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审判模式重构的设想/尚建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1:46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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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审判模式重构的设想

尚建顺


内容摘要:本文从我国加入WTO,对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入手,对照分析了我国不适应加入WTO的情况,阐明了法院能够通过自身改革而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适应入世要求的最有效途径,即重构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建立起“隔离式”审判模式。同时论述了应树立的新观念和应正确理顺的关系。
主题词:WTO挑战 法制环境现状 司法新观念 理顺关系
一、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新挑战
中国已经加入WTO,WTO规则的运行背景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离不开法院的审判。中国入世后,必须格守WTO规则,法院也须按WTO规则进行审判。司法程序国际化,导致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最高目标是公正,其最根本的保障是“司法独立”。西方的司法程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而三权分立不适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基本原则是在党的领导之下。中国特有的国情,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决定了中国的司法体制在短时期内不会在根本上接近于WTO组织大多数成员国的司法模式。中国现有的审判模式,不符合入世的要求。入世对中国直接产生影响的是审判模式的重新构建。只有建立起即符合我国国情,又满足于入世要求的正当审判程序,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适应入世对我国法院审判的挑战。重构中国的审判模式,改革完善审判程序,树立新观念,正确处理各种关系势在必行。
二、中国现行难以适合WTO的不良状况
(一)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意识严重滞后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观。中西文化的差异酿就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也导致了两种相差甚远的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观。在西方,“法律至上”渗透于论理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根底中;而在中国,法律只是执行论理、政策的一种工具,难以是一种独立的实体价值系统,难以形成至上的地位。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而法院被视为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候;而在中国,法院往往被视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为政府服务的从属机构。在西方国家,法律一旦被权力主体所制定,则任何权利与权威应无条件地服从这种法律的权威,人们也习惯于绝对遵守;而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人们更习惯于“人治”,虽然已经提出“依法治国”,但个人崇拜,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这种与西方国家格格不入的“权力控制”社会现象被人们轻易接受,习以为常。我国的法律意识严重滞后,不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二)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制约机制存在多元化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但由于“权力控制”论被普遍接受,非法干涉审判难以被作为违法,法官没有保障机制,从而使独立审判难以落到实处。在实践中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更主要的是这种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在我国不但强调各司其职,还过于强调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结果是职责不分。现在对法院具有考核、监督职责的单位越来越多,像行政单位一样对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监督、考核,使法院使去了独立审判的客观存在条件。难怪某国大法官到我国法院考察时,当我国法官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作为经验介绍时,外国法官感到不理解,对中国法院在那么多单位的监督、约束下进行审判,能否做到公正,产生怀疑。
(三)财权、人事权受到制约
中国法院机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由于法院是在本地党委领导下,对本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因此办理跨地区的案件时,就有可能主要从本地区的狭隘利益出发,影响了法院办案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预,并且还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现行的各级法院的财权都是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领导,经费支出由地方政府决定,甚至于在审判中收取的应用于审判的诉讼费用也被越来越多的压榨、侵占。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这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条件,从而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物质决定意识,西方国家的法院很少有为经费而发愁的,而中国法院还在为基础建设而忙碌,还在大力倡导以工作促建设。
法官应是社会的精英,我国法院还存在人员配备相对不足,以及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前几年由于进人把关不严,从而使部分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到法院,同时由于出口不畅,按资排辈问题严重,有些实际上早已不适应现代审判需要的人员仍然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整体素质提高。对优秀人员的录用、对不合格人员的调离,调配权不是法院所能决定的。我国法官的素质整体状况,经济条件的困窘,与加入WTO要求相差甚远。
(四)审判模式和程序难保司法公正
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履行其职权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源于法律,在审判中只应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屈从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传统的“官本位”的影响和“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审判中还存在大量的非理性意见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合法审判组织的职能被弱化。表现在,(1)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其决议具体审判组织应当执行,造成审委会权力的无限膨胀,而对审委会各委员的申请回避难以落实。(2)有的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的事先审查,审理后的签发制度,把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不放在合法的审判组织处。由于每名法官的使用,领导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致使领导的意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至关重要,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3)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使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审判程序启动及审判组织构成存在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许多案情复杂、争议大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从而难保案件的质量。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审判长能否胜任,决定了诉讼是否合法有序进行。法律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目的就是让熟悉法律的人在审判中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但是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中,院长、庭长没有参选,在现实中,难保这些人都懂法律。在“法盲领导”的指挥下,合议庭不会发挥好应有作用。
审判庭和人员相对固定,审判法官缺乏封闭管理。有时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对那个审判庭或那些法官办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数,便开始着手跑关系。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开放性的复杂人际关系中,当事人很容易找到对办案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进行“打招呼”。司法不公,与外界的非法干涉,行贿成本过低有直接的关系。而造成这两方面原因的形成,与没有真正断绝承办人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单独接触的渠道有直接的关系,法律所禁止的承办人不能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形同虚设。现实诉讼中,对于法律规定幅度内的利益争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社会关系的显示和较量。
法官从事的辅助性审判工作过多。现在案件的勘验、调查、法庭审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审判组织的人员办理,在这些具体非审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难免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致使在裁判中难免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操作程序,也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工作细节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当,造成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对方,产生对是否能公正裁判的怀疑。
无论是司法观念、领导体制、财政人事权、还是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这些都直接导致法院难以保持中立,从而导致司法不公,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加入WTO后的正常审判进行。现在非法干涉审判有大量存在的渠道和条件,造成难以克服的地方保护主义,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不解决,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受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法院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必须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使用。司法公正必须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不仅确保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也要确立法官的独立审判,这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产生了矛盾。法院能否通过内部改革,克服以上障碍,以适应加入WTO,是每名法官应该思考的问题。
