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选择与重塑/石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9:56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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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选择与重塑
石金平 张钢成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被认为是社会矛盾的终局裁决者,司法审判则被认为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这不仅是因为它具有一套权威的、严格的程序作为纠纷各方消弭矛盾的通道,而且还有司法判决作为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故司法审判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为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所接受,是否真正具有其应有的功能,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合理,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司法判决是否以一种恰当而可证的方式解释冲突。
  司法判决作为对纠纷的处理和理由的说明,是否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判决的证明结构模式是否合理,故司法判决的证明结构模式是司法判决的灵魂。
一、各国司法判决的证明模式
  司法判决是法院依照法律的要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活动而作出的一种裁决。由于司法判决具有或者应当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判决就需要对纠纷的过程、纠纷的处理结果及理由有一种合理的说明,才能被纠纷各方尤其是败诉方所接受,判决才具有正当性,才能使判决具有规范、指引和评价人们社会行为的功能。
  司法判决一般采用书面的形式。它不仅要记录有关事项,如法院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程序的经过、判决结果,而且还要对判决的结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予以证明。这使得司法判决包含着某种证明结构。证明结构的类型化表现为证明模式。司法判决的证明模式反映了不同结构要素间的内在联系,反映了由一定的理由和论点达到最终结论的推理形式。1
  用结构模式的方法可以有助于我们从各国的不同的司法判决中进行抽象,而对其中的细微差别可以略有不同,有助于从总体上或从根本上识别各国司法判决的风格和特征,从而有助于从中找出可以借鉴的合理内核。
  比较法学者的研究表明,虽然各国的司法判决有着丰富而复杂的差别,但如果从证明推理的结构,即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进行分析,则可概括出如下三种模式。
  (一)简单归摄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判决的证明被归结为一种演绎推理的三段论架构,判决书中陈述的仅是法律规则、相关事实以及判决结论,其逻辑结构为(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例):
  大前提:在购销合同关系中,凡是卖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的都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小前提:A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结论:A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种证明模式中,只有一个大前提,有一个或两个小前提,一个结论。但不论是一个或两个前提,都没有穷尽或完全列出所有在案件中存在的事实或可能性;其次,对大前提和小前提一般不再作具体的分析或逻辑的推论,故其逻辑过程呈一种简单的线性形态。法国的司法判决主要采取这种模式。
  (二)复杂的归摄模式
  这种模式也是一种演绎推理结构,但它与简单归摄模式有两点主要的区别:一是法院提供一种更为详尽的证明。在一个大前提下,有多个小前提;而且前提之间构成一个等级的序列,即前一个前提由次级前提来证明,不断地追问和分析每一前提中概念的含义,以构成“次级前提”,直至将某一事实归入能导致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这种模式广泛流行于德国、意大利、波兰等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模式主要有三种形态:
  1?线性形态。在这种证明形态中,证明由一连串逐级推进的演绎步骤组成,其中的第一步都由前一步来证明。
  2?非线性形态。这种证明形态的最重要的特征是每个结论(包括最终的判决结论)都由若干论点来支持,这是一种网络式或多视角透视的证明方法。
  3?混合形态。即有若干推理步骤,每一步骤又都以多角度的证明方法加以证明。
  (三)对话、选择性的证明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最终判决不是作为前提的逻辑结论出现,而是作为按照解释论点和优先规则所作出的司法选择的结果。其最主要的特征是,陈述和讨论在第一个相关争点上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辨别可能出现的方案,然后作出公开选择的理由(这些理由比不选择的理由要强)这种模式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2
二、司法判决模式的成因
  一个国家的法院选择什么样的司法判决结构模式,是与其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和审判制度分不开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模式中,尽管法国主要采取简单归摄模式,而德国主要采取复杂归摄模式,但两者在推理形式上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即都是演绎推理形式。这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广泛采取的对话、选择的模式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风格。后者在逻辑上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归纳性、分析性和选择性的推理形式。两大法系之所以具有如此大的差别,与两大法系所依据的文化传统及政治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自近代以来,欧洲大陆一直是理性主义哲学占主导地位,否认归纳推理、经验的可靠性,强调真理在逻辑上的自明和完美,即真理性的认识必须是从一些不证自明的观念(大前提),再根据个别的事实或经验与不证自明的观念的结合、符合程度,推导出是否具有真理性的认识。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追求法律体系的完美、法律规范的详尽。《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便是这方面的代表。二是追求法律的普遍正义。认为法律规范已经很完备,任何一项法律规则都有普遍性,现在或将来所发生的行为或事件都可用相应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所以,表现在判决的证明方式上更多地采用的是演绎推理的方式。英美法系的哲学基础是经验主义。这种哲学否认有一种绝对的、具有普遍适用的真理的存在。认识上的真理只能是相对的,认识真理的最重要的方法是归纳和证伪。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至少有四个方面:一是追求法律的个别正义。认为个案千差万别,不可能以某项普遍性的规则毫无遗漏地囊括个案中的所有情况,法官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评判。二是与前一方面相联系,法官可以根据其对法律、法律精神以及社会道德等的理解,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作出评判,这就是法官的造法活动。三是遵循先例。这可作两方面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凡是有先例的都要遵循,这是一种经验的归纳方式;第二种理由是,如果没有先例则可以创造先例。为此,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为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设计出各种可能的方案,为每一种方案寻找可能存在的理由。如果没有先例,法官的判决创造了先例,为以后的法官判案提供最大可能的思路,使他们不能对先例随意更改。四是任何一种判决,即使成为先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任何一种先例实际上都可能留有余地。后来对相类似的情形作出判决的法官亦有解释的余地。正因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采取了对话、选择的模式。
