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合理使用煤炭限制煤炭消费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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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合理使用煤炭限制煤炭消费的暂行规定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合理使用煤炭限制煤炭消费的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2日,物资部、国家计委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和保障人民生活需要的重要物资。“六五”以来,我国煤炭工业发展较快,原煤产量由6.37亿吨增加到9.79亿吨,但仍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由于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浪费还很严重。煤炭供需矛盾突出,已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了进一步贯彻“开发与节约并重,近期把节能放在优先地位”的能源工业发展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煤炭消费管理,合理使用煤炭资源,限制煤炭消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择优供应,合理使用煤炭资源。
煤炭生产和供应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重点发展和支持的产业,按照国家计划和用户需要的煤炭品种、质量组织供应。燃料供应部门和直属直供企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的能源管理水平,耗煤情况进行分类排队,本着择优供应的原则,对那些产品质量好,消耗低、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要优先供应;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不好,消耗高的企业,要减供甚至不供。并要帮助这些企业,采取积极措施,限期降耗。对工业锅炉要推广供应动力配煤,合理使用煤炭资源。
二、修订煤炭消耗定额,凭证定量供应。
各级燃料供应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煤炭供应使用情况,本着先进合理、切实可行的原则,定期修订(增订)企业主要产品和锅炉及窑炉的煤耗定额,送同级计委(计经委)、经委发布实施。由当地燃料(煤炭、煤建)公司核发煤炭供应证,凭证定量供应。
三、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
凡新上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对擅自扩大蒸发量的,不供应煤炭。


四、推广节能型锅炉、窑炉,限制生产和使用淘汰落后产品。
所有企业都要认真贯彻经机〔1986〕366号文,即《鼓励推广节能机电产品和停止生产淘汰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加强科技开发,积极推广使用节能型锅炉、窑炉和淘汰落后产品,对在用的淘汰设备要限期改造,不改造的,要减少或不供应煤炭。企业报废或更新淘汰下来的锅炉,由物资部门回收处理,不得转卖再用。违者除对设备就地没收报废外,并按规定对售购双方处以罚款。
五、发展热电联产,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
各地区要认真贯彻国家计委《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计资源〔1989〕973号)的精神和各项具体要求,积极发展小型热电联产,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并防止以小热电为名,而实质是以凝汽发电为主的小热电。对现有小热电要加以整顿,必须要以热定电,发电煤耗大于400克/千瓦时的,要限制供煤。
对单机2.5万千瓦及以下的火电机组,除有煤炭运不出来和电网送不到的边远缺电、无电地区及供热机组外,应停止建设。对缺煤地区的已有小火电用煤应实行煤耗低的先供,煤耗高的少供或不供。在同一地区内大电厂处于缺煤减发时,小火电用煤应停供。
六、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分散供热。
今后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城市建设、生产建设的基建项目时,要首先考虑集中供热或热电联产设施。在已有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规划区内,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施工,燃料供应部门不得供应煤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设施,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分期分批进行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或热电联产。
七、非采暖地区除特殊情况外,不供应采暖用煤。
在非采暖地区,除某些特殊生产厂或车间、医院、涉外宾馆等,经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供采暖用煤外,其它一律不得供应采暖用煤。特殊需要也应严格掌握,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供暖期不得提前或延长。
八、生活用煤必须实行定量供应。
生活用煤指城镇居民炊事和采暖用煤,集体伙食、茶炉和取暖用煤,饮食和服务业用煤。燃料供应部门要调查研究,分别制定定额,颁发煤证、煤票,凭票证定量供应。使用煤气,采暖地区室内有供暖设施的用户,原则上不供应煤炭。对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集体或个体户,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正式营业执照后,方可供应煤炭。
九、限制土法炼焦。
除有煤炭资源的地区,有改良型炉生产焦炭外,其他地区应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对现有土焦炉,要区别情况,逐步改造成小型半机械化、大中型机械化焦炉,以减少浪费和污染。
十、积极推广型煤(蜂窝煤),限制原煤散烧。
各地区应认真贯彻六部(委)局联合发的〔87〕国环字第018号文《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要求,制订发展型煤的规划,大力发展型煤。国家要求在“七五”期间实现型煤化的32个重点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要迅速采取切实措施,按期完成。到1991年,上述城市中未实现型煤化的,将不再增加民用煤指标。
十一、回收利用低热值燃料。
有关部门应制订优惠政策,鼓励矿区大力开展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如发电、供热、制砖等)。严禁借利用煤矸石之名,将矸石轧碎掺入煤炭中作为商品煤发运,如经发现,要追究有关单位及领导人的经济、刑事责任。各地燃料供应部门,要积极组织可燃炉渣回收利用。
十二、奖惩
对降低消耗、节约煤炭有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个人,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7号文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给予奖励。对超定额消耗煤炭的企业(单位),都要处以罚款或加价供煤,具体办法仍按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局(81)物燃字663号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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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等四个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等四个项目的通知