三、重构审判模式及审判程序的思考
我国的审判改革由来已久,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令人失望,没有取得预期的显著效果,改革仍在探索进行之中,这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自古为礼仪之邦,法官的低收入是截然分不开的。法律及其具体实施规程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应长时期处于不稳定的改革之中,经常性的司法改革状态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这种经常的变动使WTO成员对我国司法规定不了解,难以适应,从而入世后使我国在各方面处于被动,也容易遭受外国的指责。历次的审判改革均是法院自身从内部进行的,不能从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着手,更不能在根本上触动人们对司法的观念,不过是在程序上的一种“修修补补”。
司法公正,关键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和严厉的制约措施。笔者认为,在当前状况下,法院能够通自身改革,达到避免各渠道的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又不落“不服从领导”之嫌的有效途径,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
(一)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
所谓“隔离式”审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审理、裁判程序中,审理裁判法官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完全隔离,没有单独接触机会的审判制度。
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承办人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操作好,笔者认为这将这是法院改革的突破口。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接访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指导,由立案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安排专门人员予以送达起诉书等;然后初步根据案件标的、可能存在争议的大小或案件难易程度,转由庭前准备程序的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通过当事人到庭,对双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的展示或交换问题进行庭前会议或预备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能即时处理完毕的,作出即时处理。另外,庭前准备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专门的人员予以办理诉讼保全等事项;对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经过庭前预备庭初步处理后,不能调解结案的,庭前准备庭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由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转由执行局执行。
要通过严格的选任,使符合条件的优秀法官担任立案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不确定在某一庭室,在处理案件时随机抽选组合,一切诉讼活动以审理、裁判法官为中心,以为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进行顺利审理和裁判做准备。由于实行随机组合审理裁判庭,在开庭前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丝毫不知,全部予以当庭陈述、举证,避免了现行审判模式中容易发生的先入为主。确定好审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在作出实体裁判前不能单独会见他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一切活动全部在专门的监督制约机构监督之下。审理裁判期间,审理裁判法官可以查阅资料、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向专门的咨询委员会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期间需要的调查、保全等诉讼活动,由审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设的专门保证机构予以办理。这种审判法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况,到作出实体判决时止。
(二)增设庭前准备程序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应把审判权进一步分化,在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的基础上,在庭审前单独增设专门的庭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审前预备庭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起(1)接诉审查、立案——(2)审前准备程序、审前预备庭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等处理 ——(3)审理、裁判——(4)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新程序。
(三)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分类管理
在增设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机制。由于立案不是实质的审判程序,不能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对于立案法官可以进行“开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动、积极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的行为是为审理、裁判打基础,但其活动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决定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志,对于庭前准备庭法官可以实行相对“隔离”的管理方式,不能单独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实施严格的“隔离式”管理,以利于审理的依法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
(四)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合法审判组织
审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层层审批,致使审判搀杂着浓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与现代审判相背离。取消“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还权给合法审判主体,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在法院内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机制是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法定审判组织。
四、必须树立司法新观念,正确理顺几种关系
(一)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
加入WTO必须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现在人们没有真正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同时普遍认为法律只是规定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把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从而给非法干涉审判找到了解释,成为有关主体侵犯依法审判的理由。法官是法院审判的具体操作者,他们不能独立,就谈不上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依法贯彻法院的独立审判,必须树立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的新观念。
(二)正确理顺处理好的几种关系
加入WTO,法院必须改变当前的“行政式”管理模式。首先,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院长、庭长是一种行政职务,并不是审判组织,院长、庭长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责不能被异化为对案件审判的决定权。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具体,建立动态考核办法,主要考核法官是否忠实于法律。其次,要理顺合议庭、独任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合议庭任何成员,都可以在认为自己的重大意见正确,而不被其他成员接受时,有权提请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委会讨论,因为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合议庭成员联合而否定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全部合议庭成员都应列席,可以发表意见,防止以偏盖全;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特别是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避免产生对其他人的影响和误导;审判庭对审委会的讨论结论,认为不正确时,可以提请复议;审委会讨论案件,应当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定,并且必须通过全体委员的过半数,才能通过讨论结论。逐步改变审委会意见审判庭应当执行的规定。第三,要理顺合议庭同上级法院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本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影响了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实现,应当取消。第四,要理顺审判组织同人大的关系。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有人把它理解为上下级隶属、从属关系,这是错误的。对人大负责,就是要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
(三)建立起严格的保障、制约机制
法官应当是社会的精英,特别是加入WTO更是对法官提出了高层次的要求。首先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使优秀的人才担任法官职务,平时也要对法官加强业务培训,使他们能够及时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其次,通过放权并辅之以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没有法定原因,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便取消法官的办案资格或者调离审判岗位;法官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他有的单位。再次,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加大奖惩力度,对于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官,要提拨使用,或给于物质奖励;对于经查实不是出于法律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要进行严厉的惩处,取消法官资格或者调离法院,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WTO给中国法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法院只有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建立起适应形式需要的审判新模式,更新观念,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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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将一九八六年度贸易指标定为三亿五千万至四亿美元。

