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在申请程序上是否应有顺序的问题/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9:47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在申请程序上是否应有顺序的问题

钱贵


  对此问题学界历来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两种主张。另有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两种主张的新学说: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宣告失踪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踪人财产管理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前列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以这些规定为前提,不赋予被申请人的配偶以优先序位,就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因此,配偶应有优先序位。至于配偶出于不正当目的的不申请宣告死亡的,构成优先序位的滥用,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举证证明这一情形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剥夺其优先序位。至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可以不规定先后顺序。因此一概没有顺序限制,也难谓妥当。
  笔者在此也有一个方案:保留最高法院对顺序的规定,但应规定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正当目的不申请宣告死亡为由,要求法院剥夺顺序在前人的优先序位。但是实际上,这种方案是把问题复杂化了。第一,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权的顺序,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似乎失踪人的配偶是其中最大的利害关系人,但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在学界中有很大的疑问。因此以此为分析,理由很难立足。第二,申请人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孰轻孰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很难区分,说利害关系有轻重之分也只是理论上的模糊认识,无法具体区分。第三,如果说,失踪人的配偶只是因为感情问题,一直未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是否应归为是“不正当目的”是存有疑问的。对此,法律又必须对哪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目的”另行规定,无疑是把问题复杂化了。因此笔者认为,顺序说未免太过绝对,不利于保护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违“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无顺序说的观点应该比较合理,利于兼顾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钱 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3]1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ⅴ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ⅴ

  二、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ⅴ

  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ⅴ

  五、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城镇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农村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收入水平的,可以以个人实际收入为基数。ⅴ

  六、违法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ⅴ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ⅴ

  多个地方对社会抚养费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一地在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他各方。ⅴ

  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交其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ⅴ

  七、委托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权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同时载明下列事项:ⅴ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二)被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ⅴ

  委托书由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ⅴ

  被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以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决定,不得再委托第三人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得超越委托权限。ⅴ

  八、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ⅴ

  九、作出征收决定,应当依法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ⅴ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ⅴ

  征收单位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ⅴ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ⅴ

   (一)责令当事人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缴纳;ⅴ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ⅴ

   (三)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ⅴ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其收缴社会抚养费。ⅴ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收到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依法承担代收代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ⅴ

  十三、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书面通报一次。ⅴ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ⅴ

  十四、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代收代缴单位的征收管理费为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由财政部门核拨。ⅴ

  十五、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固定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等人员的收入由税务部门提供。ⅴ

  十六、违反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ⅴ

  (一)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ⅴ

  (二)不依法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三)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ⅴ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ⅴ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营口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凭借国家所赋予的特有职能而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并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办法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收取管理费,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按规定收取。

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或授权,省以下地方政府和各部门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各部门下发的文件、会议纪要(包括领导人讲话),其中涉及收费的,如未经国家和省两级物价、财政部门联合发文认可的,均不能做为收费依据,一律无效。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制发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费;无经费来源的,可酌情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国家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市物价局、财政局受省物价局、财政厅的委托,可核定部分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的划分由市财政局核定。

第十条 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国家、省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定。制定和调整省委托市管的事业性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审定,报省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在我市境内施行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一次性收费,还是经常性收费,均须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在施行收费时,必须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被收费单位对无证收费的,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收费单位的隶属关系,进行申报,由市、县级市和区物价、财政部门审核颁发。

第三章 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增属财政资金,作地方财政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部门实行统收统支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每次收入额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实行由交费单位直接上缴财政的办法。凡属直接上缴财政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由执收单位填写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由交费单位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将所交费用直接存入财政专户,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凭银行返回的交款回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每次收费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实行由收费单位代收的办法。各收费单位要在银行建立专户,所收取的资金必须在本月终了后五日内填制“收费缴款书“,上缴同级财政。凡不按规定时期上缴的,按日征收3% 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仍不交款的,由财政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全额预算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按月全额上交财政的办法,收费资金直接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差额预算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资金全额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自收自支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一切收入全部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中央、省在我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下,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逐户核定财务管理体制,按收费总额核定上缴财政的比例或额度,核定年度收支计划,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对代征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有关人员,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劳务费,对有贡献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经费开支财政部门拟定支出预算,按月拨款,统一按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对专项性支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下达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按进度将资金拨到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按照《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办法》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专人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逐户逐项设置账卡,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报告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编号、并印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和收费项目的统一收据。

因专业性较强,需要专用收费票据的,由收费主管部门提案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准文件的规定,提出专用收费票据样式,由市财政局审定和印制。

第二十三条 需用统一收费票据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批准收费文件到同级财政机关领取。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均须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销毁和处理账(册)必须在财政部门监督下进行,不得自行处理和销毁。各收费单位每半年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一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使用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领取、启用整本票据前,应检查有无缺页、缺号、填写票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不准跳号、隔号填写,不准涂改、刮擦、控补和撕毁,不准互相借用、串用。每本票据用完后,必须在封面上填写收费总额,起讫号码,并加盖经办人印章,在下次领取收费收据时,送财政机关检验。经财政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机关和核销人印章予以注销。存根退回单位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到期后,须列表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审核后,方可销毁。遇特殊情况须提前销毁的须经财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禁私印、伪造、代开、转让、贩卖和拆本使用收费票据。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贴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如有遗失,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执行收费时,使用无“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收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所收取的资金,一经查出,一律没收上交财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将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经财政机关查实后,可从本案罚款中提取10% 以内金额,奖励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财政、物价部门要按管理权限,依照财政、物价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提请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的;

(三)没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收费票据而施行收费的;

(四)没有按规定将收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

(五)按规定应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而不实行收支两条线,或坐收坐支,挪用私分的;

(六)转移、隐瞒、截留、收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存,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领取、填制、使用、保管收费票据的;

(八)擅自印制、转让、出售、销毁、伪造、涂改、丢失收费收据的;

(九)不按规定建立收费票据管理制度,不向财政、物价部门提供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今后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