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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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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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5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 义务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信息公开专门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权利人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
(三)维护、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义务人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权利人认为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行政监察等部门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对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扶贫、优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告、发生及处理情况;
(七)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八)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九)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十)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二)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三)承诺办理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四)举报投诉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讨论、研究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在本机关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将政府信息目录予以汇总,并在乌鲁木齐市公众网站公布。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义务人及时更改。受理的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认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三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
(一)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权利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义务人公开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义务人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二十四条 义务人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
(二)义务人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理由、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五)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权利人提供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179号



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救捞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简称船舶营运证)自1987年颁布使用以来,作为船舶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明,在规范船舶运输市场、掌握营运船舶基本情况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水运市场的不断发展,现行船舶营运证无论在证书格式还是在证书内容方面都已经不适应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运输管理的需要,亟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船舶营运证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船舶营运证修改的样式印发给你们,并安排对所有营运船舶换发新的船舶营运证。同时,为规范对船舶营运证的管理,统一发证权限,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对船舶营运证的发放权限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新版船舶营运证样式不再分为“长期”和“临时”,统一为一种样式,具体使用期限以签发的有效期及船舶营运证编号区分。

  (二)为方便打印,新版船舶营运证改为“插页式”;营运证的规格也适当放大(外壳大小为:22×16厘米,内页大小为:20.5×14厘米)。外壳封面改为兰色,正面内容不变,封二为“注意事项”,外壳内有6个透明塑料封套(留一端不封口)。

  (三)在船舶营运证每一内页的右上角位置加防伪标志。内页签发后按页码顺序插入透明塑料封套。内页第一张(正反面)为船舶营运证主要内容,核发船舶营运证时签发。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根据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日常管理的需要对船舶营运证主要内容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详见具体式样)。依照近年来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在新版船舶营运证中体现了船舶管理人、内河船型标准化等内容。内页第二张正面为“船舶年审合格证”,背面为“违章记录”。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每年对营运船舶进行一次年审。年审合格,签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取得年审合格证或年审合格证有效期过期的船舶营运证均为无效证件。内页第三张正面为船舶缴纳运管费记录,背面为备录。交通费税改革前,每年船舶缴纳运管费时由收费单位签发一张。实施交通费税改革,取消运管费后,本张内容调整另行通知。

  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式样见附件一。新版船舶营运证实施后,原《关于水路运输许可证等四证修改补充的通知》(交运发[1993]810号)规定的船舶营运证样式同时废止。

  二、船舶营运证换发的工作安排

  所有现有营运船舶应由其船舶经营人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船检证书(或入级证书)的复印件和原船舶营运证的原件按规定的程序向相关管理部门换领新版证书(新版船舶营运证的填写说明见附件二)。船舶换领新版证书应交回旧证。为保障船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可由换证机关签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待理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0天。营运证换发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从本文下发之日起,所有到期的船舶营运证必须换发新版证书。

  (二)持未到期旧版船舶营运证的1万载重吨以上的船舶以及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下同),必须在今年6月30日前换发新版证书。持未到期旧版船舶营运证的其余所有船舶,必须在2003年4月30日前换发完毕。逾期未换发新证仍使用旧版船舶营运证的,将视为无效证件。从2003年5月1日起,原旧版船舶营运证全面停止使用。

  换发船舶营运证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任务繁重的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力度,事先做好换证的组织动员工作,周密部署,确保换证工作顺利、平稳、有序地进行。在船舶换证期间,要特别加强对运政管理人员自身的管理,严禁借换证之机擅自变更船舶经营范围,或为不符合规定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搭车办证,造成人为的混乱。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乱发证的人员和部门,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

  由于现行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不是十分统一,给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带来了不便,也给少数不法经营者带来可称之机。为规范管理行为,加强市场监督,同时也方便船舶经营者,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工作对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进行调整和统一。从本次换发新版船舶营运证起(含新准入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的权限核发船舶营运证,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将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下放。船舶市场准入管理权限与营运证核发权限不一致的,有关发证机关应凭运力准入文件为新准入船舶办理船舶营运证。无运力准入文件擅自核发或未按规定权限核发的船舶营运证视为无效证件,并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从事省内运输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在库区、湖泊等封闭水域从事跨省运输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两地海事管理机构。

  (二)部直属各救捞局、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公司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由部核发;其中长航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内河船舶,其船舶营运证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核发。

  (三)从事省际运输(库区、湖泊等封闭水域除外)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在交通部;其中,从事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委托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核发。

  (四)从事省际运输的普通货船(除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之外的其他各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核发。

  (五)国际海运船舶和非中国籍船舶临时经营或兼营国内水路运输,其船舶营运证由部核发。

  四、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督管理

  (一)通过本次换证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督管理,树立船舶营运证的权威形象,打击无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船舶。要加强现场检查的力度,对无船舶营运证或持无效船舶营运证的船舶,要按照有关法规,坚决查处。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2号令),对未按规定交验船舶营运证或持无效船舶营运证从事国内航线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签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三)通过信息手段,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管

  为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监管的力度,我部将逐步定期公布有效船舶营运证的信息,接受全社会的监督。第一阶段,将先公布1万载重吨以上的船舶以及从事省际运输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的营运证信息。请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从今年6月30日这部分船舶换证结束起,应分别在每季度后的1个月内(首次在今年7月31日前)将上季度代部核发船舶营运证情况登记表(附件三)和本单位核发的万吨以上普通货船营运证核发情况登记表(附件四)一并报送部水运司。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地址:sysgnc@moc.gov.cn)上报。我部汇总后将在系统内及有关媒体、政府网上公布。逾期未将情况上报的或不在公布名单内的,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请各单位分别在2002年8月31日、2003年6月30日前将两阶段换证工作的书面总结报部水运司。

  各地在换证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式样

二、新版船舶营运证填写说明

三、代部核发船舶营运证情况登记表

四、万吨以上普通货船营运证核发情况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