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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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以上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失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9%按月缴纳;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其职工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按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记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组织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假待遇:
1、正常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难产的,另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3、符合晚婚、晚育条件的女职工配偶享受护理假15天。
(二)生育津贴(包括产假工资和护理假工资,下同)。
生育津贴按上年度我市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折算计发,计发公式为:生育津贴=我市上年度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月标准工作日×实际享受产假天数(包括男方护理假天数)。
(三)女职工孕产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其中,正常产的不超过700元;剖腹产的不超过1800元;难产的不超过1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4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费用,凭票据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过上述限额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对限额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四)实行计划生育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简称四项手术)的职工,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资格单》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资格单》,按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就医。
职工生育就医后,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流产或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医疗费用票据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卡》一次性支付生育津贴和报销医疗费。
第十二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属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外的其他计划生育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上述费用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欠缴期间,职工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以虚报、冒领等非法手段骗取生育津贴、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的生育津贴、医疗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津贴、医疗费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十九条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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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教高[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优质教育资源开发和普及共享,进一步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服务学习型社会建设,我部决定开展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工作。现就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内容

  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包括精品视频公开课与精品资源共享课,是以普及共享优质课程资源为目的、体现现代教育思想和教育教学规律、展示教师先进教学理念和方法、服务学习者自主学习、通过网络传播的开放课程。

  (一)精品视频公开课。

  精品视频公开课是以高校学生为服务主体,同时面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科学、文化素质教育网络视频课程与学术讲座。精品视频公开课着力推动高等教育开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弘扬主流文化、宣传科学理论,广泛传播人类文明优秀成果和现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提升高校学生及社会大众的科学文化素养,服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增强我国文化软实力和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

  精品视频公开课建设以高等学校为主体,以名师名课为基础,以选题、内容、效果及社会认可度为课程遴选依据,通过教师的学术水平、教学个性和人格魅力,着力体现课程的思想性、科学性、生动性和新颖性。

  精品视频公开课以政府主导、高等学校自主建设、专家和师生评价遴选、社会力量参与推广为建设模式,整体规划、择优遴选、分批建设、同步上网。

  ——整体规划、择优遴选。教育部对精品视频公开课进行整体规划,制订建设标准。高等学校结合本校特色自主建设,严格审查,并组织师生对课程进行评价,择优申报。教育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课程进行遴选。

  ——分批建设、同步上网。教育部对遴选出的课程,采用“建设一批、推出一批”的方式,在共享系统上和确定的公共门户网站上同步推出。

  “十二五”期间,建设1000门精品视频公开课,其中2011年建设首批100门,2012—2015年建设900门。

  (二)精品资源共享课。

  精品资源共享课是以高校教师和学生为服务主体,同时面向社会学习者的基础课和专业课等各类网络共享课程。精品资源共享课旨在推动高等学校优质课程教学资源共建共享,着力促进教育教学观念转变、教学内容更新和教学方法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服务学习型社会建设。

  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以课程资源系统、完整为基本要求,以基本覆盖各专业的核心课程为目标,通过共享系统向高校师生和社会学习者提供优质教育资源服务,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实现优质课程教学资源共享。

  精品资源共享课以政府主导,高等学校自主建设,专家、高校师生和社会力量参与评价遴选为建设模式,创新机制,以原国家精品课程为基础,优化结构、转型升级、多级联动、共建共享。

  ——优化结构,转型升级。教育部组织专家根据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需要,统筹设计、优化课程布局。高等学校按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要求,对原国家精品课程优选后转型升级,并适当补充新课程,实现由服务教师向服务师生和社会学习者的转变,由网络有限开放到充分开放的转变。

  ——多级联动,共建共享。鼓励省(区、市)、校按照精品资源共享课的建设定位,加强省、校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通过逐级遴选,形成国家、省、校多级,本科、高职和网络教育多层次、多类型的优质课程教学资源共建共享体系,探索引入市场机制,保障课程共享和持续发展。

