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度县(市、区)人才工作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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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度县(市、区)人才工作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度县(市、区)人才工作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2005〕24号


各县(市、区)党委,市开发区党工委:
  《2005年度县(市、区)人才工作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市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2005年5月23日


2005年度县(市、区)人才工作考核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2004-2005年人才发展考核办法〉的通知》(市委办〔2004〕62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的人才考核工作,使人才考核工作更加科学,全面反映我市人才工作实际,在总结2004年度人才考核工作的基础上,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考核内容
  1、按照党管人才的原则,对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等情况进行考核。主要包括:人才工作的年度工作要点(或计划目标)制订及实施情况;编制“十一五”人才规划的情况;人才工作专项经费的设立和管理情况;上级布置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人才信息工作及人才工作创新情况。
  2、人才的基础性工作。包括人才统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联络情况,人才信息动态数据库的维护情况,人才工作帐册登记等情况。
  3、人才发展目标的完成情况。人才资源总量及增长情况,当年新增人才指标的完成情况,高层次人才数量的增加情况,培养实用型技术工人和农村乡土人才的情况。
  4、人才工作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
  二、考核方式
  1、自查。各县(市、区)党委根据考核的内容和年度人才工作要点(或计划目标),对2005年人才工作的情况进行自查打分,并形成书面总结材料,同时准备好相应的文件、人才资料汇总表、名册等备查材料。
  2、召开汇报会和座谈会。人才工作督查组听取各县(市、区)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人才工作情况的汇报;召开由企事业单位代表、各类人才代表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人才工作座谈会,听取与会代表对当地人才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3、任务指标考核。指标考核以人才信息动态数据库记录的资料为主,以各类统计表的数据作补充。对人才资源总量、新增人才和新增高层次人才数量的考核,以动态统计数据库的数据为准;对实用型技术工人和农村乡土人才培训情况的考核,以培训名册汇总表为准。
  4、综合计分。按《2005年度县(市、区)人才工作考核评分表》进行打分。
  三、考核结果运用
  根据考核结果和工作实绩,对人才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对存在不足的予以通报,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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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和《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关于发布《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和《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直管矿务局(公司),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其他有关在京公司:
为了加强对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工作,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结合煤炭行业养老保险的特点,部制定了《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财务制度》、《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法》,并经财政部审核同意,现予发布施行,原《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二、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三、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四、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或有关部门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上级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执行,并定期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务部门审核,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当期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当期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由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从地方划转回的合同制职工养老金、滞纳金及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提出,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煤管局和直管局(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在财政部批准的总比例范围内分解下达。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
,由省局(公司)根据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比例分别核定,并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备案。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提出,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调剂比例,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根据部级统筹项目的平均水平统一确定。
各省(区)煤管局省级统筹项目的统筹调剂比例,由各省(区)煤管局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拨付基本养老金实行全额缴拨;上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金调剂实行差额缴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专户。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收款凭证,按支出的第一顺序,逐月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收支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银行进帐通知单和收款凭证入帐。
第十七条 上缴调剂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企业缴纳的全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首先根据月调剂金上缴计划,将调剂金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按规定全额支付离退休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离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职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各种补贴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直接或变相提取管理费。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基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离退休金发放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依据离退休金发放表和其他部门提供的抚恤救济费发放表、丧葬补助费发放表支付有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企业结余和个人帐户结余。企业应按以支定收的原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条件好的单位可以略有结余。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留足两个月的备付金,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可根据国家年度国债发行计划,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两个月备付金的数额,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核定。
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应收款等。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 应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应付款。应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应付款,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上级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复,批复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经常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经常核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做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 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执行《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单独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省(区)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省(区)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分为三级,即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一级)、省煤管局社会保险机构(二级)和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级),直管矿务局是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直属的三级核算机构。矿区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进行会计核算。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不得随意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填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应按月或按年报送主管部门以及养老保险监督组织。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五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如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402 利息收入
101 现 金 404 转移收入
102 银行存款 405 财政补贴收入
103 财政专户存款 407 上级补助收入
104 应收款 408 下级上解收入
111 债券投资 409 其他收入
(二)负债类 431 离退休金支出
201 应付款 433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434 抚恤救济支出
(三)基金类 435 管理费用
301 基本养老基金 436 转移支出
437 补助下级支出
(四)收支类 438 上解上级支出
401 基本养老金收入 439 其他支出
附注:
经办补充养老和个人储蓄养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增设“30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41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41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44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31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42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423
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45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以及其他相应的收支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2、收到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基本养老金时,借记“离退休金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养老保险基金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存款。
2、收到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3、支付基本养老基金各项支出时,借记“离退休金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提取现金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4、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
5、养老保险基金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
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财政专户的存款。
2、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经批准从财政专户存款中划入银行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养老保险基金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财政专户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财政专户存款帐面结余与财政专户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
,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4号科目 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
2、应收款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应收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11号科目 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本金。
2、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券的期限和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第201号科目 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过程中所发生的应付款项。
2、发生应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应付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301号科目 基本养老基金
1、本科目核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2、期末,应将各项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离退休金支出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3、本科目余额为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 基本养老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收入。
2、本科目应设置“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比例记入的部分。
“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指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中按规定比例记入的部分。
3、本科目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2)收到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3)收到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时,按规定分别记入“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和“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基本养老金收入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
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4、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款所获得的利息收入。
2、购买的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收到开户银行或财政专户转来的结息通知单时,借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
利息收入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和债券种类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转移收入
1、本科目核算异地职工调入本地而转来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本金和利息等。
2、收到异地职工调入转来的养老保险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转移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405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给予的补贴。
2、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财政补贴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7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养老保险基金。
2、收到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上级补助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8号科目 下级上解收入
1、本科目核算实际收到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上交的养老保险基金。
2、收到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交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下级上解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解单位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如滞纳金收入等。
2、收到滞纳金收入等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1号科目 离退休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退休人员、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以及各种生活补贴和物价补贴。
2、支出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等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将上述费用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3号科目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2、支付死亡丧葬补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丧葬补助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4号科目 抚恤救济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
2、支付抚恤救济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抚恤救济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5号科目 管理费用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核准数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用。
2、提取管理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6号科目 转移支出
1、本科目核算职工调出本地而转出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本金和利息等。
2、调出职工转出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转移支出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个人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7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拨给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
2、下拨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下拨下级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属接受补助单位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8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上解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调剂使用的养老保险基金。
2、上解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上解上级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9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除上述以外的支出。
2、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费用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行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级拨入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编制和执行各项财务计划,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状况,充分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
康发展。

