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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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物价局


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加强管理,有利创汇”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及涉外定点宾馆、饭店、餐馆附设的商品部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外汇券出售旅游商品的商店,以收取外汇券出售的商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经营单位可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调剂中心的调剂外汇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比价差率幅度内下浮,牌议差价率过小时按20%以内的幅度掌握,紧俏商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此原则适当上浮。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商品,由经营单位自行制定价格,报商业、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属于企业定价商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按照“以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高于外贸出口价格,参照香港市场价格”的原则制定价格。
第五条 对于古玩、字画等文物商品,国家规定有最低限价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执行,上浮幅度不限。
第六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除友谊商店以外的其他经营单位都应参照友谊商店的商品价格作价。以出口为主的景泰兰、高档毛笔、中药材等商品的价格,由全国友谊公司价格协作会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协调价,报国家物价局备案,各经营单位参照协调价格销售。
第七条 收取人民币销售的商品,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东、海南、福建省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更加灵活的管理办法,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批准后执行,其他省市如需要有特殊规定,也照此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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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2年第31号公告


为规范市场采购对外贸易秩序,提升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我局制定了《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在北京、浙江、广东、新疆4省(市、区)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市场采购商品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国内市场以现货方式采购,并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以市场采购方式出口的商品,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目录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统称备案单位)备案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备案单位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工作。
第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供货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供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单位,或者获得生产企业授权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代理单位。
发货人的代理人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采购、储运、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单位。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备案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申请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所、仓储场所、检验场所等的相关情况说明;
(四)申请备案单位基本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备案申请人发放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内,备案单位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备案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报 检

第九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商品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条 发货人应当对市场采购的出口商品进行验收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性声明。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规定的,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二)出口商品质量合格验收报告;
(三)商品采购票据等市场采购凭证;
(四)采购备案单位的商品的,需提供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
合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源于未经备案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批批检验,按照特别监管或者严密监管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在单证中注明“市场采购”。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并在换证凭单中注明封识号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封识的出口商品可以简化查验手续。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沟通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单位建立完整的企业档案,内容包括:
(一)有关备案申请、审查、批准及延续复审相关资料;
(二)对备案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记录;
(三)年度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四)有关企业信用记录、相关产品投诉记录;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及时调整分类管理类别和检验监管方式: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通报、召回、退货的;
(五)拒不配合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不能有效溯源的;
(七)隐瞒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外通报或者召回的,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场采购样品、礼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援外物资,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涉及检疫要求的,按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 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无法返回的脏物;
  (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 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有关资格证明;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五)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拍卖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拍卖物品,应当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首先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二十五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六条 公物拍卖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和资产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拍卖行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公物拍卖机构或从事公物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注意事项和有无保留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委托竞买应办理书面形式的《委托竞买书》。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竞买人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
  (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三十六条 拍卖罚没物品的财务处理按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拍卖文物的,拍卖活动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处理公物的;
  (二)营私舞弊、侵占公物的;
  (三)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拍卖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并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