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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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市有关行政过错问责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和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的问责。

  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局级领导干部的问责,依照市政府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工作人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而应当给予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工作人员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惩教结合、失责必究、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问责领导小组),负责工作人员问责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问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下称问责实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问责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导致群体性事件升级,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管不力,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或者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对质量、安全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公积金、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等建设系统有关税费或者基金,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服务事项,给国家和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由于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十)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基本属实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十一)因工作失职,使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二)受政府或者本部门委托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活动,因不及时答辩、举证,不积极出庭应诉,致使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成履行义务的;

  (十三)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下列问责的举报、投诉、建议等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名提出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投诉;

  (二)新闻媒体对有关问题的批评报道;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领导作出的问责批示;

  (五)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其它有关问责的建议。

  第八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问责举报、投诉、建议后,应当进行分类登记,根据问责事项的具体情况,向有关问责实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的有关情况材料及建议后,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问责确认,符合问责条件的实施问责。

  第十条 问责实施部门经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人员负有责任应予问责的,应当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反省;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处分。

  第十一条 问责实施部门完成问责后,应当将问责的结果回告问责领导小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被实施问责的工作人员,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督查管理对象;对半年内再次出现应当问责情形的,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从重处理建议。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情况将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向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复核申请或者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的复核建议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做出维持或者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问责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问责实施部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进行打击报复。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应向领导小组报告一次问责投诉处理情况。

  问责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对各有关部门完成问责工作的情况进行一次评议,对工作完成不好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市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内市政府所属的集团(公司)等企业中层以下(含中层)管理人员的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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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要求减刑、赦免权以及会见亲属权简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姜福先


  应否废除死刑,自贝卡利亚提出这个问题以来,已争论了200多年,一些国家或地区也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废除了死刑。笔者绝对不是废除死刑论的支持者,并且简单地谈论死刑应否废除是十分浅陋的。但死刑毕竟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一旦错用,便无可挽回。加之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式加入也只是个时间问题。为做好加入条约的法律准备工作,我们不能不对目前的有关法律,尤其是关于死刑方面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对死刑的适用,不仅要慎之又慎,而且要赋予被处死刑者一些必要的权利。从目前而言,赋予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以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和会见亲属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一、死刑犯要求减刑、赦免权
  被处死刑者(指尚待执行者)有要求减刑、赦免的权利,虽然未被我国目前刑法和刑诉法所采用、吸收,但却已是众多人权保障国际公约的共同规定,比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处死刑者应有权要求赦免与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予以大赦、特赦或减刑。”《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6款也规定:“每一被判处死刑者人人均有权请求赦免、特赦或减刑。对一切案件均得给予赦免、特赦或减刑。在主管当局对请求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执行死刑。”上述公约的相关条款的规定,旨在限制或废除死刑。