 二、中国方面准备在一九八六年从泰国进口以下商品:

  大米            十至十二万吨
  绿豆           二点五至四万吨
  原糖            十至二十万吨
  橡胶             三至五万吨
  化纤             四至八千吨
  腰果             二至四千吨
  南药          二百至三百万美元
  建材           二百五十万美元
  烟叶          二千至二千五百吨
  玻璃          二百五十万平方米
  鱼粉             三至五千吨

  一定数量的椰油、宝石、水果、服装辅料和纸浆。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泰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泰国方面准备在一九八六年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

  轻柴油         三十至五十万吨
  生丝            一千万美元
  机械设备          五千万美元
  医药            一千万美元
  石蜡              五千吨

  一定数量的农机具、电焊条、耐火材料、棉花和酒类。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泰国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四、上述商品的数量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

 五、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六、双方进而同意推动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它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所确定的一九八六年度三亿五千万至四亿美元的贸易指标。为实现此指标,双方同意将不时把各自另外还有兴趣出口的商品品名告知对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曼谷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之孝             察察旺·素吉乍瓦匿
    (签字)               (签字)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2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工作。
  工业和信息、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商务、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通过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二)委托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
  (三)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途径招收劳动者,应当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并公布招工简章。
  第七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许可和登记的组织,不得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在本市市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三十万元以上;
  (三)在县(市)、上街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二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五)违反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六)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七)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八)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质的费用;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含有虚假或者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在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工种岗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四)违反规定使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六)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七)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
  (八)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时,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
  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和退伍军人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档案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职工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本人职工档案。用人单位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查阅档案提供便利。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备查。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包括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六个月届满之日起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关联企业交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载明。
  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岗位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调整办法;
  (三)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四)医疗期、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二十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参照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合理确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市、县(市)、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办法,应当自制定或者修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职工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集体协商对工资分配办法予以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得将加班工资计算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
  (二)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三)双方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加班当月前十二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无法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基数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建立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须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时间、金额和涉及人数、单位财务状况、偿还工资计划以及解决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违法行为。
  劳动用工监督检查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招工备案情况;
  (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三)用人单位职工名册;
  (四)用人单位工时制度和工作时间记录台账;
  (五)用人单位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用工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重点监察,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包括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建立、招工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劳动争议、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等内容。
  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质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工种岗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使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
  (二)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职工名册;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转移职工档案;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按规定查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
  (三)违反规定办理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四)违反规定办理集体合同审核备案;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