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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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钦州电网建设工作,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理、有序发展,为电网建设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所(站)、开关站(开闭所)、电力线路、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网规划。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等作好规划预留并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与供电企业联系,供电企业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供电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

第八条 对目前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供电企业商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第三章 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重点建设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办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规划许可、征地手续,提前开展征地工作。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行政部门申办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规划许可。

在电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供电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权限规定给予核准或申报。

在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阶段,供电企业在选定站址、电力线路走廊后,应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报送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规划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书)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书,并依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水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杆塔占用河道的,应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防洪的,应当编制防洪论证报告。杆塔在公路控制区内的,应办理公路控制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到规划行政部门办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备案,并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即可进行工程施工。对于电网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市级减免权限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批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批意见书》。


第四章 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应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供电企业予以配合。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协调处理;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和土地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部门在受理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定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定点、相关部门测量用地边界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供电企业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对钦州电网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积极申报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被列为自治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协调)项目享受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建筑垃圾处置费、跨越公路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绿化异地补偿费。损坏城市道路和绿化的,由供电企业按规范要求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供电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受法律保护。因城市发展需要迁移的,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重新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一)架空电力通道: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75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0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5米;35及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为体现节约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二)电力电缆线:地下电缆为1.8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预留用地:

500kV变电站(所):165亩(地块按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预留,下同);220kV变电站(所):45亩;110kV变电站(所):15亩;35kV变电站(所):6亩;开关站: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已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供电企业予以清理、修剪,不予以支付任何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审批前已经种植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供电企业按照政策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的植物,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由供电企业按政策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拆迁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城区电力电缆建设:

(一)钦州市区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二)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应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统筹考虑开挖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线路逐步向地下电力电缆过渡。旧城中心区主干电网增容和配套外送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采购电气设备材料和建设安装;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电力电缆管沟土建部分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建设,电气设备材料和安装由供电企业负责。管沟土建过程中,供电企业负责提供电缆管沟的技术支持,经供电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使用。


第五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各有关部门、供电企业组成钦州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推进等工作进行研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针对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成立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水利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审批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影响电力设施的,在建设实施前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改建电力设施,并经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及时实施或配合实施迁移、改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非法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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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与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5]298号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与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有关港务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的管理,使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与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与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请遵照执行。
  请各单位将遇到的具体问题及有关建议,及时反馈给我部科技教育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编:100736
联系电话:010—65292812、65261978(Fax)
电子邮件:kjszhc@mo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与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规范重点实验室的认定与评估工作,根据《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认定与评估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三条 认定与评估工作由交通部科技教育司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根据行业及交通科技发展需求,由交通部发布《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符合《指南》要求并具备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的实验室,其依托单位可向交通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申请书》(附件一),填写《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指标测评表》(附件二),以上材料须一式七份报送交通部科技教育司。
  第六条 交通部科技教育司对所提交的实验室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据此确定参加认定评审的实验室名单并通知依托单位。
  第七条 交通部科技教育司组织专家对实验室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由交通部审定重点实验室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评 估


  第九条 根据《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交通部科技教育司对评估工作作出安排。
  第十条 参加评估的重点实验室,应填写《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评估报表》(附件三)、《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测评表》(附件四),完成自评工作总结报告(简述自评过程及自评结果),以上材料各一式七份报送交通部科技教育司。
  第十一条 交通部科技教育司组织专家对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由交通部审定评估结果并予以公布。评估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交通部对优秀重点实验室将给予重点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限期一年整改,经复评仍不合格者,将取消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十三条 除交通部组织评估外,各依托单位每年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实验室研究水平与贡献、实验条件建设、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年度考核报告应在下一年度三月底前报交通部科技教育司备案。


