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合理保护、科学布局,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保障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特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优化植物配置,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城市绿地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区(县)城市绿地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十五条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公园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算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要求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当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资金标准及其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十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的有关建设资料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园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和质量的绿地。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程序与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到城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紧急抢险救灾,可先予临时占用,并在占用后二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批准占用绿地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占用期限和范围应当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自行恢复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属市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先征求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播电视、供水、燃气和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或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在险情排除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下树木的,属市级管理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申请迁移、砍伐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还应当包括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合理补偿。
申请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迁移、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或者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企业实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的,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城市绿地、城市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
(三)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乱搭建;
(六)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焚烧物料;
(七)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基、坐椅、庭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八)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除紧急抢险救灾外,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的,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承担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执行;属个人负责养护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纳入本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地价五至十倍的罚款。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的,责令限期缴纳;超过临时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费二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损坏绿化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树枝直径为本株树木胸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照树枝直径大小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八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上八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树枝八厘米以上的,按照每枝五百元处以罚款;
(二)树根直径在四厘米以下的,未造成树木倒伏危险的,按照每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超出上述范围的,按照修剪前树木原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五倍:
(一)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二)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处以罚款;
(三)迁移或者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万元处以罚款;
(四)迁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丛一百元至六百元处以罚款;
(五)损坏单排绿篱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六)损坏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七)损坏混栽花坛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古树名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内的绿地、工业用地内的绿地、仓储用地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包括城市干道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偿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绿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27日)
深民防办〔2005〕30号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3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工程
2 人防工程拆除
3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核
01号 许可事项: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
地震观测环境工程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危害的,应当先经市地震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二)建设工程必须是国家重点工程;
(三)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工程选址位置图(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原件1份);
(四)建设单位关于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的书面承诺函(原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工程审批表》(见附表),可在深圳民防信息网(正在建设)上免费下载或到深圳市地震局(新洲路5004号)225室领取(咨询电话:83913026或83065046)。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地震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地震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研究提出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意见——书面批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关于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批复》,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承担全部费用后,方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建设单位经许可后,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
地震观测环境工程审批表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负责人
电话
联系人
电话
拟建工程是否属于国家重点工程
拟建工程概况: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深
圳
市
地
震
局
处室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单位意见:
负责人: 单位盖章
02号 许可事项:人防工程拆除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下列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四)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上述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
(二)补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要求,符合战时和平时的功能要求,技术上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的建筑、结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给水、排水、供电、照明等有关技术要求;
(三)不进行补建的,按易地建设标准补偿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五、申请材料
(一)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原件1份);
(二)拟拆除和补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设计文件各1份。
法律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防报建窗口受理申报资料;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处、办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人防工程拆除许可证》,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后方可拆除人防工程。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拆除单位不进行补建的,按易地建设标准补偿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建设。易地建设费用按《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的补偿标准缴纳。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1.新建十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满堂红”防空地下室。新建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在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3)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4)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修建防空地下室。
3.下列民用建筑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1.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执行;
2.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执行。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二条、第四条;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18号,秘密)第四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1.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工程项目用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
3.建筑设计方案图(原件1份);
4.易地建设、免建申请文件(原件1份)。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1.人防地下室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初步设计文件各1份;
2.《深圳市民防地下室建设意见征询单》或《人防工程建设复函》(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人防地下室报建登记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民防报建窗口免费领取)。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防报建窗口受理申报资料;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处、办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建项目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方案报建阶段10个工作日,初步设计阶段10个工作日)。
易地建设、免建项目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条件及有效期限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予以许可后颁发《深圳市民防地下室建设意见征询单》或《人防工程建设复函》,无期限规定;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予以许可后颁发《深圳市人防地下室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深圳市人防工程核准单》,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予以许可后方可进行人防工程建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因条件限制不能自建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的,经批准,按《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缴纳易地建设费。
具体标准如下: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00元;
(二)新建九层(含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0元;
(三)改、扩建原有建筑,按增加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
(四)下列民用建筑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第十条;《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人防地下室报建登记表
办文编号: 收文时间: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地址
设计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编号
建设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机号码
工程项目地址
区 街道 居委会
具体位置:
红线图编号
红线图左下控制点坐标
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
层数/栋数
是否有架空层
架空层是否计入层数
多层 ( 9 层及以下) 地面以上总建筑 面积( m 2 )
埋深超过 3 米 的多层、高层( 10 层及以上)首层占地面积( m 2 )
以上填报数据与方案图一致,层数的确定符合深圳市规划局的规定。
设计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上填报的资料均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本表中的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层数(包括架空层是否计算层数等)均以深圳市规划局确认为准;
2.本表作为报建审批依据之一,要求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涂改无效,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对以上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3.如报建项目的设计经济指标、层数的认定、功能等有变化,应重新到我办办理报建手续,根据此表内容作出的批复自动无效;
4.工程项目验收时,以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认可的竣工测量结果为准。
地址:深圳市新洲路5004号 咨询电话:83913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