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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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朝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路灯、燃气、热力、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隧道等工程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同时接受市档案局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时,要与市城建档案馆签定《档案移交责任书》。市城建档案馆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档案内容、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公用事业局报告。
市公用事业局接到报告后应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和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七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等单位应做到工程档案的形成、收集、验收、移交与工程管理工作同步,确保竣工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移交的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绘制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随时修改地下管线综合图,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开发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地下管线工程,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市公用事业局牵头,组织产权或管理使用单位两年内完成清查、补测工作,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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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中菲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决定自本公报签字之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

 二、两国政府认为,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只能由这个国家的人民自己选择,不应受到外来干涉。它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不同不应妨碍两国和两国人民按照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平共处并建立和发展和平友好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上述原则基础上,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两国政府一致认为,一切外国侵略和颠覆以及任何国家控制别国或干涉别国内政的一切企图都应受到谴责。它们反对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世界上任何地区建立霸权和势力范围的图谋。
  两国政府同意互相合作,以达到上述目的。

 三、菲律宾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并决定在本公报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台湾撤走一切官方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并同意尊重菲律宾共和国的独立和主权。
  两国政府承认并同意尊重对方的领土完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认为,凡已取得对方国籍的本国公民,都自动失去了原有国籍。

 五、两国政府同意采取积极措施发展它们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商定将在各自需要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商谈并缔结贸易协定。

 六、两国政府注意到文化交流对发展两国人民间的互相了解和友谊的重要性。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商定,按实际可能尽快互相委派大使,并根据国际惯例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国务院总理            总  统
     周 恩 来         费迪南德·埃·马科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于北京

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9号


  经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5日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含外来人员)的遗体,除县区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偏僻地区外,必须实行火葬。

  暂可实行土葬的,其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从严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条 长沙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倡导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各居(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民间移风易俗理事会的作用,破除封建迷信和落后的丧葬习俗。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火化,其所在单位凭殡仪馆火化证明,按规定发给其亲属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对不予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和困难补助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人力、物力。居民、村民死亡后不进行火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困难补助或社会救济。

  第六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疾病死亡的,必须由卫生防疫部门将尸体立即消毒处理后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也应将尸体消毒后火化。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本人生前要求或直系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方,各县人民政府应划出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植树造林,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占用耕地乱葬乱埋,已占用耕地的坟墓,乡、镇人民政府应通告墓主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应迁至公墓地,禁止返迁、重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墓地、墓穴。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平毁。

  第十一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开设可供辖区内死亡人员火葬办理丧事的场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和使用符咒、巫书、冥币、冥元宝、钱纸、引魂幡、纸人、纸马、纸车、纸屋等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域,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对专门从事迷信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民政、公安部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贯彻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实施处罚:

  (一)对应予火葬死者的亲属坚持土葬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律平毁坟头;

  (二)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的,除责令立即拆除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出卖、转让墓地墓穴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2倍的罚款;

  (四)在办理丧葬中搞迷信活动的,除收缴迷信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对拒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职工,除教育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民政、环卫部门实施处罚:

  (一)机动车辆为土葬运送尸体的,对驾驶员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燃放鞭炮的,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三)对破坏殡葬管理设施,干扰殡葬管理人员正常执法,煽动闹事,侮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生产经营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收缴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出租丧葬用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人员。应该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