第四章 专家组及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认定或评估工作需要,由交通部组建评审专家组,负责现场评审工作。各专家组由5—7名专家组成,专家从重点实验室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主持现场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熟悉国内外本领域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情况,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分析判断能力强,坚持原则,办事公正,身体健康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十六条 专家组依据《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指标测评表》或《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测评表》和相关文件进行现场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专家组应确保评审过程科学规范、评审结果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评审方的礼品或酬金。对违反者,给予提醒或批评,情节严重者将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五章 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主要是全面了解和评价实验室的运行情况,检查与核实实验室(或重点实验室)所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专家组按照召开预备会、工作会及核实材料、现场检查、调查询问、专家评议等程序进行现场评审。
  预备会主要明确现场评审的具体要求,确定评审日程,宣布专家组成员分工。
  工作会主要听取实验室(或重点实验室)负责人所作的工作报告(主要是全面、系统地总结实验室或重点实验室的运行情况)以及代表性成果的学术报告,并对实验室工作提出质询。
  核实材料主要核查实验室(或重点实验室)相关材料,包括科研项目任务书(合同)、论文、著作、获奖证书、科研成果、开放情况、人才队伍建设情况等。
  现场检查主要检查实验室(或重点实验室)的管理规章、仪器设备管理和运行情况、抽查实验记录等。
  调查询问主要以各类专题座谈会或个别访谈的形式了解有关情况。
  专家评议主要是通过上述工作,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评审专家按照认定或评估指标独立打分,综合评价后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初稿,经与参评实验室、依托单位交换意见后,正式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组应向交通部科技教育司提交现场认定报告(一式三份)及核定后的《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指标测评表》,或现场评估报告(一式三份)及《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测评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或重点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应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认定或评估数据和资料,对弄虚作假者,将按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
认 定 申 请 书






实验室名称:
学科(领域):
实验室主任:
依托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及网址:
联系电话及传真:



交通部科技教育司
二○○五年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承诺书

根据交通部关于开展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以下简称实验室)工作的有关文件要求,我单位申请参加本次重点实验室的认定工作。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客观、公正、合理,承诺如下:
1.所提供的报表数据、文字资料及有关附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本次认定内容的要求;
2.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
3.不干预认定工作。


实验室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依托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依托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1.申请书所填内容应真实、客观、准确。
2.申请书中的数据统计时间为申请认定的前五年,具体日期以交通部科教司下发的有关通知为准。
3. 依托单位及实验室负责人须签署“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承诺书”,并加盖公章,否则申请书无效。
4.申请书一式七份,随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交通部科教司。
5.申请书有关内容如填写不下,可使用A4纸附页。
6.申请书以电子版为准,所填文字与数字均为宋体,小四号字,不得随意改变申请书格式。

1.所申报认定的实验室对交通行业科技发展的作用和意义


2.实验室研究方向、内容及国内外该专业领域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3.实验室建设发展规划及近期(3—5年)目标(从研究内容、科研水平[承担项目数量、范围与等级、获奖成果、科研经费、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学术梯队建设、人才培养、运行管理、开放交流、条件建设等方面论述)




4.实验室承担科研任务情况

科研项目类别 项目数量(个) 承担情况(个) 获得经费情况(万元)
完全由实验室完成或以实验室为主完成 实验室为合作者之一 实验室为一般参与者
国家级科研项目
省部级科研项目
横向科研项目
国际合作科研项目
国家、省部级重大工程科研项目
其它科研项目
合计

注:1. 科研任务是指以科研立项的项目,包括技术服务(不包括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标准、规范的制(修)订;西部项目属省部级项目;自筹资金的研究项目需有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及技术服务等,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
2. 只统计在研和统计期内结束的项目。
3. 获得经费情况指本实验室实际获得的科研经费,以合同为准。
5.实验室科研成果获奖、专利及技术转让情况
获奖成果类型 获奖情况(个) 合计
特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国家自然科学奖
国家技术发明奖
国家科技进步奖
省(市)级科技进步奖奖奖
省部级学会奖