2002年3月5日 财会〔2002〕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现予以发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
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
三、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四、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

抄送:审计署,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
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一: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存货监盘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监盘,是指注册会计师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第三条 定期盘点存货,合理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实施存货监盘,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章 存货监盘计划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特点、盘存制度和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情况,在评价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存货监盘计划,对存货监盘做出合理安排。
第五条 在编制存货监盘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了解存货的内容、性质、各存货项目的重要程度及存放场所;
(二)了解存货会计系统及其他相关的内部控制;
(三)评估与存货相关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及重要性;
(四)查阅以前年度的存货监盘工作底稿;
(五)考虑实地察看存货的存放场所,特别是金额较大或性质特殊的存货;
(六)考虑是否需要利用专家的工作或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七)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
第六条 在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以评价其能否合理地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一)盘点的时间安排;
(二)存货盘点范围和场所的确定;
(三)盘点人员的分工及胜任能力;
(四)盘点前的会议及任务布置;
(五)存货的整理和排列,毁损、陈旧、过时、残次及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的区分;
(六)存货的计量工具和计量方法;
(七)在产品完工程度的确定方法;
(八)存放在外单位的存货的盘点安排;
(九)存货收发截止的控制;
(十)盘点期间存货移动的控制;
(十一)盘点表单的设计、使用与控制;
(十二)盘点结果的汇总及盘盈盘亏的分析、调查与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存制度及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评价其盘点时间是否合理。
第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计划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
第九条 存货监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存货监盘的目标、范围及时间安排;
(二)存货监盘的要点及关注事项;
(三)参加存货监盘人员的分工;
(四)抽查的范围。

第三章 存货监盘程序

第十条 在被审计单位盘点存货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盘点现场,确定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和排列,并附有盘点标识,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
对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未纳入的原因。
第十一条 对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得其规格、数量等有关资料,确定是否已分别存放、标明,且未被纳入盘点范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是否遵守盘点计划并准确地记录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适当抽查,将抽查结果与被审计单位盘点记录相核对,并形成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 在抽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存货盘点记录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实物,以测试盘点记录的准确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从存货实物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盘点记录,以测试存货盘点记录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如果抽查时发现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提请被审计单位更正。如果差异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抽查范围或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移动情况,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状况,观察被审计单位是否已经恰当地区分所有毁损、陈旧、过时及残次的存货。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盘点日前后存货收发及移动的凭证,检查库存记录与会计记录期末截止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在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结束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再次观察盘点现场,以确定所有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均已盘点;
(二)取得并检查已填用、作废及未使用盘点表单的号码记录,确定其是否连续编号,查明已发放的表单是否均已收回,并与存货盘点的汇总记录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盘点结果汇总记录,评估其是否正确地反映了实际盘点结果。
第二十一条 如果存货盘点日不是资产负债表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确定盘点日与资产负债表日之间存货的变动是否已作正确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永续盘存制下,如果永续盘存记录与存货盘点结果之间出现重大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查明原因,并检查永续盘存记录是否已作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盘点方式及其结果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果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实施存货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替代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检查进货交易凭证或生产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货交易凭证;
(三)向顾客或供应商函证。
第二十五条 如果因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无法在预定日期实施存货监盘或接受委托时被审计单位的期末存货盘点已经完成,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对存货进行适当抽查或提请被审计单位另择日期重新盘点,同时测试在该期间发生的存货交易,以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或已作质押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保管人或债权人函证。如果此类存货的金额占流动资产或总资产的比例较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实施存货监盘或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当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未能对上期期末存货实施监盘,且该存货对本期会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时,如果已获取有关本期期末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本期期初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
(二)审阅上期存货盘点记录及文件;
(三)抽查上期存货交易记录;
(四)运用毛利百分比法等进行分析。

