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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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效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健用品系指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物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体育器械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保健用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公布列入本规定监督管理范围的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第六条 保健用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保健用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潜在性等危害;
(三)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的组成及用量应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的成份,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第七条 申办生产保健用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在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后,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卫生批件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卫生批件。逾期不申请换发的,原卫生批件和文号作废。
第八条 申请《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时,应提供产品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申请表;
(二)产品的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的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七)产品的国内外有关资料;
(八)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保健用品申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等评审。
保健用品安全性、卫生、保健功能检测报告由法定保健用品检测机构出具。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真实、合法,使用规范汉字,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及厂址(进口保健用品标签应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制造者名称、地址或代理经销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名称的地址),其中进口保健用品制造者的地址应同时标明外文;
(二)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三)接触粘膜及有失效期的保健用品应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四)保健作用;
(五)产品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不适宜人群。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等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
(二)与其他保健用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三)明示或暗示有医疗作用;
(四)以医疗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黑龙江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黑龙江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的企业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正本或副本;
(二)保健用品企业标准、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三)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产品名称、配方及其工艺流程;
(五)各种原料来源及原材料厂家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生产口腔、眼、皮肤粘膜等保健用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建在清洁区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二)厂房建筑应坚固,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利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照明应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车间总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应具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生产设施及消毒设施,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净化室的入口设有更衣间及清洗设施;
(四)应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加工、包装、储存及容器洗消等厂房或场所。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产品的原材料、配方、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保健用品出厂前应经过卫生指标和质量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保健用品时,应持有该产品有效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该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的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首次进入本省的省外保健用品、进口保健用品、经营者、进口商或代理人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生产国(地区)的有关标准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本省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经抽样检测合格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黑龙江省外埠保
健用品销售证明》,凭该证明可在全省销售。
第二十条 利用保健用品从事经营性保健活动,其使用的保健用品应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销售的外埠产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在进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两次现场监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销售单位或个人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巡回检查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卫生批件的保健用品每年进行一次检测。非一次性损耗的样品,检测后应及时返还企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而生产保健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销售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从事保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倒卖《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伪造《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广告宣传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保健用品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生产保健用品的配方、原材料、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发放卫生批件,批准文号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健用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应依照本规定办理《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批监督管理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一、视力保健类:
明目器、防近视保健笔、视力恢复器、视力保健按摩器、防近视眼镜、视力矫正液(剂、膏、霜)、保健眼罩、磁疗保健眼镜等。
二、减肥类:
磁疗减肥类、减肥皂(膏、霜、液、剂)、电子减肥带、减肥健身轮、减肥按摩器等。
三、调节血压类:
局部粘贴膏(霜、液)、调节血压帽等。
四、调节血糖类:
调节血糖足贴膏(霜、液)等。
五、调节血脂类:
局部粘贴膏(霜、液)。
六、增高类:
增高贴膏(霜、液、剂)、电子增高仪、磁疗增高器等。



199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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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28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企业、单位。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前几年物价上升较高,造成1990年以前(含1990年)购建形成的国有资产中,帐面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纯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三)所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之(五)所称、“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但经地多次技术改造,资产性能、等级明显提高,并在生产中需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除外。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六)所称“引进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主要指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引进设备。但对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引进的主要大型设备,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八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七)所称“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可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但经根据统一规定的统计报表,重新填报。
关于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九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初稿),然后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和平衡,形成全国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并会同国家物价局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部分以机械电子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一般建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四)机器设备的安装费用,由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提供费用上升幅度或数额。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应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的基本体系和分类进行,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
