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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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法[2006]1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九日

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建设系统实际,特制定建设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五五”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目标,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实施意见的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五”普法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适应建设事业发展的大局,适应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通过深入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领导干部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务员队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增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进一步提高公民特别是建设领域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五五”普法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为建设系统的中心工作服务。紧紧围绕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目标和建设系统中心工作,安排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项任务,服务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于建设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坚持从群众的需要出发。从建设领域存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出发,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形式要为群众喜闻乐见,保障群众的要求、愿望得到及时反映,在服务群众中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

  ——坚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创新。研究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普法工作的新要求,探索建设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在规律,探索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有机结合的新途径,转变思想观念,增强工作主动性,创新工作形式。

  ——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在认真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特点的基础上,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学习宣传宪法,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和重点工作。要在建设系统进一步形成学习贯彻宪法的热潮,进一步学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使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提高宪法意识,培育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都要按照宪法的要求,审视、检查自己的工作是否认真贯彻了宪法的根本原则,是否忠实履行了宪法赋予的职责;按照宪法的要求,切实解决建设领域影响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二)深入学习宣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要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法律法规的学习,使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干部职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转变职能,转变管理方式,转变工作作风。要积极向群众宣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全面推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三)深入学习宣传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严格规划和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要加强建筑节能、城市节水、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牢固树立节约资源和环境友好的观念,把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目标,健全相关工作机制,落实节约资源的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并且常抓不懈,切实抓出成效。

  (四)深入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大力开展城市房屋拆迁、物业管理、住房公积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出租汽车管理、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意识和安全生产意识。开展“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民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促进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

  (五)深入学习宣传规范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加强契约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深入开展整顿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为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服务。深入开展以打击规避招标、假招标、转包和违法分包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促进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建立规范建筑市场的长效机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与治理商业贿赂等专项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产权交易等重点领域的商业贿赂治理。

  (六)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开展依法治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认真制定依法治理规划,确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实施。要积极探索推进行业依法治理的实践形式,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公共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

  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健全依法行政各项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程序,强化行政行为监督。要进一步完善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建设行政执法体制。推行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建立建设部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制度,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要围绕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调控、出租汽车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专项治理活动。

  (七)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在建设系统掀起学法用法的热潮。要将“法律进工地”主题活动作为建设系统“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针对农民工的法律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引导农民工学习法律知识,遵纪守法,逐步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素质,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继续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对象和要求

  (一)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要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法律顾问制度和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把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和考试考核结果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领导干部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对于不学法、不懂法的干部,不能提拔重用。要积极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干部院校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

  (二)加强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要培养公务员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在公务员录用中,要注重测试应试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继续推进公务员年度法制学习培训和考试工作。公务员每年自学法律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务员学法用法情况要定期检查,同时列入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务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通用法律法规的考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务员参加建设专业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登记在《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上,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考试不合格者,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三)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执法工作相关的公共法律法规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执法证件。申领执法证件,应当经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执法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新颁布的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停其执法活动;补考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收回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

  (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建设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和执业水平。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结合企业管理工作需要,开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和培训,努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各专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在进行执业资格考试时,应当把相应的法律法规列入考试内容,法律知识的考试内容应当不少于考题的四分之一。注册执业人员继续教育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律知识内容。

  (五)加强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农民工法律素质。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建设领域用工单位对农民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责任,用工单位要将农民工法制教育作为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建立农民工学法用法制度,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及民主管理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满足农民工的学法需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加强面向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的同时,要加强对用工单位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继续探索开办民工学校,创新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建设系统“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五五”普法规划,并报建设部备案。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五五”普法的宣传动员工作,广泛动员,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建设部将对“四五”普法所用教材进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也应结合本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编写适合本地区使用的补充教材,并报建设部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制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年度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五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08年建设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划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组织各地交流经验。

  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考核验收,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健全普法工作机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五五”普法工作的领导,健全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要建立健全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五五”普法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安排“五五”普法专项经费,保证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力解决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在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方面的困难,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实效;逐步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五五”普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学习培训活动,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政治、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建立法制宣传教育人才资源库,吸纳社会法律人才,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进一步发挥法制宣传教育讲师团的作用。

