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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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5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于2004年6月12日经州人民政府第32次州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促进文山州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各类全日制学校。
二、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公立学校同等待遇 1.民办学校在引进资金、校办产业、纳税、社会公共服务、等级学校评定等方面,在政策上享受同级同类公立学校的同等待遇。 2.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聘、考核、教学业务进修、教育科研活动、教学业务竞赛和评比先进等方面,与公立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3.民办学校学生在户籍迁移、升学、评优、考试、就业、毕业证书效用、贫困生救助、医疗保险、交通优惠等方面,与公立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三、简化民办学校建校、办学等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1.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2.实行属地审批管理。 3.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受理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按法律法规进行登记。
四、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 1.民办学校可采取独资、股份、联办、合作和中外合作等多种形式办学。 2.民办学校自主选择管理人员、管理模式,确定办学方案。 3.民办学校自主招生、自主管理教学。 4.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自定工资福利待遇。公立学校教师向民办学校流动的,其工龄、教龄、户籍迁移和养老保险等待遇,按照《中共文山州委、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执行。 5.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五、鼓励民办公助和公办民助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与现有公办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原公办学校与民间资金联合办学,民间资金达50%以上者,享受民办学校待遇。受政府委托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政府按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标准给予补助。
六、自2004年起民办学校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学校教室、学生宿舍建设,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在建设期内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不超过三年。
七、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当地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有关建设规定给予办理。
八、州、县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和监督。
九、对办学效益显著、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集体和个人,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本规定由文山州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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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1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保障房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房产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各类房屋,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省在鞍山的工矿、企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自管房屋,都应执行本办法。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所有房屋。城镇公有房屋,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第三条 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 本市职工、居民、单位承租和使用公有房屋,一律凭房屋分配单,取得产权单位发给的《公房使用证》。《公房使用证》由市、县(区)、房地产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迁、强占产权不属于本单位和不属分配给自己使用的房屋。违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给予适当罚款。
第五条 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必须经产权单位核准,按规定办理交换手续后,方准兑换。未经产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四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承租人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居立户,必须具备房屋可以分开使用条件的,由各有关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经产权单位核准,方可按规定办理分户分房手续。
第六条 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原同住之亲属有常住户口又确无住房者,可以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经产权单位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更户手续。
第七条 承租户已经取得《公房使用证》,必须按房产管理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和拖交。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其欠租和滞纳金应由其承租人所在单位的本人工资中代缴。所在单位接到产权单位的通知后不得拒绝。对拒交
租金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分配。各产权单位对其自管房屋,要按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提租、降租和免租。
第八条 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其住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和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九条 在租赁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公有房屋内的公用部位属于公有,使用公用部位发生纠纷时,各承租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产权单位核定裁决。在租赁关系或使用情况发生变更时,产权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条 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的公有房屋主体,附属设备和所有公用设施、庭院、过道、走廊、楼梯、阳台等,均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如因使用不当,或不经批准乱拆、乱扒、乱改、乱搭等过失,造成房屋结构、设备和其他公用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有权令其修复或赔
偿。对于破坏、盗窃、变卖公有房屋及其设备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必须按批准的《房产执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结构和用途,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改变的要追究责任,或由改变人和单位按原样恢复。
自费改建的房屋内的固定设施,属公家所有,由产权单位管理,租用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动时,亦不准挪动。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租金收入,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以租养房,专款专用”原则,完全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对所管公有房屋要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结构牢固,装修设备完好,沟管畅通,对房屋漏雨、上下水、电等急修事项,要迅速抢修,保证使用安全。
因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失职,非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房屋结构损坏,发生事故造成租户人身伤亡,财产受损的应负责对租户的经济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单位和个人,取得《公房使用证》后,应在限期内迁入,超过限期规定三个月仍不迁入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分配,并同时缴回或作废原发通知单和“房证”。用房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之房屋全部或部分不用时,应在迁出十日前到产权单位或所
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退租手续,结清房租,并在迁出前对房屋和一切设备妥善保管,如有损失和破坏,应负责修复和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有权进行调整和收回:
1、房屋长期空闲不用,超过三个月者;
2、承租单位关、停,或承租人死亡没有直系亲属居住的;
3、全家移居国外或调离本市去外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 承租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在室内饲养家畜、家禽;不准在墙基两米以内挖掘坑窖;不准在木制地板或二楼以上予制楼板上搭砌火炕、火墙。
第十七条 凡未经城建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批准不得借公房山墙、门窗、屋顶、护坡、平台、阳台等处私自搭设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立即拆除:
1、有损公房使用寿命;
2、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卫生;
3、影响消防车辆出入,自然灾害时人员疏散、妨碍交通;
4、压地下煤气、上下水、供暖、消火、电讯、污水井和管道等,影响地下设备检修维护的。
第十八条 各单位因基建工程或其它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公有房屋时,必须事前向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提出申请,按照“谁拆谁建谁安置”的原则,经过批准,先行办理手续,安置好原住户,方可拆除和动工。拆扒旧有房屋时,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
出。建设单位拆除公有房屋,要按公房净值给产权单位补偿费。
第十九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积极做好房产管理工作,严禁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违者给予严肃处理。对维修养护房产有显著成绩的房管工作人员、用房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房管工作中违法乱纪和破坏公有房产
行为有贡献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房产管理部门说服教育无效时,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可会同其上级机关或住用户人所在单位认真加以处理。对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建城[2013]7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正确把握公园发展方向,切实抓好公园建设管理,我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对照本意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就公园运营管理中存在的出租公园房屋及设施设备给私人经营,违规建立为少数人服务的餐馆、会所、茶楼等的类型、数量(面积)、发生时间、发生经过等情况进行汇总,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并在2013年9月1日前将专项检查结果和整改方案报我部。我部将对各地专项检查情况实施跟踪督查,并将侵占公园用地、在公园内搞违规建设和非法经营、移植大树古树、举办动物表演等纳入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考核和复查的重要内容。对经核查确实存在问题的公园,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进行整改或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公园,将通报批评,并暂停其所在城市相关申报和评审资格;对已获相关命名的城市,我部将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撤销称号。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电话:010-58934023 传真:010-589346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5月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需要,切实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切实改善人居生态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公园是与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产品,是供民众公平享受的绿色福利,是公众游览、休憩、娱乐、健身、交友、学习以及举办相关文化教育活动的公共场所,是城市绿地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承载着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重要功能。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公园事业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群众对公园的数量、内涵、品质、功能、开放时间与服务质量等方面需求不断提高;二是随着社会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市民群众休闲需求的增加以及公园的免费开放,公园游客量急速增长,节假日更是人流剧增,公园的安全、服务、维护等方面压力不断加大;三是城乡统筹发展对公园类型、布局、设计、建设、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四是城市道路拓宽、地铁修建、房地产开发以及“以园养园”等变相经营对公园的用地范围、公益属性及健康发展都造成威胁。