专利类别 获专利数量 备注 技术转让项目 技术转让对象 备注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
合计
注:1. 项目以获奖时间为准,专利以发布日期为准,技术转让以合同签定日期为准。
2. 一个项目获多个级别的奖,以最高级别计;一个大项目有多个子课题同时获奖,可分别计。
3.“技术转让项目”一栏填写转让项目具体名称。

6.实验室发表论文和著作统计表

类 别 数 量(篇) 备 注
三大检索系统收录 SCI
EI
ISTP
国际学术期刊发表论文
国际学术会议特邀报告
国际学术会议报告
国内学术会议报告和学术期刊发表论文
外文版著作
中文版著作
注:1. 论文及著作只以第一作者计。
2. 标准、规范作为论文或著作统计。
3. 特邀报告应有特邀函作为支撑材料。
7.实验室人才培养统计表

类 别 数 量(人) 独立培养 合作培养
“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含省级)
“交通部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含省级)
博士(含博士后)
硕 士
45 岁 以 下部(省)级以上项目负责人
注:1.博士(含博士后)、硕士包括统计期内本实验室已培养和在培养的人员,从外单位调入本实验室的已出站博士后、已毕业的博士或硕士不统计在内。
2.独立培养是指本实验室提供主要条件,且指导教师为现在实验室工作和曾在实验室工作过的固定人员。
3.合作培养是指仅满足“注2”条件之一。
4.由交通部评选的原“部十百千人才工程”人选且在统计期内的可计入“交通部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栏内。

8.实验室人员情况表

类 别 正高级 副高级 中级 初级 辅助工 合 计
固定人员
流动人员
客座人员
合 计
学术梯队名称:
学术梯队组成 姓 名 性别 年龄 技术职称 学位 学术专长
学术带头人
梯队主要成员










注:1.有多个学术梯队应分别填写。
2.固定人员包括统计期内曾在本实验室工作过的固定人员。
3 .流动人员指在本实验室作研究的该实验室以外人员。
4.客座人员指外单位在本实验室做研究的中级职称以上或硕士学位以上人员。
5.梯队主要成员只需列出前10名。

9.实验室主要条件情况表

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 固定资金总值: (万元)

设备总数: 设备总值: 总建筑面积:
(台件) (万元) (平方米)

其中:
(1)10万元以上大型仪器设备(包括自制设备) 台(套),金额: 万元(2)其它可表明优势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设备) 台(套),金额: 万元

10.实验室意见和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申请认定实验室意见:                          实验室主任(签名):                                                           年 月 日
依托单位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指标测评表






认 定 总 分:
实 验 室 名 称:
实验室负责人:
依 托 单 位:


交通部科技教育司
二○○五年

说 明

1、测评表用于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供实验室申请认定自评、专家认定评审时使用。
2、实验室依托单位应提供本测评表所述内容可供核实的原始材料或复印件,并按测评表的编号分类,以备核查。
3、指标中的得分(X)的计算项Y/Z的最大值为1,计算得分(X)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计分参照值Z由专家组确定。
4、评分说明栏需填写得分或扣分的主要原因。
5、依托单位提供的核实材料如有不实之处,认定评审专家组将酌情扣分,并记录在评分说明栏;若有弄虚作假者,取消本次认定资格。
6、测评表的数据统计时间为申请认定开始时的前五年,具体时间以认定通知文件为准。
7、认定指标评分日期以专家评审组现场认定日期为准。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指标测评表
一级指标(权重) 二级指标(分值) 三级指标(分值) 备注
研究水平与贡献(40%) 1.1 研究水平及成果(60分) 1.1.1 研究方向及成果水平(30分) 根据发展及研究方向和代表性成果
1.1.2 专利、论文及著作(15分)
1.1.3 研究成果应用(8分)
1.1.4 获奖情况(7分)
1.2 承担科研任务能力(40分) 1.2.1 科研任务(25分)
1.2.2 科研经费(15分)