  两大法系的司法判决证明模式存在着差异,在政治制度上的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主是一种经验主义的民主,尤其是美国式的民主,在国家政权中行政、立法和司法严格分立,相互制衡(权力的分散性)。法官的权力较大,可以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法官既可根据国会立法,也可以根据判例,甚至可根据法官自身的价值观念对个案作出评判,他有选择的可能性和余地,而这种选择权也是其采取对话、选择性模式的原因。而在大陆法国家,在政治上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民主。这种民主表现在国家政权结构上,虽然也是三权分立,但国会控制着立法权(立法权比较集中),司法权相对较弱。法院一般只有执法的职能,而没有造法的职能。故法官在作判决时,一般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行为或事件,而没有选择的理由和余地,所以在判决的证明方式上主要采用演绎推理的方式。
  两大法系的司法判决证明模式存在差异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审判模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国除外),主要采取的是职权进行主义的模式,法官对诉讼具有较大的指挥权和控制权,法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适用制定法,当事人一般不会提出异议;而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对抗制,当事人之间由于有律师参与诉讼,对抗性较强,加之在许多情况下又没制定法,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必须将当事人的观点进行详细的分析后才能作出平衡——根据何种权利优先的原则作出判决结论。
  同是大陆法国家,法国采用简单归摄模式,而德国则采用复杂归摄模式,原因何在?一是法国大革命后,按卢梭和孟德斯分析理论建立的三权分立制度,法院的权力比较小,处于行政与立法机关的从属被动的地位,法院不承认其有造法的权力,甚至不承认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需要解释法律。这种消极被动的地位和态度使得其在判决证明的过程中也表现得比较消极,因而采用简单归摄证明模式。德国则不同。其原因一是德国文化比法国文化更富于思辩的色彩,故须在判决证明中体现思辩性;二是二战后,由于美国的占领,在政治上受美国的影响较深,司法权要比法国大,法院的态度较为主动;三是德国法官与学者之间的联系较多,法官可在判决中运用学者的学术成果,在解释法律上具有巨大的空间。故只有采用复杂归摄模式才能容纳法官的思辩的需要,也唯有如此,才能为好思辩的德国国民所接受。
三、证明模式之价值评价与发展趋势
  (一)对三种证明模式的简要评价
  如前所述,不同的证明模式的形成有着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所以,很难用一种单一标准去评判哪一种证明模式的优劣。例如,对话、选择模式对于普通法系国家是非常适宜的,但如果要大陆法国家完全采用这种模式,不仅缺乏现实性,而且是不可取的。但评价之困惑不等于不能评说。事实上,只要作出选择,就离不开评价,不然就不可能作出选择。问题是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评价。我们认为,评价的标准主要有:一是一种合理的证明模式应该符合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二是必须与现代的政治经济制度相适应;三是与现代的审判制度相适应;四是必须具有说服当事人,规范、评价人们的社会行为的功能,这也是最根本的标准。以这些标准来评价上述三种模式,我们大致得出如下结论:
  在法国等采用简单归摄模式的国家,其前提是法制比较完备。在法国,制定法一般被设想为是清楚明白的,制定法所要求的证明判决的正当理由,大致由对相关事实总的陈述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参照所构成,不包括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论点把判决结果与制定法规则连接起来的、包含若干步骤的努力。笔者认为,如果是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采用这种证明方式未尝不可,但如果是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或争点较多的案件,这种证明模式很难为判决的结果提供充分的、正当性的根据,从而降低和减弱判决应有的功能。
  纯粹的复杂的归摄模式为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依据。应该说,它比简单归摄模式包含着更多的合理因素,但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在存在着法律冲突或两种权利相对立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证明方式是从一个被认为是必然正确的大前提出发的,故这种证明方法难以对冲突的理由作出衡平和选择。
  选择、对话性的归摄模式,由于其过分强调判决理由之间的对话性,尤其是它采用比较松散的表述方式,缺乏逻辑的完美性,不能用最有效的阅读方式理解法官对成文法的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故这种方式至少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阅读习惯。
  (二)发展趋势
  在西方国家,随着政治的民主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文化的相互渗透以及诉讼模式的相互融合,判决结构也在相互借鉴和吸收。就司法判决的证明方式而言,从演绎证明到对话证明,从封闭到比较开放的推理方式,从不容置疑的权威到在不同的解决方案中进行辩证的选择,已成为一种趋势。在这方面,德国的司法判决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德国,占主导地位的判决证明模式是复杂归摄模式,但在一些判决特别是宪法判决中,吸收和借鉴了选择、对话证明模式中一些合理的因素。例如,在Leach一案中,Leach是一桩持械抢劫案的从犯,在服完大部分刑期后,即将被释放。这时,被告(一家公共电视广播公司)打算委托一家机构摄制描绘这件抢劫案的电视片,其中清晰地指明了原告,并暗示其有同性恋倾向。Leach起诉电视广播公司,称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Leach的请求,理由是“相对而言,他可以被看作是当代的历史人物”,他在隐私权方面的利益应让位于公众利益,这种公众的利益是关于这个案件的真实报道。显然,这里存在着两种利益的冲突,即个人的隐私权、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冲突,而这两种权利都是民主自由秩序中不可缺少的方面。联邦最高法院详细地分析了这两种权利对于保障民主制度的重要性,指出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范围,再提出在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依据实体理由和形式理由(法律体系上的理由)应采取的衡平标准,最后,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保护个人隐私、人格权的优先原则,支持Leach的诉讼请求。3整个判决既有对话、选择模式和辩证性和分析性,又不失复杂归摄模式(非线性形态)的严谨性,堪称两种证明模式结合的一个范例。
四、我国民事判决证明模式之缺陷
  一个国家的司法判决,无论其是刑事的、行政的,还是民事的,都有其共同的结构特性。本文为了分析方便,选择民事判决证明结构作为分析的对象。
  我国现行的民事判决的证明模式,无论是复杂的案件还是简单的案件,大多采用简单归摄模式。其至少有如下缺陷:
