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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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零售许可行为,保障食盐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制作,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各级盐政管理机构按辖区食盐零售市场的实际需要发放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要求和条件:

(一)向所在地食盐批发(代转批)企业购进食盐,并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定价;

(二)布点合理,购买方便;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周转资金和符合卫生要求的仓储条件;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

(二)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书后10天内作出审核意见;

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自受理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盐政管理机构提供《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和颁发许可证,不得收费。

第五条 盐政管理机构应建立食盐零售网络管理档案,对《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所辖地盐政管理机构上门服务,加盖检验章及检验日期章有效。

第六条 已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接受盐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各级盐政机构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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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时代的先锋战士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党中央明确提出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三个代表”的核心是坚持党的先进性。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共产党员先进性最根本的体现就是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不断提高自身能力和素养,努力塑造出富有时代气息,符合时代要求的共产党员的先进形象,从而为我们党整体上保持先进性,始终站在时代前列奠定坚定的基础。
新时代共产党员必须按照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坚定不移地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一个政党是否先进,就要看他是否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一个党员是否先进,就要看他能否积极地投身到发展先进生产力的实践中去。新时代共产党员要展现先进性,就必须坚定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必须坚持并自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实践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紧紧围绕实现全面小康社会这一宏伟目标,研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真正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成为推动事业实现新跨越的强大精神动力。
新时代共产党员必须遵循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共产党员必须坚定不移地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并以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联系不断变化的实际,推动马克思主义的与时俱进;必须坚定地做先进思想文化,道德情操的传播者和实践者,批判封建迷信文化,弘扬民族的科学大众的先进文化;必须做现代文化观念的倡导者和优秀精神产品的生产者,确立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现代文化观念,推进中国的先进文化建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新时代共产党员必须切实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以良好的作风和形象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始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要求每一名共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牢固树立以民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地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注最希望解决的突出问题。始终保持清正廉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这是评价和检验新时期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根本标准。
新时期共产党员必须不断提高能力素质,在建设和改革的实践中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归根到底还是要通过真才实学,真抓实干来体现。因此,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求,结合自己的工作,全面提高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总揽全局的能力和依法执政的能力;作为普通党员,要全力提高自己实际工作的能力,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本领的能力,综合民意集中民智的能力,带领群众致富奔小康的能力和在新形势下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真正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树立起共产党员的光辉形象。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158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2〕53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本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 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其他城建资金统筹安排使用。配套费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不得调整配套费年度使用计划。

  第三条 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配套费实行一次性缴纳,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征管工作。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未交配套费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缴入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类区划分。

  一级地段为市中心区范围,包括列东(北起东新六路,南至麒麟山)、列西(北起翁墩,南至台江邮政大楼,西至三钢西面厂边山脚)、城关(北至麒麟山,南至沙洲路、富文路以北)。

  二级地段为碧湖至东新六路以北、富兴堡(沙洲路、富文路以南)、东霞、台江。

  三级地段为除上述以外的地段。

  第五条 配套费计收标准详见附件1。

  第六条 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工业生产性项目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征、减征审批程序

  (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免征的项目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免征,并将免征情况按季抄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减征的,需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减半征收意见,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减免程序格式详见附件2。

  (三)本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确定减、免征配套费和今后项目建设需要减免征配套费的,应按照前款规定提请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其他理由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按改变的性质加倍征收配套费。

  第八条 负责征收配套费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所收资金缴存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

  第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责令违规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向欠缴配套费的单位追回应缴的配套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并缴入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

  第十一条 市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3〕67号)文件不再执行。

相关附件: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doc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doc