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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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计委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31日,铁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各合资铁路公司、铁路建设指挥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以及《〈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计交通〔1993〕2209号),加强和规范合资铁路管理,促进合资铁路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规定的原则要求,在总结近年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国家计委、铁道部联合制定了《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试行。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合资铁路应运而生,不断发展。现有合资铁路必须做好规范化工作,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合资铁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今后新建合资铁路,一律按《办法》的规定要求办理。与此有关的合资铁路统计、运输收费清算、劳动工资管理等实施细则,铁道部分项颁发执行。
合资铁路是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振兴地方经济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深化铁路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积极探索。各单位要团结合作,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全力支持合资铁路的建设与经营,促进合资铁路的发展。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以及《〈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计交通〔1993〕2209号),加强和规范合资铁路管理,促进合资铁路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对合资铁路实行行业归口管理,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铁路局〔含铁路(集团)公司,以下同〕受铁道部的委托,指定专门机构对管内的合资铁路负责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合资铁路的投资各方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互相配合,给予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的环境,扶持合资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投资各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

第二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合资铁路建设要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筹划。投资各方经协商可签署合资建路的意向书。意向书中应明确合资铁路项目的建设资金筹措方案,投资额或投资比例、优惠条件、建设及经营管理方式等有关事项。意向书签署后,可成立筹备组开展建设前期工作。
第八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立项。由筹备组选定符合资格条件的勘测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经投资各方联合审查后,共同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程序报批。
项目建议书除规定的一般内容外,还要明确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资金来源、筹措方案等。可行性研究中要加强经济评价及项目资本金的论证工作,按预测运量提出铁路运价建议并进行风险分析。项目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得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各方共同协商签订合资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对公司的项目资本金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投资各方授权的产权代表、董事会名额分配、公司名称和所在地、运营管理方式、优惠条件及其它重大问题等。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需要对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接轨站及其相关工程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所形成的资产通过协议移交铁路局。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一条 合资铁路的设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要充分体现改革思想,注重投入产出,合理选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由铁道部和各投资方联合组织审批。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前期工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公司成立前暂可由投资各方垫付。

第三章 合资铁路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的章程以及成立公司申请报告由投资各方的产权代表共同起草,报铁道部和其他投资方联合审批。批复文件由控股方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建设项目资本金总额,公司成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时,应经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投资各方注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具体到位时间在合资合同书中规定。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公司向投资各方签发出资证明书。首期缴纳注册资本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组成部分,必须首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各方经协商确定的以实物资产或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各方依出资比例通过产权代表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分享所有者权益,并依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司主要管理者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班子成员必须专职。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机构以市场为取向,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合理定编。
第十九条 投资各方的投资须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作为各自的产权代表负责产权管理。授权方要对被授权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选派的董事需经授权单位批准。产权代表要定期考核派出董事的工作情况,并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董事因不称职、工作变动、退休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要上报授权单位批准,及时更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要遵循和执行国家、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建设、运输等法规和规章。其执行情况应接受项目所在地的铁路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公司按照国铁有关统计法规向投资各方及时报送建设、运输、劳资等统计资料。具体实施细则另行颁布。

第四章 建设管理及验收交接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技术设计或施工设计由公司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审查,并报投资各方核备。公司应根据资金筹措情况及运量需求确定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开工,其建设的组织工作可由公司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成套设备采购按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程序,由公司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招标、投标要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干预。投标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中标的施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六条 合资铁路建设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的具体事宜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严格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1、合资铁路项目由公司组织竣工初验,并向铁道部和其他投资方提出报告,由控股方向国家计委申请国家验收。
2、合资铁路可采取分段竣工、分段初验、分段运营的办法,由公司组织初验合格,与施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后,即可由公司组织运营并报铁道部及其他投资方核备,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再办理正式验收。
3、合资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竣工或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已具备投产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交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交付使用时(包括分期、分段工程),竣工验收与交付手续均应齐备。
4、合资铁路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的其它有关事宜按铁道部铁路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六个月内,编好竣工决算报告。交付使用第五年,由公司组织编制项目的后评价报告,报送投资各方主管部门。

