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96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农家乐”旅游经营行为,提高“农家乐”服务质量,促进我市“农家乐”旅游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利用农村庭院、湖泊、塘堰、果园、林地等农,林、牧、渔业的自然条件,吸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餐饮、住宿、购物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陇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
第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安监、卫生、环保、质监、物价、公安等管理部门负责对“农家乐”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开业资格的认定;
2、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相关许可证照;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农家乐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4、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农家乐”开业基本条件
第五条 “农家乐”开业须具备以下从业资格
“农家乐”应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持证经营。需到旅游局、卫生局、工商局、地税局办理:
(1)开业资格认证书;
(2)卫生许可证;
(3)工商注册登记;
(4)税务登记注册。
需提交下列材料:
(1)开办申请书;
(2)经营场所证明;
(3)管理及服务人员健康证明;
(4)负责人身份证、简历;
(5)当地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审核推荐意见。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条 “农家乐”开业须具备以下服务场所
(1)生态环境良好,具有乡村风情。接待区域面积与接待能力相适应,有必要的地面硬化处理,房屋结构坚固,通风良好,光线充足。
(2)提供住宿的“农家乐”,客房应宽敞,通风好,照明好,有电视,卧具齐全,门窗无破损。
(3)应提供游客休憩、娱乐场所,同时提供沙发(椅、凳)、茶几和娱乐设施,提供茶水服务,有经物价部门审定的各项收费标准、游客须知及投诉电话。
(4)有停车场地,并负责看管。
(5)能提供当地风味的农家小吃,能按客人要求提供适合口味的家常便饭。
(6)环境卫生应符合以下要求
a、庭院宽畅、绿化好、干净整洁,牲畜圈养,防蚊蝇措施有效。
b、家庭成员有健康证,衣着整洁,个人卫生好。
c、客房被罩床单一客一换,保持干燥、整洁。
d、厕所使用方便,清洁无异味。
e、厨房干净,布局合理,餐具卫生,防蝇防鼠措施好。
f、饭菜酒水新鲜无质变。
8、应加强消毒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7)经营场所无安全隐患,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地方,应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 “农家乐”经营
第七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指导检查。
第八条 “农家乐”接待户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为游客提供健康文明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服务。
第九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力戒千篇一律,应根据当地民俗、民情、自然风貌、土特产品特点,努力办出特色。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户发展数量,应根据各县(区)旅游业发展状况和人口基数进行适当控制,以防止多、杂、乱和经营效益滑坡。
第十一条 “农家乐”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应参加旅游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游者与“农家乐”旅游经营方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应责成经营方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农家乐”接待户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1)削价竞争,强行拉客;
(2)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3)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4)提供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以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章 “农家乐”管理
第十四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县(区)旅游局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开业资格认证及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由“农家乐”自愿向当地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旅游局会同市旅游协会组成“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的等级评定按市和区(市)县两级进行。一星级和二星级农家乐由县(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农家乐”由市“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第十七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与划分,以《旅游服务质量陇南农家乐等级标准》为依据。
第十八条 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农家乐”,发给相应的等级标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农家乐”等级评定管理和等级标志牌、证的设计制作,“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未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九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已评定等级的业主进行复核。对服务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帮助提高质量,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点(农户)有上述行为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公告,取消经营资格。
(1)服务质量严重滑坡,有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2)不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丧失经营条件的;
(3)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4)发生不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农家乐”旅游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接待旅游者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农家乐,擅自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2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为加快创建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经市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及各部门对截至2009年12月31日施行满10年的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将《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文件目录见附件1)从2009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24件施行已满10年的政府规章(文件目录见附件2),经清理审查符合继续施行的各项要求,予以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
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1997年12月18日起施行)
2.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6.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8年6月22日起施行)
7.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1998年6月29日起施行)
8.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0.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2.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1999年11月26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2.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8年1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
6.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7.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998年6月17日起施行)
10.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1998年6月30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5.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6.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7.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8.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耕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0.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1.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1999年4月8日起施行)
22.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23.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9年7月2日起施行)
24.重庆市人民建议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1999年10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