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24:10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订《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茂府〔2009〕87号)自颁布实施以来,对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营造助残扶残的良好社会氛围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贯彻<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粤府法〔2010〕27号)要求,个别条款需要进一步完善。现对《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修订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订为:“持有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按本办法第八、九、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获得扶助。”

二、将第十九条修订为:“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盲人和重度肢残人的陪护人(一名)可享受免费优惠。”

《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作相应的修订,现予公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



                 二О一О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

(2009年12月30日发布,2010年11月8日修订)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关爱、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按本办法第八、九、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高中教育阶段,在普通学校就读,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丧失劳动力的残疾人的子女或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的子女,经申请批准,由所就读的学校减免学费、书杂费。

第四条 凡考入全国全日制各类大专院校或在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由生源地残联给予一次性补助,其标准为:本科3000元、大专2000元、中等职业学校1000元。补助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学生。

省市下达的智力扶贫指标,劳动保障、扶贫办及教育部门等应优先安排给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学生、丧失劳动力的残疾人子女或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的子女。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及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并按政策减免其费用及给予生活补贴。各类用人单位新招用残疾人,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七条 残疾人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㈠ 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本条规定计算减征的数额。

㈡ 个人通过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可减征100%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至5万元的(含5万元),可减征50%个人所得税。

㈢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㈣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在享受减免优惠前,应按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企业的,设置绿色通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场准予登记。对残疾人申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行医的残疾人,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优先核发证照。

第九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中心),有关部门应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原则上不宜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农村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个人承担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有条件的地区,政府应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假肢装配及各类残疾人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范围。乡镇卫生院及县以上公办医院对残疾人就医实行优先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体检费优惠50%;减免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地财力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四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级残联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人鉴定费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推荐应届大专及中等职业院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民政部门要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入住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用地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应给予优先安排。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从市区空置的廉租房总套数中安排5%专门为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住房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参加普通困难家庭确定廉租房的抽签,并可给予两次抽签机会。有关部门对残疾人泥砖房改造应优先资助。

第十八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满足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盲人和重度肢残人的陪护人(一名)可享受免费优惠。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场所;可免费使用公厕;可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邮政部门免费邮递盲人读物。

残疾人在电影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录像、文艺演出、体育表演,票价一律实行五折优惠;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和法定节日实行免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天线,装机工料费可享受六折优惠。电信、邮政部门设立电话亭、邮政书报亭,应优先安排残疾人经营,只收取邮政报刊亭亭身折旧费,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投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处(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及其家庭,减免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性负担。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市残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工业企业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应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工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消除危害、发展生产的劳动保护方针。
第四条 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坚持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工业管理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组织、检查和监督劳动保护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劳动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学评价,对各种职业病进行预防、诊断、治疗。
第七条 企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劳动保护情况,对生产中的不安全和职业危害因素提出处理意见;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保护的计划和规章制度;
(三)参与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在可能发生重大事故时,有权决定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向上级反映本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厂长、矿长、经理等)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企业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技术责任。
企业所属职能部门和生产单位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九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对他人违章作业应予劝告和制止,对玩忽职守的人员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条 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工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制订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种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置有关劳动保护的课程。
第十二条 新职工和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接受安全操作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准进入岗位操作。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爆破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或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考试合格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四章 个人防护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职工就业前,应接受预防性健康检查。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企业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特殊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检测仪器,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合格,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并执行检验、使用制度。
职工应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从事下井、开车、登高或其他危险性作业。

第五章 女工的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女工较多的企业,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九条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六章 生产场所
第二十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结构坚固,光线充足,通风良好。道路、管线、桥栈、壕坑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场所应保持整洁,废料、废物要及时处理,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堆放,必须便于安全操作。
生产过程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应分别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第二十二条 高温和低温作业场所,应分别采取防暑降温和防寒防冻措施。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工程建设和新设备制造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方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制造新设备,采用新工艺,必须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
引进新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

第八章 尘毒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要采取密闭、通风、净化等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严禁将有尘毒或其他危害的产品扩散、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积极预防和治疗职业病。

第九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计、制造和安装使用盛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设备和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定。
存放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有警示牌。危险区域同周围构筑物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严禁携带引火物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从事易燃、易爆作业的人员禁止穿带、使用容易产生静电和火花的服装、工具。
第二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研制、试验、生产、装卸、运输、贮存、发放、使用,必须备有紧急情况处置方案和设施。
第三十条 容易发生化学反应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合装载和存放。严禁雷管炸药在同一库房存在或在同一车厢、船舱混装。

第十章 机械和电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三十二条 机械设备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或保险装置。
机械设备的噪声或振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接近机械转动部位从事检修、清理、取样等操作,必须切断电源,停机进行,悬挂警示牌。
第三十三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应安装熔断器或自动断电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产生腐蚀性气体、粉尘、蒸气和潮湿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地点必须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禁止乱拉乱接电线。禁止非电工进行电气安装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产生高频辐射危害的设备,必须采取屏蔽、吸收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章 建筑和安装
第三十五条 建筑和安装工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多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由总包单位或现场指挥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安全用具和器材。
各类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管道的敷设和输电线路的架设,机械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筑和安装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高空作业不准违章抛物。

第十二章 采矿、冶炼和轧延
第三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条例》,防止穿水、冒顶、火灾、中毒、窒息、瓦斯、爆破、车辆伤害等事故。
第三十九条 冶炼作业场所应划定吊运金属溶液的路线。盛装金属熔液的容器必须干燥,严防炉坑注池积水和地面油污,金属熔液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和钢丝绳必须牢固。严格检查熔炉加料,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四十条 金属轧延和拉拔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完善可靠的联系信号和安全设施。轧延工艺导喂装置,必须符合工艺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三章 运输和装卸
第四十一条 加强机动车辆的船舶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车船技术状况和考核驾驶人员。车船的行驶速度和载重、载货高宽限度应符合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专用铁路运输,必须执行铁道部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提升、起重装卸设备和装卸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四章 木材采伐和集运
第四十四条 木材采伐和集运作业地带,应划出警戒区,设置警戒标志,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
第四十五条 使用索道集运木材,必须信号准确。
水上集运木材,必须有系排桩,系排趸船和工作漂子等安全设施。

第十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劳动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调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
(五)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调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
“(五)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关于同意收取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关于同意收取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4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申报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人社部函〔2010〕2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组织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务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考生收取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费。
  对考试合格人员颁发职业水平证书,不得收取证书工本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二、上述考务、考试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人事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21号)的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费,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上述考务、考试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4款50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4目“考试考务费”。相关单位组织考试的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五、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