  各地要站在建设生态文明、精神文明和安定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公园建设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树立生态、低碳、人文、和谐的理念,始终坚持公园的公益性发展方向,切实抓好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二、强化公园体系规划的编制实施

  各地要在编制或修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本着“生态、便民、求实、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构建数量达标、分布均衡、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公园体系。一是适应城市防灾避险、历史人文和自然保护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合理规划建设植物园、湿地公园、雕塑公园、体育公园等不同主题的公园,并确保设区城市至少有一个综合性公园。二是与城市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线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城市防灾避险及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发展需求。严格控制公园周边的开发建设,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限制公交车之外的机动车通行,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三是在保护、改造提升原有公园的基础上,按照市民出行300-500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城中村改造、城乡统筹建设、弃置地生态修复等,加大社区公园、街头游园、郊野公园、绿道绿廊等规划建设力度,确保城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60%。四是将公园保护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绿线和蓝线管理,确保公园用地性质及其完整性。

  三、加强公园设计的科学引导

  各地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低碳环保的公园设计理念,从设计环节上引导公园建设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发展道路。一是严把设计方案审查关,防止过度设计。公园设计要严格遵照相关法规标准,严格控制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等配套设施设备建设,保证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65%;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防止将公园变成游乐场;严格控制大广场、大草坪、大水面等,杜绝盲目建造雕塑、小品、灯具造景、过度硬化等高价设计和不切实际的“洋”设计。二是以人为本,不断完善综合功能。新建公园要切实保障其文化娱乐、科普教育、健身交友、调蓄防涝、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并在公园改造、扩建时不断完善。三是突出人文内涵和地域风貌。要有机融合历史、文化、艺术、时代特征、民族特色、传统工艺等,突出公园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避免“千园一面”。四是生态优先、保护优先。要着力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严禁建造偏离资源保护、雨洪调蓄等宗旨的人工湿地,严禁盲目挖湖堆山、裁弯取直、筑坝截流、硬质驳岸等。五是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适生植物为主,合理配植乔灌草(地被),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四、严格公园建设过程的监管