第五章 存货监盘结果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如果无法实施存货监盘,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三十条 如果通过实施存货监盘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且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仍未能获取有关本期期初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存货监盘,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函证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函证决策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实施函证,以获取支持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重要性;
(二)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水平;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能否将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环境、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账户或交易的性质、被询证者处理询证函的习惯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确定函证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进行函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会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是无效的。
如果不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是无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八条 函证的内容通常还涉及以下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
(一)短期投资;
(二)应收票据;
(三)其他应收款;
(四)预付账款;
(五)由其他单位代为保管、加工或销售的存货;
(六)长期投资;
(七)委托贷款;
(八)应付账款;
(九)预收账款;
(十)保证、抵押或质押;
(十一)或有事项;
(十二)重大或异常的交易。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采用抽样方式选择函证样本时,样本应当足以代表总体,并包括:
(一)金额较大的项目;
(二)账龄较长的项目;
(三)交易频繁但期末余额较小的项目;
(四)重大关联方交易;
(五)重大或异常的交易;
(六)可能存在争议以及产生重大错误或舞弊的交易。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以资产负债表日为截止日,在期后适当时间内实施函证。如果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为低水平,注册会计师可选择资产负债表日前适当日期为截止日实施函证,并对所函证项目自该截止日起至资产负债表日止发生的变动实施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十一条 当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要求对拟函证的某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不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该项要求是否合理。
如果认为管理当局的要求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与这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认为管理当局的要求不合理,且被其阻止而无法实施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视为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并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二条 在分析管理当局要求不实施函证的原因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
(一)管理当局是否诚信;
(二)是否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或舞弊;
(三)替代审计程序能否提供与这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三章 询证函的设计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特定审计目标设计询证函。
第十四条 在设计询证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可能影响会计报表认定和函证可靠性的以下因素:
(一)函证的方式;
(二)以往审计或类似业务的经验;
(三)拟函证信息的性质;
(四)选择被询证者的适当性;
(五)被询证者易于回函的信息类型。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积极的或消极的函证方式实施函证,也可将两种方式结合使用。
如果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询证者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回函,确认询证函所列示信息是否正确或填列询证函要求的信息。
如果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注册会计师只要求被询证者仅在不同意询证函列示信息的情况下才予以回函。
第十六条 积极的函证方式提供的审计证据通常比消极的函证方式可靠。当同时存在以下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可考虑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
(一)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为低水平;
(二)涉及大量较小的账户余额;
(三)预期不存在大量的错误;
(四)没有理由相信被询证者不认真对待函证。

第四章 函证的实施与评价

第十七条 在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询证者的选择、询证函的设计、发出以及收回保持控制。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
(一)将被询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记录核对;
(二)将询证函中列示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核对;
(三)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发出;
(四)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审计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记录于工作底稿;
(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
第十九条 如果被询证者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未能收到回函时,应当考虑对重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再次函证,或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评价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原因、频率、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评价函证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对询证函的设计、发出及收回的控制情况;
(二)被询证者的胜任能力、独立性、授权回函情况、对函证项目的了解及其客观性;
(三)被审计单位施加的限制或回函中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如果有迹象表明收回的询证函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消除疑虑。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不符事项是否构成错报及其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将结果记录于工作底稿。
如果不符事项构成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考虑所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如果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都不能获取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函证及函证以外的审计程序的实施结果是否为会计报表有关认定提供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函证,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特定财务数据、某一会计报表或整套会计报表等财务信息执行与特定主体商定的程序,并就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出具报告。
本公告所称特定主体,是指委托人和业务约定书中指明的其他报告使用人。
第三条 按照委托目的最终确定充分、适当的商定程序是特定主体的责任。
按照本公告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并出具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特定主体进行沟通,确保特定主体已经明确理解拟执行的商定程序和拟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的相关条款。
第六条 如果无法与所有特定主体直接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拟执行的商定程序与特定主体的书面要求相比较;
(二)与特定主体指派的代表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
(三)查阅特定主体的相关信函和文件;
(四)向特定主体提交预定的报告格式。
第七条 如果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目的;
(二)委托业务的性质,包括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
(三)拟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特定主体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五)拟执行商定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六)预定的报告格式;
(七)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报告应当仅限于特定主体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制定工作计划,以有效执行商定程序。
第十一条 在执行商定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检查;
(二)监盘;
(三)观察;
(四)查询及函证;
(五)计算;
(六)分析性程序。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执行商定程序的过程及结果记录于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 告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执行商定程序后,以获取的证据为依据出具报告。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是与特定主体协商并由其最终确定;
(五)说明已按照本公告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了商定程序;
(六)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目的;
(七)列出所执行的商定程序;
(八)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结果;
(九)说明所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
(十)说明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出其他应报告的结果;
(十一)说明报告仅限于特定主体使用;
(十二)在适用的情况下,说明报告仅与执行商定程序的特定财务数据有关,不得扩展到会计报表整体;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并标明地址;
(十四)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十五)报告日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且存在合理的判断标准,可参照本公告对非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第十六条 本公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四: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阅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会计报表审阅,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主要通过实施查询和分析性程序,说明是否发现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三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是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对被审阅单位的会计报表进行审阅,出具审阅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计划和实施会计报表审阅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阅证据,以发现可能存在的导致会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况。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阅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审阅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如果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目的;
(二)审阅范围;
(三)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四)签约双方的义务;
(五)预定的报告格式;
(六)说明不能依赖会计报表审阅揭示所有重大的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
(七)说明会计报表审阅并非审计,注册会计师不发表审计意见,因此不能满足使用人对会计报表审计的要求。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本公告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及业务约定书的要求,确定会计报表审阅的范围。

