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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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37号

2001-11-09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海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称广铁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广铁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铁集团总部及其所属的8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1年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广州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广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广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广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附件: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名       称           地 址  1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总部        广州市  2    羊城铁路总公司             广州市  3    长沙铁路总公司             长沙市  4    怀化铁路总公司             怀化市  5    海南铁路总公司             海南东方  6    广州铁路集团工程总公司         广州市  7    广州铁路集团物资总公司         广州市  8    广州铁路集团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广州市  9    广州铁路集团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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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配偶;
(二) 18周岁以下子女;
(三) 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 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下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 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 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 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 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 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 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 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 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
(六) 继承的遗产格接受的赠予;
(七) 遗属生活补助费;
(八) 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
(九) 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六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 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 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 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 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 劳动部门认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营养保健金。
第七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市和旗、县、区以及乡镇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赠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各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旗、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一般情况、旗、县、内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 收入证明:
1、 已入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领取养金证明;未入养老保险者需有原单位提供的领取离退休金证明。
2、 已下岗并且签订协议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应当领取的基本生活费证明,未签订协议的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提供工资证明。
3、 失业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4、 有固定职业的人员需有单位提供的领取工资总额证明;无固定职业的人员,需有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收入情况、生活状况的证明。
(四) 其它相关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同一家庭成员有两类户籍的(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由非农业户口面员向户籍据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由另一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农业的口的收入情况,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非农业户口方成员可按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保障金,农业户口方成员生活困难等问题按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同一家庭面员都属非农业人口 户籍不在同一城市的,由家庭成员分别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同一家庭成员都属同一城市户籍但户籍不同一管辖区的,由居住地辖区户籍成员方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以及家庭成员户籍在两个户籍辖区管辖的,只能由户籍成员一方提出申请,并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将申请书和第九条所列有关材料递交居民委员会,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民委员会核实其家庭实际收入后,对初审合格人员张榜公示一周,征求群众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和新建居民小区的申请人,可以直接把申请书和有关材料递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经研究 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旗、县、区民政局。
旗、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保障对象进行抽查和调查,经审批后,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对无异议者,由旗、县、区民政局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管理机关同时做好保障对象有关资料的建档等工作。
根据本市的实际,区民政局在审批后,对张榜公布一周内无异议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备案。
旗、县、区民政局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旗、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张榜公布的保障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不同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符合保障对象的申请人,旗、县、区民政局应当在30天内局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对区民政局上报的审批备案材料张榜公布,经群众监督无异议后,予以备案,并做好有关工作。
凡不张榜公布,不接受群众监督者一律不予备案。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 :
(一) 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 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有高档消费 家庭,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都要选择适当的地点设立固定的张榜公布栏,张榜公布内容为保障 对象户主、人口、家庭住址、收入情况、补差金额、保障的主要原因、发放时间等,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旗、县、区执行,所需保障金由市财政全额支付。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各区经市民政局批准,旗且经旗、县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享受土石方崌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持有关证明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二十条 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一般每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旗、县、区民政局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核实一次,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 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人口及收入状况发变化时,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听在地的旗、县、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停发保障金;市区内的户口变动时,保障待遇不变,但需办理变更手续;异地迁入出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审批程序操作,擅自发放保障金的;
(二) 用城市居民最在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临时社会救济金的;
(三)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对虽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但在享受差额补助时优亲厚友的;
(四) 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铁管理使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 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2日

李传轩 复旦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环境诉讼/原告资格/扩展/合理限制
内容提要: “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原告资格的传统设定,在解决环境纠纷时遭遇到极大挑战,凸显出主体范围过于狭隘的困境,无法充分有效地救济相关环境权益。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进行扩展已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如何独立发展的现实命题,这方面国外相关成功经验或教训均可作为参照。但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不是没有边界的,应当根据中国当下环境纠纷解决的实际予以合理限制,实现权益救济与司法效率等多元目标的均衡化。


基于“不告不理”的消极司法理念,原告在环境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掌握着发动环境诉讼、实现相关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促进环境保护的钥匙。由于环境诉讼不仅涉及到私人环境权益救济,还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诉讼中的原告问题更趋复杂和困难。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原告的起诉资格应当如何设定。在环境诉讼中,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原告资格问题相对简单,不在笔者探讨之列。

一、问题的提出:狭隘的原告资格

关于侵权案件中的原告资格,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传统诉讼制度都将之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则是受传统“诉之利益”理论影响而形成的。即原告必须具有与诉讼直接相关的实体性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受到了实质侵害,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环境诉讼中,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还是环境行政诉讼,都是坚持这一理论及做法。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第41条进一步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展,但仍要求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体法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其后的法规中,并没有将此条控告权具体化,比如公民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因而在实务中也无法根据这一条提起诉讼。[1]

