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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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是指:
(一)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二)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三)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四)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五)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六)燃气、热力管道:煤气管道、供热管道;
(七)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八)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九)电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无线微波,电台、雷达,卫星地面站,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十)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十一)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十二)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十三)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和各县级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互跨的、以及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应负责的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类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有道路管线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根据城市规划,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第七条 道路管线工程的具体规划设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道路管线设置布局合理、走向顺直;
(二)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易弯曲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的原则进行;
(三)同类管线应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应设电缆导管、地沟,有条件的地段应设管线综合管沟;
(四)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八条 新建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下;现有的架空管线,应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设置在道路下的各类管线的位置一般为:排水管道和综合管线(沟)沿机动车道布设;供水管道和燃气、热力管道沿非机动车道布设;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沿人行道布设。在已建有各类管线的道路新建管线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埋设各类管线,应按照城市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工程报批手续:
(一)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附有采用青岛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深度、制图标准的要求,设计平面图应绘制在1:500地形图上;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规划设计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四)建设单位持下列设计图纸、文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规划设计图纸及批准文件;
2·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文件;
3·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及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等详图);
4·工程协议书;
5·竣工测量委托单。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前项所列图纸、文件,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报请规划管理部门现场查验灰线无误后,进行施工;但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道路或公路的,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掘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须向原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用地或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或拆迁事宜。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化、机场净空、消防、测量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时,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订立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道路等需迁移或改建其他管线时,规划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并提出原有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建设。
新建、改建前款以外的管线工程,确需变更其他管线时,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配合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办理变更管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后,方可复土。
测绘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五日内完成竣工测量,提供道路管线工程的坐标、高程数据。
建设单位应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得小于零点七米。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一执行;最小垂直净距按附表二执行;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的管线、高压线走廊或规划和管线、高压线走廊用地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确需变更或废弃时,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复土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即将道路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七)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的;
(八)已有管线按城市规划要求应拆除而不按时拆除的。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为:责令停工,吊销或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
对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道路管线的长度计算,每米十元至二十元;对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也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对市或市、区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工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规划管理人员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
┏━━━━━┯━━┯━━┯━━┯━━┯━━┯━━┯━━┯━━┯━━┯━━┓
┃ 名 称 │ 给 │ 雨 │ 污 │ 煤 │ 电 │ 电 │ 电 │ 电 │ 建 │ 热 ┃
┃ │ │ │ │ │ 力 │ 车 │ 讯 │ 讯 │ │ ┃
┃净距(米)│ 水 │ 水 │ 水 │ 气 │ 电 │ 电 │ 电 │ 导 │ 筑 │ 力 ┃
┃ │ │ │ │ │ 缆 │ 缆 │ 缆 │ 管 │ │ ┃
┃ 名 称 │ 管 │ 管 │ 管 │ 管 │ │ │ │ │ 物 │ 管 ┃
┠─────┼──┼──┼──┼──┼──┼──┼──┼──┼──┼──┨
┃给 水 管│ │1.5 │1.5 │1.0 │0.5 │0.5 │0.5 │1.0 │3.0 │1.0 ┃
┃ │ │ │ │ │ │ │ │ │ │ ┃
┃雨 水 管│1.5 │1.0 │1.0 │1.0 │0.5 │0.5 │0.5 │1.5 │3.0 │1.0 ┃
┃ │ │ │ │ │ │ │ │ │ │ ┃
┃污 水 管│1.5 │1.0 │ │1.0 │0.5 │0.5 │1.0 │1.0 │3.0 │1.0 ┃
┃ │ │ │ │ │ │ │ │ │ │ ┃
