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变迁小结/武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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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变迁小结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设置时效制度有三方面作用:(1)稳定法律秩序;(2)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3)避免证据灭失。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期间,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期间。超过申请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受理仲裁申请。最大的分歧在于对于仲裁时效起算日的解释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法》终结了这种争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制度规定的变迁轨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期限为“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不考虑已过仲裁时效而予以受理。基于此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

2.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六条规定:“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时效的规定
《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日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期限为“60日”。《劳动法》虽然没有废止《条例》,但从“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条例》仲裁时效的条款已被劳动法取代。

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该《意见》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等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意见》明确劳动争议申请调解可引起时效中断,并规定了时效中止的情形。

5.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1日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6.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年10月9日劳动部在对辽宁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答复中提及: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复函认为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对劳动者的申诉重新答复不服属于“正当理由”,产生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效果。

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8月16日致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1997年7月8日劳动部复函河北省劳动厅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上述规定精神,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可因起诉中断。

9. 《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5月14日《通知》规定:“四、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规定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应顺延。对因上述原因妨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可根据各地疫情情况,审理期限相应顺延。”
《通知》规定了时效因非典而中止的情形。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
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如下: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相当于规定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解释》仍沿袭《劳动法》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日的规定,同时认定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引起时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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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或核辐射应急的干预原则与干预水平

国防科工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部卫生


关于印发《核或核辐射应急的干预原则与干预水平》的通知

科工二司[2002]22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核应急管理工作,由国防科工委、国家环保总局和卫生部组织编制了核应急管理导则《核或核辐射应急的干预原则与干预水平》,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国家环保总局
卫生部                        
                        
二ОО二年一月八日



《核或辐射应急的干预原则与干预水平》




1 前言

  1.1 目的
  本导则是根据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国际上推荐的通用原则制定的。其目的在于为各地区、各单位核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核事故应急响应准备、辐射应急干预工作的实施提供指导。

  1.2 范围
  本导则主要适用于陆基核动力厂,原则上也适用于其它核设施。
  本导则为保护公众成员所推荐的通用干预水平,是等效采用了目前国际上认同的一种通用值,它们代表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大体获得最大净利益的水平值,没有考虑到特定的随厂址或随事故情况而变化的具体因素。它们是在放射防护的技术性基础上选定的,不包括社会政治方面的考虑。因此这些通用水平只能用作导则,任何具体的进一步的优化过程可能建议采用稍为不同的值。

  1.3 结构
  本导则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基础知识和原则,它考虑了国际上IAEA72号安全丛书《在核事故或辐射应急事件中保护公众的干预水平的确定原则》以及国内相关法规颁布后国内外在应急干预方面所获得的经验的基础上对以前相应法规所作的修改和补充。第二部分是对第一部分提出的关于保护公众的导则的应用,包括了对通用干预水平的推荐。第三部分提供了关于对负责核或辐射应急的工作人员的照射进行控制的导则,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初期执行紧急补救行动中的照射的控制。

2 概述


  2.1 核辐射照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辐射源处于受控情况下的照射和失去控制情况下的照射。极大多数情况属于第一种情况,这时辐射源能为社会提供净的利益,这种情况定义为"实践",可以通过正常情况下剂量限制体系的应用使照射限制在可预见的正常水平之下。第二种情况是极少数情况,事故使源失去控制就是这种情况,此时正常的剂量限制体系不再适用,通常的解决办法只有通过要求限制或调整人们的活动,或至少对资源进行重新调配等方式的干预才能使照射降低。这种意在减少或避免因事故而失控的源所致的已存在的照射或照射可能性的情况定义为"干预"。


3 应急计划和应急响应


  3.1 在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情况下,用来保护广大公众或工作人员的措施的有效性取决于预先制定的应急计划的适用性。在应急计划中,应当为采取各种具体的行动确定好一些准则。甚至在紧急响应以后,事先制定好较长期的行动准则,对于增强部分公众和工作人员对当局的能力和决策完善性的信心也是非常有用的。这些干预准则主要是以辐射防护原则为基础制定的。

  3.2 出于辐射防护中关于照射可能具有确定性和随机性两种健康效应的考虑,已提出了保护公众成员健康的三条基本原则。这三条原则是:①尽一切可能防止严重的确定性效应;②行动是正当的,即行动的利益要大于其危害;③是优化的,即它们应获得最大的净利益。

   3.3 相应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以及出于对其它一些因素的考虑,适用于每种防护对策的优化干预水平可以取某一数值范围。但出于实际上的考虑,采用国际上推荐的单一的、通常是优化的数值将几乎肯定代表了在可获得的有限时间内作出响应的最好水平。至少它们可以在事故刚刚发生时,作为最初采取行动的判断依据,并在接下来的阶段内,随着实际数据的积累再为进一步的优化分析提供基础。

  3.4 导致放射性物质弥散到环境中的事故可以发生于核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设施,使用辐射源的设施或工号以及放射性物质的运输过程中。在这类事故情况下,保护公众的措施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先准备的充分性,包括对控制和限制事故后果的应急响应计划的准备。这些后果在其性质和程度上都将随各种类型的事故而异,不太可能存在可作为应急响应计划基础的唯一的事故序列。虽然为核应用设施或运输活动制定应急计划并不比为大型的集中控制的设施(例如核电厂)制定应急计划更容易些。但无论如何,前两种类型的应急计划也是不能忽视的。根据不同的预期剂量水平和预计出现的照射途径,应该执行不同的防护措施来减少照射的危险。因此为计划之目的,对事故情景的考虑应包括有一个宽的范围,从那些几乎不可能需要场外行动的情景或其场外后果预期是很小的情景,到具有显著的场外后果的情景,即使这些情景可能只有极低的发生概率。这种计划的详细水平应该与事故出现的概率相一致,以避免资源的浪费。通常的程序是对靠近场址的,相应于较大发生概率的情景制定更详细的响应计划,但如果有概率较小而规模较大的事故发生,那么也同时应具有把基本行动加以扩展的能力。

  3.5 应急计划应该为各种不同的防护行动规定干预水平,在规定这些水平时,应该详细考虑场址的特点和事故的具体条件。这样便可以减少决策者由于无准备在时间仓促的压力下作出严重错误决策的可能性。不过,假若在行动阶段出现压倒一切的理由,需要采用不同于计划中规定的行动方案时,可以由决策者作出相应的决策。

  3.6 放射性物质释放的量及其组成取决于设施的类型、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在制定应急计划时应考虑不同的源项;而每一类源项至少应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确定:易于释放的不同放射性核素的量,释放核素的物理化学形态,释放开始以前可获得的时间,以及预计释放的持续时间。对选择最有效和实际可行的预防措施来减少公众的潜在健康后果来讲,这两个时间因素是非常重要的,或许还是决定性的。