  (一)从逻辑方法上来看,首先,它过分抽象,缺乏对当事人的争点及判决理由的具体分析。例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采信证据的理由没有进行具体的分析,而是直接认定事实;对于判决的理由,更是不作具体分析。如案件的法律关系可能对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关系重大。比如,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为供货方,其以购销合同为诉因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实际情况是,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某一品牌的服装,每个季度与原告结算一次。结算单上载明卖出多少、货款多少、剩余的服装有多少。原告起诉时,被告处仍有原告提供的价值50万元的服装未卖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代销合同,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退货。该案如果是购销合同,原告会胜诉;如果是代销合同,原告则要败诉。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关于此争议焦点不作具体的分析,而在判决书的判理部分写道:“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从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来看,不是购销合同而是代销合同”。该判决书虽然对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但由于它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没有作具体的分析。所以,这种定性是结论性的,显得非常抽象。
  其次,强调演绎,忽视归纳。在判决书中,通常只注意找出适用处理该案的大前提,即所有满足某构成要件的情形便应承担某法律后果,列出满足大前提所需要的某项事实或某项理由,便作出判决的结论。虽然在判决理由的最后部分有“综上所述”的字样,但并不是真正地归纳。例如,涉及到违约责任,只写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至于具体的违约事实有哪些,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理由等,却很少提及;或者虽然提及,但选择其中一、二项加以说明,对其他事项或理由不作表述。本来判决的结论应是一果多因,但由于判决书漏掉了许多重要的事项或理由,使判决理由显得不够充分。
  (二)视角单一,对当事人争议缺乏多视角的透视。最常见的方法是用严格的法律规范主义证明方式,排斥学理的分析和拒绝使用实体理由。
  (三)证明过程缺乏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在现行的民事判决书格式中没有当事人的举证、相互质证以及法院对具体证据的认定情况,即没有对事实认定过程的记载。所以,看不到案件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是如何被过滤、被呈现、被证明的,只看到判理被一种简单的演绎推理所证明,缺乏一种应有的厚度和深度。
  正是由于判决结构存在上述的缺陷,判决结构呈封闭性状态,使判决理由的正当性受到当事人的怀疑,甚至非难;判决的结论显得武断,使得原告感到胜诉得勉强,败诉方败得不明不白,从而大大地降低了判决对当事人的说服功能,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功能和指引功能。这与我国日益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的司法民事判决结构之所以存在上述缺陷(司法判决也是如此),是与我国建国后建立和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分不开的。首先,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民主制度不够完善,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体现,人们具有服从权威的普遍心理。其次,长期以来我国过分地强调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职能,忽视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故在审判制度的设计上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法官对程序的进行、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具有较大的控制权,而不受当事人诉争及举证、相互质证的限制。作为审判结晶的司法判决书同样带有严格的职权主义色彩,过分地强调判决的国家权威性,而忽略其对话性和说理性。
五、重构民事判决证明模式之思考
  在对我国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思考时,我们应考虑这些因素:我国在法律传统方面多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哲学上与理性主义有更多的相似性;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激发了人们的法制意识,人们对法院的司法裁判寄予较大的期望;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吸收了普通法国家对抗制的一些做法,审判方式与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进行主义比较接近。据此,我们认为对于复杂的案件的判决证明方式,应更多地吸收和借鉴复杂的归摄模式。此外,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制仍不够健全,法律滞后与社会实践的矛盾比较突出。为了使司法及时、正确地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亦有必要吸收和借鉴普通法国家采取的对话、选择的证明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特别是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司法又必须解决的纠纷,应以复杂的归摄模式为主,同时吸收和借鉴对话、选择的证明模式中的一些合理因素,使司法证明模式更具有开放性,从而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
  我们认为,在对复杂的案件所作的民事判决的证明结构中,为了使判决的要素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判决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应采用下列方法及方法论的原则:
  (一)在逻辑方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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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遏制恶意欠薪的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保障民生。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原来由行政手段、民事手段调整的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为由刑事手段打击的严重违法行为。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具体含义、认定标准、定罪量刑标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从宽处罚情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范围、单位犯罪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人民法院在正确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本文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讨,以请教于同仁。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和劳动报酬的确定

