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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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函〔2007〕 62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9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五条自治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七)负责指导包括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运营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争议。
  各级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道运营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警示牌或明显标志: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四)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五)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六)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十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一条管道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书报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部门备案。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貌变化。
  第十三条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事先与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管道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管道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运营企业应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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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60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4〕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电力公司利用自身电网为发电企业输送电力过程中,需要利用输变电设备进行调压,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电力公司向发电企业收取的过网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和审定程序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和审定程序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
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加工贸易部际联席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的评定标准和审定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条件
经海关依据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0号)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关可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一)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保税工厂;
(二)从事飞机、船舶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
(三)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自营生产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或年加工贸易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
二、加工贸易企业适用C类管理的审定标准
(一)企业有署监240号文件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对该企业实施C类管理;
(二)署监240号文件第九条(一)款所称“违规”,以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罚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但对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不作为企业管理类别评定的记录

(三)审定适用C类、D类管理企业违规走私行为的时间界限为1998年8月1日。即:以企业在此时间后发生的违规和走私行为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记录。
三、加工贸易企业管理类别评定程序
(一)各海关成立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
(二)企业主管海关提出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A类管理企业名单,在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单抄送企业所在地(地、市级及以上,下同)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上述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对确定的企业管理类别有异议时
,应向海关提供详细的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由海关进行复审;上述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反馈意见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三)海关发现企业有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随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按有关规定调整为C类或D类进行管理。对审定适用C类或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于审定之日将企业名单抄送所在地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并自审定之日起三日后开始对企业实施C
类或D类管理。
(四)海关不向社会公告企业所适用的管理类别,但应通知有关企业(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除外)。如企业对海关审定的管理类别不服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