  赋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的权利,从理论上讲是指特赦,即赦免特定的被处死刑者的刑罚,不仅死刑得以免除,自由刑也同时被免除。在一般情况下,如赦免死刑犯往往有点放纵犯罪分子的味道,是不能被人们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所接受的。因而不考虑死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有如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及其他地区性人权保障公约规定的那样,统统地要求予以特赦,甚至大赦,显然是置社会安危、社会秩序及被害人一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顾的丧失理智之举,是不可取、不能取的。但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会由于错判或被判死刑者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害性,或者同时有大功于社会,此时赦免其罪刑应是有益于社会之举,但应对此进行完全排他的列举性规定,从严掌握。
  而对被处死刑者给予要求减刑的权利,同样是基于慎用死刑的考虑而作出的。对被处死刑者,如其仅系偶犯、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或不再有什么社会危险性,对其执行死刑往往成为不必要,剥夺了其悔过自新或将功补过(比如通过劳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的机会,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都是不合适、甚至不人道的。因而此时如其能彻底悔罪,请求最高审判机关予以减刑,其社会效果应该是积极的,同时又落实了“坚持少杀”的原则。至于减刑减到何种程度,应视情况而定,既可变更为死缓许多人,包括理论与实务界人士均认为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改为死缓不是减轻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论大谬。事实上,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有着本质区别,一生一死,天壤之别,何谓不是减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人罪恶累累乃至罪恶滔天,仅因自首和有重大立功表现,就减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者司法者,心里有罪恶感,为立法缺陷而扼腕,也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因而,对被处死刑的一般刑事犯,只要不是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极大,非杀不可的,应给其一定的请求赦免、减刑的法定期间,比如一年或两年,以挽救一条误入迷途的生命(但对曾经被处死刑而被赦免减刑后再次被处死刑者,将不再享有该项权利)。而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极大,死不悔罪的死刑犯,不应赋予其请求减、赦免的权利,以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我国死刑制度中的“死缓”适用对象,可不赋予此项权利,因为缓刑考验期一过,只要没有再故意犯罪,他们均有减刑的机会与可能。
  因而,笔者主张,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只应赋予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者,赋予被处死缓者意义不是很大,或者无此必要。
  至于审批机关,为了与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相衔接,可由被处死刑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减刑、赦免的请求,由院长批准是否准予以减刑、赦免,最后由国家主席(国家元首)签发特赦令或减刑令,从而严格批准程序和批准责任。为加强签批的可操作性,可规定每半年由最高审判机关向国家主席(国家元首)报批一次。
  为了加强被处死刑者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同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其行使该项权利。
  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要力求避免出现象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那样的罪犯被处死刑后久拖不决的被动局面。在美国,死刑犯的律师可以替他一二再、再二三地请求缓期执行,有的竟长达十几年,既无谓地让死刑犯承受死刑所带来的恐惧的漫长煎熬之苦,又牺牲了司法效率,更增加了社会负担。曾残忍地杀死33人的美国杀入魔王盖西,在1980年被处死刑后,其律师一再利用美国法律的漏洞,推迟刑期,一拖就是14年。自1978年盖西被捕至1994年5月被执行死刑的16年间,仅盖西一人就耗费纳税人300余万美元之巨的款项,给社会带来的负担是何其的沉重。因而,我国在吸收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的同时,一要限制适用对象,即仅赋予非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偶犯、初犯且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其余的均排除在外;二要在法定的一年或两年的期限内,未被批准的,应立即执行死刑,不得再行拖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作为例外,比如妇女在此间怀孕或生育子女等情形)。
  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还有保证司法程序公正的考虑,有这样一个缓冲期,可以使司法机关有较为充分的时间来发现错误判决,及时改判,从而借被处死刑者的该项权利的行使达到实现程序公正的目的。如此,在处理死刑案件这样至关重要的问题上,实现了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可谓一举两得。
  二、死刑犯要求会见亲属权
  在我国很多地方,出于对安全问题的考虑,有关司法机关通常不允许死刑犯会见亲属,其近亲属会见死刑犯的请求也被拒绝。笔者认为,这是不人道的,是对死刑犯会见亲属权的无情剥夺,更是对死刑犯及其近亲属表达亲情权的无情剥夺。生死离别,是人类最痛苦的事情。无论死刑犯如何罪大恶极,其作为人表达亲情的权利不容剥夺。而作为死刑犯的近亲属,骨肉亲情,见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最后一面的请求无论怎么说都不过分。准予死刑犯与亲属作最后的会见,既可以满足他们表达亲情的欲望,更有利于罪犯认罪服法,还可使其亲属感念国家的仁慈之举,接受刻骨铭心的法制教育,并能对死刑犯的身后之事作些交待。因而,死刑犯要求会见亲属及亲属要求会见死刑犯的权利,理应受到尊重并予以切实保护。  
  当然,死刑犯与其亲属会见的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方式等均需当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并且从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让死刑犯与其亲属毫无隔离地接触,以免发生意外。这一点,西方国家有不少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
  总之,对被处死刑者要求减刑、赦免权以及会见亲属权,既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也是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改善人权形象的需要。对被处死刑者会见亲属的请求,不需立法即可先行逐步稳妥满足;对其要求减刑、赦免的请求权的实行问题,需与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同步予以立法解决。
(联系电话:0546-8382518 邮编:2570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法[2003]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请求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浙高法(2003)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所辖区内的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1、 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3、 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 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上;
8、 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 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此复。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