  劳动者的确定。在一般民事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都有“劳动者”,都是以劳动取得报酬的,那么,这类“劳动者”是否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呢。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劳动者”应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即指受劳动法调整的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关系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用人者与劳动者属于招聘、使用、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者管理、按要求完成工作、领取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尽管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特定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影响劳动者的认定。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的相对人应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劳动者,行为人故意不履行合同,拒不支付相应报酬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对法院生效裁判拒不执行的,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依照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报酬的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前,对劳动报酬的内涵并不是十分明确的,各个地方甚至不同的法院各有各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范围。该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的构成要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和201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修正案该条所规制的犯罪罪名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该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干扰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客观方面。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有车可见构成该罪必须有三个不可缺少条件,其一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二是数额较大;其三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①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②逃跑、藏匿的;③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④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2、数额较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较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但我国是一个有着三十多个省、市、区的大国,各地经济水平发展并不一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有一个必要的条件就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该条件是作为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置条件的,那么如何认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是没有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是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支付文书,但也只明确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这一政府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是指那些部门还是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社会保险法》、2004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中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量刑时涉及三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形,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具有宽宥情形。

  1、一般情形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情性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具有宽宥情节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探讨

宋君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具有这种资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是本诉讼的正当或合格当事人;反之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如何判断识别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对此也有着一些不同的认识,比较难以把握。本文试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的体会,就此问题作如下粗浅探析:
  一、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均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适格的当事人可分为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两种。
  (一)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就是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认为只有具有处分权或管理权,当事人才能够就诉讼标的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这种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行使其处分权或管理权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一般而言,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无诉讼实施权的人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如: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的诉讼,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原被告;若与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因其无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所以也不具有诉讼的实施权,则是不适格的原告。
  需要说明的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具有的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并不要求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为限,若对他人的财产或权利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财产或权利争讼也具有诉讼实施权,仍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
