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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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8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2013年8月7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受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应的律师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四、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第105号和第117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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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0日 财库[2002]70号)


  为了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2002年及以后各年度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库〔2002〕1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规定的处理程序执行。其中:(一)原规定试点单位报送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改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表》(格式及填报说明附后),请各试点单位于下年度1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支付局;(二)各代理银行在注销试点单位本年度用款计划余额时,不得将本年度已下达的下年度用款计划额度注销。


  二、年终预算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有关工作,按照《关于2001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表



申报单位:                         单位:元

--------------------------------------------------------|基层预算单位|    |    |   | 用款计划数 | 实际支付数 | 指标结余数 |申请结转下年使用数||------|科目编码|项目编码|调整 |-------|-------|-------|---------||国标码|名称|及名称 |及名称 |预算数|财政直|财政授|财政直|财政授|财政直|财政授|财政直| 财政授 ||   |  |    |    |   |接支付|权支付|接支付|权支付|接支付|权支付|接支付| 权支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附件二: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

年终结余资金申报表》填报说明


  1.“预算单位”一栏应填写基层预算单位九位国标码及名称。
  2.“科目编码及名称”一栏填写预算科目的最底级科目,并将编码填写在前,名称填写在后,如:“016302基建拨款支出”。编码的第一位如果是“0”,不能省略。
  3.“项目编码及名称”一栏是针对直接支付的项目支出(如果没有项目,不填此栏),填写时应将编码填写在前,名称填写在后,与“科目编码及名称”填写方式一致。项目编码为九位码,可以从国库司发放的“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系统软件”的信息库中查询到。
  4.“调整预算数”一栏应填写本年度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调整预算指标。
  5.“用款计划数”一栏应填写本年度国库司实际批复的用款计划数。一般情况下,用款计划数等于调整预算数。
  6.“实际支付数”一栏应填写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的实际发生数。
  7.“指标结余数”一栏为“用款计划数”减“实际支付数”的差额。
  8.“申请结转下年使用数”一栏应根据“指标结余数”填写申请结余结转下年的指标数(年终前未报用款计划的预算数,另行说明)。
  此表分基层预算单位、按预算科目(项目)由一级预算单位统一制表汇总上报,并附电子软盘(Excel格式)。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艾滋病病人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的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通过注射途径吸毒者,应告诫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停业整顿”。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