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51:25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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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通知(摘录)

教育部 财政部 粮食部 等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通知(摘录)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起,边境一百三十六个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职工),经考核后合格的全部转为公办教师。国务院这一决定对于减轻群众负担,稳定教师队伍,加速边境地区教育的普及和提高有着重要作用,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巩固边防,促
进边境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领导同志在这次边境县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批示中指出:“要经过考核,合格的才转为国家正式职工为好。”各有关省、自治区要根据这一批示精神,对民办教师认真进行考核工作,既要注意保证质量,又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做好这项工作。为此,现将《关于边境县(旗
)、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问题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参照执行。

附: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问题的几项规定(摘录)


一、二、三、四、五,略
六、工资待遇和工龄计算:
根据国务院现行有关工资政策,民办教师经批准转为公办教师后,不再实行试用期,可直接办理定级手续。其工资待遇:一九六七年以来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八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行政二十五级;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
七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中教十级;一九五七年底以前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六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中教九级。上述人员中,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突出的,也可以高定一级。高定一级的人数,以省、自治区为单位,控制在这次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人数的百
分之二十以内。
第一批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其工资待遇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批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其工资待遇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民办教师(职工)原实行工资制的,在转为公办教师后,原工资待遇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按上述规定办理;原工资待遇高于上述规定的,仍享受原工资待遇。
凡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应从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时间,凡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边境县第一批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工作结束后,各有关省、自治区教育局要认真做一次总结,并于一九八○年三月底以前报送教育部。
八、各边境县(旗)、市教育局在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工作中,一定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坚决反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犯有这类错误的人,经查实后,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者,要绳之以党纪国法。用非法手段拉入教师队伍
的人,要坚决退回去。
边境县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是国家安排的专项劳动指标,严禁挪用。
省(自治区)、地(州)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组织专人进行督促检查,广泛听取干部和群众意见,发现问题,要及时加以解决。



197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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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


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1985年9月2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加强经济核算,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的两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个月或下季度使用;但是,不得将下个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国家不直接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经核实的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编制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需要增加工资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要将上个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条 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后,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的奖励基金,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改革工资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提后用.
第十二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人事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国营企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上缴税利、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按挂钩比例计算的增加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并抄送其开户银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比例,计算出实际的工资总额.地方所属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上述企业在提取当月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其工资基金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超过的部分,银行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吨煤工资单价和增加的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同时抄送其开户银行.
企业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建筑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计算出工资总额;煤炭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实际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单价计算出工资总额.前述两类企业的工资总额,均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额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
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协同,及时研究、处理执行本办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办法多发的现金和实物: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从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用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三年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汇总纳税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制定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中对一些特殊行业和企业所作的所得税汇总缴纳的规定,为强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予处罚。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和单位,下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三、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可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查,尤其是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规定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税款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
四、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或入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汇算清缴期间过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缴检查。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查补税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税款入库地税务机关通报。
五、各地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工作应落到实处,建立汇缴申报制度,对本地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理认定,要主动与企业和单位加强联系。
六、汇缴入库所在地税务机关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除按上述规定进行监管外,入库地税务机关在直接组织重点检查的同时,还可以委托或授权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专项检查。
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各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和单位,过去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