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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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11/11)

2003-11-11 酒政发〔2003〕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事业单位:

  《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行使监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切实、有效地对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预防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及各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政府统一组织的各类工程项目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监督工作。监督范围包括: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含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邀标方式)进行的建筑、城市基础设施、水利、水电、道路(桥、涵)、林(农)业等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招投标、拍卖活动;非营利性医疗单位医疗器械、药品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涉及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类、工程类、服务类采购活动。

  第三条 监督重点

  一、招投标和集中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及其下列相关环节:

  1、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是否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发布的招标(采购)信息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

  2、招标方式、办法、标准、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招标活动有无歧视性、倾向性、排斥性行为;

  4、开标、评标、定标的方式、办法、标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标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所载一致;

  5、评标委员会、专家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的确定方式、资格预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作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参与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四条 监督方式

  采取事前、事中、事后三种监督方式。对具体的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除加强事前监督外,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下述后两种或一种方式进行监督:

  1、事前监督:主要是监督招标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投标资格预审等情况。招标人必须在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将《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招标文件送达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在收到《通知单》后,及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对招标文件中存疑事项,可通知招标人补送资料;对其中涉及违法违规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意见。

  2、事中监督:主要是对发标、评标、定标各环节的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送达的《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并根据招标文件预审结果提出是否对发标、评标、定标现场监督的意见,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可派专人到场实施监督。

  为保证监督工作的严肃性,凡需监察人员签字的有关文件,在招标(采购)仪式结束后三日内办理。

  3、事后监督:主要是对群众举报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招标(采购)活动进行调查,对未实施到场监督的招标(采购)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对重点工程预决算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第五条 招标人未按规定时限送达《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招标文件的,监察机关原则上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现场监督,但要主动加强事后监督。对有意规避监督的提出批评。

  第六条 监察机关公务人员未经分管领导批准,不得私自参加对发标、开标、评标、定标环节的现场监督,更不得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或者干扰正常的发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违者,将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对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不予认可。

  凡参加现场监督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监察机关要对招投标(政府集中采购)做好分类登记,建立档案。

  第八条 凡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涉及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暗箱操作、明招暗定、规避法律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要及时立案查处,对涉及的有关代理机构和人员,要及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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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依法开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我局决定于2000年1月13日起,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样式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规格为40cm×29cm,副本规格为24cm×17cm,副本封皮规格为25cm×18cm。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和副本封皮均印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和防伪标记。
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内容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印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字样,副本和副本封皮印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本和副本中均载明如下登记事项:企业名称、投资人姓名、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印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字样,副本和副本封皮印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本和副本中均载明如下登记事项:名称、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中均载明注册号、发照机关和发照日期。执照副本中还印有“年度检验”及四个贴花用方格。
三、民族自治地区的营业执照样式
内蒙古、西藏、新疆自治区的营业执照样式和内容同上,其内容加印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清样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编制原则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注册号由13位数字码连续排列组成,前6位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位为企业经济类型识别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为2;后6位为个人
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赋予企业的顺序号。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清样已委托江西昌和特种票证有限公司制作,营业执照的质量标准和印制组织工作由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另行通知。请各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2000年1月13日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6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赣法经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的问题,经本院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二、关于请求损失赔偿的期间计算问题,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前并延续到《商标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商标法》实施之日(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后的,从侵权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