  (三)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要积极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法律援助、图片展览等活动,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地铁及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建立固定和流动的法制宣传设施,利用“12319”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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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银发 〔2005〕 250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增强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挂牌汇价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满足企业和外汇指定银行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加强对人民币汇价的监测,现就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每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当日交易中间价上下3%的幅度内浮动。

  二、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挂牌的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一日银行间市场美元收盘价,下同)的1%([现汇卖出价-现汇买入价]/美元交易中间价×100%≤1%),现钞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美元交易中间价的4%([现钞卖出价-现钞买入价]/美元交易中间价×100%≤4%)。在上述规定的价差幅度范围内,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调整当日美元现汇和现钞买卖价。

  三、取消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幅度的限制,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决定对客户挂牌的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买卖价。

  四、外汇指定银行可与客户议定现汇和现钞的买卖价。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的议定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价差范围。

  五、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每个工作日上午9∶00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行上一工作日初始挂牌汇价、最高价、最低价、结束挂牌汇价以及当日营业初始挂牌汇价。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按照上述要求报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

  六、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有关挂牌汇价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外汇指定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规定修改完善有关全系统挂牌汇价的管理办法(包括定价机制、风险防范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汇价信息联网技术规范等),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报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

  七、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测和管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问题研

李军毅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社会利益和社会矛盾呈现多元能趋势,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出现交织,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出现互涉,民事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出规交叉。如何解决民事纠纷中出视的行政争议问题,关系着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公正和效率,关系着共和国的司法工作如何适应社会的诉求,关系着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的节约。当前法律对此尚未规定,司法解释涉此问题甚少,本人试图对此问题有一个初浅的研究。
  一、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㈠ 关于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概念
在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往往举出一些行政机关制发的证照、决定等文书类的行政行为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一种情况是将这些文书类的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的理由来提出,另一种情况是作为一般证据来运用。在这些民事案件中,与案件关联的行政机关制发的证照或作出的决定合法与否,直接影响着相关民事案件的定性和裁判的是否公正。在当前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下,有人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将此称之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还对其以概念,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标的的解决以某个具体行政行为问题为前提,该前提问题并不是当事人直接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它决定着案件的性质和判决结果,因该前提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而存在,所以称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 在这里,且不说该概念的严密性和逻辑性,仅就该命题笔者就认为存在着漏洞,因为如果是民事附带行政的诉讼,那么作为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应该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来的,在当前,要让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将民事诉讼中的行政争议问题的解决称之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缺乏科学性和可得性。
  以笔者之见,将民事诉讼中行政争议问题的审查称之为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为好。所谓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争议的过程中,附带解决与争讼的民事案件有关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㈡ 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特点
  笔者认为,在民事附带行政争议的诉讼中应当把握其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⒈必须有民事纠纷诉讼存在。民事诉讼是案件的本诉,附带的行政争议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先解问题,或是前提问题。
  ⒉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本质属于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整个诉讼过程发生在民事争议平等主体之间,关联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现时期尚不进入此种诉讼,不是此种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出现。
  ⒊在这类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所关联的行政争议问题具有重要地位,是民事争议案件的前提问题,不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民事争议将无法解决。例如,江苏省泰州市交通局范老先生从单位购买商品房一套,入住不久,烦恼随之而来。原来紧挨范老楼下的三楼开了一间浴室。噪声吵人不说,更严重的是浴室的蒸气上升,透过楼板,使范老先生家的地板受潮、发霉、变形。范老先生找楼下浴室理论,浴室老板理直气壮地说,他们开业是经过工商、环保、消防部门许可的,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如果范老先生向法院起诉浴室业主侵犯其相邻权,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必须先审查关联的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⒋民事诉讼附带行政争议的原告,往往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是持行政行为作抗辩理由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行政机关裁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如土地、矿藏、水流、滩涂、河滩、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争议,或者其他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重新对民事权益争议作出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在诉讼中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作为抗辩的理由。这里要举案例。
