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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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8号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
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保护商
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
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应当遵循自愿、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
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
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创立和发展。
  第五条 申请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
  (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
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
条件。
  第六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 应当向住所地工商
行政管理分局提出认定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提出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该商标近3年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 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市
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八)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情况;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
量、销售额、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
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
出具证明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
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
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
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 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认定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初审公
告,公示期为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就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答复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
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
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天津市著名商标认
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征求意见或
者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
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参与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
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
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 认为申请人符合本
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天津市著
名商标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
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
满需要延续认定的, 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延续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未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
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
  延续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延续
并进行公告。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该注册商标的所有
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
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
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
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被认定使用的商品
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
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
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
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
相关争议。
  第二十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参加企业年检时, 实行备
案制。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要
求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
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天津市著名商标认
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天津市著名
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
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该商标所有人进
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
核准变更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需要换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
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天津市
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
好欺骗消费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津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
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天津市著名商标不符合
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
销或者注销的,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天津市著名商
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超越著名商
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使用天
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
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不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销售粗制
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
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
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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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集体宜林荒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集体宜林荒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完善责任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两山”(造林自留山,造林责任山)的性质。造林自留山属个体林业范畴,是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划归村民长期自主经营的山场,山权集体所有,村民自己造的林木,林权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允许折价转让,产品可以自由处理。造林责任山属于集体林业的范畴,山权属于村合
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在集体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由村民分户或联户承包造林经营,集体为承包者提供生产服务,所造林不归集体所有,或合造共有,产品或收益由集体和个人按比例分成。在划自留山和发包责任山时,要明确林木权属积收益分配,并在宜林地使用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中
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所造林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或树权证,确认所有权。
义务植树山,是公民履行法定植树任务的场所。所造林木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哪一级的义务造林山,由哪一级负责规划,组织栽植和保护管理。
二、自留山的政策要长期稳定,经营形式可灵活多样,自留山是为补充村民家庭对薪炭柴、自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需求而划分的。原则上山区、丘陵区村民每户都享有自留山的权利,但由于各地经济基础、地理条件不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执行。在贫困山区和群众愿意经营自
留山的地方,要把自留山划分到户,鼓励村民放手经营,长期不变。不愿经营自留山的可以不分,愿意多分又有经营能力的可以多分;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经营的可以退出由集体转划。在地理条件太差,造林难以见效,或工副业发达、收入高、群众不愿经营自留山的地方,可以不划
自留山,采取其它形式造林。
三、造林责任山要完善双层经营,加强集体对承包者的服务和管理,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改变部分地方“发包不管”、“承包不造”的状况。
集体要充分发挥管理和服务的职能作用。(一)统一规划,合理安排承包户的造林任务,使其分而不乱,相对集中连片。(二)帮助承包者筹措借贷资金。(三)采购、调剂、调运种子、苗木和其它物资。(四)开展技术培训。(五)协调和解决各承包户之间的协作关系和矛盾。(六
)不断完善承包合同,明确发包和承包双方的责权利,解决合同纠纷。(七)强化林木的管护,处理乱砍滥伐和毁林事件。(八)搞好资产积累,壮大林业的经济实力。(九)搞好中幼林抚育和病虫害防治。
要给承包者以合理的经济利益,调动其承包积极性,稳定家庭林业联产承包制。首先,要允许承包者农忙务农,林忙务林,不要急于脱离农业搞林业专业承包。其次,要帮助承包者开展多种经营,以短养长,提倡山地林粮间作,间作收入全部归承包者所有。第三,按不同的立地条件实
行不同的分成比例,条件差、造林难的地方,收益的大部分应归包者。
要从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出发,帮助解决承包中的困难。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失败,不能由承包者单方面承担责任。
承包面积超过经营能力的专业户,可吸收资金、劳力联合经营,可和附近的国营林场或集体林场联营,也可有价转让或转交集体经营。
四、宜林荒山面积大,当地劳力少,靠分户承包难以奏效的地方,可组建县、乡一级的造林专业队,每队几十人或上百人,在本县、本乡范围内,流动承包国家的造林重点工程或乡村的造林任务,完成一片,再搞一片。所造林木林权归发包单位,专业队收取劳务费。
专业队的领导和骨干,由县、乡选派有经验的不脱产人员担任,保持相对稳定;队员可长期或季节加入,来去自由。要做到造林季节播种栽植,平时搞预整地,四季不闲。
专业队可以开展工副业和多种经营,以补收入的不足。有条件的县,也可由地方财力予以必要的扶持。专业队的吃粮,长期队员由县供应一部分,临时队员自带口粮。
专业队承包造林,要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完成期限,按造林成活比例付酬。发包单位要为专业队提供食宿条件。
没有条件组建专业队,分户承包宜林荒山有困难的地方,也可实行由集体组织造林,林权归集体,村民的投工造册登记。林木有收益后,按投工分配。
五、加强对集体山林树木的管理。集体的山林树木权属要保持稳定,不准分林到户归个人所有。管理办法要因地制宜。对于零星分散,集体不便统一管理的集体山林,过去已经划分到户的,如果群众有意见,要遵照群众意愿,完善管理办法,实行新的联合;群众没有意见的,要加强管
理。
集体的山林树木应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实行专业承包或分户承包经营。采伐应按《森林法》规定的采用限额,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规程采伐,并及时更新。收益分配和积累数额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保证留出足够的育林基金,用于发
展林业再生产。承包采取公开投标,不准仗权承包捞取好处。也可试行折股联营办法,即通过科学测算,将全部山林价值折成一定数量的股份,称为“老股”,一部分留归集体,一部分按现有劳力分股出户,只分股不分树木。同时鼓励村民向山林经营投资、投劳,投入的资金和劳力达规定
数额,折为一个“新股”。“老股”和“新股”权利相等,一律发给股票。山林的收益除提留扩大山林再生产基金和管理基金外,按股分红。所有持股者都作为山林联营股东,承担和享有一定的义务和权利,并由股东大会民主选举山林管理董事会,推举董事长,民主管理山林。在董事会领
导下,实行专业承包或划片分户承包经营管护。这种办法可以做到“山林集体所有,收益人人有份”,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爱林、护林、经营山林的积极性,也可在群众监督下,防止少数人仗权侵吞山林。
要加强对乡村林场的领导,积极扶持,使其不断巩固完善。集体林场可以实行场长承包或一户牵头联户承包经营管护。要由集体投资、投劳开展造林,加强抚育管护。个人承包经营管护的,要作价保本,增值比例分成,承包者可得大头。
集体所有的农田林网、道路、渠道两旁的树木,树权归集体,实行树随地走,承包土地的村民承包树木的经营管理,作价保本,增值比例分成。管护可由集体确定护林专业队或护林员专管,也可由承包者联合轮流管护。
不管实行哪种管理和承包形式,都要有利于保护山林树木,扩大资源,兴林致富。