实验条件建设(20%) 2.1 配套设施建设(70分) 2.1.1 建设经费投入(30分)
2.1.2 配套设施完备性(20) 鼓励自行研制设备
2.1.3 仪器设备先进性(10)
2.1.4 仪器设备完好率(10)
2.2 运行经费及后勤保障(30分) 2.2.1运行经费(20分)
2.2.2后勤保障(10分)

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20%) 3.1 队伍建设(60) 3.1.1 学术带头人(30分)
3.1.2 学术梯队(30分)
3.2 人才培养(40) 3.2.1 人才培养(40分)

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20%) 4.1 开放交流(60分) 4.1.1 学术交流(30分)
4.1.2 人员交流(20分)
4.1.3 课题开放(10分)
4.2 运行管理(40分) 4.2.1 质量体系建设与运行(20分)
4.2.2 学术委员会(5分)
4.2.3 实验室环境与安全(15分)






实验室名称:

1.1.1 研究方向及成果水平(30分) 得分(X): 等级:
序号 认定依据 分值 得分 备查资料袋编号
1 所开展的课题与国民经济建设和行业科技发展方向相符,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解决了交通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25—30    
2 所开展的课题与国民经济建设和行业科技发展方向相符,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具有先进性,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交通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17—24
3 所开展的课题与国民经济建设和行业科技发展方向基本相符,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具有实用性,解决了建设中的技术问题 0—16
评分要求 1.研究方向的相符性指研究方向是否属于该专业、该学科的主要方向或关键技术、关键工艺、重要新型材料的研究,是否符合交通运输生产、工程建设发展的战略需要,是否符合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所涉及的研究方向和研发重点,或是否能解决交通行业急需解决的科学技术问题,且课题内容是否符合主要研究发展方向,重点是否突出,目标是否明确。创新性指选题、立意、研究方法是否有创新思想或新颖独到之处,重点是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上有无新的突破或发展。先进性指研究成果同国际、国内同类科学技术相比所处的地位。实用性指研究成果的实际应用价值,推广应用前景等;
2.实验室应准备好所开展课题与国民经济和行业科技发展方向相符并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明材料,择优提供不多于5项代表性研究成果(5年内的)及能证明所取得的成果水平的证明材料,如鉴定、评审证书、同行评价等,以备抽查。
3.认定组采用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记录;记分可采用专家组成员分别打分,求平均值的方式,或按分别了解的情况集体讨论的方式给出最后得分;
4.得分X≥25分为A级,25分>X≥17分为B级,<17分为C级。
评分说明  

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实验室名称:

1.1.2专利、论文及著作(15分) 绝对分(Y): 得分(X): 等级:
类 型 数量 标准 分值 E 承担数量Ji及权值K 实验室人数 R 论著的绝对分值Yi=∑(Ji*E*Ki)/R 合 计Y=∑Yi 计 分参照值 Z1 得 分 X=(Y/Z1)×15 备 查资料袋编号
K1=1 K2=0.75 K3=0.5
发明专利 每项100 由评审专家填写 由评审专家填写
实用新型专利 每项60
外观设计专利 每项40        
三 大 检 索 系 统(SCI.EI.ISTP)收录   每篇60        
国际学术会议特邀报告   每篇50        
国际学术期刊发表论文   每篇40        
国际学术会议论文   每篇20        
国内学术会议报告和学术期刊发表论文   每篇5        
外文版著作   每篇60        
中文版著作   每篇50        
评 分 要 求 1只统计在统计期内的专利和公开发表的论文或正式出版的著作,实验室人数R只计算现在和曾在实验室工作的固定人员(后同);
2.若获专利奖,计分为相应专利标准分值的2倍;论文及著作仅以第一作者计,且不重复计分;
3.权值栏中:K1表示完全由实验室完成、以实验室为主完成;K2表示实验室为合作者之一;K3表示实验室为一般参加者(后同);
4.得分X≥9.6分为A级,9.6分>X≥7.2分为B级,X<7.2分为C级;
5.备查附表:附表1,附表3,附表4,专利和论著发表证明材料,特邀报告应有特邀函作为支撑材料。
评分说明  