  二、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可能性
  ㈠ 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审查关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其理由是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或行政复议程序不被改变,因此,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属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于预。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避免对关联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而迳行运用民事事实和其他事实根据作裁判,这样,既可以避免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不当干预的嫌疑和负面效应,又可以防止错案的发生。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如果依据第一种意见,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附带行政争议的诉讼中,只能依关联的行政行为为依据,如果所关联的行政行为错误,则会导致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错判,势必影响人民司法的公正性。如果依据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关联行政行为予以回避,径直根据民事争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判,往往会形成两个内容相悖的争议的实事结果,既影响国家机关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当事人手持两个相悖的又有效力的文书也难以付诸于实现。因此,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是不够好。理论界除了上述三种意见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可以审查还是不可以审查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无充分依据,审理关联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时,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应先通过行政复议、行政申诉、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然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 此种审理民行交叉案件的思维在审判实践中的效果很不好,司法实践中许多久审不决、一案多判、久托不判的案件就是在这种审判模式下产生的。 笔者赞同在民事诉讼可以审查关联行政争议是有其法理基础的。
  附带诉讼具有社会的价值。附带问题意指一个案件的判决依赖于另一个问题的解决,而后一个问题不构成诉讼案件的标的,但对判决的内容却有着决定的作用。附带诉讼则是指人民法院解决某一性质的纠纷时就涉及另一性质法律关系的纠纷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附带诉讼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诉的合并在本来意义上是指人民法院对同类并独立存在的诉讼案件一并审理的诉讼制度。合并审理主要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还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在解决同一类案件时因审判人员的认识差异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 我们要确立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首先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是为了实现程序效益,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从法院的视角审视,将两个不同性质的争议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需要组成两个合议庭,减少审理内容的重复,减少了办案经费,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缓解了人民法院案件多的压力。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讲,如果为解决一个实质性的问题要提起两个不同诉讼,必然要增大人力、物力的花费。其次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则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威的根本体现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具有最终效力。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的审判庭之间所作出的判决相互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 实行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制度,可以协调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避免出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两个相关联的争议问题作出判决不一致的情况,从而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性。
  ㈡我国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审判权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尽管行政权与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但是,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优于行政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介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现行法律来看,这主要表现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尽管现行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只能是赋予了行政审判庭而非民事审判庭,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甚至刑事审判庭等都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它们行使的都是国家的司法权,相互之间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其内部分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而已,而且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和实施以前,我国就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因此,不能说民事审判庭审查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等于越权审查。另外,从英美国家来看,其法院系统是单一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样均有普通法院管辖,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之间的并非必然对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处理,是分开审理还是合并审理,都应当被允许。公民、法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就应受理,至于受理后确定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审理,转给行政审判庭还是民事审判庭只是法院内职能部门权限划分,不是当事人可选择的。在我国无论是诉讼法律的规定,还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命,均无民事审判法官、刑事审判法官或者行政审判法官之分。再从有关程序法的规定看,将相互有牵连的不同类型的诉讼归由同一职能的同一审判组织,或同一个法官一案审理的情况是允许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即是。