  3.7 释放前阶段的持续时间,即从可能具有场外后果的事故序列的被确认,到放射性物质释放进入大气之间的一段时间,显然是重要的。如果这段时间很短,那么在释放开始以前只可能进行有限的场外行动。许多情况下,上述事故序列的被确认到开始释放之间会有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可以从半小时左右到一天,或一天以上。在某些情况下,将事故发生后放射性释放的开始时间控制到某种程度是可能的,例如,如果外部包容还没有失效,但必须开阀以释放压力。此外,必须认识到,在事故的初期阶段不可能对所释放的放射性核素的量作准确的测量,而应该在(例如,工厂条件)有关假定的失效条件的设计安全分析基础上作出预测。在稍晚一些的事故后阶段,对有关实际释放量的测量变得可行,就应该以测量为基础对上述预测进行验证和修改。不过,应该认识到,任何释放量的固有不确定度以及失效序列的可能发展情况在防护措施的决策中都将是主要的因素。

  3.8 释放阶段的持续时间对场外后果也有重要影响,而且可以持续几十分钟到几天。在该期间内,释放率可能出现无规律的和不可预料的峰值。而且,在延长释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气象条件(如风速或降水程度)的变化。所有这些因素都可能使弥散的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发生变化,例如,气象条件的变化很可能明显降低空气中的浓度,从而可能导致对早期阶段考虑不周的居民组产生影响。

  3.9 为了能够放宽最初施加的限制,或为了避免在较长期内的额外防护措施,可能要采取恢复措施。例如,事故后对土地和资产进行去污,目的在于减少污染水平,并由此降低再悬浮或不可接受的剂量率的可能性;这样,已撤离或避迁的人们就可以返回受影响的地区。为了避免不得不在更大的区域上避迁人群,也可能必须进行恢复作业。必须进行去污的范围和程度部分地取决于最优化研究的结果。这种最优化,主要应该考虑引入或继续某种限制对个人和对社会的干扰、由恢复措施所避免的辐射剂量、参加恢复活动的个人的附加照射剂量以及恢复措施的费用。

  3.10 随时间的推移,由于放射性衰变和自然过程(例如,冲刷、风化作用,放射性核素迁移到深部土壤层),一般情况下其照射和放射性水平将会降低。在决定是否放宽最初在污染区域内引入防护措施所施加的限制时,应该确定根据放射防护要求在放宽限制以后所受到的剂量是否是可以接受的。作出撤消对策的依据与当初引入对策的决策依据应当是基本相同的。


4 干预的基本原则


  4.1 干预情况
  4.1.1 在正常的工厂运行条件下,核设施对当地居民产生的附加剂量被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并保持在国际认同的剂量限值和国家规定的约束值以下。典型情况下这种剂量约束值和用来控制排放的约束值是一致的,而比天然源辐射水平的局部地区性变化值要小。但这种剂量限值或剂量约束值,仍应留有裕度,用于将来可能尚未预见到的源的照射。为了限制所释放的放射性物质量,和对当地公众成员产生的剂量,通过在核设施采用有效的控制技术来达到这样的低水平。这种控制对公众并无任何侵害,而仅对商业设计和设施运行有所影响。
  4.1.2 万一发生事故,释放到环境中的放射性物质的量不再受到控制,无论事故的发展趋势如何,公众中的个人剂量只能由干预、即通过强制性防护措施来降低,但这常使人们感到不便,而且改变了他们的环境。这些措施可以包括隐蔽、撤离、服用稳定碘、禁用被污染的食物和水、调整工业和农业过程,去污措施、公众暂时避迁或永久性再定居等。这些防护措施并非没有自身的有害影响,某些措施对健康和安逸有着直接牵连,它们都要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或选择,而且不得不将某些本可用于其它社会福利的资源转去支付防护费用。因此,在选择凡是一旦它们被超过,就应当采取某种特定防护措施的水平时,需要根据采取措施所获得的利益(用所减少的辐射危险表示)与措施本身的危害之间进行权衡来作出。
  4.1.3 最基本的一点是要避免用于正常运行的剂量限值和限制与适用于事故后的干预水平之间发生混淆。尽管它们都采用了类似的原则(正当性和最优化),但却是用于不同的量。对于有计划释放的控制,源本身的利益要与源所产生的附加辐射照射相比较。在干预的情况下,由干预所获得的利益是与它所减少的总辐射照射进行比较的,即作为防护行动的一种结果,可能是由事故产生的辐射照射的减少或者是天然辐射环境照射的改变。由于这些原因,干预水平有着与用于正常操作的剂量限值和剂量限制完全不同的基础;其数值通常相差很大,如果其数值正巧相同,那也完全是一种巧合。

  4.2 用于事故发生后的防护行动选择的健康效应依据
  4.2.1 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可能出现在空气、水中或地面上,在本安全导则中推荐的防护措施宜视情况应用于不同的释放途径。涉及到向大气大量释放的事故,最有可能要求作出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决策。随着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进入大气,人们可能由放射性烟云的直接辐射和通过吸入烟云中的放射性微粒和气体而受到照射。物质随烟云弥散时,在干燥的条件下将会沉降到地表,或其它形式的降水所冲刷下来。随后,人们通过吸入由地上再悬浮的微粒或食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或)水可能受到这些沉降物的直接照射。
  4.2.2 由辐射照射引起的健康效应有两大类,称作"确定性"效应和"随机性"效应,确定性效应的特点是在受照后很快出现,所受到的辐射剂量越高,其严重程度越大,并且有一个有效的剂量阈值,低于该阈值,确定性效应不会发生。需要干预时,首先应该做出各种可能的努力来防止任何人受到大于严重的确定性效应阈值的剂量。的确,由于预计所受剂量时必定会有不确定度存在,因而所有的剂量都应该保持在低于阈值的水平,以保证不会有人遭受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
  4.2.3 随机性效应一般包括有范围宽广的癌症和遗传效应,这些效应要在初次受照之后许多年才可能发生。与确定性效应形成对照,随机性效应假定不存在凡是低于它时就不会引起效应的剂量阈值,随机性效应不会发生于每一个受照者;但在受照者本人或其顺序几代子孙中发生这些效应中的一种的概率将随所受剂量的增加而增加。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即使剂量非常小,人们仍然会有一定机会(尽管机会非常之小)遭受这样的效应。对于一个在其中的所有人都受到小辐射剂量的大群体,就能够统计地估计出可能发生附加的随机性效应的期望数。然而,由于与辐射无关的其它原因也能引起类似的效应,因此不可能截然区分开蒙受该类效应者中间哪一个来自辐射照射的直接结果。
  4.2.4 在一次有放射性物质释入大气的事故发生后,通常的情况是:在总的居民剂量中,包括有少数人受到的高剂量和大多数人受到的非常小剂量。通常的情况还可能是大多数癌症将预计出现在受到较小剂量的大群体中,而这种情况不可能从总体上用任何防护行动来完全加以防止。因此,干预所能得到的最好结果将是尽可能多地减少发生癌症的例数。这就意味着将把努力集中于受到较高剂量的那些个人,因为这样,任何防护行动可以对最少数的人员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4.2.5 伴随着任何一次事故,不管是否已经或并没有受到实际的辐照,都会有精神上的疲损和焦虑。这种情况归因于人们对健康危险的自我感受,它部分取决于人们是否相信主管部门有能力和值得依赖,并且是否已经采取了迅速而有效的行动来控制辐射剂量。由于这些影响和实际所受到的物理辐射剂量无关,因此制定本导则推荐的干预水平数值时并未考虑这些影响。不过,可以确信,有了参考最近的国际推荐而制定的清楚和简单的干预水平值,就能在维护对决策部门的信任,进而帮助人们缓解精神苦恼和焦虑方面起到很好的效果。