  “十二五”期间,计划建设5000门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

  二、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和运行机制

  (一)政策与经费支持。

  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纳入“十二五”期间实施的“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对完成建设且上网后社会反响良好的精品视频公开课,以及符合建设标准、共享使用效果良好的精品资源共享课,给予荣誉称号和经费补贴。

  (二)技术与系统保障。

  利用云计算等先进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建设具有教、学兼备和互动交流等功能的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共享系统,集中展示国家精品开放课程,面向高校师生和社会学习者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网络共享服务。并与国内教育网站以及国内主流门户网站合作,通过接入和镜像等方式,借助各方优势,实现优质课程资源的广泛传播,服务于学习型社会建设。

  (三)监督与管理。

  根据国家关于网络监管的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内容审查制度,明确高等学校和教师建设国家精品开放课程的社会责任,充分发挥专家组织的作用,保证课程质量。建立健全动态监测与监管机制,保证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内容更新质量及课程共享的开放性、安全性,并及时反馈高校师生和社会学习者的使用情况。

  (四)推广与应用。

  通过多种媒体和相关活动加强国家精品开放课程的宣传推广,促进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广泛应用。加强对高校教师、学生以及社会公众的培训和引导,提高教师信息技术应用水平,鼓励学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主动学习、自主学习,引导社会公众关注、使用和评价国家精品开放课程。

  (五)知识产权保护。

  重视国家精品开放课程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国家现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框架下,以协议形式明确课程建设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保证国家精品开放课程持续建设和共享。

  三、组织管理

  (一)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由教育部统筹规划,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教育部推荐精品视频公开课,组织本地区精品资源共享课的建设、应用和监管。

  (二)高等学校作为课程建设的主体,应充分认识开展精品开放课程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在政策、经费和人力等方面予以保证,多部门协调,精心组织课程建设和应用,把好课程政治关、学术关和质量关。

  (三)充分发挥教育部本科、高职和继续教育各有关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作用,组建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专家组,负责相关政策研究、课程遴选、内容审查和运行评价。

  (四)委托有关机构成立项目工作组,具体负责技术研发、资源编审加工、运营推广及相关服务工作。

  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意见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回避是方法 公平是核心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中国财经报 2006-06-14 08:44:05
http://www.liaohai.com.cn

  政府采购中的关联交易是指采购人或其从业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公共资源,为谋取自身利益,与自己所控制或支配的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包括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交易的行为。这种利用公共资源与自己进行交易的活动非常具有隐蔽性,极易导致商业贿赂,且严重践踏了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为此,本文拟通过一个实际案例的剖析,希望立法机关和管理部门禁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关联交易。
2006年1月,某省教育厅离退人员所办理的招标公司受该省电化教育馆的委托,对该省农村远程教育设备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年2月15日开标,经过政府采购专家评审,采购人所属的电化教育发展公司中标,另外9家投标供应商全部落标。其中,排列第二的预中标供应商在质疑期限内,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
质疑的主要理由为: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系省教育厅直属单位,中标供应商是采购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且中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是采购人的副馆长。即:采购人是中标供应商的股东,中标人的利益最终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共同分享。由于采购人是中标人的股东,电化教育发展公司参与投标就是股东意志的直接体现。也就是说,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体现的是采购人的股东意志,不需谈判就达成了一致;由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的特殊关系,开标前,中标供应商必然了解本次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因此,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项目中不具备投标资格,应该执行回避。
招标公司对质疑函进行答复时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法律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曾有采购人的技术人员,已经执行了回避制度。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人之间回避事由。本次公开招标代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因此,供应商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质疑供应商继续进行投诉。很遗憾的是,主管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与招标公司的答复内容大同小异。
笔者认为,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体现这一原则,《政府采购法》分别规定了强制回避、公开招标等体现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和缺陷,如果我们仅仅从法条字面上来理解,那么招标公司和主管部门的答复很难说是错误的。
但我国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保证所有的投标供应商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前述案件中的中标供应商由于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联,两者之间虽然是不同的主体,但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不执行回避制度,那么对于所有参加投标的其他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对于质疑、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我们不能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来分析,而需要结合立法宗旨和建立回避制度的原因等方面因素,结合公平竞争的其他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中标供应商是否应该回避。倘若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