┃煤 气 管│1.0 │1.0 │1.0 │ │1.0 │0.6 │0.6 │1.0 │3.0 │1.0 ┃
┃ │ │ │ │ │ │ │ │ │ │ ┃
┃电力电缆 │0.5 │0.5 │0.5 │1.0 │0.25│0.5 │0.6 │1.0 │0.6 │2.0 ┃
┃ │ │ │ │ │ │ │ │ │ │ ┃
┃电车电缆 │0.5 │0.5 │0.5 │0.6 │0.5 │0.1 │0.6 │1.0 │0.6 │1.0 ┃
┃ │ │ │ │ │ │ │ │ │ │ ┃
┃电讯电缆 │0.5 │0.5 │0.5 │0.6 │0.6 │0.6 │0.1 │1.0 │0.6 │1.0 ┃
┃ │ │ │ │ │ │ │ │ │ │ ┃
┃电讯导管 │1.0 │1.5 │1.0 │1.0 │1.0 │1.0 │1.0 │ │1.5 │1.0 ┃
┃ │ │ │ │ │ │ │ │ │ │ ┃
┃建 筑 物│3.0 │3.0 │3.0 │3.0 │0.6 │0.6 │0.6 │1.5 │ │3.0 ┃
┃ │ │ │ │ │ │ │ │ │ │ ┃
┃热 力 管│1.0 │1.0 │1.0 │1.0 │2.0 │1.0 │1.0 │1.0 │3.0 │ ┃
┗━━━━━┷━━┷━━┷━━┷━━┷━━┷━━┷━━┷━━┷━━┷━━┛




附表二

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
┃ 名 称 │ 给 │ 雨 │ 污 │ 煤 │ 电 │ 电 │ 电 │ 电 │ 热 ┃
┃ │ │ │ │ │ 力 │ 车 │ 讯 │ 讯 │ ┃
┃净距(米)│ 水 │ 水 │ 水 │ 气 │ 电 │ 电 │ 电 │ 导 │ 力 ┃
┃ │ │ │ │ │ 缆 │ 缆 │ 缆 │ 管 │ ┃
┃ 名 称 │ 管 │ 管 │ 管 │ 管 │ │ │ │ │ 管 ┃
┠─────╀──┼──┼──┼──┼──┼──┼──┼──┼──┨
┃给 水 管│0.10│0.10│0.10│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雨 水 管│0.10│0.10│0.15│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污 水 管│0.15│0.15│0.15│0.15│0.50│0.50│0.50│0.15│0.10┃
┃ │ │ │ │ │ │ │ │ │ ┃
┃煤 气 管│0.10│0.10│0.10│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电力电缆 │0.20│0.20│0.50│0.20│0.50│0.50│0.20│0.15│0.20┃
┃ │ │ │ │ │ │ │ │ │ ┃
┃电车电缆 │0.50│0.50│0.50│0.50│0.50│0.50│0.50│0.25│0.20┃
┃ │ │ │ │ │ │ │ │ │ ┃
┃电讯电缆 │0.20│0.20│0.20│0.20│0.15│0.50│0.20│0.15│0.20┃
┃ │ │ │ │ │ │ │ │ │ ┃
┃电讯导管 │0.10│0.10│0.10│0.10│0.15│0.25│0.10│0.10│0.10┃
┃ │ │ │ │ │ │ │ │ │ ┃
┃热 力 管│0.10│0.10│0.10│0.10│0.20│0.20│0.20│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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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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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照顾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系指我国籍的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经营客货运输的小型船舶、火车和汽车等运输工具上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主管海关系指运输工具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海关。
第三条 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进出境,应当填写《来往香港、澳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登记本》(以下简称登记本)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自用物品以合理数量为限。服务人员实际在外时间每满180天、准予一次性免税带进本规定附件《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中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实际在外天数满360日为一验放年度,每一验放年度可免税放行《限量表》四、五项物品各两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服务人员最多连续享受四个验放年度。
每公历年度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跨公历年度累积计算。
服务人员在运输工具上连续服务满两年而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申请征税放行《限量表》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原实际在外天数同时作废;未申请征税放行的,原有实际在外天数可继续累计。
各口岸海关(包括中途站海关)凭运输工具主管海关核准证件办理自用物品验放手续。
第五条 运输工具出境从办结海关手续驶离口岸(码头、车站)起至进境抵达口岸(码头、车站)办结海关手续止的实际天数为在外天数。
小型船舶服务人员在船上服务时间由船舶负责人记录。服务人员在离船中断航行前或实际在外时间满180天时,由船舶负责人根据《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海关签证簿》的记录将服务人员的实际在外天数转记入《登记本》,经主管海关核准签章认可。
第六条 服务人员凭运输工具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和规定的证件到主管海关申领《登记本》凭以办理进出口物品验放手续,海关凭主管部门核定的定编人数审核并签发《登记本》。
如遗失《登记本》,服务人员应向原发证海关报失,并持运输工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本人书面报告申请补发,但实际在外天数从领取新《登记本》的第一次出境日开始计算。
第七条 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情况,由海关人员在《登记本》注记并加盖印章,其他人员不得擅自登写、涂改。
第八条 对调离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的服务人员,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允许征税放行《限量表》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限一次结清海关手续并由发证海关收回《登记本》。
第九条 留船备用和服务人员个人携带的人民币和外币,必须向海关申报并由进出境地海关加封或启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照《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2001)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对海关总署等12个部委《关于建设“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国务院领导有关加快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建设的指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制开发了出口收汇系统,并于2000年12月15日起,先后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4个地区进行了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该系统。现就试运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收汇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出口收汇系统”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最先投入运行的子系统之一。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电子底账,使海关和税务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环节对核销单的联网数据核查,并使企业可在网上向外汇局申请需领用核销单份数,向出口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报关前备案,出口后可以进行网上交单,并可随时随地对核销单领取、使用等各项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使出口报关、收汇核销及退税业务更加方便快捷。
二、各地外汇局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逐步启用新版核销单。新版核销单是指在现行核销单(以下简称旧版核销单)上加贴或者加印“条形码”的核销单。新版核销单无须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原四个试点地区外汇局6月1日起不再需要在新版核销单“有效期”栏内加盖“联网试点专用章”。
(二)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和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两者中最小数,由外汇局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三)企业申领新版核销单时不必当场在纸质单证上填写单位名称,只需在使用时填写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需审查纸质新版核销单、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同时,必须核查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在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与纸质报关单内容核对相符后,方可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
