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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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劳动保障等事务的信息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为持卡人员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个人劳动保障事务、金融服务等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及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并对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计划、信息办、公安、人事、财政、卫生、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管理,以及单位、个人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相关金融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社会保障卡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劳动保障等方面的信息;
(四)金融功能:通过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办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遵循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服务和方便市民的原则,确定面向市民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
卡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具体信息的采集工作。卡管理机构所采集的信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只用于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政府办理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由卡管理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联卡标准统一制作,记录个人基本信息。
第八条 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可申领社会保障卡。申领社会保障卡时,应当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的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
申领社会保障卡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暂住证;
(四)到指定地点提供个人头像和指纹图像信息。
第九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卡管理机构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卡管理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网点申请换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直属网点和指定网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
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可以向直属网点和指定网点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劳动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须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持卡人因劳动保障关系调出本市的,需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持卡人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卡管理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处理。持卡人不服处理结果的,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卡管理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系统安全守则,并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在社会保障卡内应当设置密钥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设置个人密码。
第二十一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卡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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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桂法制报字[2004]2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行政许可法有关撤回行政许可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许可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而且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适用情形包括: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

(2004年8月12日 桂法制报字[2004]2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4年4月2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回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定点屠宰资格的通知》(柳政发[2004]38号,以下简称柳政发38号文),以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以下称申请人)的场址局限、长期以来不能解决排污问题并给周边企业和居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以及已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3个屠宰企业屠宰量已能保证全市肉品市场供应等为由,为维护公共利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柳州市生猪屠宰产业布局调整的要求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决定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即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这一问题,我办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无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理由是:(一)该案中被申请人柳政发38号文是2004年4月2日作出的,由于《行政许可法》尚未实施,当时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都没有规定可以撤回资格,所以被申请人作出撤回申请人定点屠宰场资格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这一行政行为。(二)《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按规定“撤回”行政许可,则是在法律意义上认可申请人原取得的定点屠宰场资格本身就是合法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只有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许可。(三)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是依法取得的许可,不可随意撤回。如申请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则应“撤销”或者“取消”,而不是撤回。故《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被申请人无权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即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撤回的,则行政机关无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有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理由是:(一)从行政法学原理上讲,有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力必然有改变、撤销和废止该行政行为的权力。因此,撤回、撤销行政许可是行政许可权的派生性权力,不需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授权。(二)国务院于今年3月22日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这表明,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内有权撤销、撤回或者变更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而不是在今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行政机关才享有这类派生性权力。例如,对准予行政许可后行政许可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少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原许可外,《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原许可,但不能据此断定行政许可机关无权撤销原许可,相反,行政许可机关在此种情形下不采取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恢复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甚至撤销原许可等措施,而是任由其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反而是失职的表现。

上述两种意见哪一种更妥,请批复。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3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是在总结部分省市实行会议定点办法和一些国家的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办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在中央国家机关召开会议和公务人员出差等方面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这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改革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办法》印发后,各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以及定点饭店的相关信息汇总、发布等工作需要一段时间完成。因此,具体的定点情况将另行通知。

三、请各单位将收集到的各方面反映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对出差、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中央国家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定点办会。

第三条 定点管理的内容包括:出差、会议定点饭店的确定、监督检查以及变动调整等。

第四条 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负责,部分工作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省、地(市、州,下同)级财政部门进行。

第五条 定点饭店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地级市确定。县级是否确定定点饭店,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财政部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订定点管理办法;

(二)指导、协调全国的定点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制定、下发定点管理协议书的主要条款;

2.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确定定点饭店;

3.对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等予以审核确认;

4.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与确认的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5.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对定点饭店进行监督检查;

6.对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提出的变动、调整定点饭店和收费标准的意见予以审定;

7.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管局受财政部委托,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工作;

(二)将确定的北京地区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上报财政部审核确认;

(三)负责与财政部确认的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四)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北京地区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提出意见;

(六)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地级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确定工作;

(二)将确定的当地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上报财政部审核确认;

(三)负责与财政部确认的当地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四)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当地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提出意见;

(六)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省、地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开展部分工作。

第三章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九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工作,由财政部委托省、地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地两级的具体分工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北京地区委托国管局负责。

第十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采取公开招标或协商方式进行,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的星级饭店以及具备相当条件的内部招待所等,均可以参加投标,或申请定点饭店资格。四星级、五星级饭店,如果其优惠价格不高于住宿费最高上限,也可以参加投标,或申请定点饭店资格。

第十二条 确定定点饭店的原则:

(一)数量适当。定点饭店的数量以能满足中央、地方党政机关出差、会议需要为宜;

(二)布局合理。定点饭店的分布要合理,交通便利;

(三)档次适中。兼顾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人员出差、会议的需要,确定不同档次的定点饭店;

(四)价格优惠。定点饭店对出差、会议的收费给予优惠;

(五)公开公平。对各类宾馆、饭店要一视同仁,对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不能有特殊政策;

(六)上下结合。在确定定点饭店时,要优先考虑当地已经通过招标确定的会议、接待定点饭店,数量不足的,可以适当增加;正在准备通过招标确定会议、接待定点饭店的,要与中央确定定点饭店工作一并进行。在收费标准上要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确定收费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地物价水平,淡旺季价格差异;

(二)国家财力可能,尽可能节约财政开支;

(三)当地的会议费标准或会议费定点价格,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应比对外提供的其他优惠价格更加优惠。

第十四条 各地确定定点饭店以后,由国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将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格式附后)汇总报送财政部审核确认。

经财政部确认后,由财政部委托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与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财政部、国管局或各地财政部门、定点饭店各一份。

第四章 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由财政部委托省、地级财政部门负责,北京地区委托国管局负责。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督促定点饭店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设立投诉电话,接受对定点饭店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对定点饭店有以下行为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书面警告;第三次取消定点饭店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招标。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协议承诺的出差人员和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第五章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

第十九条 定点饭店实行动态管理,两年一定。

第二十条 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定点饭店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定点饭店资格;也可以自愿退出,定点饭店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可以对定点饭店进行调整。凡具备条件的饭店、招待所均可申请定点饭店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在协议期内原则上不得变动,遇有饭店条件改善、星级档次提高等情况,可以申请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定点饭店要求提高收费标准,应向国管局或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国管局或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饭店提出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的住宿费上限,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定点饭店可以退出。

第二十五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变动、调整经财政部审定后,委托国管局或各地财政部门与定点饭店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每两年重新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党政机关出差人员可以到财政部确定的定点饭店住宿,会议也可以到财政部确定的定点饭店举办,并享受同等优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1.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协议书(主要条款)(略)
  2.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报送格式(略)
  3.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变动调整情况报送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