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工会和银行在职员工是否可以投资办企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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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工会和银行在职员工是否可以投资办企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工会和银行在职员工是否可以投资办企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金融工会和银行在职员工是否可以投资办企业的请示》(浙工商企〔1998〕170号)收悉。根据有关规定并征求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兴办国家政策允
许、社会需要的其他企业”、“工会兴办企业,应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的规定,银行工会、非银行金融机构工会经批准可以作为企业的投资主体,银行在与所办企业脱钩中可以将其出资转让给本行工会。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第12项关于“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在其它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或参与经商、办企业以及其它盈利性的经营和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银行在职员工不得作为其它企业的投资主体。银行与所办企业脱钩中,不得将其出资转让
给本行职工。



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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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0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及其检验工作的科学、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设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按要求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经历。
  (二)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检验人员的专业、人数应与检验类别和项目相适应,检验人员应接受定期的培训、考核。
  (三)拥有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按照检验类别和项目进行检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实验室应建立检验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人组织检验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六条各类食用农产品应按品种根据相应统一标准进行检测和评价(见附表1)。
  第七条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立即停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每月一次向所属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报告检测台帐(见附表2)。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检验人员工作应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同时废止。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四章 命题
第五章 考务
第六章 纪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资格考试的组织机构,负责资格考试工作。

  第四条 协会的资格考试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协会统一组织资格考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考试规则;
  (二)制定考试大纲;
  (三)组织编写、出版、发行资格考试统编教材;
  (四)编制考试预决算;
  (五)发布公告;
  (六)组织命题;
  (七)组织考试;
  (八)公布考试成绩;
  (九)发放成绩合格证书;
  (十)建立资格考试信息库;
  (十一)受理咨询。

  第六条 协会制定的考试大纲、编制的考试预决算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名截止日年满18周岁;
  (二)具有高中或国家承认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资格考试科目由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组成。基础科目为必考科目,专业科目由应考人员自选。

  第九条 基础科目为证券基础知识,内容包括:证券基本知识,国家有关证券的法律、法规,证券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执业规范等。

  专业科目包括:

  (一)证券交易;
  (二)证券发行与承销;
  (三)证券投资分析;
  (四)证券投资基金;
  (五)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科目。

  第十条 通过基础科目及任意一门专业科目考试的,即为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同时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协会建立资格考试信息库,记录应考人员成绩和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选报一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基础科目及两门以上(含两门)专业科目考试合格的,可获得一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基础科目及四门以上(含四门)专业科目考试合格的,可获得二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由协会颁发专业水平级别认证证书。

第四章 命  题

  第十三条 资格考试命题应遵循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协会聘任命题专家组织命题,命题专家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自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社会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命题专家按照资格考试大纲的要求依据考试统编教材编写试题。

  第十六条 命题专家按照协会设定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对试题进行编辑,建立资格考试标准化题库。

  第十七条 考试试卷根据考试大纲、难度系数、知识点的分布等要素,从题库随机抽取试题。

  第十八条 考试试卷组成的同时生成试卷答案、评分标准,试卷答案、评分标准应具有唯一性。

  第十九条 考试试卷在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运送、保管。

  第二十条 试卷、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一条 命题专家在参加命题工作前应与协会签署保密承诺书。

  参加命题的专家在本次考试前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资格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参加命题当年不得参与编写、出版相关考试辅导用书和资料等可能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

第五章 考  务

  第二十二条 协会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建立严格、高效的考务工作机制,保证资格考试的安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协会组织实施考务工作,考务工作主要包括受理考试报名、设置考区和考点、安排考场、监考、阅卷、管理考试成绩等。

  第二十四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证、毕业证书等相关证件,填写报名表、交费,领取考试通知单和准考证。报名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人员报名参加考试,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学历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考试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报名地点由协会提前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考者发放考试通知和准考证。

  第二十七条 资格考试按照方便、安全的原则设置考区、考点、考场,并安排监考人员,负责管理考场,维持考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资格考试考场规则按照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资格考试可采取笔试或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考试结束后,阅卷采取计算机自动阅读答题卡的方式进行。考试成绩以只读光盘的形式保存。

  第三十一条 考试成绩由协会在考试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三十二条 应考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协会提出异议。协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资格考试的时间和年度举办次数由协会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协会根据需要可聘请社会专业考试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协助承担部分或全部考务工作,并与其签署协议,规定所承担考务工作的标准和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五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并弄虚作假的,一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已经参加考试的,取消考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应考人员不按规定填报姓名、身份证号、准考证号或不按规定要求答卷的,该科考试成绩按零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应考人员违反考场规则的,该科考试成绩按零分处理,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扰乱考场秩序的,该科考试成绩按零分处理,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八条 应考人员有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监考人员当场记录其姓名、准考证号、情节,及时上报所在考点负责人并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协会应告知应考人员其所受的处分、情节和依据。应考人员对其所受的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受到处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协会提出异议。协会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命题专家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协会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协会工作人员及其他考务人员在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由协会组织查处,对涉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由协会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资格考试依据国家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考试报名费,并按其规定的用途使用,资格考试财务接受国家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协会不举办、也不指定其他机构举办资格考试应试培训,任何机构不得以中国证券业协会名义举办应试培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持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资格证书的,可申请一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本办法实施前已持有四种资格证书的,可申请二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由协会颁发专业水平级别认证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