第二章 经费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采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收支平衡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
(二)统筹兼顾、重点安排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分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
(三)勤俭办事、厉行节约原则。真正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度本单位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预测,编制预算草案。
第九条 编制预算草案时,要按照上级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经费预算草案,报上级社保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上级社保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上级社保部门审核的预算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保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上级社保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经费收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包括管理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管理费收入是指经财政部核定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费用。
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管理费。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收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单独建帐,与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章 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养老保险业务以及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补助下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
工资是指职务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等。
补助工资是指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劳动保险费是指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社保经办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购置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社保经办机构用于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管理费。
(四)其他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扣除过失人的赔款后所需支付的罚款等。
第十六条 人员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参照本行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核定。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或擅自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公用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经费是指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从经费中划出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独立的经费收支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

第五章 经费结余分配和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经费结余是指社保经办机构经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经费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基金是指各种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所占用的经费。
使用专项经费完成项目后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产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暂付款及固定资产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或分次核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有关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其他收入。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七章 经费决算
第三十二条 财务报告包括经费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支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上级社保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上级社保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为经费决算。
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对下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霍浪费,并主动接受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单位制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煤炭行业社保机构。
三、社保机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社保机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五、社保机构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社保机构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社保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不得随意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社保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社保机构编制的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应按月或按年报送主管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五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社保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01 现 金
102 银行存款 四、收支类
103 财政专户存款 401 经费收入
105 暂付款 402 利息收入
111 固定资产 404 上级补助收入
(二)负债类 407 其他收入
203 暂收款 411 人员经费支出
412 公用经费支出
(三)基金类 413 补助下级支出
301 经费结余 415 专项经费支出
302 固定资产基金 416 其他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的库存现金。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费用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社保机构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在银行的存款。
2、收到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3、提取现金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4、社保机构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
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
2、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存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收入”科目;收到银行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经批准从财政专户存款中划入银行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社保机构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财政专户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财政专户存款帐面结余与财政专户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
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5科目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收支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暂付款项。
2、暂付款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11号科目 固定资产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按规定用专项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购建的固定资产。
社保机构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2、社保机构购买固定资产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如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同时借记“专项经费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用职工福利基金购置的,同时借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固定资产报经批准报废清理或转让时,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专项经费购置的,同时清理变价收入或转让收入,记入其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清理费用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
存款”科目;如为职工福利基金购置的,其转让收入和清理费用及清理变价收入等应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收列支,发生的转让收入和清理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发生的清理支出,借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
”科目。
3、本科目应按固定资产种类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算。
第203号科目 暂收款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收支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项。
2、发生暂收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表。
第301号科目 经费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2、期末,应将各项收入帐户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经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支出帐户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其他支出”、“专项经费
支出”科目。
3、本科目年末余额为历年滚存的经费结余。
第302号科目 固定资产基金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购置的固定资产。
2、购置固定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专项经费购置的,同时,借记“专项经费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属于职工福利基金购置的,借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或转让时,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第401号科目 经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从所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经费收入或财政按预算拨入的经费。
2、按规定从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财政预算拨入的经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经费收入结转经费结余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存款所获得的利息收入。
2、收到开户银行或财政专户转来的计息通知单时,借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利息收入结转经费结余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上级社保机构补助的经费。
2、收到上级社保机构下拨的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上级补助收入结转经费结余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7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的其他收入,如滞纳金收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固定资产转让收入等。
2、收到滞纳金等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其他收入结转“经费结余”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收入种类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 人员经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用于个人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
2、发生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费用等项经费开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经费结余帐户,借记“经费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2号科目 公用经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项开支。
2、发生各项公务经费开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经费结余帐户,借记“经费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3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给予所属机构的经费补助。
2、拨给下级社保机构经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经费结余帐户,借记“经费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所属社保机构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5号科目 专项经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使用的经费发生的支出。
2、用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或进行工程建设等项开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按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经费结余帐户,借记“经费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6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发生的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的开支,如罚款等。
2、发生费用开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经费结余帐户,借记“经费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1997年10月28日

