循适用、经济、安全、卫生和美观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节约资源、抗御各种灾害的有关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安全和方便生活、满足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生产性建筑、公共(公益)建筑的设计,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进行初步设计。具体确定建筑规模,投资规模,设计原则和建筑方案,确定整体布局,建筑物平面总体规划,结构形式和建筑造型;
  (二)进行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之前,应核实设计基础资料,施工条件和建筑构配件及建筑材料品种供应情况,以满足施工需要;
  (三)进行建筑设计图纸的审查。村庄和集镇建筑设计图均应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三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担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按照国家建设部《村镇建设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筑工程任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禁止非法倒手转包工程。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任何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据变更设计通知单或附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建筑施工程序和国家有关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和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村庄和集镇房产登记、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和集镇房屋、基础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和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禁破坏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涵、排水、供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庄和集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集中供水或供水到户,逐步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照规划要求堆放粪土、垃圾、柴草,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按照规划要求,达到绿化标准。


  第四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乡镇(村)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生产性建筑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严禁污染村庄和集镇环境,不得造成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和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洪设施、防灾设施以及国家邮电、测量、通讯、广播、输变电设备、地下管网等设施。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凡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单位或个人非法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或资质审查证书,未按规定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有关规定施工,或者使用、生产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伪造、转让、出卖、涂改施工资质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者限期修复,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妨碍交通,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对拒不执行者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村镇广场、街道、市场、车站和公共场所等场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六条 损坏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防洪设施以及国家邮电、测量、通讯、输变电站(线)、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者,责令退出非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和县级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按《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道、省道、县乡道路两侧及江河湖泊沿岸进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及各类建设,应当遵循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图文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存档。


  第五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前所发布的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2年3月28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我国加入WTO协定及对外承诺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4件政府规章和51件规范性文件,决定予以废止,现公布如下:

  一、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1995年7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二)《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三)《海口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四)《海口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二、规范性文件

  (一)《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海口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暂行规定》(海府(1991)12号,1991年3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通告》(海府(1994)87号,1994年10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海口市水产局工商局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市府办(1991)136号,1991年11月1日发布

  (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主要马路户外广告的决定》

  (六)《海口市市场建设审批程序》

  (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22号,1988年3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7号,1988年3月1日发布

  (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管理的规定》(海府(1992)18号,1992年2月1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告》(海府(1992)26号

  (十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海府(1993)86号

  (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护保养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52号

  (十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消防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70号

  (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要求配置应急防烟毒面具的通知》(海府办(1996)71号

  (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7)36号

  (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当前土地市场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海府(1997)34号

  (十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郊区菜地征用审批手续的通知》(海府(1994)77号

  (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1993)70号

  (十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2)150号

  (二十)《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调整暂行规定》(市府(1992)104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市府(1992)102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区域划分的批复》(海府函(1992)185号

  (二十三)《海口市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办法》(市府(1989)59号,1989年8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经济合作局关于市外单位来海口市创办独资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市府办(1989)59号

  (二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统计和商品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市府(1990)21号,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进口业务、"三来一补"业务由市经贸局统一办理审批的通知》(市府(1991)62号

  (二十七)《海口市进一步鼓励和扩大外引内联投资若干规定》(海府(1999)68号,1999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海府(1992)50号,1992年5月2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九)《海口市经济贸易局申请办理退税审核的程序和规则》(市经贸(1991)017号

  (三十)《海口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审核上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规则和程序》(市经贸(1991)024号

  (三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市经贸(1991)024号文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43号

  (三十二)《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14号

  (三十三)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投字(1992)3号

  (三十四)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投资项目环保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投字(1992)4号

  (三十五)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市投字(1992)5号

  (三十六)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简化说明》(市投办字(1992)1号

  (三十七)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市投办字(1992)3号

  (三十八)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实施细则》(市投办字(1992)8号

  (三十九)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贯彻对国内联营企业规范化审批的通知》(市投办字(1992)9号

  (四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5号

  (四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7号

  (四十二)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完善联合审批制度的通知》(市投办字(1993)8号

  (四十三)《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6号

  (四十四)《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25号

  (四十五)《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87号

  (四十六)《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5)043号

  (四十七)《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72号

  (四十八)《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56号

  (四十九)《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3号

  (五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4号

  (五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7)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