(五)出现新版核销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时,发单外汇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查询工作。企业持新版核销单到发单外汇局查询时,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则应当予以纠正;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则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确保新版核销单纸质单据与电子底账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三、各地海关需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出口报关的有关手续:
(一)海关为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实行“一张核销单对应一张报关单”的原则。
(二)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前,必须预先将新版核销单编号上网向出口报关地海关备案。
对于出口报关前没有进行预先备案的核销单,海关不予受理。
(三)各关应采用通过内部网自动核销新版核销单的作业方式,由计算机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相关内容(核销单号、单位代码)进行自动核对。如果发生数据传输等方面问题无法自动核销时,也可通过外部网直接核查新版核销单电子数据,由出口接单现场对新版核销单逐笔进行纸质核销单与电子底账一致性(包括核销单号、单位名称等内容)的核查。
(四)海关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手续时,须在新版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中签章,并同时利用自动或者手工方式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
(五)对于全额退单的报关单,采用通过外部网核查新版核销单作业方式的海关,在删除报关单信息的同时,须人工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退关”核注;采用通过内部网自动审单核查新版核销单作业方式的海关,在删除报关单信息的同时,由计算机自动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退关”核注。
(六)对于因填报错误而做退回处理的报关单,海关将对应的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恢复为“未用”状态。
(七)海关应当确保报关单纸质单据与电子底账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如出现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时,签发报关单的海关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查询,并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
(八)如果发现纸质单证出具有误或者电子数据传输有误,请按照《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署办厅〔2001〕49号)和《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署办发〔2001〕5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鉴于部分企业未能及时办理IC卡和申领新版核销单的实际情况,对尚未办理IC卡的企业,各地外汇局和海关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IC卡。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期间,对于未领IC卡或新版核销单的企业,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海关按现行规定为企业办理验放手续。8月1日以后,旧版核销单一律停止使用,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五、为做好出口收汇系统的运行工作,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以附件形式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并张贴于外汇局及海关办公场所。
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值班电话:010-68518956
海关总署热线值班电话:010-65195656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逃汇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降低企业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开发了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并定于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企业在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后,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销单的申领
自2001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上网申领新版核销单(即加贴或加印了“条形码”的纸质核销单)。自6月1日至8月1日,新版核销单与旧版核销单(即现行未加贴“条形码”的核销单)并行使用,旧版核销单将于8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企业应当在9月1日前将空白旧版核销单交回外汇局注销。空白新版核销单无需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全国海关将于6月1日起对全国新版纸质核销单进行电子底账数据联网核查。
企业在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之前,需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不需等待外汇局的网上审批,即可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以及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量两者中较小数,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企业领单时可以不用当场在新版纸质核销单上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新版纸质核销单仅需在正式使用前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核销单的报关前备案
企业到海关报关出口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新版核销单使用的报关前备案。一张核销单只能对应用于一张出口报关单。未进行报关前备案的新版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备案成功的新版核销单,企业不能变更备案。
(三)出口交单
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企业应当在报关后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出口合同、报关单、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收汇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四)收汇核销
即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合同规定收汇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关于核销单遗失
企业遗失空白新版核销单,应当立即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六)关于核销单注销
新版核销单填错或发生破损的,如未用于出口报关,可退回外汇局进行注销。
(七)关于核销单综合信息查询
企业可以在网上对核销单的领取、使用等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以了解本企业核销单的运转情况,加强核销单管理。
(八)企业如遇到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由企业持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到发放新版核销单或签发报关单的相关外汇局或海关查询,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或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纸质单证;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九)因特殊原因未能申领IC卡和新版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在7月31日之前,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8月1日以后,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十)出口收汇系统的企业操作指南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fe.gov.cn)的“业务指南”栏目中,企业可上网免费查询及下载。
特此公告。


20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