  4.3 干预原则

  4.3.1 公众成员
  4.3.1.1 实施防护措施的决策不应该轻率地作出,因为所有这样的措施限制了人们行动或选择的自由,把费用强加给社会,并可能对某些人引起直接损害和人员分离。构成本导则中关于干预建议基础的总原则是根据上面4.2.1~4.2.5段中关于防护行动的健康依据导出的。
  4.3.1.2 构成干预决策基础的三条基本原则如下:
  (1)应尽所有可能的努力来防止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
  如果所有公众成员的剂量保持低于确定性效应的阈值(6.2.1~6.2.8节和7.1.1~7.1.3节)以下,就可以防止严重的确定性效应。由于剂量预测会有某种不确定度,因此防止这些效应的行动将在低于阈值以下采取。
  (2)干预应是正当的,在此意义上说,引入防护措施应使所获得的利益大于其有害方面。当采取行动,有纯利益时,干预便是正当的。由于对某些防护措施而言,干预的损失可能超过了避免照射所得到的利益,所以仔细考虑干预的利益和代价是重要的。
  (3)应对引入干预和后来撤消干预所依据的水平进行最优化,以使防护措施产生最大的净利益。当某一防护措施的净利益可达到最大时,干预便是最优化的。可以选择某种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如果高于干预水平,通常采取行动,而低于干预水平,通常不采取行动。于是各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值应该按能产生最大净利益的方法来选择。
  4.3.1.3 这里所概述的方法与这样一种观点是一致的,即作为干预的一般原则来讲,确定一个明确的个人危险度限值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样一个限值,假若被机械搬用的话,则可能导致进行不正当的干预决策。
  4.3.2 工作人员
  4.3.2.1 处于需要干预情况下的公众成员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基本差别在于前者除非采取某些行动来防止,否则将受到照射;而后者则除非作出决策而使他们受到源的照射,否则不会受到照射(事故的初始过程期间除外)。在4.3.1.2段中所描述的应用于公众成员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对工作人员的基本原则,后者与实践的放射防护体系关系更密切,尤其在干预后期阶段。
  4.3.2.2 对于工作人员来说,应当实现正当性的是来自辐射源的照射,而应当实现最优化的则是对辐射源的防护,在某种意义上说他们涉及的是一种预先有准备的受控的照射,因而应坚持遵守受照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除非有压倒一切的理由放弃。在照射是正当的范围内,有理由证明,由受到高于明确制定的个人危险限值水平照射的个别工作人员所造成的危害的不公正分布是正当的。这种正当性最可能是出于需要在事故后立即进行救生活动或是防止灾情的进一步发展。即使如此,还应按照4.3.1.2段中原则(1)的要求去做出各种努力。

5 干预原则应用于公众成员


  5.1 照射途径和防护措施
  5.1.1 如果发生事故,就可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来控制公众成员的辐射照射。公众成员受到的照射可能是外照射或内照射,并可能来自各种不同途径(图1)。外照射是由烟羽中的气载放射性核素、烟羽沉积到地面上的放射性核素、以及沉积在人们衣服和皮肤上的放射性核素产生的。内照射是随着吸入烟羽中的、或受污染地面再悬浮的放射性物质以及食入受污染的食物和水而产生的。人员可能受照途径的不同,将影响着主管部门为防止或降低照射而应该作出的决策。在制定应急响应计划时,应该考虑到每种可能的途径。


      表I 针对各种不同的照射途径可采取的防护措施

  5.1.2 防护措施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所释放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照射途径的性质。发生一次事故后对人群带来的危险可能来自直接照射和(或)由无屏蔽源或受损源使放射性物质释入环境并在其中扩散所造成的污染。对于一个无屏蔽源或受损源来说,照射通常被限制在紧靠着事故地点的局部地区;尽管如此,为了防止直接外照射或可能出现的皮肤和衣物污染,还是应该考虑为当地居民采取紧急防护措施。放射性物质释放入大气是核燃料循环设施(包括反应堆)事故对环境更加可能的污染源。然而液态放射性物质释入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可能性也不应被忽视。
  5.1.3 可用来避免或限制辐射照射的防护措施与其相关的照射途径一道列于表1中。各种防护措施本身的危险、困难、破坏以及费用差异很大,它们取决于包括场址位置和事故时的气象条件在内的许多因素。在这里只列举了以下几种主要的防护措施:隐蔽、服用稳定碘、撤离、避迁和食物控制。
  5.1.4 隐蔽、服用稳定碘和撤离,加上对食物的初始预防性限制(如简单易行的一些措施)是事故早期采用的主要防护措施。为了保护公众免受气载烟羽的吸入和直接照射,以及免受沉积于地面的放射性物质的照射,应该紧急地采取这些措施。避迁和去污是在较长的时期内,为保护公众免受沉积放射性物质的外照射和防止吸入任何再悬浮的放射性微粒物质而采用的主要措施。在事故早期,当人们开始隐蔽或撤离过程中,如有可能最好适当地使用简单的临时性呼吸道和个人防护措施。然而虽然这样一些措施大大地补充了事故后早期所采取的主要防护措施,但是为这些措施再另外引入干预水平是不合适的。控制进出事故区域的通道一般作为完成一种主要防护措施决策的一部分而被引入,而不分开加以讨论。如果发生传播较广的污染,对食品消费和食品交易进行长期限制的问题是很复杂的,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办法(详见第8章)。
  5.1.5 隐蔽是为了使个人少吸入室外空气中的放射性物质,同时也是为了降低他们受到的来自气载放射性核素和短寿命表面沉积核素的直接照射。隐蔽要求人们留在寓所内,或其它建筑物内,关闭门窗和任何通风系统。隐蔽还可以作为便于其它防护措施(例如撤离和服用稳定碘)的执行而控制人群的一种办法。但是,人们可以合理期望隐蔽在室内的时间是有限的,一般不超过12天。在考虑将隐蔽作为一种防护行动时,应当考虑到它避免辐射剂量的有效性,因为它的实际有效性是会有很大变化的。
  5.1.6 撤离在此处用来表示为了避免事故产生的短期照射而将人们从家园、工作地点或娱乐地点紧急撤离一个有限时间。如果其家园可以居住,并且不需要进行延续的清污工作的话,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将在随后的短时间内(典型地为几天)允许返回他们的家园。由于预期人们是短期离开家园,因此通常只给他们提供诸如学校和其它公共建筑之类的临时的膳食居所。
  5.1.7 如果发生核事故,临时性避迁和(或)永久性再定居是可用来控制公众受照的两个更加极端的措施。临时性避迁是指人们从受事故影响的地区有组织、慎重地迁移出去一段较长一些但还是有限的时间(典型为几个月),主要为防止沉积于地面的放射性物质和吸入任何再悬浮放射性微粒物质所产生的照射。在此期间,人们一般还将居住在临时性的生活条件下。永久性再定居是指人们从事故影响地区慎重地彻底搬迁出来,并不计划再返回。永久性再定居,一般均需要建造远离污染区的新的居所和基础设施。
  5.1.8 临时性避迁不应与撤离相混淆,撤离是指为了防止或降低气载烟羽或沉积的放射性物质的照射,人们从某一地区紧急撤走。紧急撤离后的膳食居所典型地应是所在的社区中心,假如临时性避迁是不值得的话,人们将在相对短的时间(典型地为几天)内返回到原来的地区。这样,临时性避迁可以作为撤离的一种延伸来执行,或者可以在事故后期阶段执行。在临时性避迁期间,应该考虑对土地和物品的去污。