第三章 审阅程序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阅单位情况,制定适当的审阅计划。
第九条 在制定审阅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阅单位的组织结构、会计系统、经营管理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性质等。
第十条 在确定审阅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并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以往会计报表审计或审阅中所了解的情况;
(二)被审阅单位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行业惯例;
(三)被审阅单位的会计系统;
(四)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的判断对特定项目的影响程度;
(五)交易和账户余额的重要性。
第十一条 在考虑重要性水平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与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相同的标准。
第十二条 会计报表审阅程序一般包括:
(一)了解被审阅单位及其所在行业的情况;
(二)查询被审阅单位采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行业惯例;
(三)查询被审阅单位的会计系统,以了解其对交易和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程序;
(四)查询会计报表中所有重要的认定;
(五)实施分析性程序,以识别异常关系和异常项目;
(六)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
(七)查阅会计报表,以确定其是否遵循了所指明的编制基础;
(八)获取其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被审阅单位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或审阅报告;
(九)就执行审阅程序所发现的问题询问被审阅单位的相关人员;
(十)获取管理当局书面声明。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查询可能需要在会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
第十四条 如果认为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形成审阅结论所必需的程序。
第十五条 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或专家的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工作是否符合会计报表审阅的要求。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会计报表审阅的执行过程及其结果记录于审阅工作底稿。

第四章 审阅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阅证据,形成审阅结论,出具审阅报告。
第十八条 审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结论段;
(六)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七)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 审阅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审阅报告”。
第二十条 审阅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阅业务的委托人。审阅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一条 审阅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已审阅会计报表的名称、反映的日期或期间以及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阅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阅依据,即“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
(二)会计报表审阅主要运用查询和分析性程序;
(三)会计报表审阅并非审计,与审计相比保证程度较低,注册会计师没有实施审计,不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阅报告的结论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是否发现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如果发现会计报表有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的重要事项,且被审阅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的结论段前增设说明段,说明这些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并形成保留的或否定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如果审阅范围受到重要的局部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中予以说明,并形成保留的结论。
如果审阅范围受到严重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中指明对会计报表不提供任何程度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审阅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第二十七条 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阅工作的日期。审阅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确认和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在出具审阅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附送已审阅的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以外其他财务信息的审阅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三十条 本公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农村群众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落实“党委领导,政府主责,各司其职,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管理机制。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农村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三条 雅安市境内涉及农村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六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为具体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乡(镇)长为第二责任人,具体工作由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组织实施。公安、交通、农业(农机)、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委托执法,确保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第七条 明确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全力抓好农村交通安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规定,对乡(镇)安全专管人员的编制、人员、经费进行逐乡(镇)核定落实到位。督促乡(镇)政府切实履行好本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农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确定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加强安全文明示范乡(镇)和交通安全文明村(校、单位)的建设,不断夯实工作基础,并依托这些载体,把交通安全管理的措施落实到辖区每个单位、岗位和从业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交通安全的综合管理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辖区机动车及驾驶员基础台账的建立,杜绝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经交通、公安交警、农业(农机)等部门的委托或授权,负责辖区的农村客运发车站(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辖区内农村道路安全巡查。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车辆牌证、驾驶证的核发及审验和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同时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及时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切实解决农民乘车难的问题,加强农村客运的管理;负责客运车辆技术管理;负责指导对县(区)、乡、村道路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和安装,对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治;负责营运驾驶员的运输知识培训、考核、发放有关证件等工作。