“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要求无疑能够预防诉权滥用问题,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在环境侵权纠纷这类新型案件的处理中,传统规定已受到司法现实的严峻挑战,暴露出起诉主体范围过于狭隘的弊端,无法满足环境权益救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一般认为,基于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环境利益不仅具有私益属性,还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许多时候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还存在着竞合状态。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来说,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隐蔽性和潜伏性,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直接的和具体的受害人,而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传统原告资格的规定,无权提起环境诉讼,其受到侵害的个人环境权益也就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尤其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时候,比如大气的污染、气候变暖、野生动物的捕杀和森林的过度砍伐等,往往没有特定的受害者,按照传统的原告资格要求,这类侵权案件显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在具体诉讼实践中,个人环境权益或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因受既定的原告资格限制而无法提起相关诉讼的案例近几年来在我国不断涌现。比如,2003年2月杭州市民金奎喜就西湖风景区建无关项目状告市规划局,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起诉资格而不予立案;[2]2003年12月杭州市民陈法庆告浙江省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法院以环境污染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3]

综合观之,“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狭隘的诉讼资格规定不仅排除了环境侵权中广泛存在的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资格,阻碍了对被侵害环境私益的充分救济,而且也使得许多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公益侵害行为无法受到司法制裁。为了有效发挥环境司法制度救济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防线”功能,如何因应环境司法实践要求,在环境诉讼中适当扩展原告资格,已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的全新问题。

二、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展:多元起诉主体的引入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放宽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环境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发达国家原告资格的扩展,不仅放松了对传统环境私益诉讼中起诉资格的限制,还诞生了一种全新的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考察国外环境诉讼的最新发展,可以说,用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要求,比较研究证明了它绝不是孤立现象,而是一种更具广泛性的全球现象。[4]这种广泛的原告资格放松趋势,以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创设,一方面有着直接的理论依据,比如“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等;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对环境法的社会本位、环境权的社会属性的充分认知,超越传统诉讼的思维窠臼,将环境诉讼全新定位为一种社会性诉讼,其不仅包含传统环境私益诉讼的内容,还包含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并根据环境诉权社会化的内在要求,引入了多元化的起诉主体。对于中国的环境司法而言,借鉴国外成熟经验,适当扩展原告资格,引入多元化起诉主体,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发展方向。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如果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范畴,对于众多的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其个体环境权益以及环境公共利益就不能获得司法救济,有关环境侵权行为也无法受到司法制裁。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大大放宽了对公民等主体的起诉资格要求,最典型的就是美国。美国将其发展出来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和“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等运用在环境司法之中,于20世纪70年代建立了公民环境诉讼制度,赋予“任何人”以原告资格。“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核心内容是法律可以授权公民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被授权的公民或组织就相当于检察总长,发挥同样的功能。[5]“环境公共信托”理论是萨克斯教授提出的,主要观点之一是公民环境诉讼能够对政府行使基于公共信托而被赋予的环境公共财产管理权进行监督。[6]根据上述理论,美国在《清洁空气法》中首次规定了著名的公民环境诉讼条款,授权“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提起诉讼,即“任何人对任何人的诉讼”。类似条款还在《清洁水法》、《有毒物质控制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和《濒危物种法》等环境法律中相继制定。(注:The Clean AirAct,42 U. S.C.,7604(a);TheCleanWaterAct,33 U. S.C.,1365(a);TheToxic SubstancesControlAct,15 U. S.C.,2619(a);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Act,42 U. S.C.,6972(a);The Endangered SpeciesAct,16 U. S.C.,1540(g);and so on..)一方面,成文法上的规定将原告资格大大扩张;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又进一步丰富和诠释了原告资格的内涵。在1972年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有关利益受到“事实上的损害”即可享有起诉资格,包括审美的、环境的或经济利益受到损害。[7]1992年的鲁坚诉国家野生动物联盟案[8]和2000年的地球之友诉兰德劳环境服务公司案[9]等重要判例,进一步对公民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或紧或松的解释。

应当说,美国公民环境诉讼的主要属性是公益诉讼,它包含了我国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大诉讼领域,且包含了部分私益诉讼的内容,[10]其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跳出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理论窠臼,对我国环境司法中原告资格的扩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具体而言,为充分救济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所损害的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我国环境司法不仅应扩展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公民等主体的原告范围,还应创立新的环境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将原告资格进一步放开。首先,对将环境私益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要求放宽为“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如此,许多没有直接受害者的环境侵权行为也能受到司法制裁,其间接受害者的环境权益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其次,在现有的环境诉讼制度基础上,创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用来解决环境公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问题,并将其中的原告资格设定为“任何与环境公益有一定关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能够证明某一环境公益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