  5.2 在干预的计划中事先制定好干预水平
  5.2.1 在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放射性影响来自于若干种不同途径照射的贡献,每种可能途径对总照射的贡献可能随时间、地点而变化,而且可由一组人群到另一组人群变化。此外,一种防护措施可以同时影响着几种途径的照射。如果假定大多数情况下对公众成员的事故剂量只处在随机性效应而非确定性效应范围内,再假若各种措施是独立的,那么就可将每一种防护措施分别考虑。然后,每种防护措施应根据4.3.1.2段中叙述的原则分别进行正当性和最优化分析,并用独立于其它防护行动的分立的干预水平进行描述。该干预水平应该表示成某些合适的量(例如用mSv表示的可避免剂量,或用Bq/kg表示的食物中的放射性浓度)。如果超过该水平,实行适当的防护行动,如果没有超过,通常不采取行动。
  5.2.2 在事故的管理中,应该分两个截然不同的阶段来考虑防护措施的最优化问题。事故前的计划和准备阶段,应以一般事故情景的计算(包括源项、环境条件、防护措施的典型效能值)为基础对各种防护措施的一般性优化进行研究,并对每种防护措施和所选择的每种情况,导出一个优化的通用干预水平,该干预水平就是事故发生后立即和短时间采取行动的第一判据。实际事故开始的某个时间以后,有关事故性质、可能后果和发展趋势这样一些具体资料将预期可以获得。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实际数据和防护措施的实际效果为基础进行更精确,更具体的最优化分析。这应当可得到每种防护措施特定的一个干预水平,用作事故中期和长期的行动依据。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最优化将受社会政治因素的限制和支配,它们使得除非有压倒一切的理由,否则要采用不同于通用干预水平的其它水平是很困难的。
  5.2.3 在第4章中陈述的构成干预决策基础的基本原则意味着引入某一特定防护措施的水平,是可以根据主导情况的不同而变化的。因此,在制定实际的干预计划时,应保持灵活性。但无论如何,要求有灵活性这一要求,不应作为反对事先建立干预水平的借口(认为可以到时再进行优化)。这种到时再优化的方法不是建设性的,因为在事故中会遇到其它可能的压力。因此,对不同的防护措施事先计划制定出干预水平是有着重要作用的。当然,这种为保证在事故中及时有效地引入防护措施的计划的重要性也不能被夸大。

  5.3 影响干预水平选择的因素
  5.3.1 将这些原则用于应急计划,要事先考虑到由于干预所可获得的利益,也要考虑到由它所产生的广泛意义上的害处。有多种不同的决策分析用的"决策辅助"技术。其主要目的是识别影响决策的各种因素,如果合理和可能的话,对这些因素定量化,并在它们之间进行系统权衡,以便向决策者和公众公开决策的过程。然而最终决策还要考虑其它因素,例如对政治、法律甚至文化因素的考虑。
  5.3.2 上面4.3.1.2节所表达的三条原则基本上已得到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然而,出于确定净利益的目的,在关于对影响到采取防护行动的决策的每个因素如何进行精确权重问题上不可能达成一致。在任何情况下某些因素的重要性会随场址和事故的性质而变化,因而难以一般化。主导的因素是那些与辐射防护原则、心理学以及政治有关的因素。本导则推荐的通用干预水平,只是以辐射防护原则为基础,它们慎重地排除了对心理和政治因素的考虑。
  5.3.3 防护行动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可能合理和有效地减少可能诱发癌症的人数。主管部门至少应该投入与为了避免其它原因引起的癌症(更一般地讲,是与为了避免其它严重疾病和早期死亡)一样多的精力和资源来避免辐射诱发的癌症。如果已经制定了干预水平来实现这一点,就可以看到,选择较低的水平将意味着分配给辐射防护的精力和资源比分配给其它健康保护方法的要多,而制定较高的水平就意味着将较少的精力和资源分配给辐射防护。
  5.3.4 在已经采取了防护措施以后所剩余的个人随机性效应危险,常常是国家主管部门主要关心的事。的确,在为健康保护分配资源时,通常用于保护处在高危险的个人所花费的资源要比保护处在低危险的个人的要多。对个人危险的考虑可以和干预水平的制定工作直接结合起来。换句话说,为了把这些效应的危险保持在这些水平以下,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为将要承担干预任务(假若是正当的话)的人员的个人危险水平采用明确的目标值。为干预制定这样的个人危险水平目标值所采用的基础与为正常运行推导剂量限值所用的基础是不相同的。
  5.3.5 对于任何防护行动,都会伴有直接来自防护行动自身的有害效应的可能性,尽管在许多情况下这种有害效应是小的。例如,服用稳定碘具有与服碘有关的负作用的可能性。在选择干预水平时,由防护行动所避免的辐射照射对健康的危险,应该超过由防护行动自身所带来的健康危险。
  5.3.6 主管部门可以将所需的资源和努力投入于健康保护,但是许多防护行动附加地要求对个人的行动自由设置限制,并且直接损害到人们的生活。在选择通用干预水平时,应当注意不要推荐这样一些行动:它们在破坏和限制人们自由的不利方面超过了避免剂量所带来的利益。
  5.3.7 大多数干预对于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也是有不利作用的。生活条件的改变可以引起焦虑不安,这可能对健康和正常生活都是有害的。然而,假若不采取防护措施也可以引起焦虑,这种焦虑常常会由于缺乏客观信息而加重。这些效应是非放射性的,不易定量的,且会随情况的不同而显著变化,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对干预水平的选择产生负面影响。这些考虑都会使得干预决策复杂化,而且还会使这种决策除了辐射防护专家以外,还要涉及到其他人员。

  5.4 与干预水平比较用的剂量
对于典型的放射性物质向大气的事故释放而言,人群受到吸入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内照射,以及烟羽外照剂量率在开始时是会相当高的,但在烟羽漂过之后,剂量率将大大下降,在该阶段,照射将来自沉积物的外照射和吸入再悬浮物质,或由于食物污染而引起的内照射。因此使得剂量率典型地在开始时下降很快,而后来只决定于放射衰变和其它环境过程,其下降要慢得多。图2说明了剂量率随时间的一般演变情况。与干预水平比较的剂量,主要有预期剂量和可避免剂量。
      