  各地要在保护好现有公园的基础上,有序建设新公园,合理改造提升、扩建老旧公园。一是切实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从招投标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专业化监督管理,确保严格遵照规划设计方案和工艺要求,安全、规范施工建设。二是以栽植本地区苗圃培育的健康、全冠、适龄的苗木为主,坚决制止移植古树名木,严格控制移植树龄超过50年的大树;严格控制未经试验大量引进外来植物;严禁违背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反季节种植施工、过度密植、过度修剪等。三是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审计,对违反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违规采购等要严肃查处,对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工程设计内容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四是切实加强对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养护管理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水利、交通、房产等各相关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发布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养护、监理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工程质量、诚信等情况,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处罚结果。五是积极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及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不断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五、深化公园运营维护管理
  (一)严格运营管理,确保公园公共服务属性。

  公园是公共资源,要确保公园姓“公”,严禁任何与公园公益性及服务游人宗旨相违背的经营行为。一是严禁在公园内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高档餐馆、茶楼等;严禁利用“园中园”等变相经营。二是禁止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资产转由企业经营、将公园作为旅游景点进行经营开发。三是严禁违规增添游乐康体设施设备以及将公园内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

  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公园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清理情况及时报送城市人民政府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并督促整改。

  (二)强化绿线管制,保障公园绿地性质。

公园绿地是城市绿地系统最核心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一是禁止以开发、市政建设等名义侵占公园绿地。二是禁止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三是严禁借改造、搬迁等名义将公园迁移到偏远位置。经过公示、论证并经审核同意搬迁的公园,其原址的公园绿地性质和服务功能不得改变。四是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及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市政工程建设涉及已建成公园的必须采取合理避让措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征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实施。

  (三)加强日常管理,确保公园运营安全有序。

  公园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安全督查机制,保障公园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营。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设置游乐项目必须首先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严格审查和公示管理,必要时需组织论证和听证。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必须合理设置防灾避险设施,并确保出现灾情时及时开放、功能完好。

  各地公园要切实加强日常管理,制订公园管理细则,明确公园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游人等的行为准则,以优质服务游人为基本宗旨,倡导文明游园。一要保障公园内所有餐饮、展示、娱乐等服务性设备设施都面向公众开放。二要按功能分区合理设置游览休闲等项目,积极组织开展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文化节、游园会、书画展等文化娱乐活动,严禁低级庸俗的活动进园。三要加强卫生保洁以及公园内山体、水体、树木花草等保护管理,确保公园水质清新、设施干净、环境优美。四要加强游园巡查,制止和清除黑导、野泳、野钓、烧烤等行为,杜绝噪声扰民、商品展销、游商兜售等。五要加强对旅游团队的管理,讲解人员须持证上岗,对历史名园、遗址保护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湿地公园等,要实行专业化讲解。六要严格限制宠物入园(宠物专类公园除外),严禁动物表演,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入园。

  (四)加大管养投入,保障健康永续发展。

  要本着“三分建设七分管养”的原则,在切实加大养护管理投入的同时全面推进公园管养专业化、精细化。一是从实际出发,制定公园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定额标准,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保障公园管养经费足额到位、保证专业化管养水准。二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设公园人、财、物以及游园、服务等数字化管理平台,健全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动态监管机制,提高对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产等资源保护效力和公园综合管理效能。三是加大科研投入,积极开展引种驯化、物种资源保护、水质净化水生态保护等实用性、前瞻性研究。四是积极探索研究公园分级分类管理,根据公园等级类型和功能的不同,在收费标准、资金投入、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在标准完善、考核和监管机制健全的基础上,对公园卫生保洁、安全保卫以及防治病虫害等养护作业可实行社会化管理。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管理责任。

  城市人民政府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把公园建设管理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要在理念引导、规划控制、资源协调、资金投入、政策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强化主导作用。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组织制订完善公园建设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度以及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正常履行职责,并对辖区内公园运营管理等组织考核并跟踪监督。

  (二)完善公众监督。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园建设管理全过程监管体系,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营造“政府重视、社会关注、百姓支持”的良好氛围。已建成开放的公园,要及时面向社会公示公园四至范围及坐标位置,加强社会监督。各地公园要建立自律自治和举报监督机制,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接受公众、媒体监督,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公园的维护、管理,促进公园规范运营、和谐发展。

  (三)健全动态监管。

  各地要建立公园登记注册、普查清理、督查整改等动态监管机制,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公园建设管理及跟踪督查情况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各地上报信息及群众举报、媒体报道等情况组织重点抽查和专项调查,并及时通报违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