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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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2003.02.19]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涉县、磁县、邯郸县、峰峰矿区、邯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负责,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涉县、磁县、邯郸县、峰峰矿区、邯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实行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农业、公安、卫生、土地、公用事业、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六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二类标准。
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二)禁止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禁止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
(四)人工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四)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
(四)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三)对各县(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做出计划安排。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供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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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制度并存 确保信访工作稳步发展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为提高办案效率,维护上访人的申诉权,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的透明度,近期,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制定多项信访制度,确保每起涉诉信访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限时办结制度要求法官对受理的涉诉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上级转交或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按要求限时办结。
院长公开接待日制度定在每周三上午,由院长或主管副院长轮流接待涉诉上访人员,并由立案庭以《院长 接待日交办案件情况统计表》的形式于每月底告知接待院长交办案件的承办情况,并将此情况同时呈报其他院领导及各庭室,增强制度透明度。
信访必复制度要求法官对人民群众来信应及时接收、拆信、认真审阅登记,依法妥善处理,做到信件处理程序化,规范化。对人民群众来访认真听取陈述,耐心解答,做到有访必接,依法处理。
通过以上制度的实行,共接待来信来访案件20余起,其中来信回复7件,处理信访积案1件,群众满意率达100%。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城市: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注:国务院国发〔1986〕90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税字第008号文,《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对工矿区解释为“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
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