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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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构建和谐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检查、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维护老年人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社区老年管理和社区老年服务体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新闻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有关老年人生活的书刊。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建设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养老医疗康复机构、老年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前款规定的老年服务设施,工商、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区老年服务体系。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八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过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规模和标准应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水、用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鼓励捐赠老年福利事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老年事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给予扶持和优待。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付给赡养费。赡养人应当及时提供老年人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籍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和赡养保证书的履行。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夫妇生活意愿,不得将老年夫妇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结婚、再婚、复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签名的相关材料;老年人居住在当地的,应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鼓励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养老、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及时报销医药费,不得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患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救助,并提倡社会捐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或通道,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乡镇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等方面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条 本省老年人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核发的优待证,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免费使用公共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健身活动;
(三)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
(四)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半价优惠。
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周岁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前款待遇外,还享受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半价优惠。
七十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待遇外,还享有下列待遇:
(一)免交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费;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
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埠老年人,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凭核发的优待证享受本条规定的相应待遇。
对因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旅游景点政策性亏损的,由省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长寿补助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区)、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老年人夫妇,享受每人每年不少于60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四条 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司法鉴定机构对因受不法伤害请求进行伤残鉴定而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老年人,应免收鉴定费用。
提倡自愿为老年人维护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对社会有显著贡献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社会活动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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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号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9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集中统一除四害与日常除四害相结合;群众除四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王: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寸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其下设的市、县(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

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用地、地下设施,其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住宅房屋的公共楼道、楼间空地、地下设施等环境,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单位。

(三)露天集贸市场,其主办单位为责任单位。

(四)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单位;停建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五)道路、人防工程、公共地下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单位。

(六)铁路、公路、轻轨、河湖及其界定的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七)其他空地,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责任单位;没有使用人的,县(市)、区爱卫会为责任单位。

住宅房屋的室内环境由住户负责四害的防控与杀灭。

第六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除四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除四害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和责任单位出资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投入的除四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管理制度。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开展和参加除四害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四害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等综合性防治措施杀灭鼠、蚊、蝇、蟑螂。易招致或者孳生四害的场所,责任单位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十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可以采取堵鼠洞、设置地漏、箅盖洞口、毒杀、粘捕等方法防鼠灭鼠。

鼠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宾馆、旅店、招待所、餐饮单位、食品行业、集体宿舍、医院病房、托儿所、居民住室、列车以及窗口单位和其它公共场所不得有鼠洞、鼠粪、鼠迹和鼠咬。

(二)特殊行业(粮食、生产资料、土产日杂、果品、旧物收购、车站等)及各类仓库有鼠迹房间感观检查不得超过2%,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2%,鼠夹法捕获率不得超过1%。

旧房拆迁改造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旧房前进行灭鼠投药。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清除积水、平整洼地等工作,控制和消除蚊虫孳生条件,采取各种有效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

蚊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浴池、托儿所、医院不得有蚊。

(二)集体宿舍每室蚊数不得超过2只。

(三)静水湖内蚊幼不得超过2只/1000毫升。

责任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聚集。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使用防蝇门窗,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防蝇灭蝇。

蝇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垃圾箱、垃圾中转站集装箱不得有蛆。

(二)垃圾场成蝇数量每视野不超过10只。

(三)旱厕有活三龄幼虫不得超过2只/500毫升,水冲厕所室内基本无蝇(每厕不超过2只)。 ,

(四)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幼虫孳生,不得有成蝇。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商场、副食(食品超市)、窗口单位、室内市场、医院、旅店、托儿所、集体宿舍等场所,苍蝇数不得超过2只/50平方米。 -

(六)酿造、豆制品、粮油、屠宰、毛骨、皮革、废品收购等单位每房间蝇数不得超过2只。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消除蟑螂栖息孳生条件,采取堵洞抹缝、修补门窗、网盖洞口,放置毒饵、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防蟑灭蟑,清除卵鞘,杀灭蟑螂。

蟑螂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浴池、饭店、托儿所、医院、工厂车间休息室、列车无蟑螂。

(二)工棚每房间蟑螂数不超过2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除四害药物。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除四害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到市、县 (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有效除四害预防及控制措施的责任单位,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害侵害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对超过规定标准三倍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超过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子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9日起施行。


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目前,我省邮电通信相当落后,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加速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应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搞好规化和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二、邮电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的需要,方便群众生活。各级政府必须把邮电通信建设,尤其是市内电话、农村电话和城乡邮电服务网点建设,列入城市、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未列入总体规划的,应按邮电部门的要求,加以补充和
完善。
三、建设新的城市工业区、生活区及高层楼记,建设部门应安排预留邮电通信管线;城市新辟和拓宽道路,应同时敷设邮电通信管道。因敷设地下管道而开挖和修复路面的费用,可比照城市供水设施的标准收取。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建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所需费
用和材料由要求迁建的单位解决。
四、城市新建住宅区,应根据人口密度和服务水平,在半径零点五至一公里范围内,安排统建邮电局、所。城市楼房住宅应设邮政信报箱装置;未设信报箱的,由产权归属单位补装。
五、市内电话建设应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资金除邮电部门投资外,可以按照谁使用、谁投资的原则,采取收初装费、改制费、新业务开发费和预付金等方式筹集。市内电话的月租费,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向上浮动百分之二十,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专项资金,
全部用于市内电话建设。各市县可以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市话建设,也可以把市内电话附加费单独划出,作为发展市内电话专用资金。需要新建市内自动电话综合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给予适当补助。引进通信设备所需的外汇,由各级政府在外汇留成中统筹
安排。市内电话建设的征地、拆迁等问题,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
六、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内部的电话交换机,是市内电话的组成部分,应当协调发展。接入市内电话网的用户交换机,其设备制式、技术标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邮电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管理。凡设有市内专用通信网的地方,邮电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实行
并网合营或联网分营。
七、未设置邮电机构的乡镇,应尽快设置。除邮电系统积极筹建外,提倡乡镇自筹资金或组织企业、个人集资或合股开办邮电代办机构,谁投资、谁得益。农村信报投送问题,可采取农民承包邮路或设立“信报站”等办法解决。农民投递员和信报站人员的报酬,可以按报纸款的百分之
十五和杂志款的百分之十,向用户收取专投费,由邮电部门按规定核发酬金;或者由乡财政酌情补贴。收取专投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和邮电管理局另行制定。
八、农村电话是农村信息传递的重要手段,必须加快建设。所有乡镇都应尽快设置电话交换点。可以由邮电部门办,也可以集体办、联合办和个人办。县、区至乡新架通信线路,一般由当地政府投资或集资,按邮电部门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建成后可以交邮电部门统一管理。乡镇、集
体和个人兴办农村电话事业,所需资金一般应自行解决。
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要贯彻“以话养话”的原则,搞活经营,扩大积累,加快建设。农村电话月租费,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向上浮动百分之五十,并可按规定收取初装费、改制费和改造费,以上收入,应全部作为建设基金。各地每年收取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超收收入,应
安排一定数额发展农村电话。农村集镇改造、建设需迁移现有邮电局、所和机线的,应由当地提供新的建设用地,并承担部分迁改费用和材料。
九、发展邮电通信的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级邮电部门要负责管好用好,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建设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所需的专用通信器材,邮电部门应积极供应。非专用器材和其他物资,纳入各级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安排。
十、邮电部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在重视经济效益的同时,要讲求社会效益,进一步做好通信服务工作。




198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