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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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国家有关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从事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五条 省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委员。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推荐同级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的,按照中外合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享受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引荐、介绍外商来本省投资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受赠单位或个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更改命名、损坏捐赠物的标志或改变捐赠用途。
第八条 归侨、侨眷兴办工商企业或其他产业,需使用“侨”或“华侨”字样为企业命名的,须凭归侨、侨眷身份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及城市改建工程需要,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征用单位应依照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处理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本单位的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并对归侨住房面积予以适当照顾。配偶在境外定居的归侨、侨眷,分配住房时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不得向侨汇户强行借贷、募捐和摊派费用。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非法没收、冻结侨汇或查阅侨汇凭单。
归侨、侨眷的侨汇和外币存款,可参与外汇调剂。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便利侨汇使用的原则,及时办理解付、存储、调剂手续。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予以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按录取规定的分数线降低十分录取。
侨眷被授予部、省级荣誉称号或在引进外资、人才和技术工作中为本省经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其子女升学、就业可按归侨子女对待。
第十四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分配时,可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也可根据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对国家不包分配的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录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归侨、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应优先审批,对其中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在服务期和交纳培养费方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申办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在申请人取得前往国家的入境签证后,可为其保留公职一年。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按照规定退回,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符合出入境管理法定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规定发给离职费和境内段路费。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提供一次生存证明,据以领取离、退休金或退职金,并可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于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按国家规定办理,假期工资照发,境内段往返路费按国家规定报销。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由所在单位按事假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或因私出境的,可参照上述一、二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出境的归侨、侨眷职工可按规定兑换外币。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正常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对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与联系应提供方便。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扣留、隐匿、毁弃、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电报或窃听归侨、侨眷的电话。归侨、侨眷有据的邮件或电报丢失、邮件损毁或内
件短少,邮电部门应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组织合法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组织及其兴办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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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9号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水运工程机电设备质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项目中的机械、电气、车船等设备。

第三条 机电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 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 单项合同在10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

(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机电设备招标项目、进行机电设备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 有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拥有相应的招标业务人员,具有组织招标、评标的能力;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由招标人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招标方式;

(二) 编制招标文件;

(三) 招标文件报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 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 必要时召开标前会,并进行答疑;

(七) 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 开标,审查投标文件;

(九) 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评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 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 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概况,包括采购设备的名称、招标范围、供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

  (四)招标方式、时间、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对投标人的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投标须知:包括设备名称、交付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有效期,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额度、提交方式、返还的时间和方式等;

(二) 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货范围、价格与支付,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与检验,试车和验收,赔偿等;

(三)技术规格书:包括招标设备的名称、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详细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备品备件方面的要求,设计审查、监造、厂验、培训、技术图纸及资料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重要的技术条款和主要参数及偏差范围应加注“*”号。

(四)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和评估价的计算方法等。

(五)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包括投标人及主要制造厂商的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 附件:包括开标一览表;投标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发售招标文件十日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投标人,是具备相应投标资格,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机电设备的制造商或者制造商授权的销售商。

第十八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九条 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投标人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标函;

(二) 总报价和分项报价;

(三) 设备名称和数量,设备的主要性能、参数指标;

(四) 供货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

(五) 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六) 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方式签署、密封和送达,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不得接受。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函、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 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 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盖章及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

(三) 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四) 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五)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又未书面声明哪一份为投标方案,哪一份为备选方案;

(六) 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个机电设备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

(七) 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八) 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通过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条 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评标活动均应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评估价格最低。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大型成套设备的评标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返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的1%~3%。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支付。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用其要求,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中资联营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中资联营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开发和开放浦东的精神,鼓励和吸引国内其他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到浦东新区投资建设,经研究,现就浦东新区中资联营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浦东新区新办的内联企业以及外地向浦东投资的独资企业(暂不含银行、保险),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选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联营各方再进行分配。内联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所分利润如留在浦
东新区内扩大生产或兴办外向型工业,免除补缴所得税;如解往内地则在投资方所在地按20%税率补缴所得税。其他非生产性企业的税后利润解往内地的,投资方应按现行所得税有关规定补缴所得税,适用税率不超过15%的,可不再补征,也不退税;高于15%税率的,按投资方适用
税率补缴。
二、在浦东新区的其他企业(包括老企业、浦西迁入浦东新区的企业)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仍按原适用税率执行。



199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