1987年5月8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


省发改委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对口支援工作部署,以及法津、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和青川县对口支援工作实际,为规范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项目(以下简称援建项目)。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包括浙江省各级财政资金和各类捐赠资金等。

援建项目应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的原则和《浙江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方案》(浙委办〔2008〕69号)关于“六统五分”的要求进行管理,符合我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三年援建(项目)规划的,应纳入《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概算是安排援建资金的依据。


第三条浙江省援建办公室包括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援建办)和承担对口援建任务的市、县(市、区)援建办,共同负责牵头拟订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检查督促考核援建计划实施进度和工作情况。

浙江省援建指挥机构包括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指挥部(以下简称省援建指挥部)和承担对口援建任务的市、县(市、区)驻青川的援建指挥部,负责我省援建项目前期推进、招标采购、建设实施、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年度实施计划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由青川县委、县政府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要求和援建进展情况,在综合各乡镇、部门意见基础上,向省援建办和省援建指挥部提出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稿。

(二)省援建办会同省援建指挥部综合平衡和统筹协调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稿,送省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市县征求意见。

(三)省援建办根据反馈意见对建议稿进行修改,并征求省援建指挥部意见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送审稿,报省政府和省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省发改委发文下达。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第五条援建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物资类、智力援助类、补助资金类、全额投资类四种,并根据各自类别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备器材物资类项目是指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项目。由青川县提出具体需求,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由省对口厅局会同省援建指挥机构实施采购并负责送达。


第七条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提供技术服务和教师、科技人员培训等项目。由青川县提出具体需求,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由省对口厅局和单位会同省援建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补助资金类项目是指我省给予一定资金补助的项目。由青川县综合各部门、乡镇意见后,提出具体补助资金项目,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由青川县会同省援建指挥部负责实施。省援建指挥部参与相关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我省全额投资,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省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全额投资类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其中省援建指挥部负责A类项目,包括跨县、乡镇的线型工程,重大城乡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对口支援市、县(市、区)负责B类项目,指除A类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统一规划设计标准,乡镇的教育、卫生、民政、水利等公共设施全额投资类项目前期工作由省援建指挥部协调、组织。全额投资类项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项目建议书由青川县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青川县和我省援建指挥机构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青川县和省援建指挥部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当地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概算须经省援建指挥机构和对口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援建项目应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

项目概算调整必须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并经我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四)援建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A类项目由省援建指挥部负责监管,B类项目由市县援建指挥部负责监管。

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个别特殊项目不实行招标或不实行公开招标的,应由省援建指挥部提出建议,经省援建办审核,报请省政府批准。

(五)援建项目积极推行代建制,并加强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控制。

(六)援建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七)参与援建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并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援建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依法对援建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援建指挥部要会同浙江、四川两省有关部门,对援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援建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或市、县(市、区)援建指挥部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形成决算。验收合格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环保、消防、规划、档案等专项验收由当地组织开展。

(九)省援建指挥部要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核拨建设资金。


第十条援建项目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定期向我省援建指挥机构报送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省援建指挥机构每月应向上级援建指挥机构、同级援建办报送年度计划执行、援建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验收决算等情况。


第十三条全额投资类项目如获国家、四川省等资助,我省投资的资金可相应置换出来用于安排青川县其他援建项目。


第十四条援建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企业捐建的援建项目可比照本项目管理办法。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浙江省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年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实施计划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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