  (三)民事审判庭对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所有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查核实,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证明力又略有不同。根据《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依其证明力的大小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证据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这类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据以认定事实,只有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才有权排斥其证明力。这类证据的证明力是最高的。
第二类证据是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我们将在同项证据比较中,具有较大证明力的证据称为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我们看到,由于作为书面证据的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因此应当属于此类证据。
第三类证据是指除了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明和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以外的其他民事诉讼证据。此类证据以下称为一般证据。与前两类证据相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无疑最弱。
  人民法院查实证据后,如果属于第一类证据,则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可以直接据以认定事实。但如果属于第二、三类证据,人民法院必须予以综合衡量后决定如何采信,也即是说,对于第二、三类证据,人民法院仍具有进一步的权衡裁量的空间。因而,行政行为虽然属于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但是由于其缺失法律明定的最高证明力,导致了它在民事诉讼过程的证明力处于一种不完全确定的状态,民事审判庭仍然需要对此作为证据行政行为进一步予以审查。
  从证据法则来说,在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有依法审查的权力,即使是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证据。从《若干规定》中关于行政行为具有较大证明力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民事审判庭对于作为书面证据的行政行为是具有一定审查权的。一方面因行政行为不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所以民事审判庭对行政行为享有进一步的审查权,须经权衡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行为属于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民事审判庭在对各个证据进行权衡的过程中必须考量行政行为的较大证明力问题,不能置之不顾作出裁判。
  ㈢我国已有的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个案经验
  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现行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行为的关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作出了不少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司法解
例一,198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应保护。此批复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有权否定违法登记、颁发结婚证行为的有效性。
例二,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经工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企业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此条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涉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案件时,可以审查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并具有否定违法登记的有效性。
例三,199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一方名义申请,双方投工投料,建成后共同居住的房产可认定为共有的复函》中指出,虽然讼争房屋的批件和房照是一方的,但基于双方投工投料的事实,房屋应为双方公有。该个案复函说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处理房产的纠纷案件中,可以审查行政机关与案件纠纷关联的房屋产权登记和颁证行为,对于缺乏事实根据和违法的房产登记和颁证,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例四,199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复函》中附带指出,当事人在争讼宅基上建筑且由政府部门违法批准的房屋,以不予保护为宜。例三和例四两个复函说明,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确权和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可以审查行政机关批准建房和颁发证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具有否定违法批准和违法颁证的有效性。
例五,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中指出,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属于双方合资构买,产权应当共有。此复函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所有权民事纠纷案件,可以审查行政房管部门产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并有否定违法登记的效力。
例六,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该批复明确规定将专利、商标民事纠纷中涉及的行政案件交由知识产权庭一并审理,其目的意在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内部分工“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又要照顾当前审判实际,避免对涉及同一知识产权的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结果发生矛盾,”但是,这一规定开创了在专利、商标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行政案件的先河。
可见,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并不是个新问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中已有不少个案,只不过是对此类问题在理论上尚未提升,法律尚未规定罢了。
  ㈣域外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经验可供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实际上行政民事交织案件问题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独有的现象,了解域外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行政争议问题,对于我国该类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构建一定会有启迪作用。
法国 法国采取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并行的模式,经常也会出现一个行政争议的解决依赖于普通法院对一个民事争议的解决,或者普通法院的一个民事争议的解决依赖于行政法院一个行政争议的解决。一个案件本身争议的解决依赖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另一争议虽不构成原本诉讼的主要标的,但却决定着原本诉讼判决的内容。此问题在法国称为附属问题。附属问题的管辖权受两个原则的支配:一是先决问题原则。即将附属问题作为先决问题由原本诉讼的法院决定,附属问题的管辖权没有独立的存在,而是合并在原本诉讼案件本身管辖权内,作为先决问题,由原本诉讼案件管辖的法院决定,以保持诉讼案件管辖权的完整。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原则仅适用于同一系统的两个法院之间,即适用于普通法院系统两个法院之间,或行政法院系统两个法院之间。二是审判前提原则。即将附属问题作为案件的前提,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在审判中遇到附属问题时,应将此问题移交另一审判系统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这个规则适用于不同法院系统之间的附属问题才可作为审判的前提问题。法国对行政诉讼中的附属问题和司法审判中的附属问题是加以区分的,对于行政诉讼中的附属问题全属审判前提问题,由普通法院审理决定;司法审判中的附属问题有的是审判前提问题,由行政法院决定。有的是先决问题由受理该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决定。 那么,普通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直接进行判断,无需由行政法院审查呢?依据法国的判例,对于行政机关实施的暴力行为普通法院有管辖权。那么,什么是暴力行为呢?“暴力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严重地、明显地违反法律、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和基本自由的物质的执行行为。” 法国法中所指行政机关暴力行为,相当于德国法和日本法中的无效行政行为。对于暴力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无论是行政条例,还是行政处理,普通法院均无权判断其合法性,而必须由行政法院裁决。 此外,在法国,行政赔偿由行政法院管辖。“一切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时,都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受行政法院管辖。不适用民法上的赔偿责任规则。”