(二)检察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是基于以个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的传统诉讼形式,无法满足对环境公益进行充分司法保护的要求这一现实。而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都被认为是各种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美国公民环境诉讼中,具有起诉权的“任何人”就包括检察官。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主体地位可能更为重要,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并规定为维护公益,检察官可以提起任何行政公益诉讼,而此处的公益包含环境公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代表社会”的名义,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身份参加公益诉讼。[11]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是当然的原告主体。这不仅是基于其公共利益代表的法律定位,更是因为检察机关拥有提起并有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源和能力。也有学者对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持怀疑态度,[12]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环境公益维护之艰难现实,赋予相对强势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对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运行很有必要。事实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已经实现了实践中的突破。2003年4月山东乐陵市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环境污染案[13]、2008年12月贵阳市检察院诉熊金志等人破坏生态环境案[14]等都是有益的尝试。

(三)环保团体(NGOs)

环保团体是以生态环境保护为设立宗旨的社会性非政府组织,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迅速成长,成为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重要力量,对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赋予环保团体以起诉资格。在各类环境诉讼中,环保团体的身影十分活跃,许多重大而著名的环境诉讼案件都是由其提起的。美国对环保团体的起诉资格要求比较宽松,只要正当成立,能证明与案件有一定利益关联(无需直接利益关联)以及存在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但在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中,对环保团体的原告资格则有着种种限制,主要包括注册或认可的要求、存续时间要求、活动范围要求、组织目标要求、以已经参与行政程序为前提的要求、非营利性要求等方面。[15]从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发展看,环保团体已成为十分重要的社会性起诉主体。

环保团体在我国也随着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经历了从无到有、蓬勃发展的过程。截止到2008年10月,全国共有环保民间组织3539家(包括港澳台地区)。[16]实践中,许多环保团体发动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的愿望十分强烈,但囿于现行立法上的相关障碍而无法实现。这一现实困境严重削弱了环保团体参与环境保护法治的意愿、工具和力量,大大限制了其在促进我国环境正义实现方面的积极作用。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高度重视环保团体对于环境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在立法上,应修改现行有关诉讼立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并将符合要求的环保团体确立为重要的原告主体;在司法中,也应营造便利于环保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机制和氛围。

(四)政府环保部门

政府环保部门依法肩负着国家环境管理和保护职责,同样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定代表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尽管并不常见,但政府环保部门往往也可能成为原告主体之一,扮演起诉者角色。通常情况下,政府环保部门可以通过行使行政职权、采取各种行政手段来保护环境、防止环境侵害;但行政权力亦有其作用边界,无法应对所有环境违法行为,尤其是对环境损害补偿问题力不从心。因此赋予环保部门起诉权有助于弥补其行政手段的不足,以更充分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从起诉能力看,环保部门具有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力量,在搜集证据、测算环境损害上拥有巨大优势,能够很好地实现诉权。在美国公民环境诉讼条款规定中,包括联邦环保局在内的环保部门同样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任何人”中的一员。在许多欧盟国家中,虽然实际案例不多,但环保部门的原告资格同样被法律认可。

在我国现行环境诉讼中,环保部门的原告资格缺乏明确规定。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一规定为海洋环境主管部门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案,[17]则是我国环保部门提起环境诉讼的初步尝试,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当前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赋予环保部门以起诉资格,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其他起诉主体

环境诉讼中的起诉主体除了上述几种之外,一些国家还赋予了自然物和后代人以起诉资格。自然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充分体现,也是自然权利论的重要内容,使自然物从传统的客体地位转变为主体,从而拥有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这可谓是当前世界环境诉讼制度最为激进的变革,纵观各国环境诉讼发展历史,仅在美国、日本等部分国家曾以判例的方式存在过。美国首先在1978年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中确立了“不会说话的小鱼”的权利,[18]进而在1981年帕里拉鸟诉夏威夷土地自然资源局案中承认了帕里拉鸟的原告资格。[19]

后代人的原告资格源自于代际公平理论,即“不在场”的后代人也对自然环境公平地享有同样的权利。因此,当自然环境受到侵害危及后代人的发展时,他们有权提起诉讼。后代人的起诉权通常是由当代人代为行使的。最为典型的案例是,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代表当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并被法院所肯认。[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