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与公布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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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与公布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44号




关于印发《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与公布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00]36号),全国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自2000年12月开始内部试报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监测方法、评价方法和公布方式,现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与公布方案》印发给你们。请47个环保重点城市自2002年11月执行,其他开展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的城市参照执行。

  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评价结果先实行内部试报,适时再向社会公布。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重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与公布方案

  

  1、水质月报发布范围

  全国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所有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含地下水,不包括备用水源)水质状况。

  2、采样点位的布设

  (1)河流:在水厂取水口上游100米处设置监测断面;同一河流有多个取水口,且取水口之间无污染源排放口,可在最上游100米处设置监测断面。

  (2)湖、库:原则上按常规监测点位采样,但每个水源地的监测点位至少应在2个以上。

  (3)地下水:在自来水厂的汇水区(加氯前)布设1点。

  (4)采样深度:水面下0.5米处。

  3、评价标准

  地表水水源水质评价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3838-2002)的Ⅲ类标准(见表1);地下水水源水质评价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的Ⅲ类标准(见表2)。

  表1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Ⅲ类标准限值

  及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

   单位:mg/L  

序号 项目 标准值
1 水温(℃) 人为造成的环境水温变化应限制在:
周平均最大温升≤1
周平均最大温降≤2
2 pH值(无量纲) 6~9
3 溶解氧 ≥5
4 高锰酸盐指数 ≤6
5 化学需氧量 ≤20
6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4
7 氨氮(NH3-N) ≤1.0
8 总磷(以P计) ≤0.2(湖、库≤0.05)
9 总氮(湖、库,以N计) ≤1.0
10 铜 ≤1.0
11 锌 ≤1.0
12 氟化物(以F-计) ≤1.0
13 硒 ≤0.01
14 砷 ≤0.05
15 汞 ≤0.0001
16 镉 ≤0.005
17 铬(六价) ≤0.05
18 铅 ≤0.05
19 氰化物 ≤0.2
20 挥发酚 ≤0.005
21 石油类 ≤0.05
22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0.2
23 硫化物 ≤0.2
24 粪大肠菌群(个/L) ≤10000
25 硫酸盐(以 250
计)

26 氯化物(以Cl-计) 250
27 硝酸盐(以N计) 10
28 铁 0.3
29 锰 0.1



表2 地下水质量Ⅲ类标准限值(部分项目)

单位:mg/L

序号 项目 标准值
1 pH值(无量纲) 6.5~8.5
2 总硬度(以CaCO3计) ≤450
3 硫酸盐 ≤250
4 氯化物(以Cl-计) ≤250
5 铁 ≤0.3
6 锰 ≤0.1
7 铜 ≤1.0
8 锌 ≤1.0
9 挥发性酚类(以苯酚计) ≤0.002
10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0.3
11 高锰酸盐指数 ≤3.0
12 硝酸盐(以N计) ≤20
13 亚硝酸盐(以N计) ≤0.02
14 氨氮(NH3-N) ≤0.2
15 氟化物(以F-计) ≤1.0
16 氰化物 ≤0.05
17 汞 ≤0.001
18 砷 ≤0.05
19 硒 ≤0.01
20 镉 ≤0.01
21 铬(六价) ≤0.05
22 铅 ≤0.05
23 总大肠菌群(个/L) ≤3.0



4、采样时间

  每月上旬采样一次。如遇异常情况,则必须加密采样一次,两次监测结果均报送总站。

  5、监测项目和频次

  新颁布的地表水标准中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共29项,其中CODCr适用于污染较重水体的评价,不纳入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和评价,故总监测和评价项目28项;地下水标准中规定的监测项目为23项。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见表3。

   监测项目 监测频次 备注
地 必测项目 水温、pH值、总磷、高锰酸盐指数、溶解氧、氟化物、挥发酚、石油类、粪大肠菌群、氨氮每月监测一次
表 (10项)  
水    
 
选测项目 硫酸盐、总氮、五日生化需氧量、氯化物、铁、锰、硝酸盐氮、铜、锌、硒、砷、镉、铬(六价)、铅、汞、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氰化物和硫化物每年1月、7月各监测一次凡超过地表水Ⅱ类标准的项目,每月监测并报告
(18项)
地 必测项目 pH值、总硬度、硫酸盐、氯化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氟化物和总大肠菌群每月监测一次
下 (8项)  
水    
 
选测项目 挥发酚、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铁、锰、铜、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氰化物、汞、砷、硒、镉、六价铬和铅每年1月、7月各1月、7月各监测一次凡超过地下水Ⅱ类标准的项目,每月监测并报告
(15项)


  6、采样和分析方法

  采样方法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水和废水部分)》执行。

  分析方法:地表水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要求的方法,地下水按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执行。

  7、评价方法

  评价以Ⅲ类水质标准为依据,给出超标水源地和主要污染物名称。

  8、发布方式

  采取内部发布方式,报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和重点城市政府、环保局。待时机成熟时再正式对外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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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4号

 

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大学:

  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省卫生厅 省监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省工商局 省 劳动保障厅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省体改办 吉林大学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国家 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 国家中医药局共同研究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 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切实做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特建立省级医疗 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 联席会议组成

 