  德国 在德国,其法院结构较其他国家复杂得多,法院的设置五花八门,包括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政金融法院等。另外,联邦各州还设有宪法法院。而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分别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依照各自的程序审理。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出规类似法国的附属问题时,采取的作法与法国略有差异。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4条规定:“对受诉争执的判决的一部或全部取决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该法律关系是另一具有诉讼系属的案件标的,或须由另一行政机关做出确认的,法院可以将诉讼中止,直至另一诉讼的审结或行政机关做出所有决定。符合诉讼集中原则时,法院也可以根据申请将诉讼中止,以便对程序或形式瑕疵做出补正。”但是,在行政行为无效时,根据《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3条第3款“无效行政行为始终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普通法院可以否定其效力。“特别严重瑕疵的行政行为根据法律本身无效,无需撤销或确认其无效,这一点向来就有共识,这种行政行为根本无效力可言,关系人以及其他人,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而且必须不理睬它。” 在国家赔偿诉讼中,当行政行为成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并经行政法院判决确定者,民事法院应受其判决约束。若先决问题未经行政法院判决,民事法院应自行做出判断。若当事人已起诉至普通法院,并不得就此先决问题请求行政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由此可见,德国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较法国明显有所扩张。
  日本 在日本,虽不存在二元结构能司法系统,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但民事争议诉讼和行政争议诉讼适用不同的程序、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来处理。对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交织的案件确立的是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实质性的当事人诉讼,即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是有关对等当事人之间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如行政法上的损失补偿请求诉讼,公务是请求给与薪金诉讼等公法上的金钱支付请求诉讼。 另一种是形式性的当事人诉讼,即“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但根据法令规定以其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为被告人的诉讼。”如有关土地征用者与被征用者之间的补偿纠纷的诉讼便是。在形式当事人的诉讼中,相对人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但行政主体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民事争议的同时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判决,但必要时也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民事争议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均有约束力。 日本的当事人诉讼能够较好地解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织问题。对于国家赔偿的诉讼,日本是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在国家赔偿诉讼中遇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时,没有必要经过行政行为的撤销诉讼,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该请求,不受公定力和不可争力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妨碍。
  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民事诉讼中行政争议成为先决问题的解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台湾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决,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为据者,应以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采取与德国和日本相同的做法,“依无效之行政处分,而赋予权利时,任何人均无尊重其权利之必要,若发生侵害权利诉讼,民事法院亦得依独立之见解,宣告其权利无效。” 即是说台湾地区民事法院可以直接否定无效行政行为,无须提交行政法院。在我国台湾地区向普通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的,依据台湾“国家赔偿法”第12条的规定,“损害赔偿之诉,除以本法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普通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遇到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是不需要移交行政法庭审查的。
  三、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审查范围和条件
  ㈠ 民事诉讼附带可审查行政争议的案件类型
  总结我国以往民事诉讼附带行政争议解决的经验,借鉴域外民事诉讼附带问题解决的办法,我国的民事诉讼附带解决行政争议的类型应是:
  ⒈民事诉讼与附带的行政登记行为关联的交叉案件。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并不是自然存在的,而是要经过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使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资格。例如《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当事人就民事主体资格引发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行政登记行为则可能成为民事诉讼附带的行政争议。
  ⒉民事诉讼与行政确认的行为关联的交叉案件。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甄?e,予以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因而,往往会在当事人间创设或变更为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就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发生民事诉讼,则行政确认争议会作为民事诉讼附带解决的争议。
  ⒊民事诉讼与行政许可行为相关联的交叉案件。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许多民事活动非经行政许可不得从事。例如,一个企业法人欲从事建筑工程承包,须经过行政许可与确认赋予从事建筑业资格。一个公民欲以律师的身份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须经过行政许可行为取得资格证书,并领取律师工作执照。一个经济组织欲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须通过工商行政登记的行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当事人因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或能力发生民事纠纷,则行政许可行为的争议往往会附带于该民事诉讼活动之中。例如,某乡人民政府批准某甲村民在原祖遗宅基地上盖房,颁发了《宅基地批准通知书》,规划部门给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甲在施工建房时遭到了其弟某乙以该宅基有自已的份额为由阻拦,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排除妨碍,某乙则以行政机关颁发的《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法为由提出抗辩。该纠纷可适用民事附带行政争议的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