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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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强化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涉及财政预算执行、单位财务收支、会计信息质量、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资产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处理或处罚。
第三条 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财政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管辖、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对跨行政区域的公司、企业的财政监督,由相关的财政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机关内部相关机构的设立或者职责的划分,应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被查单位和有关当事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财政机关对举报案件要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被检举的个人。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政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财政监督的范围是:财政预算执行监督,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监督,《会计法》执行监督,《政府采购法》执行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监督。
第七条 财政监督的内容:
(一)根据政府授权,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税收征管部门在征收地方预算收入过程中,是否依法征税、有无越权减免税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国库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各类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 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立会计账薄进行监督;
(九)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
(十)对单位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的真实性进行监督;
(十一)对单位会计核算执行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监督;
(十二)对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监督;
(十三)根据省财政厅的委托,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 对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五)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素质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六)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十七)对国有资本变动、国有资产评估进行监督;
(十八) 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九)依法由财政机关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财政监督的重点:
(一)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二)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减免税收、豁免欠税和缓缴税行为;
(三)不依法征税,有税不征,征“过头税”和摊派税收的行为;
(四)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五)截留挪用国债、社保、救灾等专项资金的行为;
(六)违反财务开支规定,公费旅游、滥发钱物、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工资、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的行为;
(八)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
(九)私设会计账薄,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设账的行为;
(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十一)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
(十二)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集中采购的行为;
(十三)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接受贿赂的行为;
(十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十五)报复、陷害举报人员的行为;
(十六)市政府、上级财政机关认为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财政监督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管理的全过程。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监督方式主要是日常管理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日常管理监督分为事前监督(或事前审核)、事中监督(或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或事后检查)。
事前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还没有开始,事项还处在准备阶段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参与部门和单位由财政支持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效益分析,要参与重大财政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项目评估、投资概算和招标工作。
事中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正在进行,事项还没有完成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经常监督和分析本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防止截留、挪用。
事后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已经结束,对这个事项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
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负责。事后监督可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财政监督检查,也可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实施专项检查。
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15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是指对某一财政事项完成后的事后检查,对某一会计年度过后的财政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检查,也可以是预算执行中的事中检查和对重大财政支出资金的跟踪问效。
财政监督检查一般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形成工作底稿,检查结束后必须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对检查中查出违法问题必须依照财政法规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方法采用以下形式:
(一)对单位执行财政法规和某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收支实施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三)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
(四)对有举报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章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财政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漏被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机关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检查组到被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财政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有关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财政检查人员对检查的内容与事项,应记录或摘录,并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按时间要求向派出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被查单位必须在财政检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被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如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检查组检查的基本情况;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对被查单位给予处罚的建议;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检查组长签名。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将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财政机关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财政法规的款项,不论数额大小,都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二)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三)冲转有关账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检查的审理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经审定由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主要领导审定或者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单位领导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截留、挪用救灾、国债、社保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账表凭证,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违反财政法规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是初犯且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受他人胁迫执行的;
(四)配合财政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查单位和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应当上交的收入的,不退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的,不缴纳罚款的,不缴纳非法所得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加收处罚款、停止拨付资金、实行财政扣款。
第二十九条 对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送有关主管部门或机关处理。有关部门或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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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拓宽农村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关于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397号)、《铜陵市深入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转移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用途、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由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权人是指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或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
第五条 抵押人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但司法机关同意抵押的除外;(五)其他不得抵押的情形。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八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持下列材料,共同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一)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五)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六)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通过依法流转后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七)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八)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及抵押权人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人持还款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有效证明,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延期偿还债务时,抵押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延期偿还债务的书面证明,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备案,更改相应的抵押登记内容。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原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债权实现


第十五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双方凭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市、县土地交易机构提出委托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手续。市、县土地交易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成功后,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受让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对于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不成功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给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或提供保证的担保机构,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通过折价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托管至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并授权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处置该土地。抵押双方可以直接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可选择三种途径处置:
(一)宅基地可直接转让给全市范围内无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须经转让方所在地和受让方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二)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征收的,可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由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三)抵押的农房可由土地所在地乡(镇)、村相关组织收购,所占土地由乡(镇)、村集体收回。
第十七条 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上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 处置抵押物所得,按依法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偿还债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条件及用途均不得改变。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服从,补偿费用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债务。
第二十条 抵押物处置后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转为国有土地的当事人应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沿海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本规定,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机关是本省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船员(民)和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大队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第四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一切部门、单位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所有人员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有义务协助公安边防机关搞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五条 船舶、船员(民)出海必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从事各类活动的小型船舶)及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申领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效证件,否则需另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必要时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
边防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受理查询。
第七条 船舶报废、买卖、转让,船员(民)调动或停止出海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缴销手续。
第八条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犯罪嫌疑者,案件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海的未处理完结的重大事故责任者,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有关机关不应发给出海证件。
第九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标示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或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船长或负责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岸停靠,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集中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船要有人值班,自行看管;小船和舢板集中看管。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成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经营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主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的船舶和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准携带与航行、生产无关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不准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和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尊严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九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发生事件(故)所在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设有公安机构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船员,可由该单位公安机构按照本规定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指导。未设有公安机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管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拘留、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或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涂改、转让、冒用出海证件的;
(四)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区域停泊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影响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私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船舶在非指定位置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以逃避边防检查管理的;
(四)私自雇用或载运无证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携带非航行、生产所必需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三)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留用和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以及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其他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索要或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或载运无关人员登上述船舶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靠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二)伪造、贩卖出海证件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开动、扣押他人船舶或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四)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故意破坏、冲撞他人船舶、网具、船舶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走私活动的,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门用于走私活动的船舶,可以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利用船只组织、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嫖娼、卖淫、赌博或载运违禁物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收缴《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五章 处罚的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条 处罚权限:警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由当地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边防海上大队裁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海上公安边
防分局裁决;处以拘留的,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执行。其他处罚,公安边防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者送交处罚裁决书。受罚款处罚者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交给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处罚者,强制执行并
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收到罚款或没收、扣押的物品,应当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或扣押物品清单。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边防工作站裁决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复议;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裁决的,由该市、县、自治县公安局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
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罚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