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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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10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招标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重庆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使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发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对决策研究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以下称中心课题)以实现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为宗旨,针对决策和管理实践中提出的复杂性、系统性课题,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系统分析和论证手段,推动重庆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

第三条 中心课题的设计与研究遵循必要性、可行性、创新性的原则,为政府管理与决策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协调小组(以下称协调小组)负责课题设计、招投标、会议等组织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课题办),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庆社会科学院)科研组织处合署办公,负责中心课题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心课题设立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重点课题是事关重庆市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和长远性的选题,原则上课题经费单项不低于15万元;一般课题是影响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选题,原则上课题经费单项不低于5万元。阶段性成果为政策建议,最终成果形式为研究报告。研究时限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不超过2年。

第六条 中心课题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否则须有两名同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书面推荐;市外申请重点课题人员,必须是完成过省(市)、部级以上研究课题的课题负责人。

(二)能够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课题的实施。

(三)申请人当年只能同时申报一个课题,正在执行中心课题研究的负责人不得申请新课题。

第七条 中心课题每年招标一次,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指南及课题申请书(代投标书)。

第八条 自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起,投标者可根据“招标指南”及相关要求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申请投标。

第九条 中心课题实行专家评审制。评审专家由协调小组聘任,负责评标工作。凡本人参加投标者(课题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课题办具体负责组织课题的评审。

(一)重点课题评标:

1.课题办对课题申请书进行初审。每个重点招标课题经初审确定3个投标者入围参加公开竞争,不到3个投标者的课题实行议标。

2.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重点课题的特点及招标工作要求,对投标课题申请书评标。重点考虑以下内容:(1)课题负责人及其课题组的研究能力;(2)课题目标及其分阶段目标内容要求的理解程度;(3)课题总体设计的优劣;(4)经费预算的合理性;(5)完成期限的合理性。评审委员会对投标课题进行无记名投票,排出名次,当场宣布评标结果并写出评审意见。对评议投标课题的结果,与会人员不得对外泄露。

3.课题办于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后,即向协调小组汇报,经协调小组会议确定中标者。

(二)一般课题评标:

1.课题办对一般招标课题申请书进行初审。每个一般招标课题经初审确定2个投标者入围参加公开竞争。

2.入围课题直接进入评审委员会评标、定标程序。

第十条 经协调小组审批同意后,课题办通知中标者。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后,须于规定日期内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签订课题合同。

第十一条 中心课题资金主要来源与使用范围:

(一)资金来源:

1.设立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专项资金。发展研究中心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年度课题经费总预算。

2.社会各界捐助。

(二)资金使用范围:

1.课题经费,用于开展课题研究所需的管理费、资料费、调研差旅费、小型会议费、咨询费、印刷费等;

2.奖励基金,用于发展研究奖奖金发放;

3.管理费用,用于中心课题及发展研究奖的组织、管理等。

(三)课题资金专款专用,课题组应在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指导下,合理编制预算,按计划和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支配使用。课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课题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课题经费分3次拨款,立项后拨付资助经费的50%,中期检查合格后拨付30%,其余20%为预留经费,在课题验收结项后拨付。

第十三条 中心课题实行中期检查制度,主要检查课题研究的进度、质量、阶段性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课题办负责中心课题中期检查,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要将中心课题纳入本单位的科研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为科学地评估中心课题研究成果的质量,课题成果须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予以结项。一般应采用聘请同行专家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课题办负责组织课题的成果验收。

第十五条 中心课题通过评审后,课题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成果档案,做好归档工作。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进行成果登记。

第十六条 为鼓励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和其他社会重大研究课题出精品成果、优秀成果,重庆市人民政府特设立重庆市发展研究奖。评奖期内完成并经验收结项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点课题成果均有资格申报,经评审通过并结项的社会重大研究课题、课题亦可申报该项奖励,凡已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奖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等市级政府奖励的课题不得再次申报重庆市发展研究奖。

(一)重庆市发展研究奖设立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承担评委会组建和管理任务。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下称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

(二)重庆市发展研究奖设奖如下:

一等奖1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奖金20000元;

二等奖2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奖金10000元;

三等奖若干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奖金5000元。

(三)评审程序。重庆市发展研究奖每3年评审一次。评委会的评审结果,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审议,获奖结果向社会公示。

(四)授奖。获奖名单、等级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名义统一公布。获奖者、获奖单位分别授予相应的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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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2009年1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用办)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并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

(二)组织协调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及时更新和维护所管理的个人信用信息;

(四)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五)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个人信用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收集下列信息:

(一)民族、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被征信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被征信人特别书面授权后,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主要包括:
市级公安部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计生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教育部门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积金管理中心、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
个人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自愿提供本人信息。

第九条 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由市信用办负责组织各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编制。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本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实行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被征信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向被征信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个人就业和职务升迁需要的;

(四)公用事业单位对被征信人提供服务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六)职业律师和公证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被征信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被征信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第十七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四)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无法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删除。

第二十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被征信人。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信用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信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错误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属于被征信人自己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查询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情形,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试述电子商务中对于合同法律的适用及电子证据的采集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金湘 律师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并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与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在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一次,并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在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与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相关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在现在的合同法中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要对现有合同法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还应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这就使该合同在成立时间和方式具备与传统合同相区别的特点。我们应将此类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而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为了能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就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约及承诺的过程,而不能死板的认为合同成立一定要有书面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可以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确立并不以简单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一方发送到另一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在一份活动规则中,向所有他的网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在法律中应视要约邀请,他的所有网络客户在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在活动规则下方的同意一栏进行点击,并填写相关个人资历料,点击发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通过上述一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与现代化商事交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用现实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
那么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调整类似的电子商务纠纷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在现行合同法没有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在何地进入特定系统”并未明确规定。这就为解决合同在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两大法系就有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上述这些规定正是电子商务交往所应遵循的规范,在现代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适当的适用这些规范,将使其商务活动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也与传统合同纠纷案件有所不同,特别是此类案件在取证存在着法律和事实上的困难。因为此案相关证据均留存在相关网页上,然而网页又几乎是所有证据载体中最容易更改的一种,网络公司控制着有关网页的后台,随时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更改,如果不及时保全相应网页,将可能导致没有任何证据的后果,就象本案的立案之初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网络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案件结果仍是违约方败诉告终。这正是由于对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全程分析,并对每一个过程有可能留存的电子证据进行了保全,以确保相应证据不会因为对方公司的原因使证据灭失。因此,证据保全对于虚拟世界的合同纠纷显得尤其重要。
同时,我们在虚拟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采集手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其合法有效。因为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电子证据采集手段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将其列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一种,这基本上导致了即使我们取得了一些相关材料,也可能被认为不是法定证据,而不被采纳,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我们对这类案件显得无从下手。
然而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上述问题并不是没有一点办法,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和实务采取一些变通的处理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只能将其形式进行一些变化,如将可用的证据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记裁于书面,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记录下所有网上操作过程,并向对方出示,同时还有一些证据我们却实不能通过网络取得,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据明显由一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的规定进行诉讼。可以说我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实在是无奈之举,但对于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些较好的诉讼方案。但从长远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接受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其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如果我国将上述规范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来将更加有助于我国处理日益增多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兴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就会因合同引发纠纷,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仅就目前我国的《合同法》来说,虽对合同关系进行了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现代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所出现的一些复杂问题,其在许多方面还未能全面具体的规定,为此,我们在有效的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更加期待我国的合同法能尽早引进国际上的相关规范,并颁布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