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给付之诉中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具有直观、便于操作的特点,但是若将其作为判断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则存在有不合理之处。因为根据形成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其形成力往往不仅仅止于当事人双方,常常还会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形成之诉通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提起,且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形成之诉的当事人也有着明确规定,所以形成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一般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以有形成权的人或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为正当原告,以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为正当被告。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是为了确定某项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以维护其确认利益,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甚至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其往往与处分权或管理权无关。因此通说认为,是否具有确认利益是确定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
  (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并非争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情形中。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第三人,而以第三人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其主张在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只要其是最适合进行诉讼的人,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承认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对于及时、公正有效地进行群体诉讼、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股东救济权诉讼、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诉讼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形式的正当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基础是纠纷管理权,即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采取的步骤
  (一)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不以特定的诉讼存在为前提,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管有无诉讼,这种能力均在;而当事人适格则是以特定诉讼存在为前提,解决的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诉讼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但有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不一定适格,但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
  (二)其次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判断依据。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两回事,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起诉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法院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以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而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则为当事人不适格,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三)如上所述,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案件当事人具有确认利益,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形成之诉中,一般情况下,诉讼实施权由法律规定,若法律没有规定,则具有形成权、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及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具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纠纷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
  三、“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识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公民、法人的概念和法定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以自己名义行使诉讼实施权较为便利,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公民、法人的当事人适格识别相对较为简单,歧义不多。但是由于“其他组织”的范围较广,概念和法定权利义务也相对模糊,有的其他组织缺少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能力较弱,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识别往往不尽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一)“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
  根据以上规定,“其他组织”应当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其他组织”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人组织的本质区别所在。
  2、依法设立,具有合法性。在实体上,该组织的设立有法可依;在程序上,该组织的设立须经过核准或审批登记手续。其外在标志便是它所获得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精神理解,没有依法登记或核准审批的“其他组织”不是适格当事人,其诉讼主体应当由其设立主体担当。
  3、具有社团性。“组织”以人(自然人)为其构成要素,体现为自然人的有机组合,具有社团性质。
  4、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成员相对稳定,其设立、变更、终止均经过法定手续,结构相对稳定性并具有公示性。
  5、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名称经过核准登记,具有标识性、公示性。有一定的机构和工作场所开展活动。有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拥有一定的财产。
  6、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非法人团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现在基本成为各国法律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得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同于有权利能力社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 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仲裁法》第2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等均将“其他组织”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等同的诉讼主体,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