  第二条 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 采购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门联席会议)召集单位为省卫生厅和省 监察厅,成员单位有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工商局、劳动保障厅、经 贸委、财政厅、审计厅、体改办和吉林大学。部门联席会议在省政府 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确定一名厅级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一 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推进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其具 体工作职责是: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协 调和服务,审议通过省级医疗机构招标采购工作实施方案,研究解决药 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重大问题,及时总结推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好的经验 做法,进一步完善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政策规定和工作制度。加大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坚决遏制药品购销中的 不正之风,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对全省各地药品 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为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部 门联席会议下设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其职责是协 调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的行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招投标活动 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建立和实行卫生、监察、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审计、体改部门和吉林大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 联合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作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牵头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医疗机构 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 和查处。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 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 进行监督。

  第七条 监察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 小组工作规则,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 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 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 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 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 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 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及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 产和批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 、收费行为以及向患者让利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 查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 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和合同鉴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 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 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职责:依照《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招 投标双方的财务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体改办和吉林大学根据自身 工作职责,配合上述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章 例会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会议,通报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 下一步招标工作提出意见。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部门联席会议要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工作进展情况,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和部署, 积极推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顺利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自公布之日 起实施。根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需要,可通过例会对本制度进行 修改。

附件:

1.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成员、联络员名单(略)

2.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 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工作规则

附件2:

 

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工作规则
 

  一、组织领导

  监督小组由省政府纠风办和省卫生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 (名单附后),在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领 导下开展工作。

  二、工作职责

  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 督,受理招标过程中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 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工作原则与方法

  (一)统一组织。实行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在监督小组统一协调下进 行监督。(二)分工负责。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省政府纠风办负责协调监督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并对其履行职责、 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省卫生厅负责对医疗机构招标采 购行为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 处,并与省药品监管局共同负责对中介代理机构或承办机构的行为进行 监督。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批发 等企业的资质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查处。省物价 局负责对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收费行为和向患者让利情况进行 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省工商局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 招标采购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和合同鉴证,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 和查处。省经贸委负责对投标企业中标药品配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审计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投标双方的财务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监督小组要支持公证组织依法进行监督。(三)依法监督。监督小组及 成员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 暂行办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吉 林省纪委、吉林省监察厅关于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违纪违法行为党 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督工作。

  (四)全程监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 督。对评标专家产生、评标开标过程、签订合同、确定价格、收取费 用等有关键环节,实施重点监督。

  (五)实行责任制。按照各部门职能分工,责任落实到人,明确监督 人员的职责、任务和要求。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等其他 违纪行为的,进行责任追究。

  四、实行例会制

  实行不定期例会制。对监督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需各部门联合开展 工作的事项,涉及举报的受理调查工作,监督工作的总体安排和情况综 合等,召开例会共同研究。

  五、几点要求

  (一)监督小组在招标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人员集中在招投标现场 办公,与原单位工作脱钩。

  (二)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收受财物、接受宴请,不得利用 工作之便拉关系,为自己或他人办事。

  (三)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医疗机构和投标企业泄漏有关招投标的 事宜。

  (四)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开展监督,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政策和规 定,影响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办 学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重新就业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结合实际需要,讲求实效,以短期、业余、自学为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实行定向培训,逐步做到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才能上岗。同时,应根据企业事业发展和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职工参加高层次的继续学习。


第五条 市、区、县及各部门的成人教育机构负责领导、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他们报考职工高等院校或者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七条 职工脱产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分别情况,统筹安排。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复杂技术工种生产人员的学习时间,按本单位这类人员总数平均每人每年一至二个月;其他从业人员的学习时间,按本单位这类人员总数平均每人每年二至四周。
职工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习的费用按规定给以报销。
第八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都应列为选拔、使用和晋升的必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职工应珍惜自己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参加各类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职工按照本单位需要连续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职工学习毕业或者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把职工教育列入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评比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配备必要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为职工学习创造条件,鼓励、支持职工参加各类学习。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到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单位应保证他们正常参加学习,并用其所学。单位不能用其所学的,应允许其合理流动。

第四章 办 学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应因地制宜,广开学路,提倡和鼓励多种形式办学。除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包括联合办学)外,鼓励和支持社会其他各方面力量积极办学。
各区、县、局和大型企业应建立综合性的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统筹安排职工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积极举办和支持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需承认技术等级的职工教育,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明确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重视教育质量,加强教学管理。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工作,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职工中等教育的教师和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技术培训的教师,可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师或者中级及高级技术工人担任。
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中心和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管理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具有与其岗位相称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主要负责人必须熟悉业务,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或者相应的文化水平,并且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必须建立一支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相结合、以专职教师为骨干、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市计划部门应将职工教育教师队伍的建设,列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的教师,除职工高等院校的教师外,应配备不少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专职教师。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机构要采取各种措施,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本市普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成人高等院校应承担职工教育教师的进修任务。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崇高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鼓励教师从事职工教育事业。
在工资、晋级、奖金、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与工程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市和区、县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每年的国民教育经费中应保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教育部门办的职工教育事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专款专用;
(二)区、县业余教育经费的一部分;
(三)企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成本中开支。职工教育经费不足以支付各项培训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成本中开支,其它的培训费用应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
(四)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用中列支。职工教育费用不足以支付各项培训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五)工会经费中应当用于职工教育的部分;
(六)单位、集体集资和团体、个人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应逐步达到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职工教育的校舍,不得任意移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应积极提供校舍和教学设施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培训)中心和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必须按规定标准收取学费,不得擅自提高。学费标准由市成人教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成人教育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根据本职工作需要参加各类学习并获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和自学成才的职工,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办,所发的各种证书不予承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撤销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及培训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办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学单位擅自提高收取学费标准的,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退出提高部分的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岗位规范和复杂技术工种,由市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和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乡(镇)企业,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