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扬州火电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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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扬州火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扬州火电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打算,以其与商业银行签定的银团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商业银行获取90000000美元的,以及一笔总额相当于30000000等值美元的银团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A部分;
  (C)借款人将帮助江苏省电力公司(下称“电力公司”)实施本项目,并且,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电力公司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电力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电力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立、按照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颁布的公司章程进行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江苏省电力公司。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d)“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电力公司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b)所分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转贷”系指对电力公司随之提供的贷款。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三亿五千万美元(USD3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用途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电力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电力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根据其与电力公司签定的转贷协议,按照世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电力公司。转贷的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每笔转贷资金的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电力公司应按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第2.05节向世行支付的适用利率按时交付利息;(i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电力公司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按时向借款人交付承诺费;(iv)电力公司承担其转贷款部分的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并实现贷款的目标,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电力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电力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电力公司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电力公司章程,以致对电力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电力公司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e)银团贷款协定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世行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前不能生效;但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借款人或电力公司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和项目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则本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f)(i)在本段第(ii)分段的条件下:
  (A)借款人或电力公司提取任何供其用于项目筹资的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力应根据其条款予以全部或部分停止、取消或终止,或
  (B)任何此类贷款在商定的到期日前都应是到期应付款。
  (i)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下述情况,则本段第(ii)分段的规定将不适用:(A)这种提款权力的停止、取消、终止或到期不是因为借款人或电力公司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义务;(B)借款人或电力公司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和项目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九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或(e)段规定的情况;和
  (c)在5.01节(f)(ii)段的条件下,发生该节(f)(i)(B)段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经有关双方签署;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电力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电力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与电力公司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和电力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的以外,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杨洁篪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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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为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做好测绘保障服务的若干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为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做好测绘保障服务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司(室):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面对极其复杂严峻的国际国内形势,我国保持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近期,为了更加有效地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好党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做好测绘保障服务工作,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重点任务


(一)准确把握精神。要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党中央精神,充分认识党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要认真研究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十大措施对测绘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优化测绘发展思路,及时调整测绘生产力布局,积极主动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民生,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提供可靠、适用、及时的测绘保障,着力提高测绘对促进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二)明确工作思路。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按照党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决策部署,把项目更多地调到现实需求上来,把建设更好地放到公共服务上来,把产品更快地转到有利于民生上来,把资金更有效地用到扩大内需上来,把工作重心切实做到促进发展上来,举全国测绘之力,加快构建数字中国,丰富地理信息,搭建共享平台,保障社会需求,为扩大内需提供有力的测绘保障服务,为促进经济增长作出应有贡献。


(三)突出工作重点。要把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积极主动做好相应测绘保障服务,加强测绘基础建设,提高保障能力和水平作为工作的重点,按照“出手要快、出拳要重、措施要准、工作要实”的要求,进一步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加快测绘项目组织实施,加快论证重大测绘项目,加快测绘科技进步与创新,强化测绘公共服务,繁荣地理信息产业,推动测绘事业科学发展,辐射带动经济社会相关领域发展进步。


二、加快项目实施,提高保障水平


(四)保障服务要到位。要认真分析当前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对测绘保障服务的需求,找准切入点和结合点,提前筹划、主动服务,充分发挥测绘部门的资源优势、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切实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等国家和地方重大工程建设做好测绘保障服务,发挥好测绘的基础性作用。


(五)重大项目要加快。加快推进我国西部1:50000地形图空白区测绘,带动西部地区测绘发展。加快实施国家测绘成果档案存储与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推动全国各级测绘成果档案存储与服务设施建设。加强统筹协调,整合国家、省、市、县各级基础测绘力量,加快1:5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更新、1:10000地形图测绘、1:10000及更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更新等项目的实施进程。尽快启动实施国家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高分辨率立体测图卫星、海岛(礁)测绘等国家重大测绘项目,加快省级相关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尽早发挥项目效益。


(六)带动性项目要优先。加强上下联动,采取有效措施带动地方各级基础测绘发展。要在认真总结数字城市建设示范工程经验的基础上,择优遴选一批地级市加快推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推广范围,加大推广力度。要紧密结合各省、市、县新农村建设的需求,加快实施“百镇千村测图”和“一村一图”等测绘保障服务工程。要继续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测绘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的实施。要通过优先实施带动性项目,发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性,利用3年左右的时间,直接带动各方面近100亿元的资金投入,为扩大内需注入新的活力。


(七)基础建设要加强。要抓住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给测绘事业发展带来的机遇,着力加强测绘能力建设,提高测绘保障服务水平。紧密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出台的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具体举措,积极论证争取一批新的测绘项目。加快做好全国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信息化测绘技术装备建设、新农村建设测绘保障、地理信息产业基地建设等项目的论证立项工作。


