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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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
  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方可从事取水活动。
  第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以超过省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农业用水定额为起征点。农民家庭生活取水和畜禽饲养取水,以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为起征点。
  对农业生产、农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饲养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具体缴纳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为计量设施记载的取水量。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安装符合法定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对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取水量核算方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决定开征时向社会公布。
  消防取水设施以及其他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险兴建的取水设施,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水资源费缴入指定银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取水人开具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格式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工程下游河道供水范围内、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以距河槽两边各500米或者以河道漫滩区为界)取水,属于水库补给部分的,取水人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 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水库补给部分的水量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取地表水的,以在水库供水期间的实际取水量计算;
  (二)取地下水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水文机构评价、测算补给量,并报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认。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供水范围和水库供水期间,由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年缴纳;工业及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月缴纳。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除省管水库以及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下列规定解缴:
  (一)县级征收(包括委托部分)的水资源费,分别按照10%、30%的比例缴入市级国库和省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县级国库;其中少数民族自治县和省政府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县级国库。
  (二)市级征收的市管水利工程水资源费,按照30%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市级国库;征收的其他水资源费(包括委托部分),分别按照30%、10%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和取水口所在地县级国库(不含取水口所在地未设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下同),其余部分缴入市级国库。
  (三)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征收的其他水资源费分别按照60%、20%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和取水口所在地县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取水口所在地市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及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供水工程和水电站上游地区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缴入省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市、县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水资源费收入预算和规定用途编制水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后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当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 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水的;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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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保证优质服务,营造优美、文明、有序、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旅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管理范围,对本辖区旅游业进行日常管理。与旅游管理相关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够开发利用,可供游客游览,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原则。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等行政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计划。


  第九条 开发游览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相协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星级旅游饭店(宾馆)、涉外旅游娱乐场所及其他涉及旅游内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征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内不得从事采石、挖沙、埋设坟墓、擅自伐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污染景区(点)环境和危害景区(点)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和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工作。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旅游服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旅行社: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设立国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质量保证金六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质量保证金一百万元人民币;
  (五)设立国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并交纳质量保证金十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在设立时可以先缴纳不少于10%的注册资本,其余注册资本在三年内缴清。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设立旅行社申请转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应当取得批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旅游服务合同:
  (一)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约定旅游天数、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项目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
  (二)需要外地旅行社代理接待旅游者的,应与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旅游者的吃、住、行、游标准及费用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
  (三)与车船公司、饭店(宾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四)与依法设立的境外旅行社签订境外旅游合同,约定接待游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导游人员资格。
  凡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公民,可以通过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领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承揽导游业务。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礼貌待客。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缴纳、理赔、管理、退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行程、景点、服务标准、收费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保证服务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赔偿,进行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点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赔偿损坏的旅游设施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设定仲裁条款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质量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因歇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前款规定的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依法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偿付。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转交其他部门处理的旅游投诉案件,其他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转交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家或者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政办发〔2003〕88号

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 认真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一日
           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办法》(国办发〔2000〕23号)和《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为进 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更好地发挥政府办公网络的 作用,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科学、规范和安全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 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发公文时形成的,并符合本规定规范格式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签收过程。
  第四条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管理科(以下简称电子政 务科)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各县市区政 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秘书科)主管本地、本部门的电子公 文传输工作。
  第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电子公文办理制 度和管理岗位责任制。管理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认真负责,切实做到不错不漏,不迟不误,确保电子公文及时传输和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办公网络向联网单位发送的公文 、传真电报、便函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通过政府办公 网络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等,一律视为正式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 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办理。
              第二章  电子公文传输
  第七条 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的内容:
  (一)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及传真电报;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 办公室文件、传真电报、信函等;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 门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等。
  第八条 电子公文一般采用S2格式或其他指定格式。
  第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设备(联网工作站)一般包括:
  (一)计算机、打印机和网络接入设备;
  (二)联网和公文处理软件;
  (三)汉字传呼机。
  第十条 电子公文传输日常管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文件以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非急办件 )的传输工作。
  (二)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负责市政府急办公文(传真电报、会 议通知等)的传输工作。
  (三)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秘书科 )负责电子公文日常接收、发送和办理工作。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选配 1—2名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政府联网工作站的管理工作;每个 工作日上、下午各联网一次,收到公文应及时签收和办理;管理人员要 随身携带传呼机并保持24小时正常开机,收到应急寻呼信息时要尽快上 网收文处理,不得延误。
  (四)电子政务科要随时监控公文传输系统运行情况;当联网工作站 出现设备和系统故障或设备配置不全、传呼欠费停机及无专人管理等 情况,造成无法正常接收公文时,应及时对该单位暂停传输,按非联网单 位发文;如10日内仍不能正常接收,将取消该单位收文用户。
  (五)不属于本规定传输范围的电子公文的传输申请,需经市政府办 公室分管领导签字同意或授权,由电子政务科按有关程序办理。
  (六)对擅自越权传输的电子文件,受文单位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一般电子公文的传输程序。
  (一)发文前要将电子公文主要内容和受文单位进行登记;
  (二)按照技术要求对电子公文进行规范化处理;
  (三)将电子公文归档政府电子数据库;
  (四)通过政府网络向受文单位发送电子公文。
  第十二条 市政府急办电子公文的传输程序。
  (一)发文前管理人员要将电子公文与纸质件进行核对,确认完整准 确无误后方可受理;
  (二)公文承办人员应认真对文件的主要内容、承办 单位及联系人和电话进行登记,发文管理人员和分管领导签字后进入发 文程序;
  (三)发文时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范围发送,并认真核对受文单位( 未联网单位由公文承办方印发纸质件);对时限在48小时内或节假日、 公休日及星期一的电子公文,要立即传呼通知受文单位尽快接收;   (四)发文后必须随时调度公文接收情况,对接收迟缓的单位要及时 传呼催办;对已到最后时限尚未接收公文的单位要进行登记,并尽快通 知公文承办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五)急办公文接收的最后时限,县市区为电文时限前2小时,市直单 位为电文时限前半小时;   (六)发文管理人员对特殊相关事宜,应及时报告科室领导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通信和技术保障
  第十三条 政府电子公文传输必须在政府办公网络电子邮件系统 平台上进行,使用市政府统一配置的办公应用软件和相关程序;市政府 办公室按照统一规范为联网单位配置公文收发专用邮箱。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政府通 信平台、传输网络及电子公文收发设备的管理,充实技术力量,提供资 金支持;对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出现的故障要及时处理,确实无法修复时 ,应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电子政务科。
  第十五条 电子政务科要根据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实际需要,做好联 网工作站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操 作能力,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电子公文传输 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密级以上文件不得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一般不得加电子公章,确需时,要进行加密处理。
  第十八条 要妥善保管联网软件和操作说明,不得复制或借给他人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应定期更换,并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不得与国际 互联网联接,未经批准也不得与其他网络相连接。联网工作站要安装防 病毒软件,随时对数据盘进行杀毒。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五章  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科定期对各单位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检 查指导,重点检查制度建设、设备配置、人员管理、安全措施等,对不 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电子公文接收情况月通报制度,对未按时接收公 文的单位给予批评,对因主观原因殆误工作的严肃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 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