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承担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第三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职能部门,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述两个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建水县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范围是:
(一)古城片区:由石桥、朝阳东路至朝阳西路转清远路接环城南路沿铁路至石桥止,以及马市街——燃灯寺街传统风貌街区;
(二)燕子洞——颜洞岩溶洞群景区;
(三)红河——焕文山民族风情景区。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朝阳楼、文庙、指林寺、燃灯寺、朱家花园、学政考棚、玉皇阁、土主庙、崇正书院、小桂湖、燕子洞、云龙山寺、东林寺、崇文书院、双龙桥、天缘桥、大新桥、文笔塔、碗窑村古窑址、纳楼司署、张家花园、黄龙寺、黑龙潭、东山坝龙潭等。重点保护对象
实行三级区域保护。
第七条 古城片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建水县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 在古城片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影响名城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公布前已改建、扩建、添建的,经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人文景物、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治或拆除。
第九条 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同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接受县文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禁止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对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保持原有的文物古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景区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葬坟以及其他破坏景区的活动。
景区内应加强植树造林、封山管护。古树名木应当挂牌立标,建立档案。严禁砍伐和破坏。
加强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严禁捕杀珍稀禽、兽、昆虫。
第十一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一)、(二)项手续后再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实施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风貌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必须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国家所有。确需变更其使用权的必须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参与名城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利用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剧、电影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须经建水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和文物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维修。
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资源费和文物保护费;
(三)社会赞助与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擅自改建、添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涂抹、刻划文物,或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使用、管理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所受损失的三至五倍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景区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葬坟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款的,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盗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捕杀野生珍稀动物,有捕获物的没收其捕获物,并处以相当捕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文物使用单位在接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书以后,不按期进行修理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5月27日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的基本原则是:
(一)忠实于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二)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公证机关、公证人员和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公证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送派部门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二)国有资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
(五)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法定继承;
(六)城镇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分割,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房屋的拆迁及证据保全;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八)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及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第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二)公民的婚前财产协议;
(三)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以及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的行为;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
(五)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六)拍卖、招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性行为;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拍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转让;
(八)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及工程承包合同;
(九)国有、集体企业的承包、租赁、联营、拍卖、兼并等协议;
(十)法人或公民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十一)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婚姻、亲属关系、学历等自然状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三)法人资格、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和履行债务的能力;
(四)公司章程;
(五)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真实;
(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九)收养关系、认领亲子女;
(十)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到该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办理下列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三)接受聘请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证机关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公证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权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债权人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或者债权人失踪,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五)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六)为保证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提存的。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的申请,对与其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各类证据办理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机关与公证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关,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司法证明机关。
公证机关由主任公证员、副主任公证员和公证员组成。公证机关的负责人为主任公证员。主任公证员由公证员中产生,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立,省、市(地)、县(市)各设立一个公证处,林区、垦区和市辖区根据需要也可设立公证处。
公证机关的设立、变更与撤销由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呈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证机关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法律证明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法律专科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公民,经过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和省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并在公证机关从事公证业务工作,方可取得《公证员执业证》。
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公证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证事项的公证机关、公证员的资格,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并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在执业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办证过程中应当制止违法和揭露犯罪,遇到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索贿受贿;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公证员不得兼任与本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公证机关进行一次年检,对公证员的执业证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公证机关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应当停业。《公证员执业证》未经注册者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一条 省设立公证员协会,负责对公证员的培训、学术交流、会员管理,受省司法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负责组织公证员考试、考核。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管辖,但遗嘱、委托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机关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关申请。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有关公证机关协商管辖或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证事项的管辖,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
特殊公证事项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生存、委托、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收养、认领亲子女、声明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的,公证机关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关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回避申请用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
当事人申请公证员回避的,由主任公证员决定;主任公证员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公证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所在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关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社会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委托。
第三十条 公证员持《公证员执业证》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专用介绍信,有权就公证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情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一般事项为10日,复杂疑难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关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关办理招投标、开奖、拍卖、竞赛等公证,公证员应当到现场监督。对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对于提存物品和款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对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公证机关在给付债权人提存款时应认真审查债权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关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关发现所办理的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或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原公证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因公证机关过错出具不真实、不合法错误公证书,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四十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或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应当公证的事项涉及办理有关手续的,须凭公证书办理。
应当由公证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公证书: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发现强制执行公证书确有错误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办理公证和抵押物登记,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终止办理公证,主管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其他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证机关,主管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冒用公证机关、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关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威胁、暴力及其他方式妨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学历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公证员资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资格,清除出公证员队伍。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违反程序进行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出具错误公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处罚;对公证员、公证机关有关负责人给予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公证员执业资格;对所在公证机关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证员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及取消执业资格处罚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