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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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明义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予协助。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消防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内容。
  城建、规划、工商、劳动、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落实防火措施。


  第五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技术装备与预防和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或工矿区,应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事业单位或县、乡(镇)政府负责设立专职消防队(班)。
  专职消防队(班)可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专职消防队(班)的设立或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八条 经济较发达的乡、村,以及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员,负责本乡、村、企业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或由受益单位分担。


  第十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职责,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的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并负责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地(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同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内装修工程施工企业的消防监督,并对施工企业进行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引进建设项目,其建筑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内尚无规范,需依据国外、境外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依法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企业的质保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生产消防新产品,国家、行业尚无标准的,其产品技术标准须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审定。


  第十八条 外地消防产品进入本省市场,须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审查,方可在本省境内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的作业证。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作业人员以及电工、焊接等有关重点工种人员,须经行业或单位主管部门消防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依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
  多家合用厂房、库房、商场、写字楼等场所,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人员和车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以及燃气、燃油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通知不予整改的;
  (四)消防重点工种人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上岗操作的;
  (五)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技术参数和防火注意事项的;
  (六)堵塞、封闭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谎报、隐瞒、故意延误或阻挠报告火灾的;
  (八)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
  (九)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乡规划、建筑工程或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留下火险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具有火灾危险性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办法的;
  (五)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六)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弃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危及安全的;
  (七)不按规范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八)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九)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承接内装修工程或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而交付施工的;
  (三)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但超过10000元的,应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的;
  (三)维修消防产品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接近爆炸下限的;
  (二)在易燃易爆场所未采取安全措施检修设备,危及消防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防火防爆设施,可能发生火灾的;
  (四)违反消防监督和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经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罚后,当事人仍不予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个人,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人员应加强自我约束,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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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二月四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21、探望权纠纷

  22、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3、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遗失物返还纠纷

  43、漂流物返还纠纷

  44、埋藏物返还纠纷

  45、隐藏物返还纠纷

  46、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

  (5)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6)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7、共有纠纷

  (1)按份共有纠纷

  (2)共同共有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8、海域使用权纠纷

  49、探矿权纠纷

  50、采矿权纠纷

  51、取水权纠纷

  52、养殖权纠纷

  53、捕捞权纠纷

  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55、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6、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7、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8、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59、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0、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1、占有物返还纠纷

  62、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3、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4、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债权纠纷


  十、合同纠纷

  65、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6、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6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8、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69、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0、悬赏广告纠纷

  71、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72、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3、拍卖合同纠纷

  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4)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5)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6)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8)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9)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76、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77、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78、保证合同纠纷

  79、抵押合同纠纷

  80、质押合同纠纷

  81、定金合同纠纷

  82、担保追偿权纠纷

  8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84、信用卡纠纷

  85、补偿贸易纠纷

  86、租赁合同纠纷

  (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8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88、承揽合同纠纷

  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6)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90、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3)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8)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9)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91、保管合同纠纷

  92、仓储合同纠纷

  93、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94、行纪合同纠纷

  95、居间合同纠纷

  96、借用合同纠纷

  97、典当纠纷

  98、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再保险合同纠纷

  (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99、合伙协议纠纷

  100、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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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水口水电站船闸的营运和养护的管理,确保船闸安全通畅,充分发挥水口水电站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现将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按照该《暂行
规定》的要求,密切配合,加强合作,确保实现水口水电站船闸正常通航。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口水电站船闸(以下简称水口船闸)的运行、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水口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口船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口船闸的通航管理区域是指:船闸本体,上、下游码头,引航道船舶以及排筏停泊区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水口船闸调度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过闸船舶及下行排筏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航条件。
第四条 水口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助航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电力工业局是水口船闸的管理部门。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水口水电厂)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对水口船闸实行统一管理、运行和养护,并成立福建水口水电站通航运行管理处(以下简称航管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定并执行水口船闸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2、负责水口船闸各项业务管理和保养维修工作。
3、负责船舶、排筏过闸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4、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运行技术工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5、负责编制水口船闸年度运行计划,每年初报省电力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抄送省交通厅监督、检查。
6、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及验收工作。
7、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养护管理,确保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航标达到国家四级的航道标准。
8、负责按期向上级机关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行政和港航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门在水口船闸管理区内设置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办理过闸船舶、排筏的签证,检查和监督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维持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第七条 福建省林业厅委托有关林业单位负责上、下游竹木作业区管理,并组织竹木排筏的组排和进出闸推带工作。

第三章 船闸运用
第八条 水口船闸应遵循满闸放行的原则运行,但每日上、下行至少运行各一个闸次。在正式通航半年内,船、排过闸时间暂定为每日06:00至18:00时,水口水电厂应抓紧完善有关设施和运行条件,确保正式通航半年后实现昼夜通航条件。
第九条 船舶过闸一般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轮、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航道航标工程船、港监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优先安排过闸。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在指定码头或泊位靠泊,并事先向船闸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提出申请,单独安排过闸