(八)公共项目要推进。要按照统筹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的原则,加快建设国家、省、市三级互联,资源共享,能够满足防灾减灾、电子政务等方面需求的全国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全国测绘成果网络化目录服务系统,加快建立全国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健全应急测绘保障体系。积极推进长城测量、文物普查测绘保障、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测绘保障、经济普查测绘保障、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和审查发布等工作。


(九)急需项目要放开。积极探索增加测绘投入,提高测绘保障服务能力,更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测绘保障服务需求的新思路、新办法和新途径。对于市县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及其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航空摄影和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获取等社会需求强烈,短时间内政府又难以加大投入的测绘项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试点,探索研究政府主导下的、以财政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测绘投入模式,适当引入社会资金,加快发展。


(十)民生项目要快上。按照《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对测绘工作的要求,加强灾区基础测绘和其它测绘工作,加快恢复和建设灾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灾情监测评估地理信息系统,确保灾后重建、测绘先行。加快公益性地理信息服务网站建设和资源整合,着力打造互联网地图服务知名品牌;加快公众版地形图研究,进一步丰富地图品种,不断推出精品地图,繁荣地图市场,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加强对房产测绘质量、重大建设工程测绘质量等的监督检查,维护百姓权益和利益。


(十一)产业发展要支持。本着稳定行业、扩大就业的原则,在确保国家安全和测绘质量的前提下,对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量和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测绘活动实行适度宽松的市场准入政策,扩大产业规模,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大力支持卫星导航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等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推动汽车、通讯、物流、出行服务、网络服务等产业发展。要通过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基地建设、推进产业化项目示范以及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测绘技术指导、实施政府采购倾斜政策等方式,保持产业平稳快速增长,推动地理信息产业总产值2010年力争达到1000亿元。


三、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十二)增强紧迫感责任感。测绘系统各单位要进一步增强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测绘保障服务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紧密围绕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测绘工作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注重统筹兼顾,切实抓出成效。要通过强有力的测绘保障,服务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十三)精心组织狠抓落实。测绘系统各单位要把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测绘保障服务作为当前的头等大事来抓,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和配合国家测绘局的各项相关举措,积极争取省级人民政府的支持,加强对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狠抓工作落实,能出台的措施要尽快出台,已立项的项目和出台的措施要抓紧落到实处。


(十四)简化审批提高效率。要加快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和在线办理,对应急测绘保障等特殊项目的审批,要特事特办、即理即办。要通过修改审批程序规定、实行行政委托等方式,依法下放审批权限,将部分地图的审核、拆迁测量标志、提供测绘成果、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等审批权力下放,提高审批效率。要适当简化基础测绘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测绘科技项目等的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十五)严格资金项目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项目管理、经费管理、财务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在允许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遵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测绘项目和资金调整。需报经上一级领导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加强对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项目质量、实施效果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


(十六)抓好安全保密管理。要严格执行测绘安全生产规定,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确保测绘安全生产。要妥善处理测绘成果保密与利用的关系,坚持以保证涉密测绘成果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为前提,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测绘成果保密法律法规,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推进测绘成果的广泛利用。


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测绘保障服务是测绘部门的应尽责任,是一项艰巨而紧迫的任务。测绘系统各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求真务实,扎实工作,共同为实现经济繁荣和社会和谐努力奋斗。


各单位贯彻落实本意见重大举措要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0号】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和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卫生院、诊所、采供血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医学教学和研究机构、疾病控制机构等(以下统称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规定执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物价、药监、财政、工商、交通、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积极支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产业发展。


第六条 医疗废物由取得《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统一处置。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未经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暂时贮存位置、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诊所、村卫生室等应当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偿提供,丢失和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医疗废物运送实行危险废物联单管理制度: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规定将医疗废物转移计划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领用转移联单运送医疗废物;
(二)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时,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人员应在现场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定期将转移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清运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不按协议约定交接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计划运出泰安市行政区域以外进行处置的,医疗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出泰安市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医疗废物运送专用车辆属于垃圾运输车辆,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我市范围内免征养路费等。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流向等申报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和现场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医疗机构的位置、规模等基本情况定期书面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六条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报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及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纳入年度考核,对不按规定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评先树优资格。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于每年年底书面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 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等。


市物价部门应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或者病床数,根据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核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经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催缴逾期仍不支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权停止服务,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说明情况,发现未按规定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依法予以处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不及时导致环境问题的,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


已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且医疗废物已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纳处置的,医疗机构对该部分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并将收费标准、依据等进行公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举报制度。对私自转移、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发现有倾倒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医疗机构处罚、处理,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给予罚款处罚:


(一)不按规定标准要求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三)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四)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规范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卫生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