  5.4.1 由于确定性效应与随机性效应的特性不同,需要采用两种类型的剂量来讨论对防护行动的要求。表示确定性效应危险的相关量是预期剂量,即在事故开始以后到某一时刻这一时段中经过所有途径所受到的总剂量。它一般是限于在生物学上有重要性的某个时间段Td内所受到的剂量(见图2)。为了反映特定组织中效应的大小,需要确定在某个因组织而异的时间段内,该组织所受到的预期剂量。表示确定性效应危险的合适剂量单位是戈瑞(Gy)。
  5.4.2 为了表述一种防护行动在降低随机性效应危险方面的净利益,其相应的量是在防护行动持续时间△t内所能避免的剂量。图3用图形说明了这种可避免剂量的概念。假定某种防护行动在某一特定的时间被采取,随之人员受到的剂量率就会大大降低。但在时间段△t以后,撤消了防护措施,剂量率又会上升。由措施所避免的剂量,等于没有采取措施时在时间段△T内所受的剂量率的积分减去如果采取措施后所受到的剂量率的积分。在判断是否需采取行动时,通常只考虑那些可能来自受到防护措施影响的途径的可避免剂量。干预不会减少已经受到的剂量,因此,在采用以可避免剂量来表示的干预水平时,把在可以采取措施之前就已经受到的剂量包括在内是不适合的。由于这里所考虑的防护行动,通常涉及到"有效"剂量概念所适用的剂量水平,因此可避免剂量的干预水平采用希(沃特)(Sv)为单位来表示。
    
  5.4.3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4.3.1.2段中的第二和第三干预原则与随机性效应的关系紧密,而且比第一原则限制更严。因此干预水平用可避免剂量来表示更正确。但无论如何,第一原则对优化过程提供了限制,这样对预期剂量提供了附加条件。在许多实际情况下,防护行动在降低剂量方面是非常有效的,此时可避免剂量在数值上将等于来自相同途径和相同时间段内的全部预期剂量,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
  5.4.4 虽然在经过适当审定之后认为某一特定时间内的可避免剂量是判断是否需要采取某种防护行动时可以采用的最贴切的量,但这并不排除使用其它的量。诸如年剂量、某一固定时间段内的平均年剂量、或污染水平等量,如果审慎使用的话,都可以作为可避免剂量的合适的代用量。应该注意到事故后某一时间段Td内的任何可避免剂量始终必定小于或等于该时段内的预期剂量。确实,人们可以把"对策的效能"的概念定义为:可避免剂量与相应的预期剂量之比。
因为对策的效能和所考虑的防护行动有关,它将和以下的某些或全部因素有关:释放特征,报警的充分性,事故发生在一天内的什么时间,和一年内什么季节,气象条件,由建筑物提供的屏蔽,受影响的人群大小以及其它因素。因此,考虑了这些因素之后根据可避免剂量导出的量经常是因国家、厂址和事故而不同的。无论如何可以认为可避免剂量用于表示通用干预水平是最合适的量。但在考虑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危险时,应当使用诸如在某一生物学上有重要意义的时间内的截头预期剂量是合适的(例如二天红骨髓剂量)。诚然,这些量在这里已被用来表示预期剂量的上界值。
  5.4.5 这里推荐的通用干预水平值,总的来看不会导致任何可察觉到的癌症发生率增加的情况。然而,由于发生任何延误或无效地采取防护行动的情况,以致于受到比干预水平高得多的照射,那么某一部门就会因为可能使癌症发生率有可察觉增加这件事有关而受到牵连,它将由于疏忽职守或不称职而对此事负有责任。在这些情况下,过去受到的剂量可能将被完全包括在为长期干预水平所作的决策过程中。但无论如何,这一点应作为社会政治因素而得到承认,国家主管部门要明确地将它考虑到决策过程中去。但本导则审慎地排除了对这些因素的考虑。
过去受到的剂量可以影响到社会方面的感受,因而通过对社会因素的考虑可以影响到决策。此外,过去的剂量在决定需要长期医疗看护,以及由事故引起的监督的方面也是有关系的。这种监督的一个目的在于甄别可能由辐射所产生的疾病。

  5.5 制定干预水平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5.5.1 由于确定性健康效应与随机性健康效应的性质各不相同,有必要考虑到标准可能应用的任何人群组。由于阈的存在,低于阈值的剂量不会有确定性效应发生,所以人群的平均剂量并不是可能发生确定性效应的有意义的预测因子。对最大受照个人或辐射敏感人群应该采用预期剂量而不是平均剂量。由于在任何剂量估算时都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应该在比这些水平稍低一些的剂量水平下采取行动,以确保无人会遭发生严重的确定性效应。
  5.5.2 正常情况下,防护行动主要由降低人群中的随机性效应的可能发生率的需要来决定,由于随机性效应是无阈的,对打算采取防护行动的群体的可避免剂量能最好代表远后效应的平均可避免危险。因此,为了与干预水平进行比较,对剂量或其它代用量的估计应尽可能地符合实际。剂量估计中,极端的假定或不真实的特性都将与用于制定干预水平的最优化情况是不一致的。
  5.5.3 可以抽象地认为防护措施是在任何特定的时间内实施于区域Y内(图4)。在理论上讲,当忽略任何实际考虑时,该区域Y与特定行动的干预水平的选择有关。在区域Y内,防护行动所避免的本来会容易受到的剂量所带来的利益将超过防护行动所产生的附加损失。在标有y的恰好边界线以内的区域内,对人采取行动所获得的利益刚好超过其损失。然而,在其边界外的区域n内,避免本该受到的剂量所带来的好处正好被将防护措施扩大实施到该居民组所带来的附加不良后果所超过。再往边界外,即N区域,采取措施的缺点比避免本该受到的剂量所获得的利益要大得多。在确定采取或是不采取行动的边界时,有待考虑的居民组将是在区域n中。该居民组将包括有不同生活习性的个人,而通用干预水平可以用该群体的平均可避免剂量来最精确地表示。与干预水平作比较的剂量也必须用相同的方法来估计。在确定实际要执行防护行动的区域的过程中,应考虑到自然地理边界以及其它像将防护行动是用于整个扇形区还是某个村落这样一类实际关心的问题。不过,这并不会损害到要求把注意力放在以区域边缘上人群的平均可避免剂量作为决策基础的原则。

       
  5.5.4 由于采用保守方法估计剂量会在较低剂量上采取行动,因此常常被辩护为是有利的,这对受到影响的那些人最有利。然而这种观点忽略了防护措施本身的不良后果,这种后果有时可能是相当大的,尤其在长期防护措施情况下。对生活习惯采用平均值通常将会是合理的,因为在极端的和平均的习惯之间的差异不会导致重大的危险水平的变化。