  县(区)农业(农机)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道路上行驶的农机车辆的安全监管,履行对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职能,杜绝给未进公告目录的拖拉机核发牌证。

  第八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具体实施对辖区内的农村道路进行日常巡查和路面管控,查处并纠正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车)、货运汽车、自用车等车辆从事非法客运、超速、超载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农村短途客运市场。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召集所辖部门召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总结、安排、部署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各村(社)组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联组和驾驶员安全协会,确保有效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九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乡(镇)长担任主任,分管副乡(镇)长为副主任,相关所、室负责人为成员。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乡(镇)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本乡(镇)所属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交通安全的民警、农机(农业)、安监等人员全数作为安办工作专兼职人员。在专兼职人员中安排不少于2人负责交通安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聘为协警人员。

  把道路交通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制订文明公约。各村确定一名安全协管员,县(区)财政出资发放工作补贴,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等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协助管理处置道路交通等安全及突发事件。

  第十条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统一纳入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县(区)财政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1万元预算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经费;按专职人员每月300元预算乡(镇)安监人员安全检查防护补助;按实际需要聘用安全协管员,其补助经费按每月100-150元纳入财政专项资金安排。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备的办公、通讯等设备。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装备和设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通过县(区)政府财政预算,统一采购,统一配备工作用车、通讯工具、服装等。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可以制作统一的委托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予以检查和纠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委托权限依法处理。

  (一)客运车辆、自用载人车辆超载;

  (二)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等从事非法载客,无证驾驶;

  (三)拼装车、报废车、“三无”车违章上路行驶;

  (四)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上路超速行驶、违法载人等;

  (五)违法占道。

  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协助委托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村民、交通参与者及交通违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学习,制止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好交通秩序。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乡(镇)政府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内容。把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作为民生目标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市政府重点考核县(区)政府落实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的情况,开展农村道路隐患排查的情况,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完成情况等。

  市安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牵头,每年不定期对县(区)、乡(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第四章 农村道路安全



  第十三条 农村道路应具备和保持车辆安全通行的必备条件,其维护保养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和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应制度化,实行县道县(区)管、乡道乡(镇)管、村道村管。

  政府对筹资、投资参与农村道路的改、扩建应予以大力支持。

  交通、农业(农机)部门应当加大农村道路投资,加强对农村机耕道建设的规划、施工、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积极帮助农村加快道路建设。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道路建设与安全设施必须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同步开展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设施投入资金的农村道路,不得新、改、扩建。安全设施投入资金,市、县(区)财政给予配套补助解决。

  凡已投入使用的农村道路必须在2015年以前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牌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县(区)政府要制订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规划,作为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投入项目,逐年在财政预算中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五条 对路况恶化等不适宜车辆继续通行的路段,公安、交通和乡(镇)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县(区)政府采取措施,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修,排除隐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农村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进行集市贸易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农村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施工作业;不准在农村道路上挖沟引水、打场晒粮、放养家畜、堆肥、倾倒废弃物等。



第五章 农村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发展农村客运,必须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交通运输服务为前提,以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要为出发点。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乡(镇)实际,主动提出本乡(镇)开行客运线路可行性方案,经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确认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将具体开行线路、投放车辆数量、车型、经营方式、安全保障制度等,报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许可实施,并报相关市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交通部门在新增农村短途客运线路时,要严把客运市场准入关,把安全生产条件作为线路审批的重要依据,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交通运管部门要加强发班管理,严禁晚上7时后至次日凌晨6时前安排客运班次,严厉查处不按核定线路运行的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路面监管、巡查,严厉打击农村客运车辆夜间在三级(含三级)以下公路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交通部门应根据各地农村道路状况、客流分布、出行习惯、经济条件等特点,在运力投放之前应认真调查、论证,投入数量要恰当,车辆档次可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多样化,报刊、电视、广播、会议、宣传资料、宣传车、标语、文艺节目、录音录像、创建交通安全村(校)等一切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的方式均鼓励采用。雅安日报社和市、县(区)及乡(镇)电视广播,要开辟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定期刊播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除大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外,应积极主动指导,并向媒体、乡村、学校提供交通安全教育资料素材。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校创建交通安全学校活动,把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经常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组是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主体,要把交通安全教育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之中;要经常组织本辖区驾驶员、车主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要在主要道路、学校、场镇、车站、码头及人口密集场所开设张贴永久性宣传标语牌、栏,努力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道路是指县道、乡道和通村通组道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