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实验室名称:

1.1.3 研究成果应用(8分) 得分(X): 等级:
序号 认定依据 分 值 得 分 备查资料袋编号
1 研究成果得到转化并取得重大的效益 7—8  
2 研究成果得到转化并取得显著的效益 4—6
3 研究成果得到转化并取得一定的效益 0—3
评分要求 1.研究成果的转化经济效益主要从实际已推广应用的程度、课题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实验室依托单位通过成果转让、生产得到的经济效益,应用单位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来评定;
2.实验室应准备研究成果转化及推广并产生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证明材料,如转让合同、推广及效益证明等,以备抽查;
3.现场认定时可采用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记录;评分可采用专家组成员分别打分,求平均值的方式,或按分别了解的情况集体讨论的方式给出最后得分;
4.得分X≥7分为A级,7分>X≥4分为B级,<4分为C级。
评分说明  

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实验室名称:
1.1.4 获奖情况(7分) 绝对分(Y): 得分(X): 等级:
成果类型 成果 数量 标准 分值 E 承担数量Fi及权值Ki 实验室 人数 R 获奖情况绝对分值Yi=∑(Fi*E*Ki)/R 合计 Y=∑Yi 计分参 照值 Z2 得分 X=(Y/Z2)*7 备查资料袋编号
K1=1 K2=0.75 K3=0.5
获奖情况 国家 自然 科学 奖 一等   2000             由评审专家填写 由评审专家填写
二等   1000        
三等   600        
国家 发明 奖 一等   2000        
二等   1000        
三等   600        
国家 科技 进步 奖 一等   2000        
二等   1000        
三等   600        
省(市)科技进步奖、 一等   1000        
二等   600        
三等 300
部级学会奖 一等 1000
二等   600        
三等 300
评分要求 1.指标期内的承担数量Fi及权值(Ki)和实验室人员R的定义参见1.1.2的评分要求;
2. 各类成果中若获特等奖的课题,每项标准分值为该类一等奖标准分值的2倍;
3. 得分X≥5.6分为A级,5.6分>X≥4.2分为B级,X<4.2分为C级;
4. 备查附表:附表1,附表3,有关获奖证明材料。
评分说明  
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实验室名称:
1.2.1科研任务(25分) 绝对分(Y): 得分(X): 等级:
课题类别 标准分值 E 项目 数量 承担数量Di及权值Ki 实验室人数 R 人均承担项目的绝对分值Yi=∑Di*E*Ki/R 合计Y=∑Yi 计分参照值 Z3 得 分X=(Y/Z3)×25 备查 资料 袋编 号
K1=1 K2=0.75 K3=0.5
国家级科研项目 15                由评审专家填写 由评审专家填写  
省部级科研项目 10           
横向科研项目 8          
国际合作科研项目 15        
国家、省部级重大工程科研项目 12
其它科研项目 3          
1.所有项目均指以科研立项的项目,包括技术服务(不包括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国家、省部级重大工程科研项目可重复计分;其它不得重复计分;西部项目属省部级项目;自筹资金的研究项目需有相关证明材料;
2.承担情况及权值栏中“完全由实验室完成”指项目的研究、试验等工作全部由实验室完成;“以实验室为主完成”指实验室为项目主持单位,有外单位参加完成部分内容;“实验室为合作者之一”指项目由外单位主持,实验室承担部分主要内容 ;“实验室为一般参与者”指实验室只参加了该项目的少量工作;
3.实验室人数R是指实验室现有固定人员和统计期内曾在本实验室工作过的固定人员(详见附表1,后同);
4.得分X≥20分为A级,20分>X≥15分为B 级,X<15分为C级;
5. 备查附表:附表1,附表2及相关证明材料。
评分说明  