  5.6 制定通用干预水平所采用的方法
  5.6.1 如果有可能做得更精确的话,那么应当采用十分严格的方法来选取通用干预水平,这就要求对各种分立的厂址和设施,以及对描述放射性释放性质和释放量的事故情景全谱,以及对可能的气象和其它局部条件进行优化分析,有可能的话,可采用某些多属性分析技术。这些计算将得到一组可能的干预水平,从中可以选出一个对该组具有代表性的数值。
  5.6.2 这一过程必然不可能把未知决策者和相关的国家主管部门的意愿、以及他们在作决策过程中对各种因素重要程度的态度包括进去,其中的某些因素是相当难于定量的。此外,要从外部推敲来弄清楚处在这些计算得到的通用干预水平背后的依据是不容易的,甚至连决策者自己也将发现要使这样一些水平和采用这些水平所达到的防护水平相适应是很困难的。再者,假若他们想要考虑采用不同的水平,那么,应当尽量避免把某些因素考虑两次,即导出通用于预水平时考虑一次,然后由决策者本人另外又考虑了一次。
  5.6.3 本导则等效推荐了IAEA最新推荐的关于紧急的和较长期的防护措施通用干预水平(见第6章,第7章)。所采用的方法仅以辐射防护原则为基础,以下面的假定为前提:
  -主管部门至少动用在避免类似大小和性质的其它健康危险方面所动用的同样多的精力和资源来避免辐射诱发的健康效应;
  -考虑到了来自行动自身的普通健康危险;
  -考虑到了防护行动对人员产生的损坏作用;
  -有意识地排除了社会、政治、心理甚至文化特征这样一些其它因素;
  -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在制定这些值时,是有意识地将政治和社会因素(例如引起社会混乱,人们焦虑以及心理影响)排斥在考虑之外。这对决策者评价和解释而言,前提相对简单些。可以认为,这种方法代表了在选择通用干预水平所可以得到的最好的技术论据。
  5.6.4 现已充分认识到,有可能存在重要的和压倒一切的理由,例如,实际困难或特定的厂址和(或)事故情况,采用不同于此处所给定的水平。但无论如何,对可选择的水平是有限制的。即只要有可能,预期剂量就应保持在低于严重确定性效应的阈值以下。
  5.6.5 社会政治因素和心理因素可能对某些决策起着重要的甚至是主导作用。这里给出的通用干预水平意在形成防护措施决策的通用基线,这些干预水平的修改要被明确地看成是国家政策因环境或厂址这样一些特定因素而定的事情。不管怎么说,对放射性事故采用通用的国际响应的做法的优点是重要的,任何修改的理由应该阐述清楚。

6 紧急防护措施


  6.1 引言
  6.1.1 在事故过程中,放射性物质释放到环境中的持续时间可短至不到一小时,也可长达数天甚至数星期。"紧急干预"这一术语用来描述这样一些行动或防护措施:其效能会由于延误而明显降低,为了保持有效就必须立即采取的那些行动和措施。不值得的延误将导致人群受到本该可以避免的照射,最坏的情况下,甚至会导致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因此,紧急防护行动的主要特征,是可以用来作出行动决策的时间短促,没有时间引入冗长的评价程序来优化防护措施,并且会伴随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需要进行决策时,有关事故大小和性质的资料通常是非常有限的,而且这些资料的不确定度往往也是大的,可用于决定是否需要执行防护行动,以及将防护行动扩大到什么样的规模的时间短促,这就构成了只要有可能就应该制定详细的应急计划的基本理由。
  6.1.2 公众成员可以在事故的早期阶段受到来自各种途径的外照射或内照射。外照射主要来自气载的或沉积于地面的发射γ射线的放射性核素的照射,但也可能包括沉积于皮肤或衣物上的发射β射线的放射性核素对皮肤的照射。短期内的内照射占支配地位的是吸入气载放射性物质,这些核素中,短寿命放射性碘同位素对于核电站事故特别重要。食入途径必须加以考虑,因为污染了的当地生产或消费的食物可能对照射产生显著贡献(见第8章)。有几种农业方面的对策,如果事故后立即执行的话,对于防止食物污染是有效的。

  6.2 防止确定性健康效应
  6.2.1 除非会使事情变得更糟,否则,当可能发生严重确定性健康效应的个人剂量水平被(或可能被)超过时,总是应采取干预措施的。通常,特定器官中的确定性效应,只有在某个在生物学上有意义的特定时间段内该器官所受到的总剂量超过阈值时才能被观察到。此外,剂量超过阈值越高,确定性效应就越严重。
  6.2.2 出于计划目的和决策需要,其主要目标是识别下列因素:
  (1)受到危险的器官和组织。
  (2)只要预计的个人剂量水平低于该水平,那么受照个人几乎不可能发生确定性效应的剂量水平。
  在评价事故产生的预计个人剂量时,对评价的不确定度和所考虑居民中的剂量分布给予适当的考虑是重要的。
  6.2.3 受影响的居民组应该防止的严重确定性健康效应中最重要的是早期死亡(例如,几星期内死亡)。还应该考虑非致死性但仍然是严重的辐射照射的确定性健康效应。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效应是暂时的、能治疗的和可治愈的。由于红骨髓障碍,早期死亡可能发生于(急性照射)全身剂量大于1Gy的某些放射性敏感的个人。由于高剂量照射的结果,严重的确定性效应也可能发生于单个器官。大多数单个器官效应的阈值都高于红骨髓障碍的阈值,一般只要全身红骨髓剂量低于阈值就不必再考虑全身急性照射后可能出现单个器官的效应。不过,某些器官,如甲状腺和肺,由于大量吸入或食入放射性核素后的特殊新陈代谢作用,可能优先受到照射。表II给出了为防止确定性健康效应而建议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决策的剂量水平(也称为在任何情况下始终应进行干预的剂量水平)。由于剂量估计和事故发展的不确定度常常很大,决策者打算评价和考虑的关键因素是公众成员的预计剂量超过表Ⅱ中的值的概率。应急计划应该涉及这种概率的评价并且将它与可观察到的工厂条件联系起来。不过,这并不排除要求对防护行动进行最优化。
  6.2.4 表II中给定的值,代表在短期时间内所受的预期剂量。一般说来,受到同样剂量的时间越短,也即剂量率越高,效应就越严重。由于这种时间依赖性随器官而不同,因此不可能对仍然可产生相同效应的最长的剂量接受时间给定某一特定的数值;不过,对表II中给出的所有情况要发生所描述的效应,剂量必须在小于两天之内接受。
  6.2.5 这些剂量水平可应用于由典型的年龄和性别分布所描述的群体,而且它们代表了只要低于它们,通常就不会发生确定性效应的剂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例如,生病情况)该值可能低一些。因此它们可能不适合于特殊的辐射敏感组。
  6.2.6 决策时应该意识到,在确定性效应阈值附近的剂量,其随机性效应危险也是相当大的。这些危险列于表Ⅱ中的最后一列,代表着受到第一列给出的阈剂量但未呈现出确定性效应的个人的随机性效应的平均危险。表中给出的值只对应于所考虑的两天照射产生的危险:这段时间以后再受照射通常会有附加的危险。这些量值由ICRP的推荐值导出,由于剂量是在短时间内产生的(吸收剂量大于0.2Gy或剂量率大于0.1Gy·h-1),因此这些导出值不考虑由剂量一剂量率效率因子(DDREF)造成的降低。采用DDREF将低估在全身、红骨髓、皮肤和甲状腺受到急性照射之后的随机性效应危险。不过对于肺,已用到了DDREF因子。因为任何对肺的独立剂量将归因于吸入造成的,而且剂量通常是在较长期时间内接受的。
  表Ⅱ 发生确定性效应的阈值和由急性照射引起的相应的随机性效应的危险度

  6.2.7 尽管眼晶体和性腺实际上常常不需要单独考虑,因为只导致眼睛晶体或性腺受照的事故是非常少的,但为了完整,仍然列在表中。因此,这些器官通常由于象红骨髓(全身受照)这样一些其它器官具有较低的阈值而自动防止确定性效应的发生。这也意味着如果将lGy全身剂量作为限制标准的话,则表II中给出的遗传效应危险是高估了三倍。
  6.2.8 对胎儿(尤其是对早期胎儿),剂量大于0.1Gy左右(2天内授予的剂量)造成怪胎效应的概率应该在制定应急计划中加以考虑。例如,对怀孕期妇女可以制定专门的防护行动。应急响应的确切特征将决定于当地的条件。