关于资产价值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一条 现行基本价格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重估资产规格型号的现行基本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包括1984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后价值(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0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运杂费用、包装费、他储费、保险费等,下同)。
(二)1984年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原值)=1990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以前(包括1984年)购建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
的其他费用。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较购置年度(即1985~1989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物价局组成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的实施。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重估基础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清查时点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升值总额中,三种重估方法的升值额各占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多大比重;
(二)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三)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五)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折旧条例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改进意见;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调整1992年3月31日清查时间点的企业、单位有关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后折旧的计提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从1992年10月1日起,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其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化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0年12月29日,化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设计〔1986〕840号文印发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已对中外合作设计的适用范围、项目的审批、设计机构的选定、国外设计机构的资格审查、标准规范的采用、设计条件的审查、设计基础资料的提供等做出了规定。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做好中外合作设计工作,根据目前我国化工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技术软件的引进原则
技术引进的总的原则是引进当代国际上先进适度可靠并经过大量生产考验的技术。尽可能考虑提高工程建设工作,特别是设计工作的起点。
⒈对于国内已经具有并且经过生产实践检验了的当代先进的生产装置,不得从国外引进同类技术,也不能委托国外设计机构进行设计。若涉及专利许可证问题,只买许可证。
⒉对于已经引进了的并且已经掌握了生产技术的成熟品种,可只买许可证或少量改进的工艺软件,自行设计。
⒊对于工艺技术还没有掌握的新品种,可引进工艺软件(或基础设计),必要时可引进详细设计;对于国内虽有一定基础,但技术并没有掌握的工艺技术复杂的品种,可引进工艺软件(或基础设计),国内负责详细设计。为避免多头引进和多花外汇,在引进许可证,工艺软件或基础设计时,应同时引进必须引进的专利设备和国内不能制造的设备。
⒋对于只买国外许可证和工艺软件的,可派出设计人员去国外接受工艺软件并尽可能在国内进行基础设计和工程设计。对于必须在国外进行基础设计的,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工程设计与设备(包括仪表、电器)采购关系密切,为在国内进行工程设计,有关方面应采取有力措施,为国内外采购创造条件。
⒌利用境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其技术软件的引进,原则上参照上述各款,具体作法视利用外资性质和条件而定。
二、合作方式
⒍凡属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国内投资、中外合资、还是境外贷款的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国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时,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但,进行合作设计必须按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工作。
⒎向外商购买许可证和工艺软件,由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基础工程设计和详细设计。但设计成品应由专利商确认并提供性能保证。
⒏向外商购买工艺软件和基础设计,由国内设计单位承担详细设计。
⒐向外商购买工艺软件、基础设计和基础工程设计,由国内设计单位承担详细设计。
⒑全部委托国外设计机构进行设计。但国内设计单位应及时代表买方接受各个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并承担必要的国内配套的设计工作。
三、合作对象
⒒在选择合作设计对象时,首先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凡是我国已掌握了先进工程技术的项目,应尽可能地直接从国外专利商或生产厂取得许可证后,由国内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四、设计任务
⒓参加合作设计的国内设计单位,既是项目设计承担单位之一,又是国家或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技术代表,要按照合同要求,对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合理性提出本单位的意见并对其负责。
⒔设计单位应参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特别是技术交流、合同谈判等;设计单位是各涉外设计联络会议的主要技术负责单位,必须认真负责地代表买方做好总图会议、设计联络会议、各阶段设计审查会议的准备工作;并及时代表买方对合作设计的国外设计机构的各阶段成果进行核查和接收。
⒕对外谈判和国外设计联络的主谈人,应由有实践经验的并至少懂一门常用外语的工艺专家或工程师担任。
⒖要按技术软件引进原则把好技术软件的引进关。引进内容和引进深度,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大中型项目要由建设单位报部审查同意,小型项目要由建设单位报请地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⒗对项目进行可性研究的单位,必须认真查阅国外有关专利文献、国外知名公司同类技术的技术文件、所需引进产品的各种技术路线的历史沿革和发展情况。总结各种专利技术的特点并进行分析和比较,必要时要考察主要专利商工厂。
⒘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单位,必须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掌握国内生产现状。
⒙要采用招标的办法,真正购买先进可靠、经济实用、符合国情的工艺技术。
⒚要做好引进工艺软件的工艺技术、设备选择、控制水平、安全防护及三废处理等的审查评议工作。
⒛要落实关键技术指标。对引进工艺软件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的预期指标、原材料消耗、公用工程消耗和生产成本等项指标、要进行比较落实并确认其技术的先进性。
21.要做好投资估算。在明确引进范围(软件、硬件、备品备件、催化剂和化学品以及技术服务等)的前提下,要在初步询价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项目的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22.合作设计单位在项目的引进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有关厂家的技术资料、技术信息、积累合作设计经验。
23.合作设计单位,要承担合作设计项目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并提出国产化方案。
五、参加合作设计的人选和组织管理
24.对引进项目的合作设计工作,应选派业务能力强、有一定组织管理经验的、工作积极的工艺专家或能够胜任该项工作的工程师、参与项目的询价、考察、技术交流和合同谈判工作;在进行基础设计阶段,应选派熟悉本专业,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必要时,可配备熟悉电算程序和电算分析能力及工程管理人员参加;在参加合作设计前,要组织参加合作设计人员预先作好技术准备工作。参加合作设计的工程技术人员应懂常用外语并有一定的阅读和会话能力。
25.参加合作设计的单位应按照合作设计的方式、技术内容、工作量的大小、设计进度和工作需要,提出参加合作设计的合理人数和每人在外工作时间,按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6.参加合作设计的各有关专业,除按合作设计合同完成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应预先制定技术考察和收集技术资料的计划,搞好内部分工,搞好预先练习,积极主动的开展工作。
27.为作好合作设计,需要由国外设计机构提供的设计计算标准、手册、计算机软件资料、必要的工作方法说明、管理制度等技术文件,应在合同谈判中加以明确。
28.由国外公司承担装置开车及性能考核的项目、国内设计单位也应参加开车,并应在合作设计合同中加以明确。
29.合作设计单位可能派人参加开车培训,负责编制开车操作手册。
六、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30.凡利用国家、地方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成外汇引进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由国外公司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一律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除按部有关规定送部一份,由部规划院代管外,分别由建设单位和国内合作设计单位保存。只有一份的,由建设单位存原件,部和设计单位存复制件。经部主管厅(局)同意,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交流、学习和索取。属于部直属设计单位所保存的文件资料,经部主管部门批准后,要无保留地向需方办理借阅。对于经消化吸收的专有技术,可采用有偿转让办法提供。保存单位应按阶段及时将文件资料整理入库,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可向资料管理部门办理借阅。各保存和使用资料的单位,必须按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负技术保密责任,承担保密义务,如果设计单位利用引进技术的文件、资料进行新的工程设计,要按原合同的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
31.在合作设计过程中、个人所取得的技术资料,应及时向设计负责人报告,登记造册,在阶段工作结束后限期入库。任何人不得把合作设计过程中所获得的技术资料攫为己有。
七、国内设计审核和国外设计确认
32.凡是国家投资的(包括地方)非中外合资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国内配套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为了缩短建设周期,必须在国外对国外设计或国外合作设计进行审查确认,由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报请主管部门组团实施。
八、工作总结
33.合作设计结束后,要在各专业总结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工作总结。要把合作设计工作中所学到的有关工程设计、设计管理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经验,系统的进行总结,针对国内的差距,提出包括设计方法、管理制度、技术规定的制定等具体改进意见。合作设计技术总结应报送所在单位的技术委员会,由技术委员会讨论修改,经院长批准后,报送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