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实验室名称:

1.2.2科研经费(15分) 绝对分(Y): 得分(X): 等级:
项目类别 项目 数量 实验室获 得的科研 经费总数(万元) 统计期内实 验室获得的 年均科研经 费数 (万元/年) H 实验室人数R 人均年承担科 研经费绝对分 Y=(∑H)/R 计分参 照值Z4 得分 X=(Y/Z4)×15 备查资料袋编 号
国家级科研项目           由评审专家填写 由评审专家填写  
省部级科研项目      
横向科研项目      
国家、省部级重大工程科研项目
国际合作科研项目      
其它科研项目      
评分要求 1.统计经费的项目和实验室人数R应与1.2.2一致;
2.实验室获得的项目经费总数指实验室按合同实际得到的科研经费总数;国家、省部级重大工程科研项目可重复计分;其它不得重复计分。
3.实验室获得的年均科研经费数按该项目的实际完成年数的年均值计算,未跨入统计期的经费不得计入;
4.得分X≥12分为A级,12分>X≥9分为B级,X<9分为C级;
5.备查附表:附表1,附表2。
评分说明  

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实验室名称:

2.1.1 建设经费投入(30分) 得分(X): 等级:
序号 认定依据 分 值 得 分 备查资料袋编号
1 依托单位能按实验室实际需要实施建设,实验室建设经费按计划实施,能保障实验室研究方向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24—30    
2 依托单位能按实验室实际需要实施建设,实验室建设经费基本按计划实施,能基本保障实验室研究方向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18—23
3 依托单位能按实验室实际需要实施建设,实验室建设经费部分按计划实施,能部分保障实验室研究方向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0—17
评分要求 1. 实验室应按符合其研究方向的建设计划安排建设项目、建设经费及配套条件;
2. 实验室应准备有关档案、研究方向、建设计划、相关研究项目等,以备检查;
3. 现场认定时要从实验室研究方向(含近、中期目标)、建设计划、建设经费使用、研究项目内容及配套设施完善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现场考察、抽查、查询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等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记录;记分可采用专家组成员分别打分,求平均值的方式,或按分别了解情况,以集体讨论的方式给出最后得分;
4. 得分X≥24分为A级,24分>X≥18分为B级,X<18分为C级。
评分说明  

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实验室名称:

2.1.2 配套设施完备性(20分) 得分(X): 等级:
序号 认定依据 分 值 得 分 备查资料袋编号
1 实验室所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满足各研究方向和人才培养、对外开放的需要 16—20    
2 实验室所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基本满足各研究方向和人才培养、对外开放的需要 12—15
3 实验室所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部分满足各研究方向和人才培养、对外开放的需要 1—11
评分要求 1. 实验室应配备满足各研究方向、人才培养和对外开放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
2. 实验室应准备有关档案、设计(含自行研制设备)及验收报告、试验报告、运行记录等,以备检查;
3. 现场认定时要从仪器、设备的功能、适用范围,技术指标和技术特点,配套性(硬、软件)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现场考察、抽查、查询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等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记录;记分可采用专家组成员分别打分,求平均值的方式,或按分别了解情况,以集体讨论的方式给出最后得分;
4. 得分X≥16分为A级,16分>X≥12分为B级,X<12分为C级。
评分说明  

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实验室名称:

2.1.3 仪器设备先进性(10分) 得分(X): 等级:
序号 认定依据 分值 得分 备查资料袋编号
1 实验室所配备的主要或关键仪器、设备具有国际领先水平 8—10    
2 实验室所配备的主要或关键仪器、设备具有国内领先水平 6—7
3 实验室所配备的主要或关键仪器、设备具有国内先进水平 1—5
评分要求 1. 设备先进性代表了实验室的实力和跟踪本学科各研究方向国内外先进水平的能力,实验室的主要或关键设备应具有国际先进水平;
2. 实验室应准备能证明主要或关键仪器、设备水平的相关文件资料,以备查证;
3. 现场认定时要从仪器、设备的功能,适用范围,技术指标和技术特点,配套性(硬、软件)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现场考察、抽查、查询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等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记录;记分可采用专家组成员分别打分,求平均值的方式,或按分别了解情况,以集体讨论的方式给出最后得分;
4.得分X≥8分为A级,8分>X≥6分为B级,<6分为C级。
评分说明  