  6.3 对紧急防护措施的讨论
  6.3.1 经验表明,在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情况下,在可选用的所有防护措施中,需要最有效地立即采用的措施有:
  -撤离;
  -隐蔽;
  -服用稳定碘。
  6.3.2 可以即刻采用的附加防护措施可能包括:
  -进出通道控制;
  -临时准备的呼吸道防护用品:
  -淋浴或洗澡,以及更换衣服;
  -使用某些简易的个人防护衣具。
  虽然上述防护措施可以增加防护,但一般不需要为它们推荐任何专用的干预水平,因为它们不会被独立采用,但却可对主要防护措施提供补充。
  6.3.3 隐蔽
  在一次伴随有较短持续时间的混合放射性核素释放进入大气的事故早期阶段,当烟羽通过时,吸入剂量往往比外照射剂量大得多。大多数建筑物可使吸入剂量显著降低。不过,吸入剂量的降低典型地在几小时后迅速减少,对持久释放而言,隐蔽就不那么有效了。砖墙建筑或大型商业构筑物,可以将外照射剂量降低一个数量级或更多。可是,许多开放型或轻型建筑提供的防护,其效果欠佳。临时的呼吸道防护也可以将吸入微尘减少很多倍,不过,这一措施不能舒适地维持长时间,通常是在当必需进行一次户外短途旅程时所采纳的一项措施。隐蔽作为防护措施,其相对功能强烈地依赖于:相对于事故阶段而言,开始执行的时刻、释放的放射性核素的量和组成。任何情况下,在隐蔽一段时间以及烟羽过后,隐蔽构筑物内空气中的放射性核素浓度将会上升,这时进行通风是必要的,以便将放射性核素的空气浓度降低到当时室外相对洁净的空气水平。
  6.3.4 撤离
  6.3.4.1 撤离可以在事故发展的不同阶段采用。如果能在较大的放射性物质释放以前就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采取,那么它从避免辐射照射来看是最有效的。制定计划时,应该对释放的可能发展趋势作出考虑和评估,尤其在事故早期阶段,这对于是否以及如何实现预防性撤离的决策具有重大意义。
  6.3.4.2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会有足够时间通知来实施预防性撤离。对于固定设施的释放,在释放期间撤离,可能导致一些人因穿过气载烟羽而受到比他们隐蔽更高的剂量,这种撤离是应当避免的。一旦已开始释放,撤离和隐蔽的相对优点将主要取决于隐蔽的效能和对事故的预报,尤其取决于气象的影响,这些因素很可能随事故的地点和事故特性有很大变化。由于应急行动只能根据对有关的具体情况而定,包括象对可获得的应急计划的资源类型和性质的实际考虑而定,因而不可能在对行动的优化过程中得出一般化结论。
  6.3.4.3 为了避免在短期内(例如几天内)受到沉降物的照射(外照射,也有再悬浮物引起的内照射)的可能性,向具备有最低限度膳食和居住条件的地方的撤离,可以在释放物质的弥散已终止以后开始或继续进行。
  6.3.5 服用稳定碘
  6.3.5.1 服用稳定碘是减少甲状腺对吸入和食入的放射性碘吸收的一种措施。为了使甲状腺受照剂量得到最大限度的降低,在摄入放射性碘以前就应该服用稳定碘;否则就应在此后尽快实施这一措施。如果在摄入放射性碘以前六小时内口服稳定碘的话,所提供的防护几乎是完全的;如果在吸入放射性碘的同时服用稳定碘,防护效率约90%。措施的有效性随措施的拖延而降低,但在吸入放射性碘数小时内服用稳定碘,甲状腺吸收的放射性碘仍可降低一半左右。因此,尽快服用稳定碘是很重要的,理想的做法是最好在发生任何放射性物质释放以前就把稳定碘分发下去。关于使公众是否和如何获得稳定碘,是在制定应急计划时就必须作出的安排。
  6.3.5.2 服用稳定碘一般不是单独采用的一种防护措施,它将与撤离和(或)隐蔽一道进行。主管部门应该考虑到所有情景的实际情况、放射性核素成分以及措施的有效性在依靠所有这些防护行动的适当组合的基础上制定好应急计划。
  6.3.5.3 对成年人,服用稳定碘的推荐量为100mg碘(最普通的象130mg碘化钾或170mg碘酸钾)。对儿童和婴儿则推荐较小的量。与这样的服碘剂量有关的危险,对于饮食中明显缺碘的地区会有所增加。不过,由于食入稳定碘而所产生的瞬时危险或严重效应一般都很小。
  6.3.5.4 假如没有确定性效应存在的可能性,服用稳定碘产生严重负效应的概率应该与不服用稳定碘受到附加剂量而诱发甲状腺癌的概率进行权衡。由于拖迟而引起有效性的降低应当加以考虑。由于对于不同饮食,不同事故情况和不同年龄组,其危险因子变化较大,因此最好由有关部门制定出与应急准备的水平以及前面推荐过的其它因素相一致的专门导则。
  6.3.5.5 负效应的危险,对单次服用而言很小,但随服用量增加而增加。因此,不应依赖该行动作为防止食入受放射性碘污染的食物的主要行动(除非不能得到未受污染的食物)。另外,主管部门应该保证当放射性碘的吸收一旦降低到所设置的水平以下时,人们就立即不再服用稳定碘。

  6.4 紧急防护行动的通用干预水平
  6.4.1 为紧急防护措施选择的通用干预水平的推荐值列于表Ⅲ。这些值满足列举在  4.3.1.2段中的避免确定性效应的基本原则,而且干预通常是正当的,由防护行动所避免的危险比防护行动本身引入的危险大。对隐蔽和撤离,在考虑到为这二种防护行动所推荐的最大期限(分别为2天和一星期)的情况下,已对这些干预水平所提供的防护在一种通用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分析。
  6.4.2 执行这些防护行动时,应优先考虑那些在2天内接受预计剂量的危险超过表Ⅱ所列值的人。
  6.4.3 这些干预水平在性质上是"通用"的(见5.2.2),即对大多数情况来讲,选用它们是合理的。但如果此处采用的技术假定条件对某些具体情况不合适,或出于社会或政治因素的需要,也可以采用不同于这些水平的值。
  6.4.4 适合于一般情况的干预水平,有可能对某些特殊情况或人群组是不合适的。例如,在正常情况下,适合于一般居民的撤离干预水平可能不适合于以下情况:(a)恶劣的气象条件;(b)存在多种灾害时,例如沿撤离路线有危险的化学物释放或地震;(c)受影响的人数太多,或地域面积太大或运输工具缺乏,以致于使防护行动成为不实际甚至危险;(d)特殊居民组,包括卧床不起的人、医院病人、老人和囚犯,对他们实施防护措施,尤其是撤离将是困难的。

