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管理应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采、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分工,协同市水电局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市地矿局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城管委应根据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市水电局、市地矿局编制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并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条 需开采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持有关文件向市水电局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委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电局批准后方可开采。
第七条 承担深井勘探、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深井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单位;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水地区。
第九条 供水管井施工完工后,有关单位应向市城管委报送有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向市水电局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后再取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取水许可;淘汰报废水井和停止取水必须向市城管委、市水电局报告。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市城管委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水电、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管理好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
对城区内的天然泉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定用水计划,重新申请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必须装表计量,按核定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水量必须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收缴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城市地下水和节约使用城市地下水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资源费。逾期不交的,按照应交金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电局或市城管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取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制或核减用水计划,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二、 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四、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五、 删除第七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七、将第十条第(二)项中“角膜”修改为“部分”;删除第(四)项。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九、 删除第十二条。
十、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一款中“医疗机构”前增加“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遗体利用组织库。遗体利用组织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三、 将第十五条最后一句话中的“然后由”删除。
十四、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在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的时间内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十五、删除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