第五章 投资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计划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控股方的基本建设计划规模,投资分别在投资各方的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实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总额原则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建设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由公司负责筹措,投资各方应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 投资各方提供该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均按有偿使用,由公司办理借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及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建设执行计划,由董事会批准后施行,并分别报投资各方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资铁路的运营管理方式主要是公司自管自营,也可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联合经营,或由铁路局或分局(公司)承包经营。
第三十五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间的运输形式,可以商定直通运输或换票运输。
第三十六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办理直通运输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公司向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合资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及其主要技术条件,客货营业范围、办理种别等内容。
2、铁路局提出分界站名称,连同公司的直通运输申请报告一并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3、经铁道部运输局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设立的分界站,按照铁路分界站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客货列车进入国铁的有关业务和数量,必须同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签订运输协议或合同,执行国铁的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计划,服从国铁的集中统一指挥,执行国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确定联合经营或承包经营时,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四十条 公司的年度运输计划纳入与之签订协议或合同的铁路局的运输计划,按《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铁计〔1991〕16号)的规定执行。根据合资铁路的客货运输工作量、运输组织方式等,公司的年度运输计划、月度货运计划和技术计划等相应纳入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公司)的计划。
第四十一条 铁路局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通过空车、车流径路和“限制口”装车量等,应征求公司的意见,在坚持总量平衡的原则下,予以合理安排。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间有关运营费用的清算,比照国铁办理。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要依照财务“两则”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控股方的产权代表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报上级单位。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向控股方报送合并会计报表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首先用于偿还债务和配套工程建设。向投资者分配红利,必须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在扩资、增资、送配股时不得侵犯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于会计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经法定机构审计验证后,报送投资各方,并接受投资方的监督。
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要自觉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合资铁路劳动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颁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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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为了认真贯彻行政处罚法,切实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现对我市“两清理”工作中清理出的42件需要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1.济政发(80)39号,《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消防栓周围十公尺内严禁堆物,十五公尺内不得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防栓工具、接头,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栓”。
2.济政发(86)229号,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擅自转租转让统管公房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删去第3项意见中“并加收一倍罚金”。
3.济政办发(88)54号,关于转发市爱卫会《关于开展常年灭鼠防病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删去第2项意见中“凡达不到无鼠害标准的要限期补灭,经考核仍不符合要求的要给予经济处罚”。
4.济政发(89)37号,《济南市县(区)长绿化目标责任制奖罚办法》,删去第六条规定中“罚款二万元”。
5.济政办发(89)53号,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删去第5项意见中“罚款或没收处理”。
6.济政办发(85)110号,《济南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九项规定修改为“凡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对揭发、检举车辆交易中违法、违章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按规定给
予奖励”。
7.济政发(85)88号,《济南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的试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增加第二款为“上述罚款的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删去第六十六条规定,以下条款顺延

8.济政发(86)72号,《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增加第三款为“罚款的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9.济政发(86)154号,《济南市公路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0.济政发(88)78号,《济南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11.济政发(88)88号,《济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济南市建筑管理局委托济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删去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12.济政发(88)115号,《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济南市建筑管理局委托济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本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构配件生产质量的监督;各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县属建筑工程质
量的监督,业务上接受市监督站指导”。
13.济政发(89)23号,《济南市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14.济政发(89)30号,《济南市城市房产交易监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对黑市交易、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者,由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15.济政发(89)59号,《济南市建筑队伍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济南市建筑管理局委托济南市建筑队伍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负责全市(包括外地进济)建筑队伍的管理”。
16.济政发(89)82号,《济南市森林防火奖惩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林区内使用枪械守猎,尚未造成损失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17.济政发(92)64号,《济南市油气田堪探开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8.市政府1号令,《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删去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并修改为“赔偿经济损失、补种树木,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19.市政府2号令,《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罚息”修改为“利息”。
20.市政府8号令,《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以下条款顺延。删去原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21.市政府14号令,《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3倍处以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超过三万元”。
22.市政府18号令,《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3.市政府19号令,《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删去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以下条款顺延。
24.市政府20号令,《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删去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以下条款顺延。
25.市政府27号令,《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扩大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山岭占用许可证》”;第(三)项修改为“擅自
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止占用开采,收回《山岭占用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第(四)项修改为“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费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
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收回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26.市政府40号令,《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由市建委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管,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27.市政府51号令,《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的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8.市政府54号令,《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最高二万元的罚款,并停止营运”。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视为自行取消其经营资格”。第二十
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多收费的,处以多收金额三十倍的罚款,并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将出租车送放在指定地点并参加一个月的职业教育培训”。第十二条增加第(六)项为“每年到市客运管
理处进行一次经营资格审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29.市政府55号令,《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地名标志的,地名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市政府63号令,《济南市查处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管理规定》,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31.市政府70号令,《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于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32.市政府71号令,《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绿化工程总造价10-3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3.市政府78号令,《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4.市政府80号令,《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音响设备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5.市政府82号令,《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室内装饰工作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济南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其职责是:”。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管
理办公室分别予以警告、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超过三万元”。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条第
一款修改为“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6.市政府83号令,《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市建委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管,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37.市政府85号令,《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房屋评估资格证书、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评估业务,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在房屋评估活动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
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故意抬高或者压低评估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房屋评估资格证书”。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为“以上罚款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
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8.市政府86号令,《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将第十五条第(三)项改为第(一)项、第(四)项改为第(二)项、第(五)项改为第(三)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删去第十六条规定,第十七条
改为第十六条,以下条款顺延。
39.市政府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五十二条改
为第四十五条,以下条款顺延。
40.市政府89号令,《济南市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以下条款顺延。
41.市政府92号令,《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本规定中的“油区工作办公室”修改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
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2.市政府94号令,《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罚”。删去第十七条规定,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1998年3月1日

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

建设部 新闻出版总署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2]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确保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健康实施,维护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威性、统一性,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经研究,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了《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六月六日

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

  一、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三、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四、各级建设(房地产)、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负责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制管理。

  五、房屋权属证书由建设部监制。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应是已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印刷企业经建设部统一确定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六、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辖区内的市、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名称统一报建设部,由建设部统一编制注册号。

  七、房屋权属证书的委托印刷单位为省、自治区建设厅及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八、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持建设部出具的委托印刷证明到建设部确定的印刷企业印刷房屋权属证书。

  九、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建设部出具的委托印刷证明,以备查验。印刷企业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房屋权属证书再委托他人印刷。

  十、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不得保留房屋权属证书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房屋权属证书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十一、印刷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各级地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委托非建设部确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三、本办法由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