第十条 上、下游码头、木竹停泊区供过闸的船舶、排筏停靠,引航道内的靠船墩、隔流墩和浮式导航堤可供已编好队等待进闸的船舶或竹木排筏临时停靠。石潭溪交通码头供客班轮和执行任务的港监艇停靠,其他船舶、排筏未经船闸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停靠。
第十一条 水口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500吨级标准船队,其最大尺度为109m×10.8m×1.6m(长×宽×吃水深);竹木排需采用拖轮顶推(或拖带)过闸,最大排型尺度为90m×10.5m×1.5m(长×宽×厚)。水口船闸净空高度为6.8米。
第十二条 水口船闸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EL65.00米,最低通航水位为EL55.00米。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EL21.80米,最低通航水位为EL6.18米(相应流量每秒308立方米)。
第十三条 下游船舶最大通航流量:对核定载重500吨级船队为每秒16600立方米,对核定载重100-300吨级船舶为每秒9000立方米,核定载重100吨级以下船舶为每秒6000立方米;下行排筏为每秒4000立方米。当下游流量超过上述限定水平的,相应吨位
等级以下的船舶不再安排过闸。
下游船、排最小通行流量为每秒308立方米,水口水电厂应保证在船、排通航时下泄流量不小于每秒308立方米。
第十四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水口船闸暂停通航,航管处要及时向港监部门报告:
1、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经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门批准,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的;
2、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3、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4、船闸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机电故障,危及通航安全的;
5、出库流量超过每秒16600立方米;
6、特大暴雨。
第十五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要服从省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及设备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过闸程序
第十六条 上、下游来往的船舶须先向停泊区值班调度人员发出靠泊信号,经准许后在指定的停泊区码头泊位停靠,不得自行混合停泊。上游来的排筏只允许停泊在上游左岸库边的竹木排筏停泊区进行编组。
第十七条 过闸的船舶停靠就位后(排筏编组后),先到停泊区值班调度点办理登记,后持船舶、船员(包括排工)证书及有关证件到港监部门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过闸签证,经签证后,由值班调度排挡编组(队),等候过闸。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编组(队)结束后,要服从调度人员的指挥,接受指令后,按序慢速驶向引航道,待集控室发出进闸信号(绿灯)后按序进闸,严禁抢档追越和齐头并进;在闸室内要按指定的泊位及警戒线内有序停靠,并及时系好缆绳;跨闸室及出闸时必须在发出通航信号(绿
灯)后才能跨闸或出闸,在未发出信号前(红灯)严禁越警戒线行驶。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出闸后,不得堵塞闸口和引航道,禁止在航道内滞留和抛锚。

第五章 船闸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当枢纽出库流量达16600立方米/s以上时,船闸停止运行,下游等候过闸船舶应驶至指定的停泊区停靠,停泊在上游停泊区和下游防洪停泊区内的船舶必须严格检查系缆,船上应留有足够的船员值班看守,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凡过闸的船舶、排筏都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检查。船舶、排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进入闸室:
1、船舶无证或不适航的;
2、未按规定配足持适任证书技术船员的;
3、机械有故障尚未排除,影响通航安全的;
4、船舶严重漏水的;
5、超载、超长、超宽(货物伸出舷外不得超过1.0米)、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6、排筏不符合拖带(顶推)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过闸时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先出闸后进闸的原则,以安全航速航行,过闸过程中船员、排工要始终坚守岗位,密切注视闸室水位涨落和系缆情况;船舶、排筏应按导航标志航行,不准驶入禁航区域及泄洪主流水域;
2、进入闸室后,严禁在甲板或排筏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3、严禁在引航道和闸室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和其他杂物;
4、不准在闸室内上、下任何人员或装卸货物,不准在闸墙爬梯上系缆和闸室内抛锚;
5、严禁在闸墙涂写或钩捣闸门;
6、装载危险品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在指定的停泊位置停靠;
7、过闸排筏上的排工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严禁采挖和装卸砂石、泥土、捕鱼、炸鱼、设置渔网及其他碍航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口水电厂审核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桥梁、渡口、栈桥、抽排水站,不得架设电线、铺设水下电缆、管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动、破坏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应及时报告水口港监部门或航管处。
第二十五条 船闸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所需物资。对船闸所有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助航和安全及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对关系枢纽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水口水电厂要设置明显标志和装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在船闸通航管理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尽快报告水口港监部门。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七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要经常进行保养、维修,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水口水电厂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建立健全保养维修制度,在保养维修的工作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且分为一级和二级保养;
一级保养:是指在经常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设备、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为期3天。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门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更换易损零部件,为期7天(包含本季度一级保养时间)。
定期保养时间应事先报告水口港监部门,并由水口港监部门通知有关的船舶、排筏单位和船民。
第二十九条 船闸应定期进行岁修、大修,迅速进行抢修。
1、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进行岁修时,不再安排本季度的一级保养和本半年的二级保养。
2、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周期为三年,大修停航期不超过60天,大修年份不再进行岁修。
3、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水口水电厂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并及时报告水口港监部门。
第三十条 船闸的岁修、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水口水电厂要提前一个月向福建省交通厅和省电力局申报船闸进行岁修或大修临时停航的报告,经省电力局审核并商省交通厅批准(两家有不同意见的,由省经贸委协调)后,由省港监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 船闸岁修、大修期间,船舶利用水口水电站升船机过闸。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省电力局或水口水电厂给予表扬和奖励。
1、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2、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3、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船闸年度运行计划由省经贸委负责通知有关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航运调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水口船闸公告正式通航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