  表Ⅲ 为紧急防护措施推荐的通用于预水平

7较长期的防护行动



  7.1 引言
  7.1.1 由于隐蔽、撤离和发放稳定碘这样一些防护措施不能在长时间内实施,因此要考虑能够持续更长时间的其它防护措施。在这些措施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人群离开污染区作暂时避迁或永久性再定居,以及食物控制。尽管正当性和最优化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于这些长期防护措施的决策,但这些决策的性质差异很大。对于紧急措施,在预测事故将如何发展的基础上,采取几乎没有延误的措施可以产生最大的利益。而对于较长期的防护措施,可以通过测量来更准确地确定事故影响,因为此时延误可能只会带来较小的放射性不良后果。此外,由于执行防护措施的时间相对较长,轻率地采用某些标准造成的社会和经济的不良后果可能很大。因此对于较长期的防护措施而言,重要的是要利用对不同防护方案后果的最好估计,在尽可能占有更多信息的方式下进行正当性和最优化分析。如果对某些后果(例如放射性后果)采用保守估计而其它的后果或是最好估计或是偏低估计,那么产生的决策不可能是最佳的,它们可能会在长期内产生明显的不良后果。
  7.1.2 对于特殊的事故和情况,通用干预水平不可能是正确优化的。不过,甚至在事故已经发生以后,由于防护措施将要持续的时间长度不知道,因此很难预计由防护行动产生的确切后果。这就意味着不可能期望通过对较长期防护措施的最优化研究来鉴明其理论上的最优。不过,从易于应用和增加公众信任度的角度来说,采用事故前就已得到国际公认的水平可获得较大的利益。假定所采用的通用干预水平对于大范围情况来讲,大体上并非不是最佳的,并且假若可以清楚地识别出采用替代水平是合适的话,那么采用通用水平的优点似乎可以超过很多相关的缺点。
  7.1.3 较长期防护措施的目的通常是降低受照人群的随机性健康效应危险和随后几代人的遗传效应危险。可是,重要的是保证该防护水平也足以用来预防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延续性照射的确定性效应的剂量阈值比急性照射相应的阈值要高。这是因为如果剂量是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接受的,那么人体的修复机能可以起作用。延续性照射的有害效应的降低随器官和组织而不同;大多数情况下,随着剂量接受时间的增加,这种降低增加。例如,当考虑把1Gy剂量作为几小时内接受剂量的红骨髓障碍的阈值时,如果将这种照射延长到几个月,那么4Gy就是更合适的阈剂量值。对于甲状腺,与急性外照射相比,如果131I在大约三个星期内产生内剂量,阈剂量将增加约五倍。急性照射剂量比延续性照射剂量在产生辐射肺炎方面要历害的多。以人为例,当分别以0.5Gy·min-1和0.05Gy·min-1速率授予8.2Gy和9.5Gy以后,已报道的肺炎发生率为5%,而以1.5Gy·h-1的速率产生25Gy以后,几乎没有可观察到的肺炎。人类的观察证明了LD504(肺)对于短暂照射为8-10Gy,而对于6-8星期的照射为20-30Gy;皮肤的延持性照射会导致慢性放射性皮炎,伴有受照血管的下角化病和毛细管扩张。对眼晶体而言,剂量延缓的有效性似乎比某些其它器官要小,因为高出2-3倍并在几个星期内接受的剂量导致了相同的结果。剂量延持性照射的另一结果是慢性照射后可能发生附加的确定性效应,这些效应在急性照射后是观察不到的。不过所有这些效应只有当总剂量水平完全超过为降低随机性效应危险而采用的典型干预水平时才会发生。这一点,对于所推荐的通用干预水平肯定是成立的。

  7.2 对较长期防护措施的讨论
  7.2.1 临时性避迁的紧迫性比撤离的要小。它是为了避免几个月内不必要的高剂量照射而采取的措施,此时因进行测量和对情况进行评价而造成的有限延误通常是正当的。
  7.2.2 随着时间的推移,放射性衰变和自然过程(例如,雨水冲刷,风化)会降低最初指定进行临时性避迁地区的污染,容许人们返回这一地区并(或)恢复在该地区的活动。可以采用一些补救性措施,包括土地和资产的去污,来缩短临时性避迁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存在一个时间限度,在该时间内在任何确定地点的临时性避迁可以合理地维持。有两个因素影响该时间限值的长度,首先是经济因素,应该考虑继续进行临时性避迁的有关费用与永久性再定居费用的比较。其次是社会因素,应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即不确定的、临时性的情况是难以持久的。延长临时性避迁的期间会使受影响的人们产生普遍的焦虑和不满情绪,这可能会导致劳动生产力的损失以及公众健康等问题,甚至可能缩短人们的预期寿命。
  7.2.3 在作出关于人群撤离的决策时,重要的是要决定去污和放射性衰变是否会降低污染水平,以判断进行有限而且合理的时间长度的临时性避迁是否值得,或决定永久性再定居是否有必要。如果避迁是临时性的,应通知人们大致的避迁时间,以消除人们的焦虑,向人们提供一个返回家园的预定目标。如果是永久性再定居,则应尽可能快地告知人们建议中的搬迁是永久性的就可以使他们能更快地适应并尽早恢复到正常的和有生产能力的生活方式。
  7.2.4 临时性避迁
  7.2.4.1 假若临时性避迁是正当的,就可以为这一防护行动制定出干预水平,这些水平已经对继续受到辐射照射的健康危险与临时性避迁对健康福利的好处,以及其它直接和间接费用进行了权衡。直接和间接费用的大小可以随事故情况而变化,它们的相对重要性可能对政治的和社会的价值评估结果是敏感的。
  7.2.4.2 对于许多情况,主要考虑是放射性危险和用于降低辐射照射的努力和资源,以及对个人和社会的破坏作用;不过,焦虑和对精神健康产生的任何危险、对安定的需求以及政治因素也可能会起到一定作用。
  7.2.4.3 已被临时性避迁的人们,是否还能够参加他们往常地点的工作,这一点将取决于事故的规模。对于较小规模的事故,对于大多数人来讲,可能只是当地的居所由于避迁而被剥夺,而在该地区内的工作则可以继续进行。大规模事故后,工作可能不得不暂停,使人们临时性失业。
  7.2.4.4 由于临时性避迁可以采用受控制的和安全的方法来进行,因此可以说与该行动有关的健康危险比起诸如撤离的健康危险来讲相对要小,而且生活在临时性膳食居所所带来的危险不会比生活在原来膳食居所的危险高多少。应引起重视的是居民中可能存在某些特殊人群(例如医院病人),对于他们避迁的健康危险可能是高的。此外,动荡生活引起对避迁者的心理损害,这些因素难以定量,在任何情况下需要与在不迁移情况下由于感受到放射性危险而产生的心理损害一并考虑。
  7.2.4.5 如果总资源需求量受到与初始需求量不同的持续需求量的支配,那么干预水平将表示为相当于典型临时性避迁持续时间内的可避免剂量。本安全导则中,于预水平表示在一个月临时性避迁期内可以避免的剂量(mSv)。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属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乡级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除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下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或者县财政承担;
(三)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乡财政承担;
(五)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负责颁发《门牌使用证》;
(七)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并完善地名档案;
(八)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九)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十)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
(十一)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承担费用,逾期不承担的,处以门牌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