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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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41号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环保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注册的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我局制定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第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办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有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单位考核同意。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以及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六条 申请首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表1);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张;
(五)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直至持证人到注册办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恢复生效。
第八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表2);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两次注册之间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注册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注册办办理注册时,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变换工作单位,本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表3)。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三条 注册注销手续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表4))。注册办经核实后办理注册注销手续,其《注册证》失效。
第十四条 对未按要求本办法规定提出注册注销申请的单位,注册办应予以督促他们提出。经督促后该单位仍不提出的,注册办可直接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手续。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由注册办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批准注册注销的,由注册办收回《注册证》,注册注销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五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册注销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注册办每年将注册和注销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注册办复查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违反有关核安全管理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注册办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在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在关键岗位名录颁布后3年内取得执业资格,3年内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核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应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表1: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2: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及奖惩情况 近二年来主要业绩
上次注册后,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时间 主要内容 相当学时

注册变更情况
时间 注册变更项目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3: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注册变更原因
单 位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4: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注册证号码 注册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注册注销理由:
单 位 意 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附件: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第三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办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有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章申请注册
第五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单位考核同意。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以及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六条申请首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表1);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张;
(五)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七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持证人到注册办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恢复生效。
第八条申请再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表2);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两次注册之间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九条注册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注册办办理注册时,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变换工作单位,本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表3)。
第十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三条注册注销手续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表4)。注册办经核实后办理注册注销手续,其《注册证》失效。
第十四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注册注销申请的单位,注册办应予以督促。经督促后该单位仍不提出的,注册办可直接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手续。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由注册办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批准注册注销的,由注册办收回《注册证》,注册注销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五条对不予注册或注册注销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注册办每年将注册和注销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注册办复查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违反有关核安全管理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注册办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已在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在关键岗位名录颁布后3年内取得执业资格,3年内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核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应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表1: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2: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及奖惩情况 近二年来主要业绩
上次注册后,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时间 主要内容 相当学时

注册变更情况
时  间 注册变更项目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3: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注册变更原因
单 位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4: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注册证号码 注册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注册注销理由:
单 位 意 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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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2000年6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及线路、供电设备及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心控制站等。
第四条 警报设施是人民防空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警报设施。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安装、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建设、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和试鸣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电信、电业、广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建设布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建设实施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被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并做好配合工作。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的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电信、广电部门和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必要的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定期对警报控制线路进行测试,确保畅通;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无线电专用频率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和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警报设施。因建设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移动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试鸣,市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程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严重灾害警报的发放,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严重灾害警报信号程式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各单位负责警报发放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控制岗位。
第十八条 对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侵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1992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府[2000]4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区工委,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使办理工作规 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 期间提出的建议。

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 活动在全体会议和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

 第三条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狠抓落实;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 第四条各承办单位要加强领导,把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这 项工作,对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

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 、督促、协调和指导。

 第六条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或建议提案科)负责本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办、督办、协调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办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保证有专人负责登记、交办、催办、报批、答 复等具体工作。

 第七条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的一整套工作制度,使办理工作的各环节中有章可循,符合 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要求。  

第二章交接  

  第八条全国、省人大、政协和国务院、省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市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市政协会议秘书处交办或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政协提案工作部门联合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重要建议、提案 在交办前,由市长或分管市长签批。

 第九条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并认真讨论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须在收到 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十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该接收单位办理。

 第十条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 其他部门会办。主办单位要主动商办;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按时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将协 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有关代表或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主、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 当及时牵头协调,经认真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再定。  

第三章办理  

  第十一条各承办单位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努力做到真心诚意解决问题,举一 反三推进工作。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逐步 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并及时作出答复。

 第十二条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要实行“五定”,即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责任、定时间。严 格把好“六关”,即政策关、内容关、质量关、程序关、格式关、文字关。 

  第十三条各承办单位要尽可能通过走访、电话、信函、座谈等方式,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商讨解决办 法,承办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时,要及时与提出建议的代表或提出提案的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 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承办工作。 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落实完毕后,应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和提出提案的委员座谈,并视情况组 织代表、委员对落实情况进行视察。 

第四章 答复  

 第十五条各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答复。一般情况下,市人大、政协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委员 提案,要在交办之日起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在交办后的三个月内答复。答复后因 情况有变化,与原答复不符的,要及时作重新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 的,须报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先向代表或委员简要说明情况,但正式答复的延迟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要在省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

  第十六条答复意见要题义清晰,态度明确,文字精炼、准确,语气诚恳;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不得 推诿责任。建议、提案内容相同的,可以并案答复。

 第十七条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先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然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研究答复 ;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但不得以下属部门名义答复。 

  第十八条答复意见应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公章。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重要提案的答复 ,须报请市长或分管市长批准同意。 

  第十九条答复按规定的行文格式打印(附后),并在复函第一页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

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

 (二)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

 (三)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与现行政策规定不符暂不能解决的标“C”;

 (四)所提问题需要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的标“D”。

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委员的函件(是多位代表、委员提出的,应交足份数)先分别寄送市人大常委 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法制工青妇委员会,附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后,分别寄送 建议、提案人(单位)。承办单位的答复函件还应分别抄送市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以及协办 单位。 

  第二十一条对“B”类答复件,实行跟踪办理。承办单位要及时落实,认真查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送市 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  对代表、委员反馈的不满意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抓紧时间重新研究办理,并尽早答复代表、委员。 

  第二十二条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凡主办4件以上或主办、会办共办理6件以上的单位,要写出 书面总结,并于建议、提案办结后一个月内报送交办机关(一式两份)。

 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办理建议、提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 

第五章奖惩 

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 表彰、奖励。

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不符合格式要求,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建议、 提案人(单位)意见较大的;

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 (四)没特殊情况经批准而不在规定时间内办复的;

 (五)其他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 

第六章 附则    

 第二十四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