衢州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衢州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2年11月29日





衢州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市区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柯城区、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负责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各街道(乡镇)、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培育和规范物业服务市场。

市区两级发改、规划、综合执法、价格、财税、公安、司法、环保、工商、人防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的纠纷,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领导机构,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作为新兴服务业予以重点扶持和培育,积极推进物业管理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并承担《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要求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要求。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预缴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收代管。具体预缴标准为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为2万元,5万平方米至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为3万元,10万平方米至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为4万元,2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5万元。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坚持合理节俭、专款专用、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指导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做好筹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二款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定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推选及表决办法,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具体可以采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九条确定的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供业主大会选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具体工作,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核;

(四)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之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应提交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服务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预(销)售5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相关收费内容、标准等事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经成立,并已按规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负责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同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介入物业施工过程,发现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及时向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共有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后,应按时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缺失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和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等规定办理物业的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相关资料,并签订《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承接验收应邀请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小区物业服务的,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再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开发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住宅的,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七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均为非住宅的,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配置在小区主要沿街(路)位置。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将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平面图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在物业交付后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基本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场地、共用部分进行出租、经营的,所得收益可以用于弥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不足或者物业服务的其它方面。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开办费主要用于早期介入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含人工工资)、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等。开办费可采用实物补贴或者货币补贴方式,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应当根据物业的具体情况,通过投标书约定或者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开办费使用办法应当明确前期介入物业服务标准和管理费用额度、物业管理用房装修标准和费用额度、物业办公设备及其他用品购置标准和费用额度等。开办费用于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及其他用品购置形成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前期物业服务期满后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总面积低于2万平方米的物业,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建设单位应一次性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资料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开办费使用帐册,并在业主大会成立时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老住宅区、规模较小的住宅区及开放的不适宜进行规模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或单幢住宅楼,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按区域、物业现状进行整治,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按照“菜单式”的服务内容、标准,为业主提供相对应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具体金额和处置办法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及收费等级、标准、服务电话等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每年应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业主满意度调查。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及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具备交付条件,但业主无正当理由不办理交付手续以及已办理交付手续尚未入住的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建设单位向物业买受人作出减免物业服务费承诺的,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费由财政承担。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转让方、出租方应当在办理物业产权交易、出租手续后30日内,将物业转移、出租的相关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实际使用的个人、单位等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如因技术层面的原因,不能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并签订委托代收协议,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二次供水电费、电梯电费等按实分摊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与民用同价。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就合同是否续签或终止进行协商。如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工作。但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仍未组织选聘的,可在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小区物业服务时,应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相关制度,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有关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争先创优、资质升级的奖励办法及税费优惠等扶持政策,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业主参考。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擅自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任意弃置垃圾、杂物;

(八)饲养家禽、家畜;

(九)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任意涂写、刻画、张贴;

(十)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制止,并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四十五条 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可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或综合执法部门协助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地面泊车位和行车路线,但划定的车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和占用消防登高场地。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应再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提供给相关业主使用的,车位的分配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小区内泊位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泊位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泊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泊位费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泊位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泊车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平时用于出租的可以纳入小区物业管理,相关管理事宜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但收取的租赁费中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和泊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车辆停放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损坏绿地、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或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向综合执法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九条 不适宜进行规模物业管理的区域或单幢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规定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已正常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的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相关专业单位负责。

专业单位因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直接利害关系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及时恢复原状。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

第五十一条 建立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物业保修金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物业保修金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纳,具体交纳方式、标准、启用和退还等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保修金退还时应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所有物业维修无遗留问题时方予退还。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规定的标准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纳,具体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设施损坏、排污管道损坏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出现国家规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房屋质量问题的,先报物业服务企业协调,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如有争议的,可以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解。在争议调解处理期间,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仍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2000年1月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衢州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