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实验室名称:

2.1.4 仪器设备完好率(10分) 得分(X): 等级:
序号 认定依据 分 值 得 分(X) 备查资料袋编号
1 抽查5台不同类型设备的主要性能指标,完全正常 10    
2 抽查5台不同类型设备的主要性能指标,4台完全正常 7
3 抽查5台不同类型设备的主要性能指标,3台完全正常 4
4 其余情况 0
评分要求 1.设备完好率关系到实验室能否保证各研究方向、人才培养和对外开放工作的正常开展,实验室应创造条件保持所配备的仪器、设备和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2.现场认定时,所抽查的5台设备应包括机械、电子等不同类型和不同功能的设备;抽查的主要性能指标指被查仪器设备使用说明书中所标明的性能指标或该设备铭牌上所标明的常用功能;
3.认定组可采用专家自行操作或要求设备管理人员操作的方式进行考察,并作好记录;
4.得分X≥8分为A级,8分>X≥6分为B级,X<6分为C级。
评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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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103号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提高食用农产品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食用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捕捞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包括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和微生物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管理,是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引导、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工作,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条 农业、林业、海洋和渔业、 贸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粮食、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市建立、完善与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管理体系:
  (一)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在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
(二)技术推广体系,支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推广先进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技术,为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三)检测体系,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定监督检测,扶持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
(四)产品质量认证及标志使用许可体系,推荐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鼓励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产品认证;
(五)信息服务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条 农产品食用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建设和治理,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因地制宜发展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食用农产品应当选择适宜的区域。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条件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食用农产品产业化发展。
第十四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已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和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的生产、贮存、保鲜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
用于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新品种、新成果,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超范围使用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不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
第十八条 对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不得购买。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在专门场所放置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等农业投入品,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记载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以及食用农产品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所生产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食用农产品的其他生产者应当在专门场所放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记录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所生产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使用过肥料、农药、兽药、渔药等农业投入品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获、屠宰、捕捞。
第二十一条 在贮存、运输、加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食用农产品的固有品质和特性。
  贮存、运输、加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其产品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及时主动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海洋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出产的食用农产品,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已出产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测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食用农产品不能正常生长或者产出的食用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以及重大的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生产食用农产品,其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有关的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按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与进入本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和守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所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要求。
  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
第三十一条 经营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经营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按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标注,并应当遵守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及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不得出售或者转移,并应当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或者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畜禽及其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进行,但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与超级市场、配送中心等经营者可以挂钩直销的除外。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畜禽及其产品进场交易。
  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及其产品。
  第三十五条 外地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在指定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经营者优先选择经营优质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部队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协调组织,负责研究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相关的政策规定,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牧业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业转基因生物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植物检疫。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特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特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水产品加工经营,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渔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商业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管理及其实施监督管理,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发布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环境状况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发挥行政管理的整体效能。
  第四十二条 农业、林业、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长期定位环境监测网点,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与评价,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并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农业、海洋和渔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工作。对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量、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禁止销售、限制其用途,并可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检验手段。
依法设立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为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的检测、检验数据。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产品生产、贮存、保鲜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的,由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购买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未建立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制度或者经检查不合格而进行收获、屠宰、捕捞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和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对已经收获、屠宰、捕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封存、销毁;对已经销售的,责令其公告收回、销毁该食用农产品,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不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属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配置质量安全监测设施、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擅自出售或者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属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或者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未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畜禽及其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即允许畜禽及其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野生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