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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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下简称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从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帮助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提高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建设平等、团结、互助、繁荣的自治
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贯彻执行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把贯彻自治法和执行各项政策结合起来,支持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在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和优惠政策,吸引资金、技术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领导各族人民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
第三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如有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作出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要求变通执行的,应附相应的方案;
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说明原因。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求停止执行或者变通执行的报告后,应在30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积极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提高素质,改善结构,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机构中的比例。
自治州、自治县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实行自治的民族,其人口占当地总人口1/2以下(含1/2)的,干部比例可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学校、医院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培养、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要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培训、进修等各种渠道,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工人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教师、医生和
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计划,每年给自治地方安排一定数额的招工、招干指标,以壮大少数民族职工队伍。
在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除自治地方不能解决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外,对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其年龄、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自治地方在省下达的招工总额中,对其所属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并且可以从农村招15%的少数民族农业人员,其年龄、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自治州、自治县对编制内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可以通过考核,自行安排补充,对少数
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帮助边远自治结方搞好劳务输出。
第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在人力、财力、物力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对自治地方给予大力支持;对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每年用于自治地方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比例应高于非自治地方;在安排、分配专项资金时,对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七条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己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上级计划部门对自治地方用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指标应予放宽。对增强少数民族贫困地方自我发展能力有利、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安排专项资金
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帮助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在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要与自治机关共同审议总体规划,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可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技术指导、提供信息、搞好服务等多种方式,帮助少
数民族群众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治地方的经济活力。
自治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合理核定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收大于支的,按规定上缴上级财政;支大于收的,由上级财政按规定补助。自治州、自治县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实行单列。
对财政特别困难的自治县和自治州辖县,省、地(州)级财政给予适当扶持。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本级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为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其所需资金应给予照顾。
第十条 国家下拨给自治地方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积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农业。每年用于自治地方农业区域开发、草场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包括人畜饮水配套工程)、扶贫等项目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低息农业贷款,要给予照顾,并在技术、信息、培养农业科技人员等方面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帮助自治地方加速发展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或者以工代赈的办法修公路、航道。对自治地方贫困山区的交通建设,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的小水电建设,要积极给予扶持;对通讯设施要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积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努力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商品生产和林产品加工工业,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在技术、资金、种苗供应、产品运销、市场信息等方面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地方的中幼林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有条件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企业。对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的企业尤其是乡镇企业,采取特殊措施加以扶持。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的贷款规模给予照顾。自治地方的生产性建设在申请贷款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应低于非自治地方。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支持自治地方开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自治地方经批准可设置对外经济贸易机构,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自治地方商业网点的建设,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民族贸易企业要继续实行优惠的照顾政策。
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贸易企业给予优惠待遇,特需物资应专项安排。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应当根据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收购、上调自治地方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计划,应当照顾自治地方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自治地方按有关规定完成上调任务后的产品,可以自主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把发展矿业同振兴民族经济结合起来,积极帮助自治地方探明资源、开发矿业、搞好技术指导、提供低偿或无偿服务。
自治地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发矿山。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扶持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搞好科技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实行低偿或无偿服务;每年要优先安排一定的科技开发项目,减少匹配资金,并积极扶持民办科技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帮助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学校,努力普及初等教育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成人技术培训。
民族学院和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要大力办好民族预科班、民族专业班、民族班,定向招收少数民族考生。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逐步将自治地方经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在不通晓汉语、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实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教学。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报考年龄等方面应继续适当放宽条件,区别情况降低分数段给予照顾。要有计划地定向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毕业后定向分配到自治地方,不得改变。
自治地方的大、中专学校和技工学校自主确定招生办法,实行统一招生考试;对边远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更加优惠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划拨教育专款时,自治地方应高于非自治地方。省、地、县级财政要拨出专项资金,帮助自治地方办好一批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校。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自治地方医疗卫生工作的指导,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建立健全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研究防治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充实完善乡、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帮助自治地方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措施,实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弘扬民族文化,积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民族体育,加速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自治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及时处理民间纠纷,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已实行的有效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应继续执行,不断完善。
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地区行署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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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95号




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由总局组织定点生产排放口标志牌事项已经取消。为保证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将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印发给你们,由地方环保部门按此规格自行制作。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  

主题词:环保 排放口 标志牌 规格 通知  

附件:  


       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


  一、环保图形标志

  1.环保图形标志必须符合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562.1-1995《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和GB15562.2-1995《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的要求。

  2.图形颜色及装置颜色

  (1)提示标志:底和立柱为绿色,图案、边框、支架和文字为白色;

  (2)警告标志:底和立柱为黄色,图案、边框、支架和文字为黑色。

  3.辅助标志内容

  (1)排放口标志名称;

  (2)单位名称;

  (3)编号;

  (4)污染物种类;

  (5)XX环境保护局监制。

  4.辅助标志字型:黑体字。

  5.标志牌尺寸

  (1)平面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

  ①提示标志:480×300mm

  ②警告标志:边长420mm

  (2)立式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

  ①提示标志:420×420mm

  ②警告标志:边长560mm

  ③高度:标志牌最上端距地面2m  地下0.3m

  二、标志牌材料

  1.标志牌采用1.5—2mm冷轧钢板;

  2.立柱采用38×4无缝钢管;

  3.表面采用搪瓷或者反光贴膜。

  三、标志牌的表面处理

  1.搪瓷处理或贴膜处理;

  2.标志牌的端面及立柱要经过防腐处理。

  四、标志牌的外观质量要求

  1.标志牌、立柱无明显变形;

  2.标志牌表面无气泡,膜或搪瓷无脱落;

  3.图案清晰,色泽一致,不得有明显缺损;

  4.标志牌的表面不应有开裂、脱落及其它破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557号
2004-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规范货运发票的使用,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时,税务机关为代开单位;代开票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开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压感纸,并按总局新颁布的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中4位地区代码统一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码。
  三、《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票样见附件1),第一联为抵扣联(绿色),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52mm,其中密码区规格为: 92mm ×22mm,具体方位详见票样。
  四、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开具,手写无效。交通运输业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按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的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收款机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或抵扣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见附件2)。盖章位置应在“备注”栏中间,避免压盖代码和合计(小写)等栏目。
  (七)税控收款机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在打印发票的同时,自动打印出XX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录入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规定。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完税凭证号码。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代开发票10个参数。
  五、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下发后,凡旧版《货运发票》已经用完的地区,可直接使用统一的新版《货运发票》。在尚未统一使用税控收款机前,